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4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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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鑫部分,撤銷。

陳志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緣陳志鑫及李原州(綽號小黑)、劉冠麟(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與逄晙邦(原名逄永俊)於103年4月10日,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里00鄰○○000○00號」)頂峰休閒館發生衝突,陳志鑫、劉冠麟及李原州因而心生不滿,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搭乘2輛車輛(其中陳志鑫駕駛車輛搭載劉冠麟,李原州則搭乘另一車輛),一同於翌(11)日22時許,前往逄晙邦所任職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號之崧隆行,先由陳志鑫叫逄晙邦出來,逄晙邦見陳志鑫等人人員眾多不願出去並打電話求救,詎陳志鑫、劉冠麟、李原州及同行之人,乃基於強制及傷害逄晙邦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鑫、劉冠麟、李原州共同強行將逄晙邦拉到公司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逄晙邦自由行動之權利,緊接著劉冠麟與李原州即分持鐵棍(均未扣案),在公司外之馬路上追逐並毆打逄晙邦,陳志鑫與其他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分持鐵棍及不明之兇器(均未扣案)加入毆打逄晙邦,致逄晙邦受有左側尺骨棘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5公分、右上肢撕裂傷1.5公分、右下肢撕裂傷4公分、後背及右腹部瘀挫傷、前胸、左下肢、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逄晙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該證據均未爭執,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鑫(下稱被告)對於其於案發前一日與告訴人逄晙邦在頂峰休閒館發生衝突,因而於上開時、地,夥同劉冠麟、李原州等人一起前往告訴人逄晙邦所任職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號之崧隆行等情,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拉告訴人出來,是告訴人自己出來的,我也沒有打告訴人,是跟我一起去的人打告訴人的,且告訴人診斷書所受的傷有一些是前一天在撞球場所受的傷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稱:帶頭的是陳志鑫,因為他們來時就有5、6人一起下來崧隆行,有人拿棍棒、刀子,陳志鑫就叫我出來,我要打電話求救,劉冠麟、李原州、陳志鑫一起把我拉外面,到外面就開始打我,是劉冠麟跟李源州拿鐵棍在追打我,我躲在一個角落被打倒在地,後來陳志鑫跟其他的人又加入打我,陳志鑫是持鐵棍,另外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刀子,我有聽到劉冠麟、李原州說不要打頭,他們就打我下面,後來我意識模糊,被送醫了等語(見偵卷98-99頁、112頁),上情核與偵查中勘驗分析報告中所示之現場路口監視器相片相符(見偵卷第157-159頁),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有叫告訴人出來,當時告訴人在講電話,之後是劉冠麟、李原州把告訴人拉出來到門口後開始毆打,當時有5、6名男子在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於偵查中亦稱:告訴人出來不到十秒,其他人就衝上去開始打,劉冠麟跟其他一人起打告訴人,有人拿鐵管,告訴人邊跑邊跌倒,他們就圍著他打等語(見偵卷第143-144頁、第166頁),其所述情節雖否認其有去拖及毆打告訴人,但對整個案情則與告訴人上開供、證述相符,再參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冠麟、李原州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渠等參與上開毆打情節,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7頁、62頁),足徵其於偵查中否認及事後於本院改辯稱:無上開強拉及毆打告訴人云云,係卸責之詞;

又告訴人受傷後即103年4月12日3時35分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尺骨棘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5公分、右上肢撕裂傷1.5公分、右下肢撕裂傷4公分、後背及右腹部瘀挫傷、前胸、左下肢、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相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73頁),該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所述被打後之傷勢相符。

足徵,告訴人上開供、證述可堪採信。

(二)被告辯稱未參與將告訴人拉出來及毆打等情,並無足採,己如上述,其另辯稱:告訴人診斷書所受的傷有一些是前一天在撞球場所受的傷云云。

惟查,告訴人103年4月10日與本案所受之傷並不相同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103年4月10日大千綜合醫院驗傷單在卷(見偵卷第162頁反面),經核103年4月10日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小腿挫傷撕傷;

頭部、臉部、胸部、背部、手左臂多處挫傷,核與上開受傷部位大多不符,且本案受傷形均有相片為憑且該等傷勢均為新傷(見偵卷65-7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揭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冠麟、李原州及如事實欄一所示在場共同實施強制行為、傷害行為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皆因前一天之衝突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而被告將告訴人拉出後,緊接著毆打,在時、地上並未間斷,強制與傷害之行為間,又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被告陳志鑫前有如犯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陳志鑫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並自為判決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遽認數罪併罰,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雖無足採,惟其於上訴意旨稱縱有罪,亦屬一罪,則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雖屬普通傷害罪之範圍,惟告訴人傷勢分布於頭部、腹部、背部、左右兩側上肢及下肢等部位,而使告訴人受有骨折、多處撕裂傷、瘀挫傷、擦挫傷等勢,並致告訴人倒下始鬆手,亦足見被告及共犯揮打之力道非輕、手段惡劣;

再者,被告將告訴人自其任職處所強行拉至門外,並予追打至馬路上當眾施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甚大,且目無法紀,亦可見其違犯強制、傷害犯行甚大,自應予較大之責難;

再斟以,被告於原審當庭已向告訴人鞠躬致歉之犯後態度、本件犯案之動機、造成之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家庭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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