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80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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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裕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6號、第1747號、第1748號、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裕益(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全部案情均已判刑完畢,請法官明查4 年確定後還追加案情,因筆錄也早已做完很久了,懇請重新量刑,還給被告一公平的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重新量刑云云。

惟查: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6 、7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裕益、共同被告方勝吉、共同被告鍾家凱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玉里、吳淑華、黃榮波、蔡靜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吳裕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所犯共同竊盜罪及共同加重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2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應論以累犯;

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二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可議,而被告持單柄剪刀侵入被害人的車內竊取財物,已對被害人之私生活領域構成侵擾,此種竊盜手法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另又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已離婚,孩子已經17歲,因「阿國」之邀約而加入該竊盜集團,但沒有分到任何利益,其之前中風,且頭部受過傷,反應比較慢等節之家庭、身體狀況,被告於警詢即已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犯後已經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被告持單柄剪刀行竊,對人身安全的威脅程度較高,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之犯罪所生損害差異性,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裕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 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⒉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所犯全部案情均已判刑完畢,請法官明查4 年確定後還追加案情」等語,與本案原審判決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明顯不符,顯然將本案原審判決(104 年4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與另案判決(104 年3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吳裕益於該案所犯,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混淆,且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判決對照查核,該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業已因被告吳裕益上訴逾期而告判決確定,且被告吳裕益於上開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有該另案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述,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予衡酌注意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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