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仙米因持有陳躍元所開立本票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 二、案經鄭仙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 貳、實體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廖立琮對伊有於一O三年四月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
-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O三年六月十
-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與林育全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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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立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仙米因持有陳躍元所開立本票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五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鄭仙米仍遲未獲清償,後在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四月底前某日,鄭仙米告知廖立琮此事,廖立琮即表示朋友可代為催討債務,而於一O三年四月底某日,在台中市沙鹿區某鵝肉店內,介紹鄭仙米與林育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認識,鄭仙米乃委託林育全代為催討上開債務。
詎廖立琮、林育全明知渠等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撥打電話向鄭仙米佯稱:因案件已進入司法,需繳納三分之一執行費用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致使鄭仙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一O三年五月初某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國豐汽車修配廠」,交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給廖立琮;
後廖立琮、林育全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撥打電話向鄭仙米佯稱:因鄭仙米所有建物有違章建築情形,需再繳納罰款二萬八千四百元云云,廖立琮並要求鄭仙米將該筆款項匯入其不知情之兄廖立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致使鄭仙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一O三年五月十二日,匯款二萬八千四百元入廖立卿上開帳戶。
嗣因鄭仙米遲未獲得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仙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立琮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在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已經本院在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本判決書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廖立琮對伊有於一O三年四月間,介紹林育全為鄭仙米處理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本票執行,並坦承曾撥打電話向鄭仙米告知需繳納違章建築罰款,以及向鄭仙米告知有關違章建築罰款二萬八千四百元匯入廖立卿上述帳戶等情。
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林育全與鄭仙米認識,鄭仙米並不是委託我處理上開債務糾紛,執行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是鄭仙米當著我的面交給林育全,不是交給我,而違章建築罰款二萬八千四百元,是因為我有卡債,才告知鄭仙米匯款到廖立卿申設帳戶內,我在確認鄭仙米匯款後,立即領出交給林育全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確實在我的友人『阿川』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區○○街○○○號「國豐汽車修配廠」內向鄭仙米收受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現金,及通知鄭仙米將二萬八千四百元匯到我哥哥廖立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等語,此核與鄭仙米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陳躍元之前在我的房屋上面要加蓋,說要補貼我十萬元,並開立本票給我,但後來都沒有付款,我就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來我跟廖立琮提到被人家倒債,廖立琮說有朋友專門在處理債務,多少可以拿一些回來,就在一O三年四月底某日,約我和林育全在沙鹿某鵝肉店見面,廖立琮和林育全說要付四成給他們當報酬,我應允後,廖立琮和林育全就要我去調陳躍元的地址給他們,之後廖立琮打電話給我說要繳三分之一的執行費,並表示會再叫林育全與我聯絡,之後林育全就打電話向我表示:已經查扣到陳躍元名下的自用小客車,需要繳納執行費,我就在五月初某日,拿現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到「國豐修配廠」給廖立琮,林育全是後來在我要離開時才出現的,但我忘記廖立琮有沒有把錢交給林育全,我也沒有拿到任何收據;
後來廖立琮又打電話給我說:林育全表示我在「東海大學」那邊的房子有違建,林育全會再跟我聯絡等語,之後林育全就打電話向我表示有帶書記官去該處看,發現是違建,但透過關係處理,只需要繳納二萬八千四百元罰款就好,並要我聯絡廖立琮看如何繳款,我與廖立琮聯絡後,廖立琮就要我匯到廖立琮哥哥的帳戶,我便在一O三年五月十二日匯款到廖立卿的帳戶,但我後來向廖立琮和林育全要罰單收據時,他們還是拿不出來等語(一O三年度他字第六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八頁)相互吻合;
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五一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鄭仙米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廖立卿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執索引卡查詢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應堪認定。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並未收受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鄭仙米是將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交給林育全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然記載被告與林育全是向鄭仙米表示要收取三十%的執行費用,然鄭先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要收取三分之一的執行費用(原審卷第七三頁),鄭仙米並在偵查中證稱:陳躍元積欠我十萬元等語,已如上開理由記載;
是鄭仙米所交付所謂執行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顯然為債務金額十萬元之三分之一,並非三十%,檢察官之起訴書關於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林育全共同詐騙鄭仙米云云置辯。
然上述所謂十萬元債務執行費用三分之一即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鄭仙米確是直接交給被告收取乙節,已如上開理由所述;
且經原審法院調取廖立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鄭仙米是在一O三年五月十二日轉帳二萬八千四百元入廖立卿上開帳戶內,被告在同年月十六日始有提款八千元紀錄(原審卷第十七頁),廖立卿上開帳戶不論是提款日期或提款金額皆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迥然不符,已難遽為採信。
又被告如僅是為鄭仙米與林育全間處理債務之介紹人,鄭仙米取得林育全聯絡電話,並簽立所謂委託書,林育全又何須事事透過被告與鄭仙米聯絡所謂繳納各項費用云云事宜;
而交付所謂執行費用時,林育全確實有到「國豐汽車修配廠」,此已經鄭仙米指證與被告供認在卷,林育全既已到「國豐汽車修配廠」,被告自無專程到場以經手款項必要;
更查,繳納所謂罰款時,林育全與鄭仙米縱使無法約定時間當面交付,僅須直接由鄭仙米匯款入林育全所指定帳戶,實無由被告與鄭仙米聯絡付款方式之理,嗣又因所謂被告卡債問題,另由被告指定其兄廖立卿帳戶供鄭仙米轉帳等節,在在皆與一般客觀常理相悖。
㈢再查,鄭仙米對陳躍元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票字第一二三五一號本票裁定,從未有聲請執行紀錄乙節,有原審法院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所檢附查詢表、民執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文書證據在卷可憑,顯然被告與林育全並無為鄭仙米就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票字 第一二三五一號本票裁定對陳躍元聲請執行,而其二人仍向鄭仙米佯稱要繳納三分之一執行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與繳納違章建築罰款二萬八千四百元,自是對鄭仙米施以欺罔手段,致使鄭仙米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給付上開款項。
㈣基上各節,已可積極認定被告並非單純為鄭仙米與林育全間之介紹人,乃是與林育全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是被告上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育全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林育全密集以電話方式,利用同一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詐術以詐騙鄭仙米,致使鄭仙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匯款二萬八千四百元,其二人犯罪目的同一,詐騙行為時間緊接,且是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與林育全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利用鄭仙米催討債務無門,亟需求助他人之際,與林育全共同以上開手法向鄭仙米詐欺財物,致使鄭仙米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議,在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並以無辜介紹人自居,不與鄭仙米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反省之意,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鄭仙米所受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當庭求處量以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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