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鴻麟於民國101年9月14至15日間之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鴻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 五、經查:
- (一)告訴人黃早玩指訴確有遭詐騙金錢及共犯栢有傑、周義欣亦
- (二)共犯即證人栢有傑、周義欣二人,雖均曾指認被告郭鴻麟為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證人栢有傑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雖然對於被告如何邀約加入詐
-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 (二)本案除共犯即證人栢有傑、周義欣二人之指、證外,尚無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以共犯間之所述為理由,指摘原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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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鴻麟於民國101年9月14至15日間之某時,在臺中都會公園,招攬栢有傑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隨即與栢有傑前往周義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招攬周義欣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栢有傑、周義欣因本件詐欺案,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分院判刑確定),而與栢有傑、周義欣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黃早玩佯稱:伊係健保局人員,黃早玩之健保卡遭人盜用,須向醫院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云云,繼之再將電話轉給另一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為「周警官」而向黃早玩佯稱:黃早玩之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槍擊要犯之案件,需要釐清案情云云,復又將電話轉給另一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為「張課長」而向黃早玩佯稱:為釐清案情,黃早玩需申請第三公證,並需將現金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指定之人員辦理云云,致黃早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攜帶現金30萬元及三重中興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秀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計3張,至嘉義縣民雄鄉之大崎國小前。
而郭鴻麟得知黃早玩受騙之後,即通知栢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搭載周義欣後,於同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前往大崎國小前,由栢有傑在車上等候把風,周義欣則下車與黃早玩會面,黃早玩與周義欣見面後,遂將現金30萬元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共計3張交付周義欣。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撥打電話給黃早玩,佯稱: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才有辦法釐清案情云云,黃早玩信以為真,遂又將其交付給周義欣之前揭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予告知。
於翌(24)日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佯以「處長」名義,撥打電話給黃早玩,要求黃早玩將帳戶內之5萬8000元紐幣定存予以解約兌換為新臺幣(下同)140餘萬元,並將款項分別存入黃早玩所交付之前揭3家金融機構帳戶內,黃早玩不疑有他,遂又依照指示辦理。
而周義欣、栢有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黃早玩交付給周義欣之前揭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即自如附表所示101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由栢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義欣,先後至嘉義縣民雄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嘉義縣民雄鄉之協同高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之民雄農會興南分部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由周義欣下車輸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黃早玩本人提款,而提領黃早玩所交付嘉義縣民雄農會秀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另栢有傑亦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及下午1時48分許,先後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號之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雅門市,持黃早玩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同一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黃早玩所交付前揭3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得手後,前揭款項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均由栢有傑交予被告郭鴻麟所指定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栢有傑則分得4萬元之酬勞,周義欣因而獲得免除先前對被告郭鴻麟借款之利益。
嗣黃早玩清查自己之帳戶,發覺其三重中興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遭人提領共計59萬9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人提領共計68萬8000元、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秀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人提領共計27萬6000元(以上合計提領156萬3000元),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進行清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郭鴻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鴻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嫌,無非係告訴人黃早玩指訴確有遭詐騙金錢、共犯栢有傑、周義欣亦坦承詐欺犯行,且指證被告郭鴻麟為本案共犯,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郭鴻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栢有傑,不認識周義欣,也沒借錢給周義欣過,但伊並沒有與與栢有傑他們共犯本案詐欺罪,與他們亦無仇恨過節,不知為何他們要指認伊是共犯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黃早玩指訴確有遭詐騙金錢及共犯栢有傑、周義欣亦坦承詐欺告訴人黃早玩等情,固能認定栢有傑、周義欣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屬實,惟告訴人黃早玩遭詐欺時從未見過被告郭鴻麟,亦未曾指訴係被告郭鴻麟詐欺渠金錢;
而公訴人所舉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提款照片、黃早玩民雄鄉農會秀林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三重中興橋郵局存摺、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共犯栢有傑、周義欣等二人之詐騙告訴人黃早玩之事實,並無何可指向被告郭鴻麟確有參與本案詐欺之補強證據,自難以告訴人黃早玩指訴而遽論被告郭鴻麟為本案共犯;
至於被告郭鴻麟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亦僅能顯示出被告郭鴻麟入出境之紀錄,亦無法因此而認被告郭鴻麟有參與本案。
是本案除共犯即證人栢有傑、周義欣二人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鴻麟參與本案。
(二)共犯即證人栢有傑、周義欣二人,雖均曾指認被告郭鴻麟為本案共犯,然:1、證人栢有傑於①10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問:問:你為何與周義欣一同犯案去領錢,是否為詐欺集團的車手?)因為我一個朋友,綽號阿明,年籍資料不詳,欠我大約30萬,後來阿明在101年10月24曰中午至我公司找我,並交給我三張提款卡及密碼,叫我去領錢,看可以領多少就領多少錢,後來我當日中午就在大臺中地區的提款機領錢」、「(問:你於101年12月6日13時53分至14時55分所製做之涉嫌詐欺案調查筆錄中第三頁筆錄中告知警方:因朋友阿明欠你30萬元,於10月24日中午12時拿了三張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看可以領多少就領多少。
你到提款機共領幾次錢?你一共領了多少錢?錢在何處?提款所用之三張提款卡目前在何處?)我到提款機一共領了20萬元,阿明在101年月24日下午15時30分到我公司找我拿回三張提款卡」、「(問:你於筆錄中所供稱之男子『阿明』是何時認識?在何處認識?如何聯絡?「阿明」是何時跟你界新臺幣30萬元?有無借據?)我和阿明大約在7-8年前時認識(詳細時間不詳),大約6至7年前因為他跟我借車,開出去時發生車禍,我車子撞損後修理費用15萬元,前前後後阿明又向我借了共15萬元,都沒有借據;
但是他有陸續還我的錢,到現在為止,伊大約還欠我10萬元」、「(問:『阿明』所交給你的三張提款卡時是否有告知你三張提卡是何人所持有?你如何取得密碼提領現金?)沒有,密碼是阿明告訴我的」、「(問:經你所提供給警察之男子周義欣目前人在何處?如何連絡他?)我不知道,電話0000000000」、「(問:阿明和周義欣是何關係?是否認識?)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問:阿明欠你錢,為何你會和周義欣一起去領錢?)我沒有和周義欣一起去領錢。
都是我獨自去提款」、「(問:阿明欠你10萬元,為何你會提取20萬元?)阿明總共欠我30萬,扣掉我那天所領取之20萬,目前阿明還欠10萬元」云云(見警卷第2至4頁);
②於102年3月20日、同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問:101年10月23日、24日你有無在台中以黃早玩的提款卡領錢?)有,我是24日去領的,是一個叫『阿明』的人叫我去領的,『阿明』拿提款卡及密碼要我去領的,我領完之後提款卡現金在我中科的公司裡交還給『阿明』,領多少錢我忘記了,應該是警察局那時記憶比較清楚。
當時『阿明』有交給我二張提款卡,其中有一張是不能領的」、「(問:你如何認識『阿明』?)以前唱歌認識,是『阿明』來公司找我,要我幫他領錢,佣金都是『阿明』從其中拿一些錢給我,事先沒有說好多少錢」云云(嘉義地檢偵卷第18頁反面);
③102年5月2日證稱:「(問:阿明為何要拿提款卡叫你去領錢?)因為他有欠我20幾萬元快30萬元,他叫我去領那2張條款卡裡面的錢,他是去年10月24日中午拿到我以前中科的亞葳公司給我,叫我去領錢,領出來的錢用來還欠一部份欠款,一部份他拿去了。
當天我領完錢之後,下午4點多阿明又來我公司找我,我就把提款卡還給他,及領出來的一部份錢也拿給他」、「(問:你在101年10月24日下午總共從阿明交給你的提款卡中領多少錢出來?)不太記得,好像是領10幾萬元,阿明下午來找我時,我把卡片跟領的錢都拿給阿明,阿明再拿其中8萬元說要還我」、「(問:你去領錢時為何要帶口罩、帽子?)因為阿明突然拿卡片給我叫我去領錢我會怕,我怕那些卡不知道是不是阿明自己的」、「(問:所以你也有懷疑阿明拿給你的卡片有可能是犯罪贓物?)對」、「(問:那你既然有懷疑為何還拿去提領?)想說他欠我20幾萬,他叫我領錢後會還我錢」、「(問:怎麼證明阿明有欠你錢?)我都沒有證據」云云(見9034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④於原審另案102易字第23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無意見,我認罪,但我的車牌是2657號,不是2675號。
是大陸那邊的人叫我去做的,他叫郭鴻麟(庭呈資料),資料上面是他在臺灣的門號,是他叫我開車,我不知道周義欣的行蹤,周義欣確實有參與本案,他有拿30萬元及被害人的提款卡,他也有去提領現金。
郭鴻麟目前人還在大陸」云、「(問:對於被告周義欣在偵訊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
錢30萬元、提款卡及存摺都是周義欣拿給我的,隔天中午我就將錢、存摺、提款卡全部拿給郭鴻麟的朋友,郭鴻麟人沒有出現,接著郭鴻麟朋友就三張提款卡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了兩次」、「(問:整個過程,你總共獲得多少代價?)4萬。
由郭鴻麟的朋友給我的,一次就拿給我4萬元,是我在領完錢之後給我的」、「(問:10月23日你與周義欣在哪裡會合後,你再開車去嘉義?)我開到員林交流道那邊載周義欣」、「(問:周義欣為何跑到員林?)我不曉得」、「(問:你要開車去員林載周義欣到嘉義的這件事,是誰聯絡你的?)郭鴻麟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他是用大陸的電話打,我這支電話已經沒有在使用」、「(問:周義欣是你聯絡的嗎?)不是,郭鴻麟叫我去員林載一個人,沒有說是周義欣,我沒有聯絡他」、「(問:周義欣是不是郭鴻麟叫你找的?還是是你自己去找的?)我找的」、「(問:你是怎麼聯絡周義欣?)打他的電話。
電話號碼現在忘記了」、「(問:周義欣既然是你找的,你拿給他多少利潤?)不是我拿給他的,是別人拿給他的」、「(問:你不是說周義欣是你找的?)周義欣也認識郭鴻麟,他應得的酬勞照理說應該是我拿給他的,但我沒有拿給他」云云(見102易字第2328號卷第18頁反面、24頁反面、27頁反面至28頁);
⑤於103年5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黃早玩詐欺案件,郭鴻麟是如何指示你的?)黃早玩的案件,是我開我的自小客車載周義欣去嘉義取款的,在去嘉義前幾天,郭鴻麟回台灣,郭鴻麟原先跟我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後來時機不好,有人找郭鴻麟去大陸做詐騙,去嘉義前幾天,郭鴻麟回台灣跟我說他們做詐騙的錢常被車手黑掉,不如找認識的人來當車手,就問我有沒有興趣,我那時沒做過這行,他說如果我願意當車手的話可以抽成,我就答應了。
後來郭鴻麟用大陸的手機打給我,通知我何時可以開車往嘉義出發,大陸那邊的人也有打電話給周義欣。
告訴周義欣要如何跟被害人交談取款」、「(問:周義欣是你找的嗎?)是」、「(問:周義欣跟黃早玩取款跟拿到提款卡後,你們取得的現金如何交給郭鴻麟?)錢先放在我邊,郭鴻麟大陸的朋友隔天來台中找我,我就把領出來的錢跟提款卡都交給那個人,我忘記我的報酬拿多少了,大概幾萬元」、「(問:所以你跟周義欣開車下去嘉義,是郭鴻麟通知你該日要去嘉義?)是,他前幾日問我時,說如果我願意做車手,到時就會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要如何做」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
⑥於103年6月10日本院103上易5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周義欣為何會跟土一起去領錢、拿錢?)因為他是大陸那邊直接通電話跟被告周義欣說,叫他跟我拿卡、叫他去領錢」、「(那邊的人分給你跟被告周義欣多少錢?)我三、四萬」、「(問:被告周義欣呢?)也差不多」、「(問:被告周義欣為何會知道要跟你一起坐車去嘉義民雄?)我找他去的」、「(問:你如何跟被告周義欣說要去做什麼?)做拿錢」、「(問:當時你有無跟被告周義欣說事成之後會給他多少錢?)有」云云(見偵緝卷第79、83頁);
⑦於103年11月14日偵查中稱證稱:「(問:前稱去嘉義提款前幾天被告郭鴻麟來找你當車手,經調閱郭鴻麟入出境資料,郭鴻麟係於9月14日入境,15日出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差不多是去嘉義提款前一個月左右,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他是約我到臺中市都會公園碰面,他騎車來,我開車來,談論當車手乙事,當時只有單純談,作案2支手機是事後郭鴻麟請他人拿給我,我再將其中1支交給周義欣。
我與郭鴻麟在都會公園談完後,由我開車載郭鴻麟去周義欣家找周義欣一起加入,是由郭鴻麟開口,但我忘記他如何找周義欣加入,之後我再載郭鴻麟回都會公園騎機車」、「(問:案發當日你是到何處載周義欣?)應該是在一高的員林交流道」、「(問:案發當曰是否由你聯絡周義欣出發?)不是我聯絡的,我是周義欣上車後才知道是要與他一起前往」云云(見偵緝卷第115至116頁);
⑧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向黃早玩取得及提領詐欺款項是誰找你去的?)是被告問我有無意願去作車手,不過我不記得是在哪跟我說的,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問:周義欣怎麼說他也在場?)這件是被告先找我,我再去找周義欣去做的」、「(問:所以是被告找你去擔任黃早玩這個案件的取款車手?)對」、「(問:被告當初請你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何?)有說,但是內容我忘記了,我沒有做過詐欺,他給多少就多少」、「(問:你有帶被告到周義欣家門口談論作車手的事情?)沒有」、「(問:你提領詐欺款項之後交給誰?)交給被告的同事。
隔天從大陸坐飛機飛回來拿的,綽號叫『阿喜』,男性、成年人,矮矮胖胖的」、「(問:你如何確認是被告的同事?)阿喜跟我說是被告的同事,約地點碰面」、「(問:被告找你擔任車手,你如何跟被告聯繫?)是大陸那邊的人打電話給我的」、「(問:所以你是把你的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我是把我的電話號碼告訴被告,不是交手機給被告。
之後我就接到被告的老闆、同事打電話來。
我先把當天騙到的被害人的現金交給阿喜,阿喜就叫我拿提款卡去提款,提完款後我把錢及卡一起交還給阿喜,阿喜就拿走了」、「(問:周義欣怎麼加入一起擔任車手?)我去約他的」、「(問:周義欣是否知道被告找你去擔任取款車手?)他後面才知道,就是當天去詐騙黃早玩之後回到臺中,我才跟周義欣說是被告找我做詐騙集團的事」、「(問:周義欣是否認識被告?)看過一、二次」、「(問:你怎麼知道周義欣有見過被告一、二次?)案發前剛好我要去跟被告拿東西,我有載周義欣一起去」、「(問:所以被告認識周義欣?)被告看過。
但是周義欣的真實名字被告不知道」、「(問:你知道周義欣有欠被告伍仟元這件事?)不知道」、「(問:本案是你直接去找周義欣加入還是怎樣的情形?)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找周義欣的」、「(問:是被告找你加入當天,你就去找周義欣?)沒有,是隔了一、二個禮拜。
被告找我加入後,是我自己去找人的」、「(問:被告在這件詐欺案件之前,到底在何時何地用什麼方法跟你說明要加入詐欺集團車手的事情?)時間那麼久了。
被告第一次說要做詐欺行業的時候,被告是去亞威公司找我,那時候被告已經離職了,被告說時機比較不好,問我願不願意作車手,時間距離約是跟黃早玩取款前一個月左右,那時候我當場並沒有答應,被告只有叫我考慮,也沒有說什麼細節;
第二次是101年10月23日的前一天,被告本人從大陸打電話來給我,被告問我隔天有無辦法去取款,我去領的話保證會分給我錢,10月22日那天晚上我就去周義欣家找周義欣,問周義欣要不要跟我一起去領錢當車手,周義欣就答應了」、「(問:本件詐欺集團事件,周義欣跟被告到底有無見過面?有無談過?)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告跟周義欣關於這個詐欺事件連見面都沒有見過,只有要向被害人拿取款項那天早上,詐騙集團那邊的人不曉得是阿喜還是被告還是大陸那邊的老闆有打電話給周義欣」、「(問:101年10月22日你去周義欣家找他領錢時,有無告訴周義欣是被告找你的?)那時候還沒有告訴周義欣」、「(問:所以你在101年10月23日領到錢之前,被告就是找你這兩次?)對」、「(問:領錢時或領錢之後有無被告再跟你聯繫的情形?)101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又從大陸打電話來,被告是用王八卡打電話打到我手上的一支別人的手機,被告說他大陸的一個朋友阿喜隔天會來跟我拿23日詐得的款項及提款卡。
我手上的那支手機是被告的老闆叫別人拿兩支手機給我,一支我使用,一支給周義欣使用,這是101年10月23日的前幾天的事」、「(問:既然101年10月23日才跟周義欣說要他陪你一起去領,他老闆怎麼會在前幾天就知道你會找周義欣一起去而給你兩支王八卡?)101年10月23日前一個月,被告有找我談,而案發前一個禮拜,我有用公共電話打大陸被告的電話,我跟被告說我們要做,被告老闆就說會叫臺中的人拿兩支王八卡給我,他說要兩個人做,一個開車,一個作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據上可知,證人栢有傑一開始供稱係「阿明」欠渠錢,渠才幫「阿明」領款,後來才翻異改稱係被告郭鴻麟邀約渠加入詐欺集團,渠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栢有傑對於被告郭鴻麟究係係於何時、何地邀約渠加入詐欺集團?與渠交涉幾次?如何約定報酬?後來究係栢有傑自己去找周義欣加入本案取款工作,被告郭鴻麟與周義欣根本未見面?抑栢有傑係與被告郭鴻麟一起前去游說周義欣加入?何時以何方法(以電話或當面談)游說周義欣加入?去嘉義領款前周義欣是否知悉是被告郭鴻麟邀約栢有傑加入詐欺集團?去嘉義領款乙情究係被告郭鴻麟或大陸那邊的人以電話聯絡栢有傑?凡此種種,證人栢有傑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互有矛盾,所述確有瑕疵可指。
2、證人周義欣①於103年2月13日原審102易字第26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實際上是郭鴻麟指使的」、「(問:是否有辦法賠償被害人?)我沒有拿到錢,我得到的利益只是抵銷我欠郭鴻麟的五千元,我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云云(見偵緝卷第63頁);
②103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03年2月13日在台中地院開庭時,法官問你是否認罪,你回答認罪,因為我欠郭鴻麟錢,是何意?)我1、2年前向郭鴻麟借5000元。
但我是被通緝時向栢有傑追問,他才告訴我,他將贓款交給郭鴻麟。
但我將贓款交給栢有傑後,栢有傑交給何人我沒有實際看到,事後我聽說郭鴻麟拿到錢就過去大陸,我自己沒有拿到錢」、「問:你既然是事後才知道栢有傑將贓款交給郭鴻麟,那為何會回答法官,因為你欠郭鴻麟錢?)因為當時想這筆錢收一收交給郭鴻麟,我跟郭鴻麟就互不相欠」、「(問:郭鴻麟在你前往收取贓款前有無跟你接觸過?)前往之前,忘記多久,郭鴻麟跟栢有傑一起到我家外面聊天,當時他們有找我前往收錢,但沒有說是什麼錢。
當時我有向郭鴻麟表示,我幫你去收錢,之前欠你的錢就算還清了,郭鴻麟當時沒有說什麼。
出發當天是栢有傑來載我,我忘記我在哪裡與他會合,是栢有傑通知我出發的日期」云云(見偵緝卷第95、96頁);
③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
被告是栢有傑的朋友」、「(問:你跟被害人黃早玩拿取詐欺款項提款卡擔任車手這件事,是誰找你去的?)郭鴻麟」、「(問:郭鴻麟怎麼邀請你擔任車手?)事發到現在太久了,我現在不太記得了。
印象中,被告跟栢有傑到我家找我,但是詳細內容我想不起來了,因為事情真的隔太久了」、「(問:你跟被告有無金錢的往來?)我之前曾經欠他錢,好像欠伍仟元」、「(問:那伍仟元還給被告了?)我去幫被告領詐欺的錢我都沒有拿到,都是被告拿走了,就是相當於抵欠被告的錢」、「(問:案發當天去跟被害人領錢時,你說是被告請其他人打電話通知你到約定地點,後來你到交流道那裡去等,才知道是跟栢有傑一起去的。
是否正確?)對。
不過事隔太久,當時情形大略是這樣,當時是有一個自稱小郭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問:你說的那個朋友當時人在哪?)他跟被告在一起,應該都是在大陸」、「小郭的朋友跟我通電話時,我有聽到一旁有被告的聲音」、「(問:你說你有跟被告借錢,當時借錢的情形為何?)很久了,我不太記得了。
我印象中應該是我車禍要賠人家錢,我應該也是透過栢有傑跟被告借錢的,因為我跟被告的關係也就見過幾次面,我知道被告是誰,被告知道我是誰。
我印象中是借了伍仟元,錢也是透過栢有傑交給我的」、「(問:剛才栢有傑說這件案件案發前,你只有跟被告見過一、二次面,是否正確?)對」、「(問:你跟被告借錢時有無借據?)都沒有,朋友借錢又不一定需要借據,又不是放重利」、「(問:有無說何時要還錢?)就說我方便的時候就會還」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70頁反面),勾稽比對證人周義欣與證人栢有傑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周義欣自承係透過栢有傑向被告郭鴻麟借得5000元,且因此筆債務,始答應加入本案,惟除被告郭鴻麟堅決否認與周義欣有債務關係外,證人栢有傑亦證述不知有此筆債務甚明,足認證人周義欣之證詞亦存有瑕疵,更何況參諸證人栢有傑上開證詞,被告郭鴻麟案發前只見過周義欣一、二次面,連周義欣之姓名都不知道等情,顯見2人並非熟識,則被告郭鴻麟為何會出借金錢給周義欣?而且去嘉義之前,是誰通知周義欣?領款後,錢是交給被告郭鴻麟?抑被告郭鴻麟的朋友?周義欣究有無獲得報酬?苟確係被告郭鴻麟與栢有傑共同前去找周義欣,而周義欣有表明收錢抵債乙節,為何當時在場之栢有傑竟對此一情事毫無所悉?以上情節,證人栢有傑、周義欣所述互有不符,可徵渠等證稱係被告郭鴻麟指使邀約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云云,尚有瑕疵可指。
3、加入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乃屬違法工作,證人栢有傑、周義欣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何況,既屬違法有風險之工作,又非經年累月反覆在從事之行為,究係何人何時何地找渠等洽談游說,利益報酬如何均分等情,證人栢有傑、周義欣理應在答應前會經過仔細思考,衡情,理應對上開情節記憶深刻,苟真是被告郭鴻麟游說指使渠等加入本案,渠等證詞當無如此反覆矛盾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證人栢有傑、周義欣證詞之可信性無疑,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郭鴻麟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郭鴻麟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鴻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認被告郭鴻麟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亦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雖然對於被告如何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車手的過程及證人周義欣是否有向被告借款5000元等細節證述略有出入,惟證人2人對於被告邀約其等加入詐欺集團車手之主要內容陳述則屬一致。
㈡原審以證人栢有傑為警查獲時雖供稱係綽號阿明欠渠錢,渠才幫阿明領款,後來翻異供稱係被告郭鴻麟邀約才加入詐欺集團,認供述不一而有可疑。
然犯嫌突遭查獲,為脫避刑責而虛構事實,為實務所常見。
故證人於警偵詢問時如此答辯,而未供出實情,尚與情理相當。
茲要探究者,係證人為何於審判時始供出被告,其動機為何?有無故意攀誣之情?若其動機吻合常情,且又可排除誣陷之可能,即不能以被告係於事後始供出共犯而全然排除其證言。
查,證人栢有傑於審理時就此證稱:因被警查獲到起訴之後被告均不聞不問,未給予任何協助,所以才在審理時向法官供出被告。
可見證人事後供出被告確有合理的動機。
再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栢有傑認識,另與證人周義欣不認識,彼此並無仇怨,可見亦可排除證人誣陷之可能。
故原審僅以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而未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遽而全然排除證人2人之證言,稍嫌速斷。
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除共犯即證人栢有傑、周義欣二人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鴻麟參與本案,已如上述;
是縱渠等均曾指述被告郭鴻麟有參與本案,惟卷內除渠等上開指、證外,本院遍查卷內亦無資料或證據,足以證明共犯栢有傑、周義欣中任何一人所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換言之,本案缺乏補強證據與共犯栢有傑、周義欣所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足以獲得確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在無補強證據情況下,緃共同正犯栢有傑、周義欣均曾指述被告郭鴻麟有參與本案,亦不能逕以共犯兩者間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被告之補強證據;
況且本案共同正犯即證人栢有傑、周義欣之證詞,確有上開瑕疵可指,已如上述。
則檢察官之上訴自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以共犯間之所述為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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