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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錦源互相不認識,朋友介紹林錦源操作股票穩賺不賠,更有內幕消息表示與行員關係良好,若投資一個月內本金會加倍,說得讓人不由自主答應開立帳戶供林錦源使用,再將新臺幣 5萬元及存簿、印章等全部交給林錦源,但林錦源後來就找不到人了。
一個月後被告至銀行重新辦理存簿、印章等掛失及申請,並於103年 3月29日提領金額235,000元,分多分少全由被告與林錦源達成共識.但林錦源卻不認帳,又派人至彰化縣大城鄉○○村○○ 00○0號被告住所恐嚇,同日又至許寶驅家中恐嚇,懇請鈞長調查等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又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告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一一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其侵占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103年 10月28日國世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掛失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103年12月31日國世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年3月29日、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24日取款憑證、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31日(103)凱證字第 4876號函暨所附凱基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同意書、年度成交記錄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原審以被告被訴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共3罪,並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被告就此原審已具體認定之事實部分再為爭執,而僅空言主張「有投資林錦源 5萬元並交付存簿及印章後,林錦源就找不到人了……分多分少全由被告與林錦源達成共識.但林錦源卻不認帳」,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謂已提出具體理由。
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另稱「林錦源派人至彰化縣大城鄉○○村○○ 00○0號被告住所恐嚇,同日又至許寶驅家中恐嚇」等語,然查上述指述內容,既與被告被訴本件侵占之犯罪事實無關,亦與原審之判決內容無涉,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亦為另案犯罪調查事項之範疇,與本件上訴完全無關,被告據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難謂已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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