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70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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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66、1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明知陳證傑(所犯重利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而向吳俊強經營重利放款,仍應允陳證傑之請託,而承繼陳證傑單獨之重利犯行,與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按陳證傑指示與吳俊強聯絡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將該車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欲交車收款。

惟吳俊強因不堪重利而先行向警方求助,張家銘到達現場時,乃遭警方當場逮捕,並在張家銘背包內扣得吳俊強先前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影本、張家銘所有與吳俊強聯絡時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

因認被告張家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張家銘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家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自承:權利讓渡契約書及身份證件影本原先放置於汽車駕駛座旁門上,其將之收於自己背包內欲返還被害人等語。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強於警詢之指述。

(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9張、現場地圖1紙。

(四)扣案汽車權利讓渡書、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

(五)扣案被告張家銘手機1支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家銘固坦認有與被害人吳俊強聯繫交車之事並約妥交車時、地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陳證傑、吳俊強是何關係,僅受陳證傑之託將車輛交給吳俊強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吳俊強於警詢證稱:貸款之人在103年2月25日與伊約定交付利息、本金及交還車輛,並要伊與0000000000門號之人聯繫約定地點,警方查扣之讓渡書及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影本,是伊於103年1月9日交付質押之物,但張家銘並非放款之人,今日才與其見面,伊在聯繫時不知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人為何人等語(詳見103偵6966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放款之人表示牽車要6萬5千元,沒辦法少,伊表示會想辦法,晚點再聯絡,然後就去報案,再打給放款之人說準備好了,該人說會找人與伊聯絡,後來張家銘打來與伊約時間、地點,伊在電話中問張家銘還款金額能否少一點,張家銘表示其為停車場,不能決定,祇負責交車,把錢收回去,但張家銘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

依證人吳俊強之證述可知,被告張家銘對於與重利犯行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借款金額、借款利息、還款期間等事項,均未參與,難認被告張家銘對於同案被告陳證傑重利放款犯行事先知情而具犯意之聯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證傑於警詢證稱:張家銘是停車場的員工,伊麻煩張家銘代伊前往與吳俊強見面收取本金,並將車子、權利讓渡書及吳俊強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等物交給吳俊強,張家銘不知伊從事汽車借款融資,伊亦未給予張家銘報酬等語(見103偵16962卷第8-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張家銘,認識後知道其在停車場上班,即詢問其可否將車子停在該停車場,張家銘同意,伊就將吳俊強之車輛停放該處,每月支付1千5百元,車子鑰匙是寄放在停車場,後來車主要拿車,伊因不在台中,才打電話給張家銘請其將車輛開到特定地點,把車交給車主,並向車主收取金錢,也給張家銘車主之電話,以便聯絡,張家銘祇是幫忙牽車,他對借款放重利之事並不知情,伊也沒有分錢給張家銘,而買賣契約書及證件影本均放在車子置物櫃或車門上,伊請張家銘找一下文件,一起還給車主,至於要向吳俊強收取多少錢,時間已久,伊已忘了等語(見103偵16962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依證人陳證傑之證述,益證被告張家銘並未參與重利借貸之犯行,僅因在停車場工作,受證人陳證傑委託將車輛交還被害人吳俊強,並代證人陳證傑向被害人吳俊強收取金錢。

復依證人吳俊強、陳證傑二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證傑、吳俊強從未告知被告張家銘,其等之間存有重利借貸之關係,自難遽認被告張家銘已知悉證人陳證傑重利之犯罪計畫並本於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加入。

(三)再自扣案之「汽車權利讓渡書」觀之(見103偵6966卷第26頁),該文件第一行係以較大字型印刷字體記載「汽車權利讓渡書」,其後記載「立契約書人」,包括「讓渡人」、「承受人」,以下即為契約條款內容共9條;

如非參與借貸重利之人,顯無從自形式上得知該讓渡書涉及不法重利借貸之情;

又以被告張家銘為停車場人員之立場言,縱使車內放置法律文件或身分證件,既非顯可疑為違禁物品,在不具任何權利過問「汽車權利讓渡書」記載內容真假,亦無義務查明「汽車權利讓渡書」是否為真實汽車買賣之前提下,亦難苛責被告張家銘應知悉該車輛及車內放置之文件,實為同案被告陳證傑重利放款予被害人吳俊強之質物及擔保文件,而推測其與同案被告陳證傑具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張家銘所有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固為被告張家銘持用與被害人吳俊強聯絡交還車輛及收款之用,惟被告張家銘事先不知同案被告陳證傑與被害人吳俊強之放款關係,係受同案被告陳證傑囑託聯繫,已如前述,亦難因此遽認被告張家銘應同負重利罪責。

(五)此外,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地圖等物,均不足證明被告張家銘事先知悉同案被告陳證傑與被害人吳俊強間存在高利借款,或嗣後知悉而仍參與同案被告陳證傑之犯罪計畫。

從而,被告張家銘前揭所辯,應足採信。

六、綜合上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現存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張家銘有與同案被告陳證傑共犯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家銘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家銘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張家銘有檢察官所指重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家銘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因而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重利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亦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家銘雖辯稱:伊因經營停車場與被告陳證傑相識,案發當日係因被告陳證傑不在臺中,伊才受託出面交車收錢等語。

然被告張家銘涉有本案重利犯行,業據被害人吳俊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據被害人陳述可知,其與被告陳證傑間所談的內容確實是借款而非汽車買賣,汽車是供作抵押所用,另還款日則是由被告張家銘出面交車收錢。

而被告陳證傑於警詢時亦自承,雙方是借款而非買賣,與被害人所指述內容相符。

可知本案確係重利借款,且被告陳證傑、張家銘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二)雖被告張家銘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當日既已與被告陳證傑通話聯絡還錢取車之相關事宜,若被告陳證傑當日有事不在臺中,僅需與被害人約定改日交車還款即可,無須委託被告張家銘出面處理,且被告張家銘若僅只單純經營停車場業務,亦無須代替被告陳證傑出面收款還車,而擔負保管金錢之責任,是以被告張家銘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原審未詳酌此,即認定被告張家銘並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判決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

(一)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吳俊強及同案被告陳證傑所述,僅能確認被告係在停車場工作,受陳證傑委託將車輛交還被害人吳俊強,並代陳證傑向被害人吳俊強收取金錢,且陳證傑、吳俊強從未告知被告,其等之間存有重利借貸之關係,自難遽認被告張家銘已知悉證人陳證傑重利之犯罪計畫並本於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加入等情,已詳述如上。

檢察官上訴稱,依渠等二人所述,被告與陳證傑間確有重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與事證難謂有合,自無足採。

(二)被害人吳俊強當日(103年2月25日)與同案被告陳證傑通話聯絡還錢取車之相關事宜,同案被告陳證傑當日有事不在臺中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證傑證述如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當日同案被告陳證傑確係在台中,是檢察官上訴質疑同案被告陳證傑可能在台中云云,顯係推論之詞,並不足採。

而同案被告陳證傑既不在台中,該車又停放在被告管理之停車場,另應交付予吳俊強之證件等相關資料又齊全的放在車內之狀況下,被告依朋友之誼將車及證件交予吳俊強並向其收取二造已約定之金額等情,尚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更難僅以被告有上開行為即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證傑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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