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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本案判決被告之刑度,固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之下,且為最低度刑之上,而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原審考量「被告就本件失火存有過失,且為低收入戶,告訴人范碧霞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葉明鎮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惟迄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邱李蘭香達成和解,徵得其等原諒;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受燒面積達200 平方公尺,受損害之物品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做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裡尚有母親、中風的養父、太太及4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除否認犯罪外,曾一再推諉表示:消防人員於案發當天在其臥室內所找到的咖啡罐並無菸蒂,翌日才突然從外面找到1 個咖啡罐及完全未沾到水及污漬的菸蒂、乾淨的菸盒子擺在伊房間等語,暗示本件消防人員存有惡意栽贓之嫌,此實已超越法律所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範疇,而認為係被告正當行使否認犯罪之權利,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另本件失火受災最為嚴重除被告所居住之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路(以下簡稱平仁路)00號外,就屬其鄰居即告訴人邱李蘭香所居住之○○路00-0號;
而告訴人邱李蘭香業已年邁,且平日僅與身殘孫女、外籍看護工一同居住於該處,該次火災除對其造成財物損失外,同時受到嚴重驚嚇,然案發迄今逾15月期間,被告除未能向告訴人邱李蘭香表達歉意,且對於告訴人邱李蘭香所提出之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方案亦完全置之不理,更足認被告並無悔意。
是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除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外,尚亦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認被告於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未將煙蒂餘火確實熄滅即予丟棄,致火苗蓄熱引起本件火災,燒燬其使用之住宅及延燒相鄰之住宅,被告為低收入戶,告訴人范碧霞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葉明鎮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惟迄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等原諒,亦據告訴人邱李蘭香、告訴代理人邱郁承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紀錄表1 紙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受燒面積達200 平方公尺,受損害之物品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做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裡尚有母親、中風的養父、太太及4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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