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84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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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第115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泉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104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104年度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

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溫泉銘(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普通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願受科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經被告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及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審民國10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及協商程序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25-2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普通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自不得上訴。

至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指摘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竊盜罪部份係因系爭車輛故障致無法將其開回原處歸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既為認罪,且經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此項判決即不得上訴,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25-27頁),被告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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