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2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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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伊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533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伊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伊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女子(下稱該2 名女子)及1 名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於民國103 年4 月9日上午9 時許,由廖伊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該2 名女子、該男子則駕駛另1 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楊李秀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檳榔攤,並由該2 名女子與廖伊駿下車進入該檳榔攤內,隨後該2 名女子即向楊李秀鳳陳稱:其等前1 日有向楊李秀鳳簽注六合彩中獎,要求楊李秀鳳給付彩金等語,惟因楊李秀鳳認其並未代為簽注六合彩,遂拒絕給付彩金,因而發生爭執。

楊李秀鳳之子楊國基見狀,遂與廖伊駿及該2 名女子理論,並出手欲抓住廖伊駿,廖伊駿見狀旋即往外逃跑,楊國基則自後追趕,該男子突然自停放於該檳榔攤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廖伊駿與該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楊李秀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檳榔攤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楊國基,致楊國基受有頭痛與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腕及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廖伊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廖伊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曾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該2 名女子,共同前往楊李秀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檳榔攤,其與該2 名女子同時下車等情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他們在理論,伊只是開車,後來楊國基看到伊是男生,就對著伊大小聲,並拿著檳榔攤的剪刀追著伊跑,楊國基說伊打他,但伊右手肌肉萎縮,並領有殘障手冊,楊國基是被不知名之人毆打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有與被告及該2 名女子在上開檳榔攤內發生爭執,遭人拳打腳踢而受有傷害;

並於同日分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安泰中醫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痛與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腕及手挫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32頁);

再觀諸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暨受傷位置,確屬遭受他人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後而造成之傷害結果,堪認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遭他人拳打腳踢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㈡再細譯證人楊李秀鳳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分述如下:⒈證人楊李秀鳳於警詢時證稱:「(你兒子因何原因遭對方毆打?)昨(8 )日早上大約10時左右,3 名女子到我的店裡,要求我幫他們簽『香港六合彩』之類的賭注,還說如果中獎要請我去吃粉味,我回答他們我的店裡沒有在簽注,沒有辦法幫他們簽牌,他們不久後就離去了。

今(9 )日早上大約9 時左右,有2 女1 男跑來我店裡,其中2 女就是昨日有來要求我簽牌的女子中的2 人,他們一來就說已經中獎『234 星』,要我拿出上百萬給他們,還拿出1 張自己寫的簽單說是昨天放在我們店裡的,我兒子(按指告訴人)了解情況後要他們不要這樣硬拗,2 人就起了衝突,對方該名男子就立刻1 拳打向我兒子,該男子追打我兒子到隔壁時,突然道路對面1 名身材魁梧男子從1 輛自小客車下車後也跟著毆打我兒子,2 個人對著我倒在地上的兒子拳打腳踢,我在一旁完全沒有辦法阻止他們打我兒子,一直到他們罷手離開後才趕快報警。」

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毆打?)我於103 年4 月9 日9 時左右,在太原路3 段320 巷2 號住家前面遭人毆打,共有2 男2 女。」

、「(你因何原因遭對方毆打?)我們家中經營檳榔攤,昨天曾有2 名女子來消費,要求我媽協助他們簽注,說要簽『234 星』之類的賭注,因為我們店裡並沒有在簽注,所以我媽當下就表示沒有辦法幫他們簽注,之後就離去了。

今(9 )日早上我在樓上突然聽到樓下有吵架聲,下樓查看就發現2 女1 男要我媽賠錢,聲稱因為他們有拜託我媽簽注有中獎上百萬,要我媽賠償上百萬給他們,我就對他們說:『我剛關出來,現在在做粗工,生活很困難,家中都有在領救濟金,你們要騙就騙別人,別騙我們這種艱苦人。』

,那名男子從我們店裡的雜物堆拿出1張簽單,說這就是委託簽牌的簽單,因為我實在氣不過就與對方那個男的起衝突,他轉身要跑,我立刻就追出去,這時候1 輛車忽然衝過來,另1 名男子下車後就動手打我,2 名男子一起對我拳打腳踢,過程大約有5 分鐘,我媽看情況不對就立刻打電話報案,他們見狀就立刻開車離去,我只記得其中1 輛汽車的車牌號碼為ABJ-2511。」

、「(受傷傷勢為何?有無前往醫院就醫?可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我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傷勢依據診斷證明書所示為頭痛、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可以提供。」

、「(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有無對你實施傷害之成員,該成員為指認表中的第幾號?)有。

第6 號(按指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發生經過情形?)103 年4月9 日,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爭吵聲音,我下去看,看到2女1 男圍著我媽媽大小聲,跟我媽媽說之前有叫我媽媽代簽牌,就是簽六合彩,中100 多萬元,叫我們要拿出來給他們,我下來之後,我就衝上去抓著那個男的,作勢要打他,我一聽就知道是要騙的,因為我以前混黑道的,關了20年,我跟他說不要騙我們這種甘苦人(臺語)。

結果不知道那個男的還是那個女的就從我們店內雜物堆拿出1 張紙,說上面有4 個號碼,說那是拜託我媽媽簽牌的,實際上我們家也沒在簽六合彩,我說要報警,那個女的說報警好啊,叫警察來啊,我就抓著那個男的追出去,追了約10公尺,對面就埋伏1臺車,就下來比較壯的男子,我本來不知道有幾人打我,就突然感覺到有人從我後腦勺打過來,我就趴下去,我從眼角餘光瞄到,應該是從車上下來的那個男子有打我,從我後腦勺打下去,接著他們就對我拳打腳踢,當時我的手抱頭,趴在地上,他們一直打我好幾分鐘。」

、「(你受到的傷害是否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對,我今天另外拿出安泰中醫診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⒋綜觀證人楊李秀鳳之證詞與告訴人楊國基之歷次指述,就被告與該男子,在證人楊李秀鳳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而無二致;

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互吻合;

復依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身分對照表,該編號6 號之人確屬被告無訛(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20頁)。

復參以被告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910號起訴書,其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已明載該詐騙集團係以2 至4 人不等,分別以開車、把風、訛稱中獎以領取彩金之分工方式,共同前往被害人家中而為詐欺行為。

觀之本案被告係開車搭載該2 名女子共同前往楊李秀鳳經營之檳榔攤,陳稱中獎並要求給付彩金,告訴人見狀與渠等3 人發生衝突後,原於另1 輛自用小客車上之該男子,立刻下車並與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等情,其行為模式核與前揭案件起訴書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述被告與該2 名女子以陳稱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與楊李秀鳳及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追趕被告至上開檳榔攤前,因而遭被告與該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情,應非子虛,更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楊李秀鳳所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遭不知名之人毆打云云,惟該不知名之人何以無緣無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右手肌肉萎縮,並領有殘障手冊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偵卷第24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足認被告雖有部分肢體減損其功能,惟尚非喪失全部肢體之功能,另被告亦自承其係右手受傷,雙腳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70頁),則被告左手及雙腳之功能應均屬正常,是被告仍有以功能部分減損之右手或功能正常之左手或雙腳傷害告訴人之可能。

另被告復自承稱:「我車上有放棒球棍,棒球棍是我平日用來運動之用,我當天有想要把棒球棍拉出來,但拉不出來,我放棒球棍是當作自衛棒。」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平時係慣用右手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衡情,倘被告因右手受傷無力而無法持握該棒球棍,則其平日又豈有以該棒球棍作為其運動使用之可能?又何以能放置於車上作為其自我防衛之工具?是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該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該男子與該2 名女子俱為共同正犯,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者為被告及該男子,該2 名女子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此觀之告訴人及證人楊李秀鳳上開證詞即可明,足認該2 名女子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2 名女子就被告與該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尚無法認定該2 名女子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起訴書亦認係被告與該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而不認該2 名女子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勾稽,逕認該2 名女子亦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容有違誤。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之犯罪,係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具體事實而言。

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廖伊駿再與該男子對已倒臥在地之楊國基拳打腳踢,致楊國基受有頭痛與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腕及手挫傷等傷害。

廖伊駿復自系爭車輛內取出棒球棍1 支,作勢欲毆打楊國基,以防免楊國基再次追上攔阻」等情,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拿鋁棒時有無打到你?)他只是作勢而已,因為當時他們打完,已經要上車離開了,被告以為我要追上去,所以拿出鋁棒作勢要打我。」

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完畢後,認告訴人欲上前追趕,始另行起意,以鋁棒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防免告訴人再次追上攔阻,是被告此部分,應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被告傷害行為實行在前,見告訴人欲上前追趕,始另實行恐嚇行為,是被告所為恐嚇行為雖屬危險犯,亦無法為傷害行為之實害犯所吸收,本院認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及恐嚇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亦認此部分為傷害之部分行為,而一併予以論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㈢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有未洽,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該2 名女子以佯稱中獎要求給付彩金之方法,遭告訴人阻止而發生衝突,是被告原先前往該檳榔攤之動機本非良善,嗣被告並與該男子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殊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本案之行為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為專科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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