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8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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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再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 65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再守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前承租居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503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趁承租居住鄰房即上址5樓505室房客張凱鈞前往公共浴室盥洗,不在房內之機會,徒手打開 505室未上鎖之房門,入內竊取張凱鈞所有放在床上之皮夾 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身心障礙手冊、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張凱鈞返回 505室發現皮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鈞、證人許佑銘、李芝瑩、詹雅琇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再守亦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項說明者外,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再守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則屬單純機械作用所拍攝、紀錄之畫面,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再守,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當時係希望換到比較大的房間,所以才到別的房間查看,伊進去被害人房間發現有人居住就出來,伊沒有偷被害人東西,出來時伊手上也沒有拿東西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址走道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及翻拍照片18張附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8至16頁)足稽。

被害人張凱鈞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前往公共浴室時,失竊物品均還放在床上,伊從公共浴室洗澡回來物品即不見等語,對照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如下:㈠10時 7分1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被告走出自己房間,左手拿白色香煙。

㈡10時 7分23秒至29秒:被告背對鏡頭,試圖開啟畫面右手房間房門及走道盡頭 1間房間房門,均未能打開。

㈢10時 7分43秒:被告面對鏡頭,明顯看出被告右手拿香煙,左手舉起試圖開啟被害人房間房門,但門未開啟。

㈣10時 7分47秒:被告左手握住被害人房門門把,未開啟房門,之後面對鏡頭走出鏡頭之外。

㈤10時8分5秒:被告再次出現在鏡頭,背給鏡頭走至被告左手邊之浴室門前,嘴巴叨著香煙,舉起左手,試圖打開浴室門,但門未開啟。

㈥10時 8分19秒至24秒:被告轉身面對鏡頭,走至被害人房門前,左手舉起握住門把,稍微打開被害人房門窺視,隨即關上房門。

㈦10時 7分37秒:房門彈開,被告轉身以右手關門。

㈧10時 8分56秒:被告左手拿著香煙,右手又打開被害人房門探頭窺視。

㈨10時9分8秒:被告將頭自被害人房內縮回,之後背對鏡頭走到走道左邊,10時 9分24秒走出鏡頭外。

㈩10時10分37秒:被告又至浴室門口,畫面中可看出被告雙手皆無物品,之後將耳朵貼近牆壁,似在傾聽浴室內動靜。

10時10分48秒:畫面顯示被告雙手皆無物品。

10時10分52秒:被告以右手打開被害人房門,再次探頭窺視。

10時10分58秒:被告進入被害人房間。

10時11分 4秒:被告走出被害人房間。

10時11分 9秒:被告以左手關閉被害人房門,右手握著 1黑色物品,轉身走一步再回頭,發現房門彈開。

10時11分10秒:被告將右手中之黑色物品移至左手,並以右手再次關上被害人房門。

10時11分12秒:明顯看出被告左手握有 1黑色物品,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一次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案,其光碟播放出之內容亦確與檢察官勘驗後記明於筆錄者相同(本院10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確有趁被害人張凱鈞在公共浴室盥洗期間,擅入被害人房間拿取不明物品;

而依常情,被告苟係因欲換至比較大間房間,需查看被害人之房間格局,其為何未先敲門,且於進入前,先多次打開被害人房門窺視,並至浴室確認被害人之動靜。

佐以被害人於財物失竊後,隨即借用其他房客許佑銘之手機撥打至其失竊之手機,而被害人之女友李芝瑩、房東詹雅琇於被害人失竊後,亦曾多次撥打至被害人失竊之手機,均呈無人接聽狀態,此亦經證人許佑銘、李芝瑩、詹雅琇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被害人失竊手機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佐參,益可徵被害人之指述非虛。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黃再守與被害人張凱鈞固同時承租居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間,並共用公共浴室,但被害人所租住之 505室仍為其生活之自主空間,具特殊獨立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被告趁被害人前往公共浴室盥洗,不在房內之機會,擅自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上揭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黃再守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已有妨害性自主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且正值年輕力壯,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租住同層樓不同房間之被害人所有財物,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執前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其上揭所辯無足採憑,已詳述如前;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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