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04,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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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516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科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許玉樺(後更名為許曉匠,以下仍稱許玉樺)以被告不給現金,即要將新光銀行帳戶收回來,被告方陸續給予許玉樺 4千元。

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後即至許玉樺家中欲進一步瞭解案情時,即遭許玉樺友人為難及構陷,本件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有可能係許玉樺之友人所提供。

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是否返還部分,證人許玉樺、林星妍供詞反覆,請求准予被告與證人進行對質。

另被告於原審即請求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因受限於調閱之相關規定致無法調查該證據,原審逕依供述證據及被告前案紀錄,遽認被告有為幫助詐欺犯行,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4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便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17分後,至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5 分許前某時,將其前所取得許玉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與邱劉美玉聯繫,並向邱劉美玉佯稱係其友人何邱美華,且因積欠債務而需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急云云,致邱劉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以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

㈢被告就其曾於101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 9月底、10月初向證人許玉樺借用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而被害人邱劉美玉確於同年10月23日受詐騙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固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借用許玉樺本案帳戶後不慎遺失,於陪同許玉樺至新光銀行補辦存摺、金融卡後,即歸還予許玉樺云云。

經查:①本案帳戶為證人許玉樺所申辦,而被告與證人許玉樺就該帳戶,曾以存摺及約定印鑑掛失、補發存摺、更換約定印鑑及註銷金融卡為由,於101年(原審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10月8 日前往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隨之於同日領取補發之存摺,另證人許玉樺再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 17分許,至新光銀行十甲分行領取核發之金融卡並啟用。

嗣被害人邱劉美玉於前述時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佯稱為其友人,因欠債急需款項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前述方式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劉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許玉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

此外,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 12月4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30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5月10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 321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補發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2年11月1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837號函、102年 11月20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 5006號函檢附本案帳戶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資料、103年6月12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631 號函檢附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資料等在卷可參,堪認可採。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於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並領取後,係由被告取走使用乙節,已據證人許玉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科宇於 101年10月初與伊去補辦本案帳戶後,又在銀行外將存摺取走,後來亦未歸還等語,並核與證人林星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伊於 101年10月初有陪許玉樺、陳科宇去補辦新光銀行帳戶,補辦帳戶後,陳科宇有再向許玉樺借用帳戶,許玉樺就在銀行外面將帳戶交給陳科宇等語相符。

而證人許玉樺、林星妍係經檢察事務官以隔離之方式進行詢問,並無彼此間陳述相互干擾之可能,是其二人所述已有相當可信程度。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係因為許玉樺父親行業的關係認識許玉樺,而與許玉樺金錢財務往來是希望許玉樺向其父親幫伊說好話,好讓許玉樺父親可以幫伊做事,所以許玉樺有時候會要伊請吃東西,或是向伊要錢,金額不大,差不多都是幾百元,伊陸陸續續有給許玉樺將近 4千元,都是拿現金給許玉樺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許玉樺間財務往來,至多僅有小額現金之交付。

然本案帳戶於101年10月8日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之同時,卻另新增設定以被告名義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1月20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006號函檢附本案帳戶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

而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金融帳戶間多係因有頻繁款項往來、固定資金流動需求,始需互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且將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或未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差異,主要是因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下,轉帳至其他帳戶之金額上限較低,然若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轉帳至該約定轉帳帳戶金額上限較高。

則倘被告與證人許玉樺前去補辦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僅係單純陪同前往,嗣即將所核發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證人許玉樺取回供個人使用,殊難想像有何蛇足增設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補辦後即返還證人許玉樺,更難認可採。

③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許玉樺不知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等語,更徵證人許玉樺申請補辦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新增設定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實係出於被告之授意,否則,不知該帳戶帳號之證人許玉樺焉有可能獨力完成此一設定程序?且綜觀現今社會普遍發生之詐欺取財案件,詐騙金額較少者,仍有數萬元,而詐欺不法份子就單一人頭帳戶之利用,並非原皆預料僅用於詐騙單一被害人,而為使多數被害人匯入之大量金額得以分散而掩飾不法,常有利用其他金融帳戶進行相互匯款之情形,則於詐欺不法份子所使用金融帳戶間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適足以達成上開目的。

且查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前已由被告於101年9月間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人,而該帳戶其後乃於同年10月16日、18日分別遭用以對於案外人饒靜儀、蘇碧霞進行詐欺取財之用,被告因此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除經證人蘇碧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可參。

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顯已非其所得自由支配,甚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可能供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卻於偕同證人許玉樺於101年10月8日申請補辦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授意證人許玉樺將該已由不法份子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此舉即非無可能係於其交付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依不法份子要求,將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另行交付以供為如前述之使用。

從而,被告所辯其與證人許玉樺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返還予證人許玉樺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故本案應係被告與證人許玉樺於101年10月8日補辦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領取核發存摺,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 2時17分許,證人許玉樺領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且啟用後,被告再向證人許玉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後於被害人 101年10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業已成年,且其先前即曾另有交付自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詐騙之情形,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⑤至被告雖於原審曾聲請向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與證人許玉樺前往補辦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當場交還證人許玉樺取回乙節,然該日之監視影像於偵查中即已逾保留期限,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6月6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486號函可佐;

另公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許玉樺到庭作證,惟證人許玉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拘提未獲,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3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審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則被告與公訴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⑥又被告曾交付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時,僅有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未交付其他帳戶之物品等語,則被告顯非同時交付該二帳戶,且本案帳戶與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無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是本案與被告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以實體審理。

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⑧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㈣被告上訴意旨稱:許玉樺以被告不給現金,即要將新光銀行帳戶收回來,被告方陸續給予許玉樺 4千元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係因為許玉樺父親行業的關係認識許玉樺,而與許玉樺金錢財務往來是希望許玉樺向其父親幫伊說好話,好讓許玉樺父親可以幫伊做事,伊陸陸續續有給許玉樺將近 4千元等語不符,自難遽信。

被告上訴意旨另稱:伊遭人誣陷,華南商銀帳戶應係許玉樺之友人提供云云。

惟被告主張遭人設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理由仍以一己之言,空泛陳述,復未能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所憑事證予以指駁,則是否為被告犯後圖卸之詞,已非無疑。

另華南商銀帳戶部分,被告係於101年9月間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行騙之用,業經原審以103年簡上字第364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既於本件案發之前先將其所有之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1年10月8日增設該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已難認被告無供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嗣後再翻異前詞,予以爭執,顯係卸責矯飾之詞,洵不足採。

㈤上訴意旨又稱證人許玉樺、林星妍供詞反覆,有對質之必要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就證人許玉樺經傳拘均未到庭部分,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另證人林星妍於偵訊、原審所陳雖略有出入,然應係事隔已久記憶較為模糊之故,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既稱借用許玉樺帳戶係為工作之用,避免經濟狀況掌握於母親之手(見偵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106頁反面),然其卻又謂陪同許玉樺領取補辦之存摺後即將之返還,顯與被告當初陪同許玉樺至新光銀行補辦帳戶存摺之原因有違。

是依上述卷內所存事證,可認被告確持有許玉樺所領得之補辦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行騙之用等情,被告徒以現實上已不能進行調查之證據,主張原審判決有以前科素行遽入被告於罪等情,難認妥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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