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75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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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707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37 、24446 、27362 、27363、2831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2、1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是在不知情、非故意之情況下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俾便被告能早日返家孝順老母、照顧病妻及幼兒女云云。

三、經查:(一)首先,關於被告戊○○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門號SIM 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向同案被告王吟文取得其所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轉售予巳○○,巳○○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該門號與證人鄭國成聯絡,而取得證人鄭國成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海軍官校郵局等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被害人庚○○、C○○、甲○○、丑○○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庚○○、C○○、甲○○、丑○○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證人鄭國成上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吟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門號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門號與證人鄭國成聯絡,而取得其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海軍官校郵局等帳戶後,並用以詐騙被害人庚○○、C○○、甲○○、丑○○款項得逞等情,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庚○○、C○○、甲○○、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國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稽,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證人鄭國成提出之報紙廣告1 份、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 份、被害人謝宏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丑○○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通聯紀錄查詢2 份等在卷可稽(卷頁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之記載)。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4 至9 頁、第25至27頁)。

被告戊○○上訴意旨祇以其是在不知情、非故意之情況下觸法云云,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且與其前揭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未符,復有上開多項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託空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所述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當無可信,難認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和多數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云云。

然原審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戊○○僅為貪圖小利,即收購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為實不足取,且各該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非低,被告所生危害非輕;

再衡以被告戊○○雖就自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惟就被告巳○○涉案部分,卻多所隱瞞,供述前後不一,然亦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6、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100 、103 、104 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是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則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

從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且詳予敘明於量刑理由內,已如前述;

而被告犯罪後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就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其經歷偵、審已有相當期間,除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外,並未與其餘被害人庚○○、C○○、丑○○等人和解,且其上訴意旨中亦未表示有意持續再與前揭被害人協商和解,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上開各情判斷後,認仍無從為對被告量刑更有利之斟酌,既無影響原判決對被告量處刑罰之刑度,則原審量刑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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