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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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清淵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4. 二、案經磨佩伶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102年8月20日及30日,臨櫃提領現
  11. (一)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2. (二)被告雖於92年間經原署立豐原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
  13. (三)因之,審究被告前揭所辯:伊於網咖認識綽號「猴哥」及「
  14. (四)本案告訴人係在被告上開帳戶於102年8月20日辦理印鑑掛失
  15. (五)再依被告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
  16.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
  17.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8.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9.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21. (一)被告張清淵雖辯稱:係綽號「蠻牛哥」、「猴哥」等人騙伊
  22. (二)原審認證人林杰誠因在其販毒案中,遭被告指認為毒品上手
  23. (三)原審復以被告臨櫃領取之取款條非被告字跡,顯有詐騙集團
  24. (四)現代社會上,諸多智能不足或身障者,或學習烘焙等手藝,
  25. (五)再觀被告所提之名片記明「人力仲介派遺-張清淵-0000
  26. 七、次查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
  27. 八、末查被告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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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淵
輔 佐 人 陳玉盞
(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清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淵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CHOME網站」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理,以「帳戶設定出問題」等方式,向磨佩伶施用詐術,致磨佩伶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及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150萬元至該集團掌控之張清淵上開帳戶。

旋即由張清淵於同日分別以填載取款條方式臨櫃領取135萬元及145萬元,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人,餘款則留供張清淵作為報酬之用。

俟磨佩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磨佩伶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清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102年8月20日及30日,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14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伊沒有跟詐騙集團合作騙告訴人磨佩伶(以下簡稱告訴人)的錢,是伊於網咖認識綽號「猴哥」及「蠻牛哥」之人,對方邀伊開設人力仲介派遣公司,因相信對方而同意與對方共同籌組公司,對方並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工程款匯款之用,後來「蠻牛哥」說有工程款入帳,乃應對方要求前往領取已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蠻牛哥」他們,「蠻牛哥」拿了錢就不知去向,伊實不知「蠻牛哥」他們是詐騙集團,更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被告並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及30日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14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84、184頁反面),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46~148頁)、103年10月2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提款單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CHOME網站」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理,以「帳戶設定出問題」等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及30日匯款143萬元及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73~275、288~289頁),並有上開被告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確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

(二)被告雖於92年間經原署立豐原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原審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2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鑑定表影本可稽;

又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亦有該院103年9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佐。

然被告為國中畢業,畢業後曾於工廠固定工作領取月薪一年左右,並曾單獨在外居住,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卷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復有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民小學104年7月6日神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4年7月6日神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就學期間成績與考評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而依上開神岡國小一年級至六年級及神岡國中一年級至三年級之導師所簽註之學期評語分別為:「用心不專有始無終」、「天資遲鈍尚待啟發」、「精神分散不求上進」、「不知用功得過且過」、「學不專心性情活潑」、「尚待啟發」、「不求上進尚待啟發」、「消極不知用功宜多開導」、「愛說話身體不佳」、「學習遲緩服務熱心」、「服務熱心學業稍差」、「服務熱心待人誠懇」(以上為國小時期評語)、「學無恒心」、「天真活潑尚知努力」、「缺乏自信字太潦草」、「得過且過」、「資質平庸」、「無所事事」(以上為國中時期評語)等語,均著重於被告之學習能力與態度不佳有待加強,對於被告日常生活之能力及同學間之互動問題均未特別評斷。

堪認被告於此方面之問題應無特別異常現象,否則,何以各學期之導師均未曾加以記載。

且參諸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尚符合過去學業與職業功能表現,作業智商優於語文智商,其中社會性情境的理解與推理能力相對較佳,量表分數可達平均值,其餘得分則低於平均,尚能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鑑定過程未見其有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執行功能未有明顯障礙」等情。

亦顯示依被告之智能狀況,對於現今一般社會上所習用之金融帳戶其功能與運用,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認知。

(三)因之,審究被告前揭所辯:伊於網咖認識綽號「猴哥」及「蠻牛哥」之人,對方邀伊開設人力仲介派遣公司,因相信對方而同意與對方共同籌組公司,對方並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工程款匯款之用,後來「蠻牛哥」說有工程款入帳,乃應對方要求前往領取已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蠻牛哥」他們,「蠻牛哥」拿了錢就不知去向,伊實不知「蠻牛哥」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乙節,不惟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設立所謂人力仲介之公司或行號之登記文件,甚或任何相關之文書資料亦付闕如。

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尋常公司行號之財務運作模式相悖。

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提出名片一疊表示係當初「猴哥」、「蠻牛哥」邀其參加人力仲介公司所印製之名片,以證明確有其事(見原審卷第21、23頁),然此種名片任何人本即可隨意自行或委人印製,何況依被告自行聲請傳喚作證之證人林杰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名片是綽號「阿兄」(台語)之陳志豪說要拿錢給伊等開人力派遣公司,印被告的名字,是要做偽證才掰出來的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其所提出之名片亦難資為被告上開辯解之憑據。

再者,未實際成立公司行號衡情何來大額現金工程款之進入,遑論係所謂「人力仲介」之生意,更何須以領取上百萬元之現金方式作為生意之運作,在在顯示被告前揭所辯,係屬空言卸責自行編造之幽靈辯解。

(四)本案告訴人係在被告上開帳戶於102年8月20日辦理印鑑掛失止付兼印鑑更換申請後,始因受騙分別匯款入被告帳戶並旋即遭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領走絕大部分款項,有前開台中商業銀行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與印鑑更換申請書影本可稽。

然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一、二百萬元提款,印章如何拿到的?)他們再幫我刻新的印章。」

、「(為何要刻新的印章?)我有跟他們說印章在我媽媽那裡,他們又幫我刻一顆印章,我知道印章是新的。」

、「(你有無向你媽媽要印章去領錢,你母親不給你印章?)是。」

、「(所以你才另外刻印章變更印鑑?)我是跟他們說我媽媽不給我印章,他們才去幫我刻新的印章,銷毀舊的印鑑。」

、「(你說你跟你媽媽要印章,你媽媽不同意,她為何不同意?)當時我媽媽在照顧我爸爸,我爸爸那時生病,我向我媽媽要印章,她一直問我要幹嘛,我說沒有要幹嘛,後來我媽媽不肯給我印章,我跟蠻牛哥他們講,他們說可以向銀行換新的印章。」

等語,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確屬空言卸責之幽靈辯解,且其知悉其提供帳戶及領取現款係配合詐騙集團之詐騙行動,否則被告於其母親質問索取帳戶印鑑要作何用之時,大可告知其所辯稱係因與人合作經營人力仲介之生意需要,而被告竟噤聲不語,不敢告知其母,反而自行私下採取辦理印鑑掛失止付兼印鑑更換申請方式,配合其餘詐騙成員協力詐騙被害人分別匯款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負責領取。

(五)再依被告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11時13分07秒匯入被告帳戶第一筆143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11時32分55秒即以填載取款條方式臨櫃領取135萬元,而尚餘8萬元則隨即於同日11時50分43秒、52分19秒、53分15秒分別在同一自動提款機提走2萬元、2萬元、3萬元;

又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11時57分45秒再次匯入被告帳戶150萬,被告旋於同日12時11分15秒再以填載取款條方式臨櫃領取145萬元,而尚之餘5萬元,亦隨即於同日12時45分25秒、46分30秒又分別在同一自動提款機提走3萬元、2萬元;

由上開交易情況觀之,一則可合理研判是詐騙集團故意分別留下8萬元與5萬元之餘額作為被告配合提供帳戶與領取詐騙款項之報酬,否則如係人力仲介資金何須絕大部分以臨櫃領取現金,其餘少數額度再以自動提款機即時提領完畢。

二則更足信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係因受邀共同經營人力仲介之需始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現金,蓋兩次被害人匯款間隔10天之久,而第一次匯入之143萬元於短短不到一小時即提領一空,如係正常生意營運或其所謂人力仲介之資金運作,何以會如此,被告又何以未曾懷疑亦從未置一詞,且如係詐騙集團騙使被告提供帳戶,相隔十天之久詐騙集團又何以無懼被告發現,而再次以同一方式行騙。

益顯被告實無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致會反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

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俟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取款。

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本件被告明知不詳之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仍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後,被告再負責自系爭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互相認識、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供犯罪之用並擔任領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事實,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本件被告參與犯詐欺罪之時間為102年8月20日與30日,雖其行為後上開法律有修正,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間,就本件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清淵雖辯稱:係綽號「蠻牛哥」、「猴哥」等人騙伊為工程款,及要組人力仲介公司云云。

衡情,一般工程款如是給付現金,面對面親手交付錢財,並當面立據,豈不更有實益;

又若僅是借其帳戶入工程款,亦無須被告親自協同臨櫃領取,僅須交付印章及簿冊或再行轉帳即可。

其次,被告主動聲請傳喚證人林杰誠為伊證明上開事實。

而證人林杰誠到庭具結證述之證詞,均對被告不利,其證述被告先行販賣自己帳戶後,又協同詐騙集團臨櫃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現金,分得酬勞,認不勞而獲有利可圖後,被告並主動周知其餘朋友,如到庭證人陳俊維等。

嗣因陸續傳喚到庭之證人之具結證述,對被告不利後,被告接而聲請傳喚其表哥陳志奇,然親為表哥之人欲證明者,以被告立場係攸關其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陳志奇竟明白表示不願到庭(為被告及母陳玉盞當庭表示因忙碌之故)為被告作證,被告始聲明捨棄傳喚,實為可疑。

(二)原審認證人林杰誠因在其販毒案中,遭被告指認為毒品上手(以此觀之,被告之識別能力,毫無因其持有中度智能不足手冊,而受影響),從而其證詞不利於被告部分不可採;

然細查其證詞,以被告提出之名片,亦係為要脫罪始提出,猶有甚者,被告於不勞而穫後,竟主動分紅於朋友而朋友上臉書留言,證人林杰誠始得知更進一步之訊息,也因證人林杰誠之證述,本案始得再傳喚其餘陳俊維、林志鴻、王拓翔等證人到庭,以本案而言,證人林杰誠已明白指證,不願受被告委託擔任偽證,故其證詞諸多與事實相符,原審捨而不用之由,僅以證人遭指認販毒及其等曾有過不往來(然事後又互為往來)等情,即遽認為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證據。

況證人陳俊維到庭證述情節與林杰誠相同;

證人王拓翔亦證稱,有聽說過被告賣薄子,但沒有聽說要開人力公司的事;

衡情,如雙方有受不往來影響,被告當無主動要求傳喚證人林杰誠之理?此為常情。

故證人林杰誠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

又因上開證人陳俊維已明白證述被告臨櫃領錢分得酬勞後,又給付分紅5000元,被告始又機靈地(就此而言,其智慧不比一般人低)提出證人等曾為伊表哥陳志奇工作,那應係工資云云。

繼而再主動申請傳訊陳志奇,豈料親為表哥竟明白告知拒絕出庭作證,足認被告所辯,均為臨訟杜譔,不足採信。

(三)原審復以被告臨櫃領取之取款條非被告字跡,顯有詐騙集團人員陪同被告前往,因認被告確遭騙。

按詐騙集團用盡心機詐騙被害人,無非要現金,如今眼見得手在望,豈可能單獨令被告一人前往取款,如遭吞食,豈不前功盡棄?況詐騙集團手法之一,即有取款監視之舉。

此部分亦非有利被告之處。

再查本案被告欲前往臨櫃提領現金須用印章時,曾向輔佐人即其母陳玉盞要印章,然為其母所拒絕(遭拒絕後,被告應明知不能對其母實情實說【被告判斷力在此】,此部分雖未記明筆錄,然為其母當庭所陳述,應有錄音為憑),始再自行處理,終而達成臨櫃領取280萬元得逞,就此過程而言,被告毫不因智能不足而辨識未周之處,全在其一時貪念之故。

而其出賣之帳戶前亦有零星之薪津匯入,足證被告深知勞力薪資所得有限之道理。

(四)現代社會上,諸多智能不足或身障者,或學習烘焙等手藝,由電視或平面媒體不時報導喜憨兒糕餅店等可知,縱使,身心有殘障,仍得靠勞力賺取有限金錢,以自食其力,又如全盲或盲啞同胞從事按摩業,終生在有限空間內工件,仍同理(均較之被告更為弱勢者),被告張清淵雖經鑑定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僅係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並非由被告執為自思不勞而獲之犯罪藉口。

(五)再觀被告所提之名片記明「人力仲介派遺-張清淵-0000-000000(坎目)」,非但為隨時可印、單方私文書無證據能力,更無從證明係欲開立公司之憑證之一,原審將被告之「幽靈抗辯」,與之結合,顯有誤會。

況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2年2月28日申請使用,有其貴院調閱之申請書原本在卷,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同年8月間,遠距約半年之久,顯非詐騙集團能等待之時日,況被告既能單獨申請行動門號使用,殊難認從天而降之現款,係旁人詐騙所述之工程款,而僅借用其帳戶、其人領取而已,從而原審誤認被告因已達中度智障,故遭騙、遭利用,非其主觀等情,稍顯速斷。

七、次查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若合相符,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屬有理由。

從而,原審未能就相開卷證資料詳予勾稽查明,遽以證人所證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認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可能為詐騙集團所騙,主觀上無法知悉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係在遂行不法行為等情,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末查被告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既認:「綜合張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評估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張員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張員長期因智能障礙帶來的生活困境因應能力欠佳,採取以暴制暴的行為模式,抵抗來自他人的嘲笑或生活中不平等的待遇,性格上顯得衝動控制能力差、容易因一時的衝突而有攻擊暴力的行為。

關於張員於犯行時之責任能力,張員為智能障礙者,過去學習欠佳,識字能力有限,其語言智商僅50,達到中度智能障礙的程度,因此在閱讀有心人士提供的文件時,應有相當的障礙,其前往領錢時,所持之單據亦由他人填妥再交由張員前往提款,此間雖經友人提醒、知覺情況有異,意欲退出而不可得,而再度前往銀行領款。

鑑定認為,張員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

等情,有前揭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

是依上開鑑定以觀,被告行為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事有罪宣告、本次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與所得非鉅及其僅受國中教育,及犯後未能坦認過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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