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沈信明為橋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鴻公司)負責人,橋鴻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3年4月18日,因藏匿人犯罪,經臺灣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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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信明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信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沈信明為橋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鴻公司)負責人,橋鴻公司因承包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二路與仁化工八路交岔路口之「振堡富域」建案(下稱本案工地)水電工程,而與振堡公司發生施作及工程款糾紛。
民國102 年8 月17日上午,橋鴻公司副理黃全鋒至上開工地欲進場施作而遭振堡公司負責人黃添進趕出,黃全鋒乃於同日9 至10時許通知沈信明,稱振堡公司將其等趕出,並已逕自找其他水電承包商進場施作。
沈信明聽聞後,乃駕駛車牌號8869-WX號、 由沈信明擔任負責人之橋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本案工地。
到達現場後,沈信明因氣憤,並為阻止其他承包商進出本案工地施工,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本案車輛橫向停放在本案工地重要出入口道路中央,並下車與振堡公司負責人黃添進理論聲稱:未結清欠款,不准施工等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包括黃添進等振堡公司員工、及振堡公司所發包本案工地之其他承包商施工人員行使進出本案工地之行動自由。
嗣經黃添進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林沐清、陳世勇到場處理,沈信明始將本案車輛移置他處。
自沈信明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工地出入口道路中央時起,至沈信明移置出路使上開道路恢復通行時止,其間相隔約30分鐘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且查: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證人黃添進、陳世勇、林沐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添進、陳世勇、林沐清均已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黃添進、陳世勇、林沐清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黃添進、陳世勇、林沐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經由照相及攝影所產生之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添進、證人即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陳世勇、林沐清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照片1幀( 見偵查卷第60頁)附卷可稽。
雖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其有承包振堡公司上開建案之水電工程,並有於102年8月17日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上開路口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與振堡公司有工程糾紛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車子是要迴轉停在樹蔭底下,但是車子剛好就熄火,無法發動,壞掉了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沈信明辯護略稱:①被告不可能於該日10時許,即停放本案車輛於上開工地出口,照片上無日期,否認實質真正。
②被告在工地圍牆外,不知工地內有無其他承包商,並無主觀犯意。
③又被告車輛係因故障而停放,且被告人在現場,經員警要求移車,即試行發動,並成功移走本案車輛,確無主觀犯意。
④又發生之路口並非上開工地之唯一出入口,被告不會妨害他人通行,且否認當日有施工。
⑤另被告車停該處亦係表達抗議之言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
⑥告訴人黃添進已表達不再追究,足認被告沈信明確無涉犯強制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64至68)。
惟查:㈠上開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證人黃添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11、112頁、原審卷第125至134頁),佐以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0頁)、 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67至9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與振堡公司間有無施作及工程款糾紛?被告將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於上開道路中央,是因為本案車輛故障熄火,抑或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為之?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於上開路口到移開,時間經過是否為半小時?本院查:⒈證人即橋鴻公司副理黃全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橋鴻公司與振堡公司在102年8月17日之前就有糾紛, 8月17日當天伊與工人從工寮出來要去現場施工,黃添進連同警察把伊趕出去圍籬外面,伊就打電話給老闆即被告沈信明告知上情,被告差不多9點多趕過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
證人黃添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黃全鋒已經連續好幾天到場禁止伊其他的包商施工,黃全鋒說如果錢沒有給他,工地不可以施工,因為黃全鋒阻擾工地施工,還有在現場大小聲,伊有請警方來處理, 而被告沈信明是在9點快10點到現場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25至126、第128、130頁),另證人即員警林沐清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橋鴻公司與振堡公司有工程糾紛或是金錢債務糾紛應該有一段時間了等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均相符一致,堪以採信,足認被告與振堡公司確有施作及工程款糾紛,被告當日確係因上開糾紛,經黃全鋒通知而於9至10時間趕到現場處理無訛。
是被告非無因與振堡公司有施作及工程款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
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當日10時許經通知方才趕來,惟此與證人黃添進、黃全鋒上開證述略有不合,應予修正事實為被告經黃全鋒通知後,於該日9至10時間趕到現場處理。
⒉證人黃添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被告沈信明一到工地,把車停在最主要的出入口,橫擋在路中央,很自然的把車子關掉走出來,並說工地全部停工,全部都不可以施工,錢要處理好才可以繼續施工,被告剛停車出來時並沒有說車子壞掉之類的話,伊有請被告將車移開,說要讓車輛進出,被告不要。
後來警方也到了,伊就跟被告說不移車要照相,被告已妨害伊的自由,犯了強制罪,被告仍堅持半小時,警方說不移開就要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才把車子移開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131、134頁)。
又證人黃添進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到工地把車停在路中央,說不讓伊施工,要做個了斷,之後報警,員警到後,被告才改稱是車子壞了等情(見偵卷第111頁反面)。
證人即員警林沐清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把車停在出入口,被告當時是說因為與振堡公司有糾紛,伊就請被告與振堡公司自行協調,伊請被告移車,被告就把車子移走,狀況就排除,車子沒有無法發動的情形,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車子有熄火或不能發動的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163、164頁)。
另證人即員警陳世勇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沒印象被告有說車子熄火壞掉的情形,被告進入車子馬上就發動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
且證人即員警林沐清、陳世勇前於偵訊時亦均一致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車子壞掉等情(見偵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證人林沐清復結證稱:伊問被告為何車子要這樣擺,被告說是與振堡公司有水電工程糾紛,他就把子車放在出入口等情(見偵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另佐以證人黃全鋒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再上車試圖發動車子等情( 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是依上開多位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開車至現場,並無車子故障之情狀,被告車子橫停後很自然的下車,且曾向員警表示是因為與振堡公司之工程糾紛而故意橫停本案車輛,被告過程中也未曾試圖發動車子移車,是經警要求後才移車,顯與一般車子故障不同。
⒊再觀本案案發工地入口,即被告本案車輛橫停放處,該處僅可容納兩車交會,本案車輛橫停於該處時,已全無其他空間可供車輛出入,由此可知,該處狹窄,實不利於迴轉,然被告竟於該處轉彎而造成車輛橫置,與一般行車習慣顯有不同,被告辯稱係於該處迴轉云云,不合於常理。
且證人黃添進於原審亦結證稱:如果車到工地要調頭的話,在工地裡面仁化工二路跟八路剛好有一個迴轉道,繞一圈就可以轉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足認被告確是因為上開施工及工程款之糾紛,方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故意將本案車輛停於上開道路中央,欲阻擋車子進出工地。
再參酌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稱:「(法官問:車子擋在工地唯一出入口,會影響他人、車輛進出,為何不是先排除你故障車輛的問題,而去處理其他事情?)因為黃添進把我工地的主任、工人趕出工地,我去瞭解事情是怎麼樣。」
等語,亦是陳稱因為處理工地糾紛之情,而未將車子先行移開,益徵被告確有因工地糾紛,心生怨懟,而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動機。
⒋關於被告於上開案發處橫停本案車輛是否有妨害到工地施工人員進出乙情,證人黃添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被告當天禁止伊工地施工,被告把車子擋在道路中央,影響到伊及工人進出,是通知警方來處理,被告才把車子開走,前後約半小時。
當日一開始是橋鴻公司副理黃全鋒到工地工務所大聲叫罵,叫伊工地不可施工,後來黃全鋒就通知被告沈信明到場,沈信明一到現場就把車子擺在唯一的出入口道路中央,被告把車擋在路中央,伊車子也停在工地裡面,無法開出來。
車輛如果要到工地的話,都是停在仁化工二路跟工八路這裡,被告把主要出入口擋住,所有的車子都被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第132頁)。
證人林沐清於原審亦結證稱:當天伊到達現場時就發現有一臺自小客車停放出入口妨害砂石車的工地出入,伊請被告移車,被告才把車子移到路旁沒有妨害到出入的地方等詞( 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是證人黃添進、林沐清均證稱被告把本案車輛橫置於上開路中央,確有妨害他人通行之情形。
至於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0頁)上所顯示之混凝土車, 依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當日係車號00-000號車輛至振堡公司工地供料擋土柱用預拌混凝土,駕駛並表示當日並無因車輛阻擋而影響施工之情事發生( 見原審卷第178頁)。
惟證人黃添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工地混凝土車已攪拌卸貨完畢也無法出來。
當天伊到現場時,巨力混凝土的車已經在工地很久了,然後就是要開出來,被告把車橫在路中央,致車輛無法開出來,伊在工地20幾年了,本身是土木科系,對混凝土作業太熟了,混凝車開進來之後把混凝土料卸完之後就開走,大概十幾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131至134頁),證人林沐清於原審復結證稱:伊有看到砂石車駕駛坐在車上要出入,被告車子擋到砂石車出入,情況很明顯,伊親眼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證人陳世勇則結證稱:被告車子一開走,砂石車司機馬上就開走了等詞(見原審卷第166頁), 參以證人黃全鋒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被趕到門口約20分鐘有看到巨力混凝土的車開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綜上在場證人均到庭具結保證證詞之可言性,且均一致證稱混凝土車有欲離開工地而受阻之情形,應可採信,至上揭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該駕駛非無因怕事而未為據實答覆之情,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車輛車禍事故及維修證明(見原審卷第23至46頁), 其中本案車輛車禍事故係於99年11月2日發生之事,距本案案發時間甚遠, 且觀其後之維修紀錄僅100年9月、101年11月、103年2月出現維修之情現,故障率一年約一次,實屬甚低,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本案車輛於案發日被告迴轉時剛好發生一年約一次之故障而橫停於路中。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本案案發日102年8月19日之車輛維修紀錄(見原審卷第81至115頁、第146至153頁), 惟本案自案發到原審審理時業經約1年半之時間, 衡情被告於偵查中早應提出,卻遲至原審審理時方才提出,已有違常理,況被告前於警詢時即曾供稱:伊車子之後重新發動就發動了,沒有車子故障的維修資料等情(見偵卷第21頁),是上開102年8月19日之車輛維修紀錄是否真正,非無疑慮,尚無從逕信,且該維修紀錄僅顯示引擎檢修、電腦檢測,亦無從得知真正故障之問題及與被告案發當日將車輛停於該路口是否有關連,是此部分尚無法使本院產生於案發日,本案車輛於上開路口係因故障熄火而橫置之合理懷疑。
另證人黃全鋒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趕過來要迴轉,但沒辦法轉過去,下來就說車子有問題熄火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惟其證述與上開證人黃添進、林沐清、陳世勇等人之證述相矛盾,又證人黃全鋒為被告之員工,是其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⒍末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車子約停了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反面),及證人黃添進於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車子約停了半小時等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 參以證人黃全鋒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停車於該處約有一、二十分鐘等情(見原審卷第138頁), 亦非證稱被告係短暫停車即移開,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黃添進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於上開路中央約半小時之情節,應與事實接近,堪以採信。
㈢另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上開諸情,然查:⑴被告係於該日9至10時到案發現場,認定已如前述, 原審辯護人稱被告不可能在該日10時到達現場云云,所辯尚不可採。
⑵被告到現場後有要求現場工作停止施工,業據證人黃添進證述如前,參以其員工黃全鋒依其證述當日亦是要進場施作,因已有其他工人施作並遭趕出而通知被告,認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確屬明知該工地內確有工人正在施作,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稱:被告因圍籬看不到工地內部,無犯意乙節,顯無足採信。
⑶本案車輛並非故障,係被告故意停放於路中央,業據證人黃添進、林沐清、陳世勇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車子係因故障方橫停於路中央乙情,所辯亦不可採。
⑷按任何公共道路,用路人本均可合法通行,即便本案現場施作之工人可以繞道,被告上開所為仍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車子橫停之通道非唯一出入口,未防害他人行使權利云云,尚無法解免被告罪責。
⑸綜上,本案被告既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實與表達抗議之言論相差甚遠,況被告是以施強暴之手段,欲達到逼迫被害人還錢之目的,手段及目的均難認合法合憲,自不受憲法之保障,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合法抗議,要非可採。
⑹再者告訴人黃添進撤回告訴,與被告是否犯罪顯無相關,原審辯護人主張因告訴人黃添進撤回告訴可證被告無強制犯行乙節,實屬臆測推論,要無足採。
㈣綜上諸情,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本案車輛橫停上開路段之中央,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之方式,致妨害振堡公司員工及現場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人員自由通行之權利,且經員警到場處理蒐證後,被告方移車使系爭道路恢復暢通,告訴人等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始得解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黃添進當庭達成和解,並獲得黃添進之諒解( 見本院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稍有未洽。
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且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工程施作及工程款之糾紛,不思以正當程序行使權利,竟施強暴犯行,而妨害他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對他人自由法益有欠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因一時之衝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妨害他人自由通行時間約30分鐘之犯罪手段、被告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橋鴻公司、橋郁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歷、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並求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3年4月18日,因藏匿人犯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並於83年5月1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5年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偶因思慮不週致罹本件刑典,且經與告訴人黃添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希望能夠給被告改過自新之緩刑機會。
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繳付公庫4萬元,已足策其自新,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負擔,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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