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80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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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景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景倫(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經被告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及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審民國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自不得上訴,被告以其犯後坦承認罪,且經另案執行羈押6 月後,已自然戒斷毒癮,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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