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735,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城富
被 告 范閎貴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第13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城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 S4手機(含白色機體及黑色皮套)壹支及插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范閎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城富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1月某日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月)迄103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名義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SAMSUNG S4手機(含白色機體及黑色皮套)1 支為工具,以電話或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聊天室提供賭博聯繫空間,由王城富作莊,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而邀集其設定暱稱為「六仔貴」之范閎貴、暱稱為「小安」之陳柏宇、姓名年籍不詳、由王城富設定暱稱為「丸余」之成年人(下稱「丸余」)及其他不特定公眾以電話或LINE之個人聊天室簽選號碼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供由前揭賭客以電話或LINE之個人聊天室,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元)不等之賭金,向王城富下注圈選01至49共49個號碼,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中獎號碼,任2 個、任3 個、任4 個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倍彩金,簽中三星可得賭金570 倍彩金,簽中四星可得賭金7,500 倍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可取得賭金36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則全歸王城富所有,王城富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而范閎貴、陳柏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丸余」(未據起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在王城富之LINE個人聊天室內,以上開賭博方式,向王城富簽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號碼,下注及贏取之賭金或以現金在某漁市場交付,或以王城富與其等間相互積欠之貨款抵銷。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往王城富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王城富所有供作賭博工具使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SAMSUNG S4手機(含白色機體及黑色皮套)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王城富、范閎貴、陳柏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王城富、范閎貴、陳柏宇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城富、范閎貴、陳柏宇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被告王城富、范閎貴、陳柏宇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上開部分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王城富、范閎貴、陳柏宇下列經本院引用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城富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僅是找幾位認識的人即被告范閎貴、陳柏宇與「丸余」,在個別LINE聊天室中接受簽注,並沒有外人知道,也沒有公開、公然的情形,亦未接受其他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云云;

被告范閎貴、陳柏宇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分別是一對一向王城富以LINE聊天室簽注,並不是公開場合,也均不知道王城富有接受其他人下注等語。

經查:㈠被告王城富就自102 年11月某日起迄103 年2 月15日止,以其名義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SAMSUNG S4手機(含白色機體及黑色皮套)1 支為工具,以電話或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聊天室,而邀集其設定暱稱為「六仔貴」之范閎貴、暱稱為「小安」之陳柏宇、「丸余」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供由前揭賭客以電話或LINE之個人聊天室以每注10至200 元不等之賭金,向被告王城富下注圈選01至49共49個號碼,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中獎號碼,如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倍彩金,簽中三星可得賭金570 倍彩金,簽中四星可得賭金7,500 倍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可取得賭金36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則全歸被告王城富所有;

被告范閎貴、陳柏宇就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在被告王城富之個人聊天室內,以上開賭博方式,向被告王城富簽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與號碼,下注及贏取之賭金或以現金在某漁市場交付,或以被告王城富與其等間相互積欠之貨款抵銷。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45分,前往被告王城富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被告王城富所有供作賭博聯繫使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SAMSUNG S4手機(含白色機體及黑色皮套)1 支及被告范閎貴、陳柏宇與「丸余」於103 年2 月15日,以LINE之個人聊天室,向被告王城富簽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與號碼之照片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及其反面、第22頁及其反面、第25頁、第29頁及其反面、第31頁、103 年度偵字第13363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及其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卷第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范閎貴、陳柏宇與「丸余」於103 年2 月15日,以LINE之個人聊天室,向被告王城富簽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與號碼之照片12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范閎貴於偵訊中陳稱:我跟王城富在市場認識,聊天談起來,王城富先約我們來輸贏,以貨款相抵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們在市場像朋友一樣聊天,王城富跟我提起可以以LINE下注…王城富說六合彩他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

被告陳柏宇於偵訊中陳稱:我原先不知道王城富有做組頭,跟他聊天時知道他有做,他說他有在收牌,我跟他說是否可以向他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偵查卷宗第29頁);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王城富在拿蝦子時,我好像有聽到他們說到六合彩三個字,我就主動問王城富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暨被告王城富於偵訊中自承稱:我都是在市場找其他人向我簽賭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偵查卷宗第31頁),足認被告王城富係在市場內,非但有主動向他人邀約簽注六合彩賭博,於被動接受他人詢問時,亦率而接受下注,未有任何過濾機制,更於市場之公開場合與他人談論六合彩之事,更足徵被告王城富除接受被告范閎貴、陳柏宇與「丸余」簽注外,應另有接受其他人之簽注,以達其為賺取賭金之目的。

從而,被告王城富辯稱其僅邀約被告范閎貴、陳柏宇與「丸余」與其對賭財物,並未接受其他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方式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經查,被告王城富以電話或LINE之個人聊天室聚集特定及不特定人,提供賭博聯繫空間,經營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之簽賭,供特定及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核被告王城富所為,自符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且被告王城富提供電話或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電話任意撥打或以LINE之個人聊天室隨意傳送訊息,自屬公然得出入之場所,以電話或LINE之個人聊天室下注圈選號碼,僅係代替本人到場而已,不因之影響被告王城富提供之虛擬空間,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任意以電話或網路代替本人進入,而屬公然得出入之場所,而賭客即被告范閎貴、陳柏宇所簽選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如簽中則由賭客即被告范閎貴、陳柏宇得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被告王城富所有,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甚明。

㈣被告王城富接受被告范閎貴、陳柏宇及「丸余」簽注後,係核對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確認各簽注者中獎與否,則就各簽注者是否中獎,實繫於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此乃屬一極具射倖性之事項,且倘簽注者中獎,可依前述之被告王城富與被告范閎貴、陳柏宇、「丸余」及不特定人依倍數獲取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全數歸被告王城富取得,故上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確屬「賭博」行為無訛。

再被告王城富自陳:實際獲計不一定,最近這2 、3 期約1 千餘元,,伊係因為在市場營業,有時業績一天不到幾百元,為了家中生計及小孩始萌生接受簽注之意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及其反面),則被告王城富接受簽注,乃是於其本業外,另為獲取其他生活所需之經濟上目的,是其主觀上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城富、范閎貴、陳柏宇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城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行;

被告范閎貴、陳柏宇公然賭博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㈥另被告王城富於警詢及偵訊均一致供承係自102 年11月起,以LINE之個人聊天室,與他人對賭財物,此觀之被告王城富警偵訊筆錄即可明(見警卷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6739號偵查卷宗第22頁),從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被告王城富係自102 年10月起,以LINE之個人聊天室,與他人對賭財物,容有誤會;

另依卷附被告范閎貴、陳柏宇與「丸余」於103 年2 月15日,以LINE之個人聊天室,向被告王城富簽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等下注金額有200 元、100 元、10元、50元,足徵被告王城富接受賭客下注金額應為10元至200 元間不等,起訴書認係50元,亦有錯誤,此部分均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情形: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固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惟查本件被告范閎貴、陳柏宇與「丸余」及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電話撥打或以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方式任意傳送簡訊至被告王城富提供之虛擬空間之方式簽賭,而與被告王城富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王城富所提供之上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王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范閎貴、陳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王城富自102 年11月某日起,迄103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止,於前揭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㈢另被告王城富多次與特定之被告范閎貴、陳柏宇、「丸余」及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

被告范閎貴、陳柏宇於103 年2 月15日,分別2 次與被告王城富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均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王城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未仔細勾稽,以被告王城富、范閎貴、陳柏宇係以LINE之個人聊天室賭博行為,其等行為未具公開性,而非屬公然賭博罪,進而認定被告王城富、范閎貴、陳柏宇被訴公然賭博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就被告王城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范閎貴、陳柏宇部分,均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城富、陳柏宇素無前科,被告范閎貴前於83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被告王城富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所得,助長賭博投機,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

被告范閎貴、陳柏宇為貪圖小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王城富、范閎貴、陳柏宇犯罪之時間,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王城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暨審酌被告王城富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城富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范閎貴、陳柏宇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SAMSUNGS4手機(含白色機體及黑色皮套)1 支,為被告王城富所申請,並為被告王城富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第41頁反面),扣案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SAMSUNG S4手機(含白色機體及黑色皮套)1 支,係被告王城富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審酌該物係被告王城富直接用以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范閎貴、陳柏宇持以與被告王城富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即令屬被告范閎貴、陳柏宇所有,惟被告范閎貴、陳柏宇所犯僅係法定刑罰金1 千元以下之罪,依比例原則,本院認上開行動電話尚不宜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賭客人別│  賭客使用  │        下注時間        │           簽注內容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1. │ 范閎貴 │ 0000000000 │103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17│1 、14、17、34、39、43,二、三│
│    │        │            │分                      │、四星,每注50元              │
│    │        │            │                        ├───────────────┤
│    │        │            │                        │9 、19、29、39,二、三、四星,│
│    │        │            │                        │每注100 元                    │
│    │        │            │                        ├───────────────┤
│    │        │            │                        │8 、18、28、38、48,二、三、四│
│    │        │            │                        │星,每注金額不詳              │
│    │        │            │                        ├───────────────┤
│    │        │            │                        │特別號35碰8、18、28、38、48, │
│    │        │            │                        │天二、天三,每注200 元        │
│    │        │            ├────────────┼───────────────┤
│    │        │            │103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56│11、36、38、48,二、三、四星,│
│    │        │            │分                      │每注200元                     │
├──┼────┼──────┼────────────┼───────────────┤
│ 2. │ 陳柏宇 │ 0000000000 │103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47│2 、10、27、38、39,二、三、四│
│    │        │            │分                      │星,每注50元                  │
│    │        │            ├────────────┼───────────────┤
│    │        │            │103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17│1 、5 、7 、13、27,二、三、四│
│    │        │            │分                      │星,每注100 元                │
├──┼────┼──────┼────────────┼───────────────┤
│ 3. │「丸余」│    不詳    │103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1 │1 、14、17、21、22、48,二、三│
│    │        │            │分                      │、四星,每注1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