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79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如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如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楊勝媚住處前,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前之箱子內的房屋鑰匙2支、剪刀1把及哨子1只等物得手。

因認被告周如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主觀上認為他人已經廢棄之物,以拾取之意思而撿取時,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如文涉有竊盜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楊勝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論據。

訊據被告周如文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取走鑰匙2支、剪刀1把及哨子1 只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平常撿資源回收物變賣,當天騎機車經過該處,以為這些是沒人要的東西,就拿走要整理去回收變賣,沒有偷竊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列告訴人楊勝媚所有之物品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其放置於該處之上列物品遭人取走等語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應再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亦即其主觀上是否認為係他人之物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之:⒈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前,查看裝有廢紙類之手提紙袋,又自一袋垃圾內翻找取出寶特瓶在地上踩扁,放入手提紙袋,再伸手探找金爐推疊處之物品,取走鑰匙、剪刀及哨子諸物品,嗣帶走手提紙袋及該等物品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亦堪認屬實。

而被告除取走告訴人之鑰匙、剪刀及哨子外,尚提走告訴人置於該處之寶特瓶、紙類等廢棄物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所證:「廢紙是麥當勞吃完所剩的,那些撿走是無所謂……」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頁)。

且被告拾走之物品包含寶特瓶、紙類、以及金屬材質之鑰匙、剪刀、哨子等物,並有查獲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性質上確實均屬可資源回收之物,足認被告辯稱:其平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才會拾取告訴人堆放該處之寶特瓶、廢紙及鑰匙、剪刀、哨子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在門口擺放白色置物桶,裡面還有金爐、澆水桶、白鐵大鍋子,鑰匙2支、剪刀1把及哨子1只是放在澆水桶裡,再用白鐵覆蓋住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

再觀察卷附被告尚未抵達前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3頁正、背面):告訴人家門前確實放置一只方型白色置物箱,其上再置有圓柱型之金爐,金爐桶內還可見放有物品,顯非空無一物,可徵告訴人上揭證稱該處堆置之箱桶位置細節屬實。

而細繹上揭擷取畫面,被告稍後取出寶特瓶之垃圾1袋、及裝有廢紙之手提紙袋,均緊靠白色置物箱擺放,換言之,白色置物箱堆疊之箱桶整體,和告訴人廢棄之垃圾袋、手提紙袋確實堆置於同處,而非隔有一段明顯間距;

且被告取走之鑰匙2支、剪刀1把及哨子1只,外觀上均屬老舊,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從而,被告誤認箱桶內之物品亦屬廢棄物,衡情並非全無可能。

況被告若真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大可將其他同屬金屬材質而可回收變賣之金爐、覆蓋用的白鐵大鍋子一併取走,卻僅是伸手探找、取出金爐堆疊處內之物品,模式類同甫自垃圾內翻找取出寶特瓶之行為,再由其於偵訊陳稱認為東西放在垃圾桶一語觀之(見偵卷第23頁),顯然其主觀上對於廢棄物品及非屬廢棄物品,明確加以區辨,是其取走主觀上認為係廢棄物品者,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參酌被告併同取走垃圾袋內之寶特瓶、裝有廢紙之手提袋,翻找金爐取走鑰匙、剪刀及哨子,未再取走其他可回收之金屬材質金爐、白鐵鍋等舉止,以及垃圾、手提紙袋與白色置物箱桶堆放位置,其辯稱誤認鑰匙、剪刀及哨子等物也是廢棄物而撿取等語,尚與常理相符而非無可能,應屬可採。

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將上開鑰匙、剪刀及哨子等物與廢棄物一同變賣,或見哨子可愛拿來使用,或鑰匙2支與被告社區鑰匙近似,率爾推論前開物品均難讓人誤認為廢棄物而入罪。

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係他人已經廢棄之物,以拾取之意思而撿取,即無竊盜之犯意可言,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參照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