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意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一)於103年6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二)於103年7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
- (三)於103年8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
- (四)於103年8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
- (五)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
- (六)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
-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本件之採尿員蔡寶明於本院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 (二)雖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送驗000000000、00
- (三)被告經苗栗地檢署通知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苗栗地
- (四)被告雖辯稱,其遭不善人士從中陷害,並提臺灣苗栗地方法
- (五)被告另辯稱,伊是因為眼睛的原因,有到西藥房去買藥來消
- (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 三、論罪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二)被告所犯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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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97號、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2號、104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第1193號、第1296號、第1297號、第1298號、第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意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嗣黃意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12月5日屆滿(於本件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6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6月23日,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103年7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7月14日,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於103年8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11日,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於103年8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25日,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五)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29日,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六)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為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13日,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係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委託,就被告之尿液是否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反應進行檢驗,該中心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4月2日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原審易字902號卷第84頁、8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4月3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見原審易字902號卷第990頁、92頁至97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30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897號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見本院897卷第79-81頁),均係原審及本院職權囑託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意傳(下稱被告)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驗尿之事實,且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出監之後就沒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了,伊是因為眼睛的原因,有到西藥房去買藥來消炎、止痛,本案是遭不善人士陷害的,伊明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為何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之採尿員蔡寶明於本院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尿液均為其為被告所採集的,如附表所示之採尿過程均為被告報到證明是本人後,先寫採尿監管紀錄表三聯單,寫完確定有尿液可以採驗,再進行採驗,先拿塑膠杯給被告,採驗達到規定尿液檢體西西數,測量溫度沒問題,就請被告分裝甲、乙二瓶,由被告親手蓋好鎖緊,然後拿出來作封簽動作,封簽時都有錄影,錄影保存一個月,然後按手印,就完成採驗手續;
我們在採尿時原則上拿看雙面鏡,以反光鏡來確認是否為其被告所排放,且都採一個排放完尿後,另一個再進去,不會同時對二個以上的人採尿,排放完成就直接拿出來,由其貼封條並讓被告按手印,中間不會有空檔,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採尿過程並未發現有何異樣,蓋完手印後就放在冰箱等檢驗單位來收,封條都是完整沒有拆封過等語(見本院897卷第65-66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對於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意見(見原審易字第902號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自承:採尿員有當著伊的面封口、伊並在上面按指紋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33頁),此外,並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各6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下稱毒偵1192號卷》第14-1頁、15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卷《下稱毒偵1193號卷》第14-1頁、15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毒偵1296號卷》第15頁、16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毒偵1297號卷》第15頁、16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毒偵1298號卷》第15頁、16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下稱毒偵1466號卷》第15頁、16頁】,再參以:⑴原審於104年3月4日當庭採集被告之口腔黏膜DNA後,與扣案之尿液檢體一併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扣案之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有(見原審易字902號卷第80頁至81頁),鑑定結果認:000000000號尿液與黃意傳口腔棉棒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型別均相符,經法科學DNA比對系統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9.043E-17,研判000000000號尿液與黃意傳口腔棉棒之DNA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4月2日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清字第000000 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易字902號卷第84頁、85頁);
⑵本院將扣案之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鑑定封條上指紋是否為被告黃意傳指紋,鑑定結果認:採尿日期標示103年8月11日、103年9月29日之封封上所捺指紋,經比對結果,皆與本局檔存黃意傳指紋卡左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4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
足以認定上開送驗之6瓶尿液確為被告所有。
(二)雖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送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由人類DNA定量結果,人類DNA量極低,未檢出足資比對STR DNA型別。」
,惟針對上開送驗五瓶尿液檢體,何以會未能檢出足資比對STR DNA型別乙節,本院再函請該所說明,該所函以:送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尿液檢體可能已嚴重腐敗或裂解,故未檢出足資比對STR DNA型別,而其主要原因係尿液中之細胞含量不多,且檢體腐敗程度亦受檢體保存情況及送驗時間等因素影響等語,有該所104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自無法以上開鑑定結果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尿液檢體因人類DNA量極低,未檢出足資比對STR DNA型別,而否定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尿液,非被告所有。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六瓶尿液中之四瓶上之指紋無法比對,惟對此該局亦稱:乃其上所捺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研判其原因可能是受到水的浸濕,亦或紅色指紋係以水性墨水所捺印,而沾附含水之物質影響所致等語,亦有該鑑定書可稽,依此亦無法否定上開四瓶尿液,非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苗栗地檢署通知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苗栗地檢署接受採尿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及檢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扣案之尿液復經原審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之結果,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院104年4月3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902號卷第90頁、92頁至97頁)。
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復經原審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 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從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親自排放、採集之6瓶尿液經送鑑定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堪予認定;
且依上開函釋見解,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遭不善人士從中陷害,並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函乙份,惟依其所提出之函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連,況本案係觀護人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依送驗後之結果而移送,被告對於該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採集尿液後之封印又係當著被告的面,捺指印也是被告親自所為,則被告空言遭人陷害,尚乏實據,自無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伊是因為眼睛的原因,有到西藥房去買藥來消炎、止痛云云。
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抗辯係因眼睛疾病而服用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余眼科診所之藥物,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偵查檢察官分別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余眼科診所函詢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黃意傳於該院眼科門診就診期間所使用之藥物有口服Acetaminophen,外用1%Atro pine眼藥水及Rinderon眼藥膏,前述藥品代謝後均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3年7月8日接受門診手術時,所注射之麻醉藥物為Lidocaine,此藥物代謝後並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於103年10月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1192號卷第29頁、35頁),余眼科診所則於103年10月13日函覆稱黃意傳於103年5月23日因右眼前房出血併發青光眼接受治療,使用藥品為:Timolol、Mannitol、Acetazolamide、Tranexamic acid,有該所函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1192號卷第37頁),上開藥品成分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列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毒偵1192號卷第42頁)。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答辯狀提出其所服用之藥物係:「久松風熱友、普拿騰、抗生素、友露安」4種成藥(見本院易字902號卷第22頁),經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服用「久松風熱友、普拿騰、抗生素、友露安」4種成藥,其尿液檢驗結果會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所於103年12月31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述久松風熱友、普拿騰、友露安等藥品成分,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服用久松風熱友、普拿騰、友露安等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應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一藥物「抗生素」,請查明其正確藥物名稱,再函本所鑑定。」
(見原審易字902號卷第30頁)。
而被告經原審詢問所說的抗生素有無正確的藥物名稱,亦表示不知道名稱(見原審易字第902號卷第37頁及反面)。
3、從而,足徵不論被告於偵查中或於法院審理時所辯稱其服用之藥物,均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服用後均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意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六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推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子女,惟其中3名未成年子女已由縣政府執行出養之生活狀況,並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理由,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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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採尿時間 │尿液檢體編號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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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6 月23日│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 │毒偵1192號卷│
│ │上午11時4 分 │ │1、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陽性 │第14-1頁至16│
│ │ │ │2、確認檢驗: │頁 │
│ │ │ │ 安非他命 483ng/ml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910ng/ml(陽性) │ │
├──┼───────┼───────┼─────────────────┼──────┤
│ 二 │103 年7 月14日│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 │毒偵1193號卷│
│ │上午10時44分 │ │1、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陽性 │第14-1頁至16│
│ │ │ │2、確認檢驗: │頁 │
│ │ │ │ 安非他命1190ng/ml (陽性)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2085ng/ml(陽性) │ │
├──┼───────┼───────┼─────────────────┼──────┤
│ 三 │103 年8 月11日│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 │毒偵1296號卷│
│ │上午11時13分 │ │1、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陽性 │第15頁至16頁│
│ │ │ │2、確認檢驗: │ │
│ │ │ │ 安非他命 662ng/ml(陽性)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1528 ng/ml(陽性)│ │
├──┼───────┼───────┼─────────────────┼──────┤
│ 四 │103 年8 月25日│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 │毒偵1297號卷│
│ │上午10時29分 │ │1、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陽性 │第15頁至17頁│
│ │ │ │2、確認檢驗: │ │
│ │ │ │ 安非他命 1050ng/ml (陽性)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2240ng/ml(陽性) │ │
├──┼───────┼───────┼─────────────────┼──────┤
│ 五 │103 年9 月29日│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 │毒偵1298號卷│
│ │上午10時4分 │ │1、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陽性 │第15頁至17頁│
│ │ │ │2、確認檢驗: │ │
│ │ │ │ 安非他命 2100ng/ml (陽性)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5940ng/ml (陽性)│ │
├──┼───────┼───────┼─────────────────┼──────┤
│ 六 │103 年10月13日│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 │毒偵1466號卷│
│ │上午9時49分 │ │1、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陽性 │第15頁至17頁│
│ │ │ │2、確認檢驗: │ │
│ │ │ │ 安非他命 1710ng/ml (陽性)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3540ng/ml(陽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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