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4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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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長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水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長齡與曾郁棻係鄰居關係,劉長齡因不滿曾郁棻住家裝潢音量過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2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5 時51分許及104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46分許,利用曾郁棻住處頂樓鑰匙未拔除之機會,先竊取該鑰匙1把後,再持該鑰匙開啟頂樓鋁門大鎖侵入曾郁棻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宅內3 次,並共計徒手竊取曾郁棻所有之燈泡2 個、春風衛生紙1 包、洗手台不銹鋼濾網1 個、洗手台橡膠止水塞1 個、廁刷底座1 個、衛浴零件1 組(含水龍頭帽2 個、水管1 條)、壁燈1 個等物得手(以上均已發還曾郁棻)。

嗣因曾郁棻於103 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7日)裝設之監視器攝得劉長齡上開行竊犯行後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劉長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查訪時,劉長齡主動交付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含頂樓鋁門鑰匙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劉長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先後三次進入告訴人住宅拿取前揭物品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住處裝潢中,並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伊進入告訴人住宅係欲查看裝潢是否已完工,而前述物品係舊有,伊以為係待回收之資源,遂順手檢回云云。

經查:㈠被告如何先後三次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迭據被告劉長齡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4 偵5609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拿取前述物品(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偵5609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04 偵5609卷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104 偵5609卷第11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4 偵5609卷第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104 偵5609卷第22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9 張(見104 偵5609卷第26頁至第2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104 偵5609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建物,於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2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5 時51分許及104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46分許,侵入竊取物品時,該建物斯時確正裝潢中,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無訛(見104 偵5609卷第16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按(見104 偵5609卷第22頁至第25頁),此部分固足以認定。

惟前述建物於裝潢期間,告訴人之先生曾前往居住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4 偵5609卷第38頁反面),是上開建物雖於裝潢中,然仍然不失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足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仍屬住宅無訛,故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住處裝潢中,並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被告竊取之物品,係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內,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無訛(見104 偵5609卷第16頁及其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按(見104 偵5609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被告竊取之物品或係一般人平日使用之日常用品或係告訴人住處之鑰匙,有燈泡2 個、春風衛生紙1 包、洗手台不銹鋼濾網1 個、洗手台橡膠止水塞1 個、廁刷底座1 個、衛浴零件1 組(含水龍頭帽2 個、水管1 條)、壁燈1 個、頂樓鋁門鑰匙1 把,依經驗法則而論,未經許可之被告豈能侵入告訴人住處,任意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自家住處內之日常用品及住處鑰匙?是被告上開伊進入告訴人住宅係欲查看裝潢是否已完工,而前述物品係舊有,伊以為係待回收之資源,遂順手檢回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不足為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其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滿告訴人住家裝潢音量過大,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其犯罪之手段雖平和,然所為實屬不該,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所失竊並經被告坦認竊取之財物亦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另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且本件有情輕法重情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侵入住宅竊盜3 次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自無理由。

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且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之安寧,且使告訴人處於住宅隨時會遭人無故侵入之恐懼中,查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有應酌減其刑之情狀,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稍事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查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即無何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竊取前揭物品外,尚有竊取工具箱1 盒、監視器用滑鼠1 個及鑰匙2 把等物(下稱「其他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其他物品」。

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其他物品」亦併同遭竊乙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詳查卷內全部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係因員警據報後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查訪,由被告主動交付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而查獲,過程中亦未發現有告訴人所指述遭竊之「其他物品」,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104 偵5609卷第8 頁)。

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工具箱是在103 年12月27日監視器裝設前遭竊的等語在卷(見104偵5609卷第20頁),足認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指之工具箱1 盒,顯非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另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伊所裝設之監視器並未錄製到被告行竊「其他物品」之影像畫面,伊係合理懷疑「其他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復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下,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予認定「其他物品」亦係被告竊取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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