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8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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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晉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103年度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洪國晉於民國102年2月間擔任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1、2樓「財發電子遊戲場業」(下稱『財發遊戲場』)店長,與王鴻興、林明延(2人均另案偵審)、時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通公司)及國聯當鋪之不詳成年經營人員,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時通公司及國聯當舖之指示,由洪國晉負責管理財發遊戲場店內現場事務,王鴻興、林明延等2人則於店內喬裝為客人(即『把玩暗椿』),專門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在上開財發電子遊戲場,擺設「百家樂」、「超八」、「野蠻遊戲」等電動玩具機計96台,供簡芳明、楊麗珠、陳修道、江滄貴、江國貴、何信瑋、謝永能、涂品煒、黃懷洋、陳靖元、邱達清、黃卓毅(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多數客人把玩。

來店客人如有欲與店家對賭者,則先加入為會員後,客人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賭注之分數即歸零;

如有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其兌換現金之方式則為,若賭客不續玩要求洗分時,店員即將機台所得分數兌換為「再玩卡」交付賭客,賭客再持「再玩卡」至櫃檯,由櫃檯人員統計分數,以手寫方式登載於二連式複寫之「再玩單」上,將其中1聯交予賭客,賭客復自行至該店2樓男廁最內側之廁間關門等候,王鴻興或林明延見狀即會尾隨進入男廁,於關閉照明及反鎖男廁出入大門後,指示賭客由廁所門板下方傳遞「再玩單」,再依1:1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王鴻興或林明延再以「再玩單」與洪國晉找補金額;

洪國晉等人即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而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嗣於102年10月28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當場並扣得該店102年5-9月份之帳單、再玩單、會員名冊、上開電動遊戲機台96台、及在洪國晉身上查扣記載該店與王鴻興等2人找補差價等項之「現金交接單」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受到警察不當利誘、誘導所為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房國雄於104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製作筆錄時,皆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陳述,並無受到警察不當引誘而為陳述之情事等語(參原審卷第39-41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與其偵訊中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可見該次警詢取供過程中,並無違反供述者任意性之情事發生,故認定警方取證之方式並無不法,爰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本案下列所引證據中除上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外,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下列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國晉(下稱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任職「財發遊戲場」店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賭博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該遊戲場之員工,對於店內有兌換現金或再玩卡之事並不知悉,亦不認識王鴻興與林明延,該2人在店內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事與伊無關,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因受警察誘導所為不實陳述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並無違法取證情形,認有證據能力,業如上述。

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警詢及同日偵訊、103年8月7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坦承:財發電子遊戲場遭警方臨檢時,店內有伊本人、李佶遠、洪佩容等3名員工,來客有11人,王鴻興及林明延其實是店裡的人,客人有再玩卡或再玩單時,就向他們兌換現金,客人會先進去男廁裡,王鴻興或林明延跟著進去把門鎖住,在裡面兌換現金,伊平時就知道此事,但伊無從過問,因為店內有該2名負責兌換現金的人,林明延和王鴻興都是財發或時通公司派來的,公司要伊和他們配合,其2人與客人兌換現金後拿回再玩單給開分員,伊看過後再將兌換的等值金額補給林明延或王鴻興,他們2人每天來店裡,身上都會有3至5萬的週轉金,如果兌換現金的人把錢換出去,身上的錢快不夠的時候就去找伊,伊就會去看客人玩的百家樂現在開分的表,就知道支出多少,伊就補足他們的錢,那些錢的來源是公司的週轉金。

伊亦會用店內的週轉金支付林明延和王鴻興之薪水;

伊身上被警查扣之「現金交接單」及店內每月份之帳單上所載之『S』就是指把玩暗椿的王鴻興及林明延,「現金交接單」上所載『週』為周轉金10萬、『UB』為預備金14萬元、『欠007』是指補給王鴻興及林明延2人跟各人兌換之差額、『A-142900』係指當日早班輸了14萬2900元等語(參102偵5844卷㈠第75-81、114-118頁;

卷㈢第101-104、118-122頁)。

⒉證人即來店賭客簡芳明、楊麗珠、陳修道、江滄貴、江國貴、何信瑋、謝永能、涂品煒、黃懷洋、陳靖元、邱達清、黃卓毅等12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簡芳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野 蠻遊戲系列機台,1枚代幣2元,該機台之開分比例1:50, 隨意押注與機台對賭,若中獎即可取得所押分數倍數之彩 分,沒押中,分數歸機台。

不玩的時候,機台內積分最少 要得到25000分、退500枚代幣才能拿去櫃檯換1000分的再 玩卡,再拿卡兌換成1張可以兌換1000元的再玩單。

2樓櫃 檯人員會拿上面有公雞圖案的再玩單,在上面註明時間、 日期及分數,分數代表的是錢,紅色聯存底,白色聯交還 ,拿白色聯直接進到男廁大號間等,裡面有很暗的小燈, 不久會有人拿手電筒從門縫照進來就知道意思從廁所下方 門縫將再玩單傳出去,對方確認以後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 記載的等值金額傳回來;

因為對方會問數量對不對,知道 是男聲,但兌換完對方都會叫其再等20秒再出去,所以不 知道跟其換錢的人是誰。

其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10月28 日間皆以該方式兌換過現金3、4次等語(102他301卷㈡第1 -16頁)。

②證人楊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02年10月28日至財發 電子遊戲場玩吉宗系列機台,1枚代幣2元,將3枚代幣投入 機台轉1次,然後隨意押注與機台對賭,開牌的時候押對就 中獎。

要兌換現金,就拿代幣去櫃檯換再玩卡,500枚代幣 有1張1000分之卡片,和櫃檯說要換錢,櫃檯人員會再開立 再玩單交還,之後拿再玩單直接進到男廁最裡面的大號間 等,廁所裡很暗,對方有拿手電筒,會看到外面有亮光;

對方進來會把外面的門鎖上,有聽到聲音。

之後伊會敲門 ,就把再玩單從廁所下方門縫傳出去,伊問要幾張,要換 幾張就講幾張,伊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傳 回來。

其於上開日期以該方式,拿9張再玩卡至2樓櫃檯換1 張9000分之再玩單,換得現金9000元。

任何人都可以自由 進出該電子遊戲場玩機台,但只有會員身分可以再玩卡兌 換現金等語(同上卷㈡第172頁背面至193頁正面)。

③證人陳修道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財發電子遊戲場被臨檢時 其在玩潘金蓮系列機台,該機台的開分比例是1:25,可用 現金或代幣押注,和機器對賭,若中獎可得所押分數雙倍 彩分。

不玩的時候,就拿去櫃檯洗分兌換再玩單,以2萬50 00分為基本兌換1000元或1張再玩卡。

若要兌換現金,拿再 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個10秒,再進到男廁最裡面的大 號間等,把門鎖起來以後不久會有人拿手電筒照門縫,問 :「先生你是要換錢還是積分卡?」,因為其都玩得很小 ,幾乎都換成積分卡。

102年9月底有次換現金是別人幫忙 換的,那次是第2次去該電子遊戲場,玩的是野蠻遊戲,中 20幾萬分,折合8000多元,那時候不知道怎麼換,其在新 竹的店玩都可以換積分卡,工作人員都說不知道,後來坐 在旁邊休息的時候有個先生來問其要問換卡還是現金,伊 說順便幫其換成現金,伊拿走約15分許之後回來,拿8000 元給其,並告訴其下次來要去櫃檯寫再玩單,拿再玩單去 百家樂那裡坐約10秒,再走到2樓廁所以上開方式兌換等語 (同上卷第143-159頁)。

④證人江滄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02年7、8月間至財發 電子遊戲場玩北斗神拳系列機台,1枚代幣2元,投3枚才能 轉,畫面中3個7才會中獎,還要看是否連莊,運氣不好1回 就結束,有連莊代幣就一直掉下來。

拿代幣去櫃檯清點換 再玩卡,後來不玩了,就將3張再玩卡交給2樓櫃檯人員, 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拿到再玩單以後就直接進到 男廁大號間等,不久會有人來敲門,拿手電筒照門縫,其 先把再玩單從廁所下方門縫傳出去,對方會問要換幾張, 說換3張,對方從門縫把3000元傳回來,其以此方法兌換過 1次現金等語(同上卷第160-171頁)。

⑤證人江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過 SLOT(斯洛)、野蠻遊戲、百家樂、彈珠台、獵魚等系列 機台,最近1次於102年9月20日打獵魚,該機台的開分比例 是1:1,換回現金2000元。

兌換現金的方式是將再玩卡交 給2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拿再玩單去 百家樂機台前面坐一下,約1至2分鐘以後再進到男廁大號 間,把自己關在裡面以後,不久會有人來敲門,問是否要 兌換現金,從廁所下方門縫將再玩單傳出去,對方再從門 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傳回來;

但兌換的方式一直 在變,這個方式是客人跟我講的,有人去問櫃檯,櫃檯會 說不知道,叫客人自己去問等語(102偵5844卷㈡第66-89 頁)。

⑥證人何信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SLO T(斯洛)、15輪系列機台,開分比例是1:2。

不玩的時候 ,拿去櫃檯換再玩卡,將再玩卡交給2樓櫃檯人員,櫃檯人 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拿再玩單直接去男廁大號間,進入 廁所以後把門關起來,等約3分之後會有人來敲門,問金額 多少,回答以後,將再玩單從廁所下方門縫傳出去,對方 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傳回來。

其於10年前 在該電子遊戲場陸續兌換過多次現金,最少2000至3000元 ,最多10萬元,最近1次約是102年9月底或10月初,一樣以 上開方式,於同樣地點兌換4000元,是由王鴻興幫其兌換 等語(102偵5844卷㈠第148-172頁)。

⑦證人謝永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獵 魚系列機台,該機台之開分比例為1:1。

有中獎過,最多 中過折合約1000元之最大獎項。

不玩的時候,彩分有滿10 00分,可以叫店內小姐洗分換成再玩卡。

也兌換過現金, 將再玩卡交給2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 再拿再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一下,約1至2分鐘再進到 男廁大號間等,把自己關在裡面,過沒多久就會有人來敲 門,裡面沒有燈,很暗,那人進來會拿手電筒。

不會講話 ,從廁所下方門縫將再玩單傳給伊,對方再把再玩單上記 載的等值金額從門縫傳回來。

其亦供稱該兌換方式是經店 內小姐告知而得知的,是當時的店長,之後其便一直用這 種方式兌換,現在的店長是男的,叫阿國。

其於102年8、9 月間以該方式兌換過2次現金等語(102偵5844卷㈡第1-20 頁)。

⑧證人涂品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SLO T(斯洛)系列機台,該機台之開分比例是1:1。

有中獎過 ,最多中過機台彩分1萬多分、折合代幣約7000多枚的獎項 。

不玩的時候,代幣拿去1樓讀幣機換成再玩卡,將再玩卡 交給2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再拿再玩 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一下,之後直接進到男廁等,裡面 只有1間,另外1間好像鎖住了,把自己關在廁所裡面以後 等約2、3分許會有人來敲門,那裡的燈是暗的,進來的人 會拿手電筒,從廁所下方門縫將再玩單傳出去,伊會確認 金額,再把再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從門縫傳回來。

其於 102年5、6月間、9月間皆以該方式兌換過現金等語(102偵 5844卷㈠第125-147頁)。

⑨證人黃懷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SLO T(斯洛)、15輪系列機台,斯洛之開分比例是1:1;

15輪 之開分比例是1:2。

有中獎過,最多中過折合新臺幣約2萬 多元的獎項,當中獎超過2000枚代幣以上時,就洗分,200 0枚代幣以下則用機台退幣後,交由櫃檯人員清點換成再玩 卡,將再玩卡交給2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 還,拿再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一下,要讓換錢的人看 到,之後再進到男廁大號間等,裡面都不開燈,是暗的, 把自己關在裡面以後不久會有人來敲門,問是否要兌換現 金,從廁所下方門縫將再玩單傳出去,對方再從門縫把再 玩單上記載的等值金額傳回來。

其於102年4、5月間以該方 式兌換成現金約6、7000元。

並經其指認,多次看到林明延 都坐在百家樂機台前,跟著來客進去廁所裡,然後伊先出 來,客人才能出來等語(102偵5844卷㈡第21-42頁)。

⑩證人陳靖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SLO T(斯洛)、15輪系列機台,斯洛之開分比例是1:1,15輪 之開分比例是1:50。

有中獎過,最多中過3000多枚代幣, 折合新臺幣約6000多元,不玩時便持代幣拿去櫃檯換再玩 卡。

若要兌換現金,將再玩卡交給2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 會開立再玩單交還,拿再玩單去百家樂機台前面坐著約1至 2分鐘許,自己走進男廁,進到廁所大號間,關上門以後, 會有人拿手電筒進來敲門,問是否要兌換現金,即把再玩 單從廁所下方門縫傳出去,對方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 的等值金額傳回來。

並經其指認,其知道王鴻興和林明延 為該電子遊戲場店內之兌換人員,有看過王鴻興、林明延 跟著來客進去廁所裡,伊們一直坐在百家樂那邊,一直進 出廁所,看起來很明顯等語(102偵5844卷㈡第43-65頁) 。

⑪證人邱達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玩彈 珠系列機台,該機台之開分比例是每2元機台彩分1分。

沒 中獎過,但其友人彭慶堂有中獎過,但因為伊沒會員資格 無法兌換,所以都由其幫伊拿去兌換。

中獎後,要先洗分 ,洗分後會拿到再玩卡,若要兌換現金,將再玩卡交給2樓 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再玩單交還,再拿再玩單去百 家樂機台前面坐著,有人會來叫其進去2樓男廁,之後再進 到廁所大號間,關上門以後,會有人來敲門,叫其把再玩 單從門縫下方傳出去,對方再從門縫把再玩單上記載的金 額交回來。

其於102年間以該方式兌換現金4次,最後1次是 10月28日,都是幫彭慶堂換。

並經其指認,知道該電子遊 戲場之現場負責人為洪國晉、林至中,有看過其他賭客換 完再玩單,跟林明延交談之後,2人就進去廁所裡,與其之 前兌換現金之動作相同,所以猜想林明延是「老鼠」(喬 裝為賭客,實為店內兌換人員)之身分等語(102偵5844卷 ㈣第66-82頁)。

⑫證人黃卓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至財發電子遊戲場都玩 15輪系列機台,該機台之開分比例有每投入1枚代幣機台彩 分10分及100分兩種,其大多玩1:100的機台。

有中獎過, 中獎後機台會出現分數,店員會按比例將機台彩分兌換為 再玩卡,可以拿去其他機台玩,或兌換現金,但現金是會 員才能換,要將寄分卡交給2樓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會開立 再玩單交還,再玩單上有載明兌換金額,拿再玩單去百家 樂機台前面坐下後,有人會來打可以進去男廁的暗號,之 後再進到廁所大號間,關上門以後,會有人來敲門,問要 換幾張,把再玩單從門縫傳傳出去,對方再從門縫把再玩 單上記載的金額傳回來。

其於102年最後1次玩的時候有中 獎,印象中贏1萬多分,應該全部都以該方式換掉了等語( 102偵5844卷㈢第75-94頁)。

⒊經核被告及上開證人簡芳明等12人分別陳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而被告所供「現金交接單」及帳單上所載『S』係指王鴻興及林明延,「現金交接單」所載『週』為周轉金、『UB』為預備金、『欠007』是指補給王鴻興及林明延差額、『A-142900』係指當日輸了14萬2900元乙節,亦與扣案「現金交接單」所載『週+100000、UB+140000、欠007、A-142900』及102年5-9月份帳單上載有「S上班不得把玩私人機枱要事先回報」、「S下班把玩私人機枱下班4hr」、「按非S要靈活」等內容相符(參102偵5944卷㈢第107-117頁),又上開證人陳述時亦分別肯認店內有「再玩單」,及「會員名冊」部分,並有「再玩單」(參102他301卷㈡14頁背面、155頁背面;

102偵5844卷㈠第144、169頁,卷㈡第15、38、61、79、84頁;

卷㈢第86、93頁)及「會員名冊」(參102偵5844卷㈠第129、168頁;

卷㈡第17、27、49頁)扣案足憑,依此,足見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事實,堪資採信。

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犯行時間係自98年7月28日起,查告固係於96年間進入該遊戲場工作,惟係至102年2月間昇任店長後始負責處理店務而參與本件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2偵5844卷㈠第116頁、卷㈢第118頁背面),爰據此認作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當,併予敘明。

㈢、至證人洪佩容係電子遊戲場營業廳之開分員,而依上揭認定之事實,來客係與王鴻興、林明延2人,在廁所內兌換現金,非洪佩容所能目睹,故其證述未親見兌換現金乙節,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而其所述店內不可兌換現金、沒有兌換現金之證述,自亦不可採。

又依被告自白所認定之事實,證人王鴻興係店內專責兌換現金予來客之人員,而兌換現金予來客之情節,已如前述,則證人王鴻興所為與此不符之證述,自亦不可採,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其於審理中上揭所辯諸詞無非翻異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條前段之賭博罪。

本件犯行係於同一決意,在同一處所,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一行為,法律上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被告以同一犯罪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屬於想像上之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㈡、被告與王鴻興、林明延及時通公司、國聯當舖之不詳成年經營人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共同賭博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事實欄中載論被告等人在該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編號50至71所示之電動玩具機台」乙詞(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4-3行),然判決書並未有何附表可供憑對,此部分容有失漏。

又本件之被告係「洪國晉」,判決書事實欄文末援用起訴書而載為「『倪通保』等人即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而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判決書第2頁第12-13行)乙語,亦屬疏誤。

②被告係至102年2月間升任店長後始處理店內事務而參與上揭犯行乙情,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其共同賭博犯行係自98年7月28日起,就犯行時間之認定尚有不當。

③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賭博罪之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關於該罪之罰金貨幣單位及罰鍰倍數即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適用,原判決就適用法條部分,漏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該條第1項中尚有不成罪之但書部分,是該條之論罪法條應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就此部分泛載為「刑法第266條」,均有欠妥。

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亦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本件犯行之賭客即會員人數不少(參102偵5844卷㈠第129頁『會員名冊』),又依上開擺設電動機台達96台、證人即賭客證述其個人賭注金額往往高達數千至數萬元之程度,顯見賭博規模匪小,應予較高之責難;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助於本件犯行之偵查;

及其本件犯行敗壞社會風氣、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扣案物部分:⒈機台部分:前揭證人即賭客雖分別陳稱係把玩野蠻遊戲系列、吉宗系列、潘金蓮系列、北斗神拳系列、SLOT(斯洛)、百家樂、彈珠、獵魚、15輪系列等機台,惟店內共有96台之電動機台,而各類型之機台均非只1台,茲既無法確定為何一特定機台,且上開經賭客把玩之機台亦同時供其他未參與賭博之客人合法把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現金部分:因無積極證據確認扣案之現金之全部或任何一特定部分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他扣案物品均屬證物性質,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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