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錦文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號「萬順源交通
- 二、許登美之子楊敖梁、楊敖齊,許登美之夫楊文光於101年6
- 三、案經楊文光委由劉韋廷律師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鄭錦文、林秀麗固坦承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證人
- 二、經查:
- ㈠、被告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開車禍
- ㈡、雖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送達證書所示,上開執行
- ㈢、參酌被告鄭錦文於102年2月5日偵查時先陳稱:系爭車輛
- ㈣、依被告鄭錦文所自承:伊於101年6月已收到對其財產進行
- ㈤、雖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被告2人辯護稱:債務
- ㈥、次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
-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各詞,
- 四、論罪科刑:
- ㈠、查本案被告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既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鄭
- 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 ㈢、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 ㈣、雖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林秀麗僅聽從被告鄭錦文之指示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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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文
林秀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鄭錦文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順源公司)負責人,鄭錦文之配偶林秀麗係萬順源公司股東。
緣鄭錦文於民國99年2 月8 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6 號高速公路西向9 點59公里處時,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胎爆胎,因而失控向左偏移,先碰撞同向車道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卓孝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鄭錦文駕駛上開車輛一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適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不及閃避,遭鄭錦文駕駛之車輛撞擊車身左側而毀損變形、滑行撞及外側護欄而停止,分別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卓孝忠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臉擦傷及兩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卓孝忠部分,業據卓孝忠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蔡永松,因而顱骨骨折並血胸、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而受有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
而乘客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
乘客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
鄭錦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撤銷發回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7 號判處無罪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撤銷發回後,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交上更㈡字第18號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許登美之子楊敖梁、楊敖齊,許登美之夫楊文光於101 年6月16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萬順源公司、鄭錦文為連帶債務人,聲請對萬順源公司及鄭錦文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對於萬順源公司、鄭錦文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即於101 年7 月12日提供擔保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萬順源公司及鄭錦文名下財產(包含萬順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以假扣押。
鄭錦文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43分收到禁止鄭錦文向萬順源公司及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債權之執行命令後,鄭錦文、林秀麗夫妻明知萬順源公司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林秀麗以代辦人之身分於101 年7月18日16時6 分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下稱埔里監理站),將萬順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鄭錦文之父親鄭信吉名下,足生損害於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之債權(毀損楊敖梁、楊敖齊債權部分未經告訴)。
三、案經楊文光委由劉韋廷律師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錦文、林秀麗(下稱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錦文、林秀麗固坦承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證人鄭信吉名下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被告鄭錦文辯稱:因為萬順源公司快倒了,所以將系爭車輛賣給證人鄭信吉;
證人鄭信吉係先匯款2 萬多,再給伊10萬元現金,是被告林秀麗收的,她收了之後直接拿去銀行入帳。
為維護公司的基本開銷與不要跳票,不要讓公司倒閉,所以才賣掉系爭車輛週轉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
被告林秀麗辯稱:伊是賣系爭車輛的當天才知道這件事,被告鄭錦文叫伊去辦過戶,錢是伊收的,因證人鄭信吉不太會寫字,所以請伊匯款;
伊記得是20日左右匯2 萬元到萬順源公司帳上,10萬元是拿現金,伊拿10萬元去繳萬順源公司的信用貸款及稅金、雜支。
伊那天跟鄭錦文說票據還差多少錢,鄭錦文跟伊說不然先把系爭車輛賣給他父親,先跟鄭錦文的父親拿錢來繳票據與信用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本卷第98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稱:被告鄭錦文於101 年7 月間將萬順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鄭信吉所有,得款127,500 元。
被告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雖同為債務人,惟被告鄭錦文所處分之系爭車輛係萬順源公司名下之財產,並非被告鄭錦文所有個人財產;
且被告鄭錦文係萬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可代表萬順源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萬順源公司分屬2 個不同之權利主體。
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個人財產為限。
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仍不得以本罪相繩。
是以,被告鄭錦文雖將萬順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鄭信吉名下,被告鄭錦文自仍非屬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萬順源公司),自難成為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
依此,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被告鄭錦文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餘地,被告鄭錦文既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被告林秀麗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犯論處。
被告林秀麗僅聽從被告鄭錦文之指示去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原審對被告林秀麗量處有刑徒刑6 月顯然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開車禍事故,經告訴人楊文光、被害人楊敖梁、楊敖齊具狀向原審聲請對萬順源公司及被告鄭錦文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萬順源公司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101 年7 月12日提供擔保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萬順源公司及被告鄭錦文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被告鄭錦文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43分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司執全和字第119 號執行命令等節,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1頁、第53頁;
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2日投院平101 司執全和字第119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聲字第5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9 號卷第1 頁暨背面、第3 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另系爭車輛原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而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16時6 分許,由被告林秀麗以代辦人之身分至埔里監理站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證人鄭信吉名下等節,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偵卷二第166 頁、第264 頁;
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9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鄭信吉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頁、第263 頁),並有南投監理站102 年9 月27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03 年11月7 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見偵卷二第211 頁至第217 頁;
原審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
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故被告2 人在告訴人楊文光、被害人楊敖梁、楊敖齊於101 年6 月28日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處分原屬萬順源公司財產之系爭車輛,客觀上被告2 人即屬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要無疑義。
㈡、雖被告2 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送達證書所示,上開執行命令係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43分寄送至被告鄭錦文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號住處,並由被告鄭錦文本人收受,而依上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示,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林秀麗以代辦人之身分,親自於同日16時6 分過戶登記與證人鄭信吉名下一節,足認被告鄭錦文、林秀麗於處分系爭車輛前已知悉假扣押之情形,並當日處分系爭車輛,是渠等所辯稱系爭收到假扣押命令前處分系爭車輛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參酌被告鄭錦文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時先陳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18日登記與證人鄭信吉,並變更車號為6603-Q3號,是因於92年、93年時,證人鄭信吉叫伊幫他訂這台車,當時登記在安利源公司名下,系爭車輛是證人鄭信吉出資購買的;
到95年、96年時,伊跟證人鄭信吉說系爭車輛是否可以登記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伊有付錢給證人鄭信吉;
101年7 月時,伊跟證人鄭信吉說系爭車輛還是還給他,因為伊要籌錢負損害賠償費,當時根本沒有錢;
證人鄭信吉從他的帳號匯錢到萬順源公司帳號;
至於匯多少要回去看,大概是10 1年7 月時匯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
復於102 年3月29日偵查時陳稱:系爭車輛當時是證人鄭信吉所購買,購買系爭車輛的錢是證人鄭信吉出的;
系爭車輛本來登記在安利源公司,後來遷到萬順源公司,平常是證人鄭信吉在使用,因為伊想幫證人鄭信吉付稅金,證人鄭信吉也會在公司工作幫忙處理公司業務;
後來因為證人鄭信吉於101 年9 月、10月去開刀,沒有用系爭車輛,所以賣掉,剩下的結餘款就匯到萬順源公司戶頭,因為只要系爭車輛有出入就要匯到萬順源公司,所以有相關帳面的紀錄,但之後沒有還錢給證人鄭信吉,因為伊錢不夠用,所以就留著自己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
再於102 年10月15日偵查時陳稱:系爭車輛係以公司名字貸款購買的;
系爭車輛係以10幾萬元賣給證人鄭信吉,是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64 頁);
另於原審時準備程序時陳稱:會轉賣系爭車輛是因為沒有錢;
伊將系爭車輛以10幾萬元賣給證人鄭信吉,證人鄭信吉是先匯款2 萬多,再給伊10萬元的現金,是被告林秀麗收的,被告林秀麗直接拿去銀行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係伊與被告林秀麗購買的,因為萬順源公司需要車子,後來因為需要錢才會賣掉。
伊跟鄭信吉講好要賣車,後來請林秀麗去處理後續;
系爭車輛本來登記在安利源公司,後來過戶登記在萬順源公司名下,就給證人鄭信吉幾萬元,是發票錢,只是象徵性的給證人鄭信吉一些錢,系爭車輛的分期付款都是我們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正反面);
被告林秀麗先於102 年2 月5日偵查時陳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18日登記予證人鄭信吉,是因為系爭車輛賣給證人鄭信吉,賣了10幾萬,買賣價金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
復於102 年3 月29日偵查時陳稱:系爭車輛原本是萬順源公司購買的,101 年7 月份再賣給證人鄭信吉;
101 年7 月20日決定要賣的時候第一筆是27500 元,這是發票資產出售的金額,因為公司帳要有記錄,另外伊跟證人鄭信吉拿現金10萬元;
系爭車輛是萬順源公司出錢,但是證人鄭信吉會使用,因為他會幫忙跑公司外面的業務;
因為缺錢,所以想說收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
再於102 年10月15日偵查時陳稱:證人鄭信吉拿存款簿跟印章,要伊去匯款2 萬7500元給萬順源公司,要買系爭車輛,餘額部分,證人鄭信吉再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64 頁);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賣的當天才知道被告鄭錦文把系爭車輛賣給證人鄭信吉,被告鄭錦文叫伊去辦過戶,錢是伊收的,因為證人鄭信吉不太會寫字,所以請伊幫他匯款;
伊記得是20號左右匯了2 萬多到萬順源公司的帳上,10萬元是拿現金,伊就拿現金去入萬順源公司的帳上,用來繳萬順源的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公司錢不夠,所以伊問被告鄭錦文如何處理,後來被告鄭錦文跟伊說把系爭車輛賣給證人鄭信吉,要伊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正反面);
證人鄭信吉先於102 年8 月29日偵查時證稱:系爭車輛由被告鄭錦文、林秀麗買的;
伊係以6 萬多元跟被告鄭錦文購買系爭車輛,價金是由銀行轉帳過去,是被告鄭錦文去匯的,以伊的錢來支付;
系爭車輛都是伊在使用;
因為購買時被告鄭錦文說要用公司名義,所以不是登記於伊名下,後來賣掉的錢就交給被告鄭錦文等語(見偵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
再於102 年10月15日偵查時證稱:因為債權人會攔車,伊覺得麻煩所以乾脆辦過戶;
辦過戶係伊拿證件給被告林秀麗去辦的。
(車子是你兒子的,為何還需要過戶到你名下?)就是為了不讓債權人攔車麻煩。
(賣得款項是否全部交給被告?)現金全部交給林秀麗等語(見偵卷二第263 頁至第264 頁),綜上被告2 人、證人鄭信吉所陳述內容以觀,彼等對於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金?支付方式為何?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等節,彼等3 人說詞矛盾不一,互有齟齬之處,是被告2 人所辯,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遽難以此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㈣、依被告鄭錦文所自承:伊於101 年6 月已收到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堪認被告鄭錦文於處分系爭車輛之際,已知悉該處分將影響告訴人之債權受償與否;
另被告鄭錦文自承:證人鄭信吉後來賣掉系爭車輛的價金有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64 頁背面);
被告林秀麗亦自承:證人鄭信吉後來賣掉系爭車輛的錢有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99 頁);
證人鄭信吉亦證稱:後來賣掉系爭車輛的價金11萬元,交給被告鄭錦文、林秀麗(見偵卷二第166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若系爭車輛已賣與證人鄭信吉,為何證人鄭信吉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他人後,竟將所得之價金交給被告林秀麗或被告鄭錦文!顯見被告2 人將系爭車輛登記與證人鄭信吉,係為避免告訴人楊文光對系爭車輛予以假扣押而將系爭車輛登記與證人鄭信吉,足認渠等確有損害告訴人楊文光債權之意圖。
雖被告鄭錦文於原審辯稱:因為證人鄭信吉當時僅給2 萬7500元,是等證人鄭信吉賣掉車子後,才拿10萬元給被告林秀麗云云(見原審第199 頁背面),然被告林秀麗陳稱:證人鄭信吉拿現金給伊,伊就去入萬順源公司帳,伊於8 月3 日存了7 萬3000元去繳信用貸款,另外2 萬多去繳稅金、雜支,沒有存入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又系爭車輛係證人鄭信吉於101 年9 月24日賣與天祥汽車商行,此節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 頁),顯與被告鄭錦文上開辯詞不符,是被告鄭錦文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雖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被告2 人辯護稱: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而獲得相當對價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時,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況債務人若為清償既存債務而減少其積極財產,因同時亦生減少其消極財產之結果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難認構成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
被告等人處分系爭車輛後之金額只有10來萬元,僅為公司一個月的基本開銷,處分後所得金錢進入萬順源公司之甲存帳戶支付甲存的支票及給付貸款與稅款,處分系爭車輛確為維持萬順源公司營運應急之舉云云;
被告林秀麗於原審辯稱:出售系爭車輛所得10萬元,用於償還萬順源公司銀行貸款及相關債務云云。
惟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均係論述民法第224條詐害債權之適用,與被告2 人於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無關。
再者,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是被告2 人均明知萬順源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系爭車輛登記與證人鄭信吉,致告訴人無法就系爭車輛實施強制執行以求償,亦證渠等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是被告林秀麗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㈥、次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
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即債權人洪○良取得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7668號支付命令載明田○嬌(被告林○宗之妻)、張○雄及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張○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無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林○宗共同意圖損害洪○良之債權,將林○宗信託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之7610456 號及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2 輛出售他人,致洪○良聲請對該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被告等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31條第1項等法條,論被告等以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刑,依上揭說明,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鄭錦文係萬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鄭錦文因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致告訴人楊文光及其配偶許登美傷亡事件,被告鄭錦文與告訴人楊文光等人間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萬順源公司與被告鄭錦文係連帶債務人,且告訴人楊文光等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對萬順源公司及被告鄭錦文之假扣押命令,已詳如前述,準此,萬順源公司之財產與被告鄭錦文之財產均為前揭假扣押裁定之範疇,渠等之所有財產即為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若有任何財產基於損害債權意圖之處分行為,即屬損債權人之債權。
而被告鄭錦文除本身即為債務人,亦為萬順源公司之法之代理人,萬順源公司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鄭錦文為之,或經法定代理人鄭錦文同意後為之,否則將不生效力。
從而,被告鄭錦文、林秀麗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犯行甚明。
是以,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鄭錦文雖將萬順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出買並移轉登記予鄭信吉名下,被告鄭錦文自仍非屬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難成為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被告林秀麗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犯論處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未當,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各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既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鄭錦文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林秀麗共同擅自處分屬萬順源公司財產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自仍構成毀損債權。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故被告林秀麗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其與被告鄭錦文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然被告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因對告訴人因前開車禍案件而負有連帶債務,竟利用處分系爭車輛之手段,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告訴人無從執行求償,所為實值非難;
所處分之財產為系爭車輛,價值不斐;
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 人均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說明公訴人雖對被告2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2 人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量處如前揭所述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雖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林秀麗僅聽從被告鄭錦文之指示去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原審對被告林秀麗量處有刑徒刑6 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被告林秀麗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被告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因對告訴人因前開車禍案件而負有連帶債務,被告林秀麗、鄭錦文竟利用處分系爭車輛之手段,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告訴人無從執行求償,所為實值非難;
所處分之財產為系爭車輛,價值不斐;
被告林秀麗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秀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以,辯護人上述所陳,並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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