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958,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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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89年間,因於緬甸北方種植、買賣茶苗而結識祖籍大陸雲南之告訴人甲○○及其弟王國達,嗣渠等間發生商業糾紛,被告時常吐露對告訴人及王國達不滿之意。

被告明知將恐嚇言詞告知其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胡瑞雯,胡瑞雯必將恐嚇內容轉達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竟基於恐嚇告訴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下旬某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與胡瑞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聯絡,電話交談中稱「伊已清楚甲○○的孫子王○瑜就讀新竹某高中某班,也知道王○瑜住在何處,不要逼伊做不好的事」等恐嚇言詞,胡瑞雯聞言後頗為擔憂,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邱家粄條店與告訴人聚餐時,將被告上述恐嚇言詞如實轉知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王○瑜之安全。

(二)告訴人聽得胡瑞雯轉述內容後,並未應被告之要求,被告遂於其後某日,與同案被告吳俊宏(所犯恐嚇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潑漆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俊宏於同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某處,向羅國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搭載同案被告吳俊宏於副駕駛座,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告訴人住處,由同案被告吳俊宏將紅色油漆潑往王宅之不銹鋼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藉以恐嚇告訴人。

(三)惟同案被告吳俊宏之舉動,仍未迫使告訴人配合,被告遂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再將上述恐嚇言詞以上述方法告知胡瑞雯,胡瑞雯隨即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56分許,以其持有之上述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聯絡並轉告,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王○瑜之安全。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羅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胡瑞雯及林本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提出之自述狀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3張為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言詞,辯稱:伊沒有對胡瑞雯說過要對告訴人之孫子不利的話,也沒有叫吳俊宏朝告訴人家的大門潑漆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見)。

證人胡瑞雯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妳剛剛提到丙○○有生氣講了一些比較生氣的話,他在講這些生氣的話,無論內容是什麼,他有沒有叫妳說一定要傳達給甲○○知道?)沒有。」

「(辯護人問:妳為什麼要把這些話傳達給甲○○知道?)因為我覺得我是他們的朋友,我覺得都讓彼此清楚就好了,我是這樣認為,因為他們要我居中處理,所以我希望都是明白彼此的心裡想法,我不知道會互相都把對方說的話都講出來。」

「(辯護人問:妳是依妳自己的意思來傳達的?)對。」

「(審判長問:丙○○講電話講給妳聽,說他知道甲○○的孫子或家人住哪裡,他曾經對妳講這個是不是?)對。」

「(審判長問:對妳講這個是他在吐他的悶氣,還是他要妳轉給甲○○聽?)絕對沒有要我轉告,因為我也不可能去轉告這種事情,我也不可能藉由他去恐嚇,只是他陳述給我聽他的情形。

」「(審判長問:他講這個話是在甲○○說一命賠一命之後,生氣就講這個話?)對,因為他(指告訴人)不願意賠償。」

「(審判長問:7月中旬丙○○還是有對妳說一些甲○○家裡如何的事情,還是有對妳說?)就是因為我居中協調,他們每天兩邊都會一直打電話來跟我說這些事情。」

「(審判長問:說這話的目的是要妳轉述?)不是,只是他(指被告)在抱怨,其實都是他在生氣,他沒有要我轉述。」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不論被告是否曾說過「伊已清楚甲○○的孫子王○瑜就讀新竹某高中某班,也知道王○瑜住在何處,不要逼伊做不好的事」之言詞,依證人胡瑞雯於原審之證詞,上開言詞僅係被告生氣時抒發情緒的氣話,被告並無要證人胡瑞雯轉達給告訴人之意思;

而證人胡瑞雯即使在警詢或偵查中,亦從未曾證稱被告曾要求其將話轉達給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

顯見證人胡瑞雯不是為了迴護被告,在原審變更陳述,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其在原審中之證言堪認為真。

檢察官雖認被告「明知將恐嚇言詞告知其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胡瑞雯,胡瑞雯必將恐嚇內容轉達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稱「明知」「必將」並無任何證據,亦無推論之基礎,僅係出於臆測之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胡瑞雯基於主觀的善意,自行決定將被告話語轉知給告訴人,與被告無涉,不論被告話語的內容為何,被告既無為惡害通知之意思,與恐嚇罪之要件尚有不符。

(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伊於潑漆前並未與丙○○聯絡,丙○○亦未共同、協助或教唆伊,亦與丙○○及甲○○間之糾紛無關,從頭到尾都是伊一人所為;

伊多年前曾經開車載丙○○及甲○○去三義看房子,所以知道甲○○的住處等語(偵查卷第15頁背面、43頁下段、57頁背面,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背面)。

共同被告從警詢起到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動機是係欲追求證人胡瑞雯,知悉告訴人對曾證人胡瑞雯有不禮貌舉動,自己想要幫胡瑞雯出氣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證人胡瑞雯亦陳稱:告訴人常常假借他跟被告的事約伊出去吃飯,席間會強行灌酒,也曾提出要求,要和伊上床;

和告訴人之間的事,伊曾和朋友之間提過,包括吳俊宏;

曾聽朋友說吳俊宏要追求伊,但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而告訴人亦自承103年5月4日晚上8時左右,在苗栗後龍的將軍山之汽車內,曾與證人胡瑞雯有肢體接觸,事後給付了人民幣8500元給證人胡瑞雯(見偵查卷第52頁告訴人提出之自述狀)。

按告訴人有無對證人胡瑞雯為性騷擾之行為,非屬本院應認定之事實;

但依告訴人自己提出之自述狀,可見告訴人與證人胡瑞雯確實曾有男女之間肢體接觸,彼此對肢體接觸的評價或有不同的看法;

證人胡瑞雯主觀上認係不禮貌的行為,並告知其友人,吳俊宏基於對證人胡瑞雯之好感,不加質疑而照單全收,亦屬情理之常;

甚至抱著為證人胡瑞雯出氣之念頭,自行決意到告訴人家中潑漆,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故不能因被告自認與告訴人有投資方面的糾紛,即認定就潑漆之行為被告與吳俊宏一定有犯意之聯絡。

況且證人胡瑞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家被潑漆的時候,甲○○第一時間就跟伊講說他覺得一定是丙○○,伊就說沒有證據怎麼可以說是丙○○,甲○○說他除了這個糾紛,沒有跟其他人結怨,就認為一定是丙○○等語(原審卷第77頁)。

另證人林本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晚很暗,也沒有燈,伊看不清楚潑漆人的長相等語(偵查卷第42頁下段及背面)。

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均難以推論被告丙○○客觀上有著手實施或幫助、教唆上開潑漆之犯行,主觀上與被告吳俊宏亦無犯意聯絡或幫助、教唆之故意可言。

而告訴人甲○○亦自承:伊沒有在現場看到潑漆的情況,係事後第二天早上伊姪子告訴伊整個狀況,伊說那就是丙○○,因為丙○○那段時間不斷的出言恐嚇,不斷的叫胡瑞雯來找伊;

警察問伊有沒有懷疑的對象,伊也說應該是丙○○等語(原審卷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是除告訴人甲○○之主觀臆測外,並無他項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於103年7月24日20時至22時間,在住處接到證人胡瑞雯以手機打到伊手機告訴伊說:「丙○○說要對伊孫子胡○○不利,他已經查清楚伊孫子就讀竹北高中那一班,住在那,說要殺了伊最愛的孫子,給伊一個星期時間,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伊很害怕心生畏懼而報警等語。

再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聽太多了,伊不以為意,這個時候(指103年7月24日這次)伊才感覺很恐懼,伊一直跟胡小姐說伊要去報案,伊住處遭潑漆一事,伊確定是被告所為,因該段期間被告一直在威脅伊,被告的動作一直表現出來要伊好看,伊沒有跟人結怨,只有跟被告結怨等語。

依告訴人及證人胡瑞雯之證述可知,證人胡瑞雯確有於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24日轉述被告所述之前揭言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一情為真。

⑵同案被告吳俊宏於本案發生前,僅知道告訴人但對其不熟悉,尚無因告訴人對己欲追求之證人胡瑞雯所為使其心生不滿,即甘冒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而至告訴人住處潑漆,而該段期間告訴人與被告已有過節,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應認被告對同案被告吳俊宏所為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認同案被告吳俊宏所為之潑漆行為與被告無涉等情,容有未洽等語。

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心生畏懼,才會報警處理,故原審認定告訴人未有何心生畏懼的情形,而認被告所為不成立恐嚇罪等情,尚有未洽云云。

但原審論述要旨為「(被告)該相關話語僅屬氣話,並未存有要證人胡瑞雯轉達於告訴人甲○○藉以恐嚇之意」(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係認被告相關話語僅屬氣話,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及被告未要求證人胡瑞雯轉知話語。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至多僅有在外揚言,而無為惡害通知之意思,與恐嚇罪之要件即有不符;

被告既無為惡害通知之意思,則被告有無說出「伊已清楚甲○○的孫子王○瑜就讀新竹某高中某班,也知道王○瑜住在何處,不要逼伊做不好的事」的話語及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與被告犯罪有無成立就不具關連性;

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同案被告吳俊宏無甘冒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而至告訴人住處潑漆之動機,而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應認被告對同案被告吳俊宏所為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共同被告吳俊宏對證人胡瑞雯有好感,愛屋及烏而對與證人胡瑞雯曾有糾紛之告訴人心生不滿,非屬社會上不尋常之事;

被告主觀上雖認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亦不必然會採取潑漆的警示行為;

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恐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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