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7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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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益杰(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3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林淑女及唐麗雪住處,翻牆進入該住處鐵門之內,拿取大門鞋櫃內之鑰匙開啟大門,之後放回該鑰匙,進入屋內,先於客廳竊取兩串鑰匙放置身上,預供將來使用,又在一樓房間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再至二樓房間衣櫃內竊取金項鍊1條及金戒子3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被告將竊得上開金飾交予不知情其妻林婉菁持往不詳處所之銀樓,以1萬元販售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嗣於104年4月16日,警方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扣得上開竊得之兩串鑰匙,而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女、唐麗雪於警詢之證述及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鑰匙兩串,共6支)領據暨扣案物及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且說明本案被告係以翻越被害人與鄰居間之圍牆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鐵門內,自屬踰越牆垣;

又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圍牆內,拿取鞋櫃內之鑰匙,持以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行竊財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被害人唐麗雪於原審亦陳稱:門窗看起來沒有被破壞等語,是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踰越」門扇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淑女、唐麗雪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前揭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財物,滿足所需,除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外,復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惡性非輕,且其前於103年間,亦因竊取他人財物遭查獲(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仍未能警惕改正,再犯本案,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情節為重,又所竊財物業經變價及花用殆盡,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難回復,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7月6日提起上訴,僅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

嗣後於104年7月22日始具狀補述上訴理由。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對己犯行自責懊悔不已,且妻子懷孕8月,臨盆在即,家中尚有1歲及2歲幼子待人照料,請求予以從輕量,得以安頓妻小生活,免於後顧之憂云云。

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有關被告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注意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已於量刑爰審酌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

是本案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故被告仍執前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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