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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所提上訴狀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確實是下雨天,而且是告訴人先在下公園動手打我,我才會向他前去,我目前有自行尋找當天可能之證人、證物,我要證明當天確實是下雨天路況濕滑,當天我下班時順路經過下公園,想方便一下,方便完走也隨手點根煙抽一下,然而便看對方走來突然地對我直接揮打後,便聽旁人說叫對方不要常這樣招惹別人,以免自己麻煩,事後才知道他領有身心障礙,才知道當天何故他會對我揮拳打,我與對方以前完全不認識,我被他毆打,我向他走去,他是當天下雨自行滑倒,他身上早就有傷了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泰霖致其受傷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被告部分自白、告訴人王泰霖指述、證人陳芊妘、劉于惠於偵訊或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為據,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㈠㈡⒈⒉⒊內(見判決書第2至4頁),並駁斥被告辯稱只有持棍棒敲擊地面,告訴人傷勢係自行滑倒等節如何不可信,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⒋內(見判決書第4至5頁)。
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原審所為相同情詞置辯,仍僅空言否認上情,並再辯稱係遭告訴人揮拳毆打在先云云。
然就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毆打在先一節,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把我推倒在地,我倒在地時,告訴人跟一名不詳男子便上前踹了我幾腳,於是我便在下公園撿了1根木棍朝告訴人追去(見103偵3972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於原審再供稱:他就踢了我一腳,我當時就倒在地上就很痛,他後來就跟我挑釁,就叫我追他,我看到地上有1支木棍,我就撿起來,就追去(見原審卷第11頁)云云,前後供述遭告訴人毆打之情節已有不一,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偵3972卷第10頁反面),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其辯解遭告訴人毆打在先一節為可採信。
此外,被告其餘上訴內容均與其於原審辯解相同,已經原審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復未再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雖稱要提出證人、證物以資證明,卻始終未提出,經本院歷次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
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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