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8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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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信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葉信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竊盜罪乙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經原審鈞長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1條第5項「數罪併罰多數為有期徒刑」,合併處罰之,足見原審鈞長非僅見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部分,亦見其對被告犯後有悔悟部分減輕其刑不失公正,然被告對本判決所諭知之刑仍嫌過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向鈞院依法提出上訴。

㈡就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及所犯行為而言,一位長期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人,願意於行為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司法機關自首其犯行,且願意接受司法裁判等行為,於現今社會中實不多見,綜觀臺灣新聞媒體報導如臺北捷運殺人事件、殺童事件等社會重大案件,諸犯罪人於行為後均無悔悟,且引以為傲恬不知恥,現今社會紛亂現象均因缺乏正向善良之社會風氣及改過向善之實例,致使大環境均現諸多荒謬乖離之社會現象。

猶如被告此等願意一己之錯誤行為自我醒悟向司法機關坦承犯罪行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接受司法裁判之人於現今臺灣實稀如珍寶,而按臺中地院原審鈞長之裁判卻過於公正絲毫不差,故挽救如被告願坦承犯行之人,惟有透由合法訴訟程序,再請鈞院審判鈞長重新審酌本案,始能救贖如被告等珍稀之人,改善現今社會風氣。

㈢承上所云,懇請審判鈞長除惠予本案依法上訴得正之餘,亦惠請諸鈞長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判輕於原判決之刑,始符合我國刑法欲達矯正之目的,且為社會添正向之實例,誠如上言,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且有意改過遷善,故懇請鈞長惠予自新機會,重新裁決並予以輕於本案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依據被告葉信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陳秀玉、王政雄及證人李欽榮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佐以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刑案現場照片38張及證人所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張等證據,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論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及理由,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2次竊盜犯行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秀玉及王政雄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形式上觀之,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定上開刑度,核既未逾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範圍,且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乃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㈡再者,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葉信村正值壯年,卻無法克制自己的慾望,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再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竊取鉅額現金或金飾變賣所得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巨大損害,且其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令人髮指。

準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縱依上述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而應先加後減,而處以被告低度刑,亦已接近6個月有期徒刑而已,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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