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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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盛宇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盛宇與陳祐佐、方識傑及施鵬飛均就讀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0 號之明道大學夜間部。

楊盛宇與陳祐佐及方識傑因課堂上之細故而有爭執,其等即相約於下課後,至大學圖書館前解決。

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楊盛宇、陳祐佐、方識傑及施鵬飛至現場後,又發生口角爭執,陳祐佐並先推楊盛宇之胸口一下,告訴人施鵬飛則開口問「現在是什麼情形?」,楊盛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小剪刀,刺向施鵬飛,陳祐佐及方識傑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楊盛宇,但楊盛宇仍持該剪刀猛刺施鵬飛,導致施鵬飛受有①左臉部撕裂傷1 0.5 公分、②頸部及左胸(壁)撕裂傷1 0.2 公分、0.2  0.2公分、0.2 0.2 公分、2 0.1 公分、③左肩及上臂撕裂傷1.5 0.3 公分、0.5 0.5 公分、0.5 0.5 公分、右腋下0.5 0.5 公分、④左背部撕裂傷0.5 0.5 公分等傷害(施鵬飛、陳祐佐及方識傑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楊盛宇撤回對陳祐佐及方識傑之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施鵬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盛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剪刀刺向告訴人施鵬飛,導致施鵬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施鵬飛、陳祐佐及方識傑之前沒有發生任何口角,到現場時,陳祐佐先打伊肩膀,並把伊壓在地上打,接下來施鵬飛打伊頭部,伊怕會被打死,才會把剪刀拿出來,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施鵬飛、證人陳祐佐及方識傑於103 年1 月 2日晚上9 時30分許,相約在明道大學圖書館前,被告持扣案之剪刀刺向證人施鵬飛,導致其受有左臉部、頸部、左胸、左肩、上臂、右腋下及左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鵬飛、證人陳祐佐、方識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施鵬飛之診斷證明書1 份、扣案物、傷勢暨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32至35頁),以及剪刀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發生爭執之原因及互毆過程,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施鵬飛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與陳祐佐及方識傑在課堂上起口角,約下課要談,伊下課後就跟他們一起至圖書館前,他們3 人起口角,陳祐佐覺得被告在上衣外套口袋要拿東西出來,就把被告推開,當時伊站在楊盛宇、方識傑、陳祐佐3 人中間,伊問被告「現在是怎樣」,被告就持小剪刀向伊刺過來,陳祐佐及方識傑就跟被告發生扭打,過程中伊跟被告都倒地,被告在伊上方,並持續揮動剪刀,伊有試圖將被告推開,但被告還是一直揮,造成伊多處穿刺傷,伊並沒有打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 至8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被告有跟別的同學也有過爭執,事後伊曾經在臉書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吵架,那個時候他也認同這個意見,所以當時候他又跟其他兩位同學有爭執,伊想說不然去樓下談一談好了。

後來到樓下的時候,在花圃那邊被告跟陳祐佐開始起口角,被告就拿出一把剪刀,就直接向伊臉上刺過來,再來他們就開始一陣扭打,伊就莫名其妙被刺了十刀。

就是陳祐佐推他一下之後,不曉得是當時很亂還是怎麼樣,他就是直接剪刀從伊的臉部直接刺過來,他刺了好幾下之後,伊已經倒下了,只有能力把他推開,就是這樣子一口氣也是被刺了那麼多刀。

伊一開始是站著,刺了幾刀之後,就整個人倒下,倒下以後他也還是繼續的刺。

後來只有伊倒地,被告在伊上面。

陳祐佐跟方識傑沒有倒地,他們兩個看伊被刺之後,有毆打被告,後來其他同學有過來拉開。

伊跟楊盛宇之間沒有無恩怨或金錢上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經核與其警詢所述相符;

②證人陳祐佐於警詢時證述:因伊與方識傑跟被告在課堂上發生口角,就相約下課到圖書館前解決,到了現場後,又發生口角爭執,伊看到被告手伸到口袋,好像要拿什麼東西出來,伊就出手推被告,被告先出手攻擊施鵬飛,然後伊跟方識傑及被告就發生扭打,其中被告與施鵬飛有倒在地上,施鵬飛有沒有打被告,伊並不清楚,後來就被同學拉開;

伊確實有出手毆打被告之頭部及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 至12頁);

③證人方識傑於警詢時證述:因伊跟陳祐佐與被告在課堂上發生口角,就相約下課要圖書館前解決,到了現場後,一開始先發生口角爭執,陳佑佐看到被告手伸到口袋,好像要拿什麼東西出來,陳祐佐就出手推被告,施鵬飛走過來問現在是什麼情形,被告就先出手攻擊施鵬飛,伊跟陳祐佐就與被告發生扭打,後來被告跟施鵬飛都倒在地上,被告壓在施鵬飛上面持續攻擊他,施鵬飛應該是有阻擋被告之攻擊,但有沒有打被告,伊並不清楚,伊確實有毆打被告之左手臂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祐佐均有打被告,伊沒有看到施鵬飛是否有打被告,不知道有沒有人倒在地上,因為事隔較久,伊忘記了(嗣又改稱:施鵬也有參加扭打,後來就倒在地上)。

楊盛宇、施鵬飛2 人都有受傷,怎麼受傷伊不清楚,要看伊警詢筆錄上怎麼說,警察在製作筆錄的過程沒有無對伊不法逼供,伊警詢所述均是出於自由意識且是根據當時之記憶而為陳述,當時記憶較清楚,應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8頁反面)。

審酌證人施鵬飛、陳祐佐及方識傑就發生爭執、互毆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證述均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

且證人陳祐佐及方識傑均坦承其等有毆打被告,是應無誣攀被告,以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又其2 人就告訴人施鵬飛是否有毆打被告乙節,均答稱不清楚,倘若確要誣陷被告,大可證述告訴人施鵬飛並無毆打被告,是證人陳祐佐及方識傑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

再參以④證人蔡淑芬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施鵬飛倒在地上,被告正彎腰與施鵬飛發生扭打,當時陳祐佐及方識傑已經被其他同學拉開,施鵬飛只有要將被告推開之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其反面;

偵卷第12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了,伊記憶不是很清楚。

當時伊看到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扭成一團了,伊和同學去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證人江素慧於警詢時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施鵬飛倒在地上,而被告在施鵬飛之上方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到現在,時間有點長,所以伊大部分的記憶都模糊。

當時伊到現場的時候,他們應該已經發生爭執了。

伊比較記得是蔡淑芬把施鵬飛扶起來,因為他們已經有被拉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蔡淑芬及江素慧作證,足認被告與證人蔡淑芬及江素慧並無何仇怨,且其等上開證述尚屬客觀,是其等所述,均可採信,益徵證人施鵬飛、陳祐佐及方識傑上開證述被告壓在證人施鵬飛上面扭打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其上所載被告之傷勢為頭部及胸部外傷,亦與證人陳祐佐及方識傑自承毆打被告之部位相符,是被告所受之傷勢確為證人陳祐佐及方識傑所致。

綜上各情,足認本件被告與證人陳祐佐、方識傑於案發前即已因細故而有爭執,而相約至圖書館前解決,且於上開時、地,先係發生口角爭執,再由證人陳祐佐先推被告之胸口一下,因告訴人施鵬飛開口問「現在是什麼情形?」,被告即持隨身攜帶之小剪刀,刺向告訴人施鵬飛,證人陳祐佐及方識傑見狀以徒手毆打被告,但被告仍持該剪刀猛刺告訴人施鵬飛,導致告訴人施鵬飛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因遭告訴人施鵬飛毆打,始會持剪刀刺向施鵬飛云云,與實情不符,應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施鵬飛、證人陳祐佐及方識傑至案發現場後,即先發生口角爭執,再由證人陳祐佐先推被告一下後,因告訴人施鵬飛開口問「現在是什麼情形?」,被告即持剪刀刺向證人施鵬飛乙情,業如前述,被告若無傷人之意,本可選擇在證人陳祐佐以手推其胸口時,將證人陳祐佐之手撥開,或自行離去現場等方式,以避免衝突之擴大,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持剪刀刺向告訴人施鵬飛,致施鵬飛受有上開傷害,顯難認被告當時僅係單純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是被告所為明顯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縱令證人陳祐佐先行推被告一下,或證人陳祐佐及方識傑見被告持剪刀刺向證人施鵬飛後,亦出手毆打被告,均無足以解免被告所犯傷害之罪責;

況本件被告起先所受之不法侵害係來自於證人陳祐佐,而非告訴人施鵬飛,然被告卻持剪刀刺向施鵬飛,是其所採取之手段,顯不符合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亦難稱係屬防衛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互毆之衝突,並持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剪刀刺向告訴人施鵬飛,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持剪刀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施鵬飛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本件案發之原因,雙方均有可究責及互有應檢討之處,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未婚、擔任保全人員)、智識程度(就讀明道大學夜間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說明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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