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83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榮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戴榮材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判決不服,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㈠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

而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認定,並詳述其所為採證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即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蘇淑美、許棋傑、劉婉婷、黃昱翔、謝足庭、楊千慧、劉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三信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臺北分行102年12月5日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0月21日一營字第00368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且敘明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一般民眾對此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並參諸被告前案即有收購他人申辦之銀行帳戶,嗣連同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當可預見其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銀行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依據及理由。

復審酌被告另有不構成累犯之賭博、公共危險、贓物、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明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將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為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雖未與被害人蘇淑美、許棋傑、劉婉婷、黃昱翔、謝足庭、楊千慧、劉乃慈達成和解,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共為新臺幣283,108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斟酌被害人許棋傑、劉婉婷、謝足庭、楊千慧、劉乃慈均表示由原審依法量處被告之刑度,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離婚無子,父親已歿,不需照顧母親,目前在土雞城工作,月薪約二萬餘元等生活、經濟狀況,並審酌其違犯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核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為其上訴理由,又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供調查,核其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