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740,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嘉晏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盛嘉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盛嘉晏 (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已坦承侵占犯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提出和解書,請求從輕並諭知緩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原亦以被告於原審時未承認犯行且未賠償或返還侵占之款項,而認原審之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然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予論敘,是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又於本院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告訴人新台幣70萬元,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單可佐,告訴人及檢察官復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被告受此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