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96,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31、2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金滄被訴於民國103年6月1日貸款與賴鉛坤新臺幣1萬元牟取重利無罪部分暨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金滄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洪金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大智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乘楊進平急需用錢,貸與楊進平新臺幣(下同)40000 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付利息4000元,直至楊進平將40000 元本金清償完畢為止(即俗稱10日會),並由洪金滄先扣除上述第1 期利息後,僅實際交付36000 元予楊進平,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楊進平則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交給洪金滄作借款擔保。

㈡於103年3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交岔路口附近,乘賴鉛坤需款急迫,貸與賴鉛坤10000元,雙方約定此1萬元借款,應分24日,每日償還本息500元(即俗稱日日會),並由洪金滄當場交付賴鉛坤10000元,且由洪金滄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以次日即同月2日起至25日止編有24欄,賴鉛坤每日繳交500元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該日欄位上蓋用「豬仔」印文,迄至賴鉛坤依約於同月25日將借款清償完畢為止。

洪金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3年4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交岔路口附近,乘賴鉛坤需款急迫,貸與賴鉛坤20000元,雙方約定其中1萬元,應分24日,每日償還本息500元(即俗稱日日會),此部分並由洪金滄當場實際交付賴鉛坤10000元,且由洪金滄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自次日即同月3日起至26日編有24欄,賴鉛坤每日繳交500元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該日欄位上蓋用「豬仔」印文為憑,迄至賴鉛坤於同月26日依約將借款清償完畢為止,洪金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餘1萬元,則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應付利息1000元,直至賴鉛坤將10000元本金清償完畢為止(即俗稱10日會),洪金滄乃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洪金滄另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註明「信貸$壹萬元」,於賴鉛坤每十日繳交1000元利息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填上繳款日,用「豬仔」印文為憑,而洪金滄除於103年4月2日當日已預扣利息1000元外,103年4月12日、103年4月22日向賴鉛坤收取利息各1000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103年5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交岔路口附近,乘賴鉛坤需款急迫,貸與賴鉛坤20000元,雙方約定其中1萬元,應分24日,每日償還本息500元(即俗稱日日會),此部分並由洪金滄當場實際交付賴鉛坤10000元,且由洪金滄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以次日即同月2日起至25日止編有24欄,賴鉛坤每日繳交500元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該日欄位上蓋用「豬仔」印文為憑,迄至賴鉛坤於同月25日依約將借款清償完畢為止,洪金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餘1萬元,則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應付利息1000元,直至賴鉛坤將10000元本金清償完畢為止(即俗稱10日會),洪金滄乃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洪金滄另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註明「信貸$壹萬元」,於賴鉛坤每十日繳交1000元利息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填上繳款日,用「豬仔」印文為憑,而洪金滄除於103年5月1日當日已預扣利息100 0元外,103年5月11日、103年5月21日向賴鉛坤收取利息各1000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㈤於103年6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交岔路口附近,乘賴鉛坤需款急迫,貸與賴鉛坤10000元,雙方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應付利息1000元,直至賴鉛坤將10000元本金清償完畢為止(即俗稱10日會),洪金滄乃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賴鉛坤嗣又於103年7月16日給付利息1900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二、洪金滄因賴鉛坤自103年6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且避不見面,為向賴鉛坤追討債務,基於恐嚇危嚇安全犯意,先後於103年6月7日23時33分跟6月8日10時39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簡訊給至賴鉛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鉛坤恫稱:「你真是,幹,你最好不要被我碰見,你沒有一次處理,絕對不會放你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人身自由之事恐嚇賴鉛坤,使賴鉛坤閱後心生畏懼。

三、嗣洪金滄於103 年7 月16日於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要向賴鉛坤收取本金利息之際,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

四、案經賴鉛坤就洪金滄對其重利、恐嚇等部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其餘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鉛坤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既不同意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此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逐一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金滄就其於102 年11月2 日,在臺中市南區大智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乘楊進平急需用錢,貸與楊進平4 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00元,採預扣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除上述第1 期利息後,當日洪金滄實際只交付36000 元,而收取相當於年利率為365%【計算式:40004000036510100%≒365%(小數點以下第2位後四捨五入,下同)】之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楊進平交付被告作借款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偵卷第46至48頁)扣案可憑,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乘賴鉛坤急需用錢,貸與賴鉛坤1 萬元,雙方約定1 萬元借款,分24日償還本息,每日應償還本息500 元,賴鉛坤已經按日如數償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於103年3月1日貸款1萬元予賴鉛坤一次,是日日會,沒有簽本票,沒有使用卡片註記,起訴意旨所指「0000000000信貸$壹萬」之借據5張(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5張)是假的,伊沒有看過;

而利息是2000元,沒有預扣云云。

然查:⒈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被告洪金滄先後於103年3月1日、4月2日、5月1日,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現為中清路)及武昌路交岔路口,乘證人賴鉛坤需錢急迫,以日日會、10日會之方式,貸與金錢,10日會部分預扣利息1000元,只交付證人賴鉛坤各9000元,日日會部分則交付證人賴鉛坤各10000元。

被害人賴鉛坤於103年3月1日、4月2日、5月1日向被告洪金滄所借之日日會部分,賴鉛坤按照約定,分24日,每日償還本息500元,各交付12000元予被告洪金滄,均清償完畢,被告洪金滄則於收帳註記卡上蓋用「豬仔」之印文,表示已經收帳;

103年4月2日、103年5月1日所借10日會之部分,雙方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被告洪金滄就103年4月2日借款部分,除借款時預扣1000元利息外,並於103年4月12日、103年4月22日各收取1000元利息;

就103年5月1日借款部分,除借款時預扣1000元利息外,並於103年5月11日、同年月21日各收取1000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偵19731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且經證人賴鉛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104年3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第5至8頁),復有證人賴鉛坤所提出10日會部分之償還註記卡2張,以及日日會部分之償還註記卡3張附卷為憑(偵19731卷第28、29頁,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本院對照該2張10日會部分之償還註記卡,確實各載有「0000-000000信貸$壹萬」以及手寫之「4月2日」、「5月1日」之始日,隨之每隔10日,即接續記載「4月12日」、「4月22日」,以及「5月11日」、「5月21日」之欄位,每個欄位均已蓋上「豬仔」之印文之情況,則該「4月2日」、「4月12日」、「4月22日」、「5月1日」、「5月11日」、「5月21日」之欄位,應為證人賴鉛坤應繳利息1000元之日期,而蓋印應為證人賴鉛坤已經繳息之註記等情,應堪認定;

而另3張日日會部分之償還註記卡上,確實各載有以手寫「3月1日」、「4月2日」、「5月1日」之日期為始,續之以手寫阿拉伯數字2至25、3至26編號之24個欄位,每個欄位均已經蓋上「豬仔」之印文之情況,則該2至25、3至26之編號,應為同月次日起算24日之日期,即證人賴鉛坤應繳500元之日期,而蓋印應為證人賴鉛坤已經繳款所為之註記等情,應堪認定,且均與證人賴鉛坤所證相合。

兼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上記載之內容,除與證人賴鉛坤於原審所證述之借款日期、金額及其於本院所證述計息方式(本院卷第40頁)相符外,尚且與被告洪金滄於103年7月16日為警逮捕之第一次警詢時所陳明之借款日期、金額,及於本院所述計息方式(本院卷第27頁背面)均相符,若該等資料為證人賴鉛坤自行虛構內容而偽造,應無法完全合於被告洪金滄於第一次警詢時尚未受任何影響下之陳述。

再參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係證人賴鉛坤所自行提出,並陳明係由被告所給等語(偵19731卷第23頁反面),對照被告洪金滄自102年4月起,即有經營重利為業乙節,業經被告洪金滄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19731卷第14頁),並有扣案之現金收支本1本(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其中雖無與本案借款相關之記載,然仍有其他詳盡之放款與收取利息之紀錄,可認被告有以重利為業務)在卷可憑,且該現金收支本中,並無與證人賴鉛坤部分相關之記載,亦經本院核對其內容無誤,則被告洪金滄為覈實證人賴鉛坤之繳款狀況,確有另外製給註記卡之必要;

況且若被告洪金滄與證人賴鉛坤之借貸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存在,證人賴鉛坤大可直接全盤否認而拒絕繳納任何款項,何須大費周章偽造證據,反使自己無法否認與被告洪金滄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是被告洪金滄辯稱證人賴鉛坤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云云,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各節,均足徵證人賴鉛坤上開所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係由被告所給等語,與常情相符而合理可信,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為被告洪金滄向證人賴鉛坤收帳時規律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乙節,亦堪認定。

收帳註記卡之記載,既為被告洪金滄所製給,又與證人賴鉛坤上開所證各節,暨與被告洪金滄於第一次警詢時所陳相合,本院又查無其他可資以質疑該收帳註記卡為偽造之證據,應認其記載為真,亦徵證人賴鉛坤所指被告洪金滄有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重利犯行,應非無稽之虛言,而堪採信。

而被告洪金滄就103年3月1日、4月2日、5月1日所為日日會之借款,均於24日之期間收取賴鉛坤攤還本息合計12000元,扣除本金1萬元,其收取之利息為2000元,依此計算其年利率相當於304%(計算式:20001000024365100%≒304%),就103年4月2日、5月1日所為10日會之借款,已向證人賴鉛坤收取利息共6000元,且約定之利率相當於年息360%(計算式:月息30001000012100%=360%),而與原本不相當,均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3年6月1日某時,貸與賴鉛坤10000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應付利息1000元(即10日會),被告洪金滄乃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業據證人賴鉛坤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共借款予賴鉛坤6次,每次借1萬元,第六次係在103年6月1日借1萬元,10日會等語(偵19731卷第14頁),復有扣案之1900元可佐,參以證人賴鉛坤於本院亦證稱:這1900元就是要繳103年6月1日借款之利息,尚欠1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1日,乘賴鉛坤需錢急迫之際,以10日會計息方式,貸款1萬元予賴鉛坤,除交款時預扣1000元利息外,並收取1900元利息無訛。

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日日會之計息方式貸款予告訴人賴鉛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而被告就此部分借款已收取2900元利息,且約定之利率相當於年息360%(計算方式同上),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亦堪認定。

⒊關於日日會如何給付本金利息?證人賴鉛坤於原審雖證稱借款時,1萬元預扣1000元,實拿9000元,其後每天本息攤還500元,分24日攤還完畢云云(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然本件日日會方式借款,係實付1萬元,分24日本息攤還,2000元係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偵19731卷第14頁、第60頁背面、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賴鉛坤於本院證稱:日日會借款方式是借款時被告交給我1萬元,然後每日攤還本息500元,24日本息攤還繳清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及證人賴鉛坤所提出之日日會借款收帳註記卡(偵19731卷第29頁)之記載相符,是日日會方式借款,應係被告實付告訴人賴鉛坤1萬元,其後分24日,每日本息攤還500元至繳清止無訛。

準此,證人賴鉛坤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信憑。

⒋綜上所述,被告洪金滄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㈡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6 月7 日23時33分跟6 月8 日10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真是,幹,你最好不要被我碰見,你沒有一次處理,絕對不會放你煞」等語簡訊給證人賴鉛坤,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傳簡訊,不知道這樣就是恐嚇,而且證人賴鉛坤沒有馬上去報警,應該沒有感到害怕云云。

然查:⒈證人賴鉛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因無法清償103年6月1日之借款,在躲被告洪金滄,所以被告洪金滄就一直傳簡訊給伊,伊收到被告洪金滄傳來之上開簡訊後,覺得身體與人身自由都有受到威脅,感覺害怕,就去向警方報案等語(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則證人賴鉛坤收到系爭簡訊後,確實於安全受有危害,應堪認定。

而被告洪金滄於警詢中曾陳稱:其因證人賴鉛坤都不接電話,因討債憤怒,而傳該通簡訊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號卷第15頁),依該簡訊所示內容:「你真是,幹,你最好不要被我碰見,你沒有一次處理,絕對不會放你煞」(偵19731卷第43、44頁),於客觀上已經傳達出被告洪金滄之憤怒,以及包含若證人賴鉛坤不處理債務,將對證人賴鉛坤身體、自由不利之意涵,置於被告洪金滄係向證人賴鉛坤追討重利欠款之背景下,證人賴鉛坤感到安全受到威脅,實屬人情之常,至證人賴鉛坤何時下定決心報警求助,僅為其隱忍期間長短之問題,無從作為反推其無感到害怕之論據,被告洪金滄辯稱證人賴鉛坤沒有馬上去報警,應該沒有感到害怕云云,洵無足採。

⒉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洪金滄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因為很生氣才傳上開簡訊等語,有其警詢與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號卷第15、61頁),足見其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其泛稱不知傳簡訊之行為構成恐嚇行為云云,即難減免其罪責。

⒊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㈢之日日會、10日會之借款,以及就事實欄㈣之日日會、10日會之借款,各係基於單一之重利犯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再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

查被告如事實欄㈡至㈤所示,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賴鉛坤之同一日日會或10日會之借款債務,數次向被害人賴鉛坤收取利息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陸續收取,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借貸之重利目的,均係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均為接續犯。

被告於接近之時間,傳送同一簡訊恐嚇被害人賴鉛坤,侵害被害人賴鉛坤之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認各次傳送行為得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施行,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於不同日之貸款,均係告訴人還清後再借款,業據證人賴鉛坤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

依此,被告於事實欄㈡至㈤所示貸款予告訴人賴鉛坤顯非基於單一之決意,且各日貸款之重利行為並非在時間上不可分割,而各具有其獨立性,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難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檢察官認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是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5罪,以及如事實欄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未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㈢、㈣中關於10日會部分之重利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已敘明之事實欄㈢、㈣中關於日日會部分之重利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㈠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楊進平用供擔保還款所提出之本票、讓渡書、證件影本,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製給被害人賴鉛坤收存之收帳紀錄,係由被害人賴鉛坤自行提出,並未扣案,有被害人賴鉛坤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 號卷第23頁反面),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1900元,為告訴人賴鉛坤就其於103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所給付被告之利息,業據證人賴鉛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屬被告犯罪所得而為被告所有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利放貸記帳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19731號卷第14頁反面),然本院查閱其內容,尚未發現有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記載,被告亦稱此一現金記帳簿沒有記載本案之部分等語(原審卷第32頁),故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自無從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而就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部分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同附表「罪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事實欄㈡至㈤之重利犯行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原審判決被告於103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之10日會重利部分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未予詳查勾稽卷內事證,率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被訴於103年6月1日對告訴人賴鉛坤之重利犯行,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即有違誤。

原審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及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

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主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參偵19731號卷第13頁、第20頁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重利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金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某時許,接續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附近、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乘被害人賴鉛坤急需用錢,每次貸與被害人賴鉛坤1萬元,雙方約定1萬元借款,每日應償還本息500元,須償還24次,扣除上述第1期本息後,當日被告洪金滄實際只交付9500元。

嗣被告洪金滄於103年7月16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的全家便利超商,向賴鉛坤收取1900元本息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洪金滄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洪金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賴鉛坤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以及員警於103年7月1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查獲被告洪金滄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偵19731號卷第49頁)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洪金滄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借款各1萬元予被害人賴鉛坤牟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何時借款給賴鉛坤,只有借款日日會給賴鉛坤一次,沒有簽本票,沒有使用卡片註記;

而日日會利息是2000元,沒有預扣利息1000元等語。

經查:1.證人賴鉛坤於警詢時從未提及有於103 年6 月7 日、6 月8日、6 月9 日各向被告洪金滄借款1 萬元之日日會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卷第22-2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3年6月7日、8日、9日之前,被告洪金滄已不再借款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9頁),即無從以證人賴鉛坤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鉛坤1萬元以牟取重利之犯行之證據。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核均與此部分被訴事實無關,自無可資以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鉛坤1萬元牟取重利之犯行;

員警於103年7月1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查獲被告洪金滄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偵19731號卷第49頁),既係於證人賴鉛坤提出1900元予被告洪金滄之際向前查獲時所拍攝,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鉛坤1萬元牟取重利之犯行之證據;

本院核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亦未發現有合乎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各支出9000元或10000元之記載,亦無從以此為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鉛坤1萬元牟取重利之犯行之證據。

3.至被告洪金滄雖於103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有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各借款證人賴鉛坤1萬元(偵19731卷第66頁背面),然並未指明此3次借款之計息方式,究為日日會或10日會,且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該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借款各1萬元予被害人賴鉛坤牟取重利之犯行。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洪金滄有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鉛坤1萬元牟取重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金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鉛坤1萬元牟取重利之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供調查審酌,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1、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1 紙(發票金額4 萬元,發票人楊進平)(偵19731 號卷第46頁)
2、楊進平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讓渡書1 紙(偵19731 號卷第47頁)
3、楊進平身分證影本1紙(偵19731號卷第48頁) 4、楊進平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偵19731號卷第48頁) 5、賴鉛坤提出高利貸收帳註記卡片5 張(偵19731 號卷第28-29 頁)(未扣案)
6、現金1900元
7、現金收支本1 本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刑     之       宣       告           │
├──┼───────────┼────────────────────────────┤
│ 1  │如事實欄一、(一)      │洪金滄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二)      │洪金滄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三)      │洪金滄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四)      │洪金滄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一、(五)    │洪金滄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
├──┼───────────┼────────────────────────────┤
│ 6  │如事實欄二            │洪金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