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5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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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瑛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瑛豪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唯認被告既已使用被害人吳清標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此部分亦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既經被告排他性之使用致使被害人無從支配,被告又未於返還機車時一併支付使用汽油之對價,被告對於汽油部分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屬被告竊盜之客體。

按「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屬物之所有權之功能,非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乘其不知,而擅取其物為「收益」及「處分」,此為竊盜固不待論;

即乘其不知,而擅取其物為「使用」,亦僅在不影響(或減損)該物之價值,並在社會通念上,可認係未侵害所有權功能而可被一般民眾所容許之一時便利措施之情形下,才可認定行為人擅自取用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乘被害人不知而擅自駛走機車數小時,就機車之機件及車內所儲汽油之耗損,已堪認係「處分」;

且在社會通念上,擅自駕駛、使用他人之機車長達數小時,已害及他人對該機車之所有權,非屬不侵害所有權功能之一時便利措施,已非屬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

再者,被告消耗機車內汽油騎機車代步,等於是用機械將該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自屬竊盜行為。

況被告係成年人,自明悉機車行駛須耗用汽油,其擅自使用被害人機車,對因此耗用之汽油卻無任何補足之舉,自可認定其對此騎車期間耗用之汽油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其竊取汽油事證明確云云。

三、惟查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一般駕駛動力車輛必然消耗其內之油料,此乃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是其使用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動力車輛,而非在竊取車輛內之油料;

此與主觀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

是若基於特定目的而暫時使用他人動力車輛者而言,其主觀上係基於特定目的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目的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則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之範疇,尚不得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

本件被告固有於103年5月30日晚間至103年5月31日凌晨1時51分許間之某時,騎走被害人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惟被告既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其目的即非在消耗其內之汽油,汽油之消耗僅為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目的純係為減省油費、油料,而無其他特定目的,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汽油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上訴意旨徒以民事上關於所有權之概念推論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認被告對被害人機車內裝之汽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以行竊,自無可採。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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