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更(一),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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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珠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99年度偵字第2090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犯侵占公用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参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二編號5 至8 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擔任臺中縣議會(現改制為臺中市議會,下同)議員,其於民國95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為姚福居、黃俊吉、陳俊銘,另於95年7 月1 日至31日聘任湯維婷為暑期工讀生。

詎甲○○、姚福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等4 人於95年間皆未實際擔任甲○○之助理並支領薪資,姚福居復明知其持有之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印章,僅得蓋用在代辦入黨申請事件上,不得為逾越授權目的之使用,其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姚福居依據甲○○之指示,於95年12月26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服務處,未經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之授權同意,即擅自以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名義,製作內容略為「茲委託議員甲○○代領委託人○○○擔任議員助理每月之助理費用新臺幣四萬元整」等語之委託書各1 張,並在各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分別盜蓋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之印鑑章,並再偽造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之簽名,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委託書4 張。

姚福居復接續製作不實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2 張(內容略為甲○○助理人員姓名為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吳竣彥在職期間為95年7 月至12月,薪資共計240,000 元,黃蘭琴在職期間為95年3 月至6 月,薪資共計160,000 元,賴孟玉在職期間為95年8 月至12月,薪資共計200,000 元,黃鈺涵在職期間為95年3 月至7 月,薪資共計200,000 元等)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離職通知書」各4 張,並於「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之助理人員姓名欄上盜蓋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之印鑑章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委託書4 張,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而行使之,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依甲○○、姚福居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將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為甲○○聘用之95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5年度)」等文書,並由臺中縣議會開立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之權益。

二、甲○○於96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為姚福居、黃俊吉、林献章,另於96年7 月1 日至31日聘任湯維婷為暑期工讀生。

詎甲○○、姚福居均明知黃鈺涵、黃蘭琴、吳美女等3 人於96年間皆未實際擔任甲○○之助理並支領薪資,姚福居復明知其持有之黃鈺涵、黃蘭琴、吳美女印章,僅得蓋用在代辦入黨申請事件上,不得為逾越授權目的之使用。

詎甲○○竟與姚福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姚福居依據甲○○之指示,於96年12月13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服務處,未經黃鈺涵、黃蘭琴、吳美女之授權同意,即擅自以黃鈺涵、黃蘭琴、吳美女名義,製作內容略為「茲委託議員甲○○代領委託人○○○擔任議員助理每月之助理費用新臺幣四萬元整」等語之委託書各1張,並在各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分別盜蓋黃鈺涵、黃蘭琴、吳美女之印鑑章,並再偽造黃鈺涵、黃蘭琴、尤美女之簽名,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委託書3 張。

姚福居復接續製作不實「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2 張(內容略為甲○○助理人員姓名為黃鈺涵、黃蘭琴、吳美女、林献章,黃鈺涵及林献章之在職期間均為96年1 月1 日至5 月31日,黃蘭琴、吳美女之在職期間均為96年6 月1 日至12月31日。

而關於林献章任職時間之記載亦為不實)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離職通知書」各4 張,並於「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之助理人員姓名欄上盜蓋黃鈺涵、黃蘭琴、吳美女之印鑑章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委託書3張,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而行使之,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依甲○○、姚福居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將黃鈺涵、黃蘭琴、吳美女為甲○○聘用之96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及林献章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6年度)」等文書,並由臺中縣議會開立黃鈺涵、黃蘭琴、吳美女、林献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鈺涵、黃蘭琴、吳美女、林献章之權益。

三、甲○○於97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為林献章、蕭廣華。詎其明明知其子賴峻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原審通緝中)於97年間並未實際擔任其助理並支領薪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蕭廣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為賴峻偉為甲○○所聘用助理之不實「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1 張後,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依甲○○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將賴峻偉為甲○○聘用之97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7年度)」等文書,並由臺中縣議會開立賴峻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於98年6 月間,知悉臺中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乃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而提報予議會,並決定自98年8 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後,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甲○○於98年6 月間,明知賴峻偉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薪資,陳嘉玲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月薪僅為2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賴峻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原審通緝中)、陳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嘉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陳嘉玲依據甲○○之指示,於98年6 月29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甲○○自98年7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陳嘉玲、賴峻偉,月薪均為4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 張及「聘書」2 張。

陳嘉玲復於98年7 月29日將上開不實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將賴峻偉為甲○○聘用之98年度助理,且與陳嘉玲均支領月薪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8年8月份至12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健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工退休金計算清冊」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8年度)」外,並又先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陳嘉玲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賴峻偉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而陳嘉玲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甲○○之指示,分別於98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及99年2 月4 日,分別提領38,000元、39,000元、39,000元、39,000元、38,000元及56,000元,且均保留26,000元之個人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外,其餘款項均在上開服務處交付甲○○。

甲○○除另又給付陳品吟98年8 月份之工讀薪資16,000元外,其餘款項均供為己用。

總計甲○○以此方式向臺中縣議會詐取98年8 月至12月之助理費暨當年度助理年終工作獎金數額共計329,72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七)。

㈡甲○○於98年12月間,明知賴峻偉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薪資,雖續聘陳嘉玲為助理,但月薪仍僅為26,000元(陳嘉玲於99年3月18日向臺中縣議會辦理休假,嗣於同年5月11日辦理辭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陳嘉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嘉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由陳嘉玲依據甲○○之指示,於98年12月18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甲○○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各聘用公費助理陳嘉玲、賴峻偉,月薪均為4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聘書」2 張,並將上開不實之聘書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將賴峻偉為甲○○聘用之99年度助理,且與陳嘉玲均支領月薪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1 月份至8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99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均顯示於投保金額欄位)外,並又先後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錢至陳嘉玲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錢至賴峻偉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而陳嘉玲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甲○○之指示,分別於99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2日,分別提領40,000元、39,000元、39,000元,且均保留26,000元之個人薪資外,其餘款項均在上開服務處交付甲○○。

總計甲○○以此方式向臺中縣議會詐取99年1 月至8 月之賴峻偉助理費數額及99年1 月至3 月陳嘉玲之助理費用共計349,372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

㈢甲○○自99年4 月1 日起,聘用賴雨璇擔任助理,月薪20,000元,且明知陳嘉玲於99年3 月18日起已先向臺中縣議會辦理休假而出境國外,屬留職停薪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陳嘉玲自99年4 月1 日起仍受聘擔任甲○○之公費助理,月薪為20,000元,異動原因為調薪之不實「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 張,及內容略為甲○○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聘用陳嘉玲為公費助理,月薪20,000元之不實「聘書」1 張,且未經陳嘉玲之授權同意,即在該聘書助理簽名欄偽造陳嘉玲之署押,嗣並將上開不實之文書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將陳嘉玲於99年4 、5 月份仍有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4 月、5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99年4 月份至6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均顯示於投保金額欄位)外,並又先後於99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0日匯款18,852元、19,425元至陳嘉玲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及陳嘉玲之權益。

而上開助理費用匯入陳嘉玲帳戶後,甲○○即於99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1日分次提領花用。

總計甲○○以此方式向臺中縣議會詐取99年4 月、5 月之陳嘉玲助理費數額共計38,277元(計算式:18852 +19425 =38277 )。

㈣甲○○明知賴雨璇於99年6 月份之薪資僅為20,000元、同年7 、8 月份薪資則為2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賴雨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賴雨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由賴雨璇依據甲○○之指示,於99年6 月1 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甲○○自99年6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賴雨璇,月薪為40,000元,陳嘉玲同日起停聘等不實事項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各1 張,並將上開不實之聘書傳真至臺中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廖婉均陷於錯誤,除依上開不實文書,將賴雨璇自99年6 月1 日起支領月薪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6 月份至8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外,並又先後於99年6 月10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8 月10日將助理費39,425元、38,852元、38,852元分別匯入賴雨璇設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足生損害於臺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而賴雨璇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甲○○之指示,分別於99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12日,分別提領20,000元、38,000元、38,000元,且保留共計64,000元之個人薪資外(計算式:20000 +22000 +22000 =64000 ),其餘款項均在上開服務處交付甲○○。

甲○○則再以上開金錢另行支付黃俊益(即黃泓尹)99年5 、6 月份之工讀薪資6,040元、同年7 月工讀薪資6,800 元以及詹進郎交通費18,000元。

總計甲○○以此方式向臺中縣議會詐取99年6 月至8 月之助理費數額共計22,28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一)。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前審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後,全部上訴第三審,其中關於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四(即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上訴第三審,然本院前審就該部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全案送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原判決事實二、三、四認定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96年12月13日及98年1 月間,分別為掩飾其侵占95年至97年度台中縣議會匯入其帳戶內之部分助理補助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犯行)。

倘若非虛,則上訴人該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是否才為上訴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時?二者間有無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尚有未當;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等理由,將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併撤銷發回本院。

則該部分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下列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下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主張內政部104 年3 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

惟上開內政部函文係主管機關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相關法令及函示所為之釋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既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前審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第280 頁反面至281 頁),核與共同被告姚福居(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證人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吳美女等人證述渠等未擔任被告甲○○之助理,亦未領取任何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證人廖婉均證稱其對於議員所提供之助理名冊無實質審查權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179 頁、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199 頁、第233 頁、第273 頁、第301 頁、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449 頁),並有吳竣彥、黃蘭琴、賴孟玉、黃鈺涵、吳美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121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5 頁、第139 頁),及偽造之委託書、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離職通知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21頁至第47頁、卷③第21頁至第47頁),暨臺中縣議會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5年度】、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6年度】(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15頁、卷②第15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賴峻偉係伊之兒子,確為伊所聘用之助理云云。

惟查:⒈被告指示蕭廣華製作內容略為賴峻偉為被告所聘用助理之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後,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再由議會據此將賴峻偉為被告聘用之97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事項,登載於「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7年度)」,嗣並開立賴峻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已據證人蕭廣華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蕭廣華99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後附之助理人員名冊,是否你在名冊上簽名、蓋章?)是,這名冊原本是空白的,甲○○交給我要我填一填,填完之後交給她,她說她會處理,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用途。

我不清楚名冊上為何又將我的部分劃掉」、「(為何前開名冊上也記載賴峻偉也是助理?)這張名冊上的內容全部都是我填寫的,是甲○○叫我填寫的,我整張填寫完之後就交給甲○○,甲○○說她會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161 頁至第163 頁),復有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賴峻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④第21頁至第23頁)。

⒉被告雖辯稱賴峻偉確為其聘用之助理,惟查,賴峻偉於96年底退伍後至98年年初止,均在臺中市大碩補習班上課準備研究所之考試,每星期上課時間約有2 、3 天,每天2 至3 小時。

雖會利用空閒時間至被告服務處幫忙資料之建檔、接聽電話等,但並無固定之時間,亦非助理,更未領取薪資。

於98年9 月其北上就讀研究所,每月約回家一、二次,有跟被告討論質詢稿及相關議題,但沒有再去服務處幫忙,並沒有擔任被告之助理等情,已據證人賴峻偉於偵查中證稱:「(96年底退伍後,作何事?)在臺中市大碩補習班補習,我準備研究所考試,我補到98年年初」、「(97年間有無擔任甲○○的助理?)我有去甲○○服務處幫忙,但我覺得我應該不是助理,我幫忙的內容是去服務處KEY IN一些資料、接電話、電腦印表機設備的維護、幫甲○○看質詢稿等等,幫忙的時間沒有固定,我認為有空我就會去服務處幫忙」、「(是否清楚甲○○陳報你為97年度的議員助理?)不知道」、「(你於97年間幫甲○○處理前開工作有無領取薪水?)沒有」、「後來我於98年9 月考上研究所北上就讀後,我每月約回家一、二次,會跟被告討論質詢稿的內容或是相關的議題…,沒有再去服務處幫忙,…被告並沒有告訴我陳報助理之事。」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221 頁至第229 頁)。

又證人蕭廣華於偵查中亦證稱:「(甲○○的兒子賴峻偉是否為助理?)賴峻偉是甲○○的大兒子,他沒有固定在服務處幫忙,偶爾會來服務處,就是處理電腦、印表機的問題,有時候偶爾拿寫好的輓聯給甲○○,他只是偶爾來,沒有每天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161 頁)。

依此可知,賴峻偉僅是基於與被告間母子關係之情誼,而於空閒時義務前往服務處協助維護電腦、接聽電話,並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薪資一情,當可認定。

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㈠至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段期間伊認知是議會要伊報2 個助理,實際上伊尚有聘請他人,伊於98年間另聘有賴峻偉、顏銘村、賴清秀、陳建文等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依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支領之助理費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實際聘用有陳嘉玲、賴峻偉、陳建文、陳品吟、賴清秀、賴雨璇、賴峻民、黃俊益、詹進郎、張嘉佑等人擔任助理工作,其中尚未給付黃俊益、張嘉佑薪資,係因被告於99年8 月已遭搜索之故,且被告並未將助理補助費用挪作私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嫌遽斷等語。

惟查:⒈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詢該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其中所稱「助理補助費之核銷」,係何所指?是否有實際聘用助理並發給薪資,始得以上開方式核銷?與「議員補助費之領取」意義是否相同?是否對於「議員助理補助費屬於議員實質薪資範圍與否」之認定有所變更,經該部以104 年3 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233至234 頁):⑴「助理補助費之核銷」係何所指:查本部為釐清並統一訂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費之核銷方式,於98年5 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其中臨時報告事項決定以: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避免衍生不必要疑慮。

並於98年6 月30日發布上開解釋令。

⑵是否有實際聘用助理並發給薪資,始得以上開方式核銷:本部89年3 月14日台( 89) 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議員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生效後,已實際遴用助理有案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

又為避免助理補助費之撥付衍生不必要之爭議,本部於98年6 月30日發布解釋令,統一規定處理方式。

⑶與「議員補助費之領取」意義是否相同:依本部89年8 月9 日台89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及本部92年3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得依議員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按助理名冊支付助理本人,或依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由議員本人領取後轉發其所遴用之助理。

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核銷及議員助理補助費之領取用語雖有不同,惟均係在規範該補助費如何發給問題,且均須有遴用助理之事實,始可依規定核銷該費用或領取該費用再轉發助理。

⑷是否對於「議員助理補助費屬於議員實質薪資範圍與否」之認定有所變更(即該令生效前,原本認為議員之助理補助費屬於議員之實質薪資):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

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據以制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施行。

依上開2 法律之規定及本部歷次之函釋,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給之經費係屬費用性質,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故無變更認定問題。

依內政部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應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被告於95年3 月1 日擔任議員時起至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止,主觀上縱使誤認助理補助費之性質係實質補助,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無罪部分),然於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後,被告對於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應有認識。

⒉犯罪事實四㈠部分:⑴被告於98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僅以月薪26,000元聘用陳嘉玲為助理,但仍指示陳嘉玲製作各以40,000元聘用陳嘉玲、賴峻偉擔任助理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後,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再由議會據此將上開事項,登載於98年8 月份至12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健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工退休金計算清冊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98年度)等情,業據證人陳嘉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記載生效日期為98年7 月1 日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這張異動表上是否全部都是由你來填寫的?)除了甲○○的簽名外,其他都是我填寫,金額40,000元的部分事實上是不實的,因為我當時的月薪只有26,000元,是甲○○指示我這樣寫的,是在服務處寫的…」、「(提示記載聘期自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陳嘉玲聘書,這張聘書除了甲○○的簽名外,是否都是你填寫的?)是,酬金40,000元的部分是不實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429 頁),而證人賴峻偉亦非被告聘任之助理一情,已如上述;

此外復有偽造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⑤第23頁至第27頁),暨臺中縣議會製作之98年8 月份至12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健保費計算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勞工退休金計算清冊及臺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⑤)等附卷可稽。

⑵臺中縣議會嗣於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六所示共計501,720 元至陳嘉玲、賴峻偉之帳戶後,陳嘉玲即依被告之指示,除保留各月份其應得之26,000元薪資及26,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共156,000 元外,其餘均提領交付被告等情,亦經證人陳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議會上開撥給你的金額會超過你所說的月薪26,000元?)因為當初報給議會有關我的助理費是40,000元,扣掉勞健保費用就是上開金額,錢撥到我的帳戶之後,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我就領38,000元或39,000元整數出來,我留下26,000元,其餘的錢就在服務處交給甲○○」、「(實際上甲○○是否有每月給賴峻偉酬金40,000元?)我不清楚,我的帳戶與賴峻偉的帳戶都是我處理,我一併把賴峻偉帳戶內的錢連同議會匯給我多出的錢,都交給甲○○。

賴峻偉的部分是甲○○將賴峻偉的存摺與印鑑章拿給我去提領」、「(你的薪水是如何領取的?)印象中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每個月我和賴峻偉各領3 萬多元,是有扣掉稅,自己留下26,000元,其餘的交給議員」、「(年終獎金也是留下26,000元給自己,其餘的金額交給被告嗎?)我記得年終獎金是議員會先告訴我錢要進來了,叫我去領錢,而後我就全數把錢交給議員,事實上關於領薪水及獎金的狀況是一樣的,領薪水的時候議員也是告訴我錢要進來了,我就會去把我跟賴峻偉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議員,同一天議員會把我當月的薪資交給我,至於年終獎金的部分,議員交獎金給我的時間跟我領錢的時間不會是同一天,所以我剛才就這二種情形的說法會有不同,實際上議員給我錢的狀況是一樣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271 頁、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429 頁、原審卷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臺中縣議會98年8 月至12月之各月份整批匯款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⑤),暨陳嘉玲、賴峻偉之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351 頁至361 頁、第363 頁至373 頁)在卷為憑。

又被告確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以月薪16,000元聘用陳品吟擔任工讀生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品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25 頁反面、卷②第79頁反面),則被告就給付陳品吟之98年8 月份薪資16,000元部分,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犯罪事實四㈡部分:⑴被告於99年1 月起,仍以月薪26,000元聘用陳嘉玲為助理,卻仍指示陳嘉玲製作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各以40,000元聘用陳嘉玲、賴峻偉擔任助理之聘書後,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再由議會據此將上開事項,登載於99年1 月份至8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及99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等情,業經證人陳嘉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記載聘期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陳嘉玲聘書,這張聘書的陳嘉玲是否都是你簽名的?)是,這張聘書除了甲○○的簽名以外,其他部分有關聘期、酬金40,000元、帳戶帳號的內容都是我寫的」、「(你每月的薪水是26,000元,為何在聘書記載每月月薪40,000元?)當初這張聘書是要報給議會,甲○○說每個助理就是要報40,000元,所以我就依照她的意思寫上40,000元,議會匯到我帳戶的錢,多出來的部分我就提出來交給甲○○,我不清楚做什麼用途」、「(提示記載聘期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賴峻偉聘書,這張聘書的賴峻偉都是誰簽名的?)都是我幫他簽名的,因為當時甲○○找不到賴峻偉來寫,她說賴峻偉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所以要我幫賴峻偉簽名就可以了,賴峻偉的身分證影本也是甲○○給我的,聘書都是在服務處填寫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427 頁);

而證人賴峻偉亦非被告聘任之助理一情,已如上述。

此外,復有偽造之聘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第11頁至第13頁),暨臺中縣議會製作99年1 月份至8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及99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等附卷可稽。

⑵臺中縣議會嗣於附表八、九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八、九所示共計427,372 元至陳嘉玲、賴峻偉之帳戶後,陳嘉玲即依被告之指示,除保留各月份其應得之26,000元薪資共78,000元外,其餘則均提領交付被告等情,亦經證人陳嘉玲證述如上,此外並有臺中縣議會99年1 月至8 月之各月份整批匯款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暨陳嘉玲、賴峻偉前開太平區農會存款往來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351頁至第361 頁、第363 頁至第373 頁)在卷為憑。

⒋犯罪事實四㈢部分:⑴被告明知陳嘉玲自99年3 月18日即已離職,卻仍偽造記載自99年4 月1 日起聘用陳嘉玲為公費助理,月薪20,000元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並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再由議會據此將上開事項,登載99年4 月、5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99年4 月份至6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提示陳嘉玲調查筆錄後所附記載聘期自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 日止之聘書,聘書上面的陳嘉玲是何人簽寫的?)都是我簽寫的」、「(你在上開聘書的助理簽名欄簽陳嘉玲的姓名,到底有無經過陳嘉玲授權同意?)應該是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我應該有問過她,可是她一直沒有回來,我想說這樣等也不行,我就自己寫上她的姓名送去議會呈報」、「(提示賴雨璇調查筆錄後所附之記載生效日期為99年4 月1 日、99年6 月1 日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這2 張異動表是否你親自簽名?)是,生效日期為99年4 月1 日異動表上面的陳嘉玲是我簽寫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75頁至第79頁)。

證人陳嘉玲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陳嘉玲調查筆錄後所附之記載聘期自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聘期自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 日之聘書上之陳嘉玲等字是否都是你親自簽寫的?)…聘期自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 日這張聘書上面的文字全部都不是我寫的,當時我已經離職,而且99年4 月1 日我人在國外,我是今天才看到這張聘書,我事先並不知情,這張聘書陳嘉玲的筆跡有像甲○○的筆跡,但我不確定是否她簽寫的,我當時並沒有授權或同意任何人簽寫這張聘書,我確定是今天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75頁至第271 頁至第273 頁)。

此外,復有偽造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第7 頁、第15頁)暨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臺中縣議會議員勞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健保繳費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勞工退休金繳費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等在卷可稽。

⑵臺中縣議會嗣於99年4 月9 日、同年5 月10日匯款18,852元、19,425元至陳嘉玲前開太平區農會帳戶,並經被告分次提領花用一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示陳嘉玲調查筆錄後所附之太平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這個帳戶於99年4 月9 日存入18,852元、99年5 月10日存入19,425元,這二筆錢存入後,是否有交給陳嘉玲?)當時陳嘉玲的存摺是放在服務處,因為她出國一段時間,存摺與印鑑擺在服務處用,我不記得這二筆錢有無給陳嘉玲」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77頁);

證人陳嘉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但我要說明的是99年4 月9 日、99年5 月10日這二筆錢,我都沒有領,當時我已經離職了,只是甲○○還是希望我先留職停薪,我是跟她說考慮看看,我出國後,帳戶跟印鑑章就先留在服務處給甲○○使用,我在99年5 月11日或12日回國,我有用電話與甲○○聯絡說我確定要離職,甲○○於99年8 月初就將我的帳戶、印鑑章還給我,當時我記得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我離職後,就沒有再從帳戶內領過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271 頁)。

並有陳嘉玲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357 頁)在卷為憑。

⒌犯罪事實四㈣部分:⑴被告於99年6 月以月薪20,000元,同年7 、8 月則以月薪22,000元聘用賴雨璇為助理,但仍指示賴雨璇製作自99年6 月1 日起以40,000元聘用賴雨璇擔任助理之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後,將之傳真至臺中縣議會,再由議會據此將上開事項,登載於99年6 月份至8 月份之臺中縣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情,業據證人賴雨璇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1 日這張異動表公費助理姓名欄賴雨璇及身分證號是我簽寫的沒有錯,但承辦人欄賴雨璇就不是我簽的,而且這張異動表記載我每月的酬金是40,000元,是不符合事實的,我於99年6 月1 日的薪水是20,000元,7月才變成22,000元」、「但聘期自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6月1 日之這張聘書所載我每月酬金為40,000元的記載是不符事實的」、「(為何你在前開聘書填寫你的酬金是每月40,000元?)是甲○○議員叫我這樣寫的,這個金額是不符合事實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185 頁、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417 頁)。

⑵臺中縣議會嗣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0日將助理費39,425元、38,852元、38,852元分別匯入賴雨璇設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賴雨璇即依被告之指示,除保留各月份其應得之薪資合計共64,000元外,其餘則均提領交付被告一情,亦經證人賴雨璇於偵查、原審證稱:「但是議會撥款後,依交易明細所示,我於99年7月12日、99年8月12日都有領現金38,000元出來,保留自己的薪水22,000元,再將16,000元在服務處交給甲○○」、「(為何你之前的筆錄是說多出來的錢是交給被告甲○○?)就是甲○○跟服務處,如果當時議員在我就會拿給議員,如果她不在我就會先放在我的抽屜,等議員來之後我再跟她說多出來的錢在這裡」、「(是何人交代妳要將多出來的錢從帳戶內提領出來?)是甲○○」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187 頁、原審卷①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

並有賴雨璇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①第375 頁至381 頁、第383 頁至395 頁)。

⑶證人黃俊益(即黃泓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 月26日調查局筆錄所述在99年5 、6 月期間,工讀時數為75.5小時,共支領6040元,於99年7 月間工讀85小時,共支領6800元,99年8 月份的薪資尚未結算,當時所述內容均正確,調查局有拿時數表跟伊核對後才做筆錄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6頁反面);

證人詹進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替被告跑腿送交中堂輓聯,於99年4 月開始領薪水,前2 個月之代價為3,000 元,第3 個月調漲為6,000 元,最後一次是99年8 月3 日被告拿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②第9 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詹進郎於卷附「臺中縣議員甲○○服務處請款簽收單」上具名簽收99年4 、5 月各領取3000元、99年6 、7 月各領取6,000 元等款項相符,有該請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②第15頁)。

依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就給付證人黃俊益(即黃泓尹)99年5月至7 月工讀薪資合計12,840元及給付證人詹進郎交通費合計18,000元部分,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賴峻偉於98年9 月北上就讀研究所,每月約回家一、二次,有跟被告討論質詢稿及相關議題,但沒有再去服務處幫忙,並沒有擔任被告之助理等情,已據證人賴峻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9 月考上研究所北上就讀後,每月約回家一、二次,會跟被告討論質詢稿的內容或是相關的議題…,沒有再去服務處幫忙,…被告並沒有告訴我陳報助理之事。」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221 頁至第229 頁)。

又證人蕭廣華於偵查中亦證稱:「(甲○○的兒子賴峻偉是否為助理?)賴峻偉是甲○○的大兒子,他沒有固定在服務處幫忙,偶爾會來服務處,就是處理電腦、印表機的問題,有時候偶爾拿寫好的輓聯給甲○○,他只是偶爾來,沒有每天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161 頁);

證人林献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峻偉常常也要到服務處幫忙、服務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18 至219 頁反面)。

依此可知,賴峻偉僅是基於與被告間母子關係之情誼,而於空閒時義務前往服務處協助維護電腦、接聽電話,並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薪資一情,當可認定。

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⑵顏銘村僅在被告服務處協助泡茶,並未受聘擔任被告之助理,亦無按月領取薪資等情,已據證人顏銘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在被告甲○○的服務處工作?)沒有,就都在那邊泡茶,她就一年包16,000元給我」、「(問:你去那邊幫忙泡茶,薪水如何計算?)沒有薪水」等語甚明(見原審卷①第222 頁、第223 頁),且被告於99年8 月13日調查局調查時並未將顏銘村列為助理,其於被調查之際即先擬一份95年至98年之助理名單以供調查,其中亦無顏銘村之姓名,有名單一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261 頁、第123 頁),益徵證人顏銘村並非被告之助理甚明。

是縱使證人顏銘於原審表示被告過年時會給予16,000元之紅包,平日偶而也會給予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錢云云,應認上開金錢之給予,屬被告基於個人情誼而對證人顏銘村之餽贈,核與助理之薪資無涉。

⑶證人賴清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5年3 月被告當選議員時起至今,均在被告服務處從事泡茶、掃地等類似工友之工作,月領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頁);

另證人賴雨璇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服務處還有其他工作人員,賴清秀有來服務處,每天都可以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28 、229 頁)。

然依證人賴清秀上開證述,其於服務處所從事者既為類似工友之勞力工作,其重要性顯不及負責處理選民陳情案件、撰寫質詢稿、新聞稿之姚福居(見原審卷①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以及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處理選民服務、代替被告出席婚喪喜慶場合之陳俊銘(見原審卷①第168 頁)。

而姚福居、陳俊銘月薪僅各有12,000元、10,000元,已如前述,則證人賴清秀證稱其月領高達15,000元之薪資等語,顯難信為真實。

再者,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止,以月薪7,000 元雇用黃俊吉在其服務處從事泡茶、清潔等工作,此經證人黃俊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171 頁),是就相同內容之工作,應無再以高達一倍有餘之薪資重複聘僱賴清秀之必要。

再參以證人黃俊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無姓名為賴清秀之助理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72 頁)及被告於99年8 月13日調查局調查時並未將賴清秀列為助理,其於被調查之際即先擬一份95年至98年之助理名單,以供調查,其中亦無賴清秀之姓名,有上開名單可考。

從而,證人賴清秀、賴雨璇前述證詞,應與事實及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⑷證人賴峻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95年3 月起至97年開學前受雇被告擔任助理工作,第1 年之月薪為30,000元,第2年則調升為45,000元,因白天就學中,工作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之晚上,工作內容則為開車載送被告跑行程、協助繕打資料等語。

然查,證人賴峻民為被告之子,於95年至97年間仍就讀科技大學,此為其坦認在卷(見原審卷①第233 頁反面)。

參酌國人向來重視子女學業成績之觀念,加以證人賴峻民當時未滿20歲(證人係75年4 月生),則被告應無不顧尚未成年之證人賴峻民之學業表現,而讓其每週7 天且均利用晚上從事助理工作之可能。

況被告於99年8 月13日調查局調查時並未將賴峻民列為助理,且其於被調查之際即先擬一份95年至98年之助理名單,以供調查,其中亦無賴峻民之姓名,有上開名單可考。

是證人賴峻民前述證詞,顯係特意袒護被告,不足採信。

⑸證人陳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97年2 月至99年8 月止受雇擔任被告之助理,每月領取薪資30,000元,工作內容為撰寫質詢稿、新聞稿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9頁至第30頁)。

然查:被告對於其97年至99年間助理更替情形,於99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中自承「…97年間除我先生賴森進、羅龍飛還在外,我另外聘用我兒子賴峻偉《負責寫新聞稿、與我先生輪流陪我拜訪行程,每月薪資40,000元》、蕭廣華《負責文書製作,約96年底到97年5 、6 月間,薪資每月20,000元》;

98年間公費助理為賴峻偉、陳嘉玲《負責文書製作、郵局洽公》2 人,每人薪資40,000元,羅龍飛則留用,薪資仍為10,000元。

99年公費助理為陳嘉玲、賴雨璇2 人,每人薪資40,000元,羅龍飛則留用,薪資仍為10,000元」,暨於同日偵訊中復供稱「(99年間你聘用何人擔任你的公費助理?)賴峻偉、陳嘉玲、賴雨璇…」、「(99年還有何人實際有擔任你的助理?)詹進郎、羅龍飛就這2 人,目前還有2 個工讀生…」、「(98年間你聘用何人擔任助理?)賴峻偉、陳嘉玲、羅龍飛,助理就這3 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9 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

若證人陳建文確實自97年2 月至99年8 月為止任職被告之助理,則被告於99年8 月接受檢調人員訊問時,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應無遺忘而漏未陳述之可能。

且證人林献章(任職期間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0月止,與證人陳建文所述之任職期間有部份重疊)於偵查中,就曾與其共事之助理人員乙節,證稱:「(你擔任甲○○議員助理期間,甲○○還有哪些助理?)我剛擔任助理時,她有一個助理黃俊吉負責在服務處泡茶接待客人,還有一個助理叫做姚福居,負責處理文書與陳情案件,剛進去時甲○○議員只有我們這三個助理…,我做約4 、5 個月後,黃俊吉就離職了,沒有人來補他的缺,…黃俊吉離職後,一直到我離職為止,就只剩下我跟姚福居擔任助理…」等語(見99年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405 頁至第407 頁),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陳建文。

證人陳嘉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期間見過陳建文到服務處協助被告處理陳情案、新聞稿、質詢稿等語(見原審卷②第81頁反面),惟陳嘉玲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其任職期間被告尚有遴聘何人擔任助理此一問題時,亦從未提及陳建文之姓名,且佐以陳嘉玲自承確實曾因被告請託而於調查局詢問時,配合被告說詞故意為月薪38,000元之不實陳述一情(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275 頁至第277 頁),應認證人陳嘉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甚至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提及之羅龍飛亦非被告之助理,亦據證人羅龍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9年9 月3 日偵訊筆錄)。

足見證人陳建文前述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又證人黃俊益(即黃泓尹)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嗣後另有受領被告交付之99年8 月份薪資約10,000餘元,截至同年12月底共計受領薪資100,000 元;

證人張嘉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99年8 月至9 月均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工讀生,不記得薪資金額多少等語(以上見原審卷②第25頁至29頁)。

惟查:被告於99年8 月受搜索時,均尚未給付證人黃俊益、張嘉佑前開所謂之薪資,則僅憑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之後給付予證人黃俊益、張嘉佑之金錢,與本件被告詐領之助理費用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是證人黃俊益、張嘉佑之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提之人,或並未擔任被告之助理,或未於該期間擔任助理,亦均未支領助理薪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

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4 萬元,…。」

,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於上開條例生效(89年1 月26日)後,如已實際遴用有案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

上開助理所支給之費用,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

準此,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與民意代表(同條例第3條規定)每月支領之研究費係屬其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相同,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

再者,雖地方自治團體按照上開條例規定,就助理所得支給之最高費用編列預算,如縣(市)議會議員所遴用之助理其訂定之薪資未達法定最高數額時,當依約定之數額支給。

則被告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中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議決縣規章、預算、縣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之縣議會之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故而被告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於98年6 月間,知悉臺中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乃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而提報予議會,並決定自98年8 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後,以犯罪事實四㈠至㈣所示之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該詐領之部分,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⒏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㈣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吳竣彥等人之印章既屬真正,被告使用該等印章,應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且與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同一年度內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為接續之一行為。

是其各年度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與姚福居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廣華以遂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檢察官雖認賴峻偉有提供身分證等供被告以領取薪資等情,而認賴峻偉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然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陳報他為97年度助理,不曉得他知不知道,…,但陳報正式聘書(指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聘書)之前,他應該不知道等語(見99年8 月31日偵訊筆錄),是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賴峻偉有參與上開犯行,尚難認賴峻偉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四㈠、㈡、㈣部分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陳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四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賴雨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亦均與同案被告賴峻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惟賴峻偉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自原審審理時起即始終未到庭,以致本院尚無從認定賴峻偉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抑或係基於何犯意參與,爰於本案不認定賴峻偉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㈣所詐取之助理費用金額在50,000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四㈢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起訴書就被告偽造陳嘉玲簽名之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是此部分罪名應予補充。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㈢所詐取之助理費用金額在50,000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長期擔任民意代表,竟貪圖利益以人頭助理或短報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臺中縣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詐取國家財物,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甚長,取得金額亦鉅,暨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

並說明: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就被告犯罪事實四㈠至㈣(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㈠至㈣)犯行部分,諭知褫奪公權如原審主文所示。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之1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7 偽造之署押暨數量欄所示偽造吳竣彥等人中文姓名之署押;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㈢(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㈢)之犯行,則有如附表十二編號8偽造之署押暨數量欄所示偽造陳嘉玲中文姓名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該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因貪污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十三編號4 至7 ),亦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追繳發還改制後之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臺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間止,明知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1項)。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第2項)。」

上開第2項規定於95年5 月17日修正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又上開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1項)。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第2項)。」

),且議員助理之每月助理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每年度春節慰勞金均係由臺中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或對議員之實質補貼,而屬於應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公用財物,於95年3 月間至98年7 月間之期間內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後,被告均應轉發給實際遴用之助理。

詎被告於前揭期間內,為將上開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之部分金額挪為己用,竟利用擔任議員有聘請助理、領取助理費與助理春節慰勞金之機會,分別為如下犯行:㈠被告於95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僅有姚福居(任期約自95年3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黃俊吉(任期約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陳俊銘(任期約自95年6 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且發給姚福居、黃俊吉、陳俊銘之月薪分別僅為1 萬2000元、7000元、1 萬元。

而臺中縣議會於95年3 月至95年12月間之每月上旬某日,均按月將助理費8 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縣議會並於96年2 月間,將助理之春節慰勞金17萬7302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詎被告於95年3 月至95年12月間,按月取得助理費8萬元,並於96年2 月間取得上開春節慰勞金17萬7302元後,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除按月發給姚福居、黃俊吉、陳俊銘如前所示金額之月薪,並於96年2 月間分別發給姚福居、黃俊吉春節慰勞金8000元、5000元外,每月剩餘之助理費金額及96年2 月間剩餘之春節慰勞金,均接續挪為己用(即非用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總計被告所侵占95年度之助理費及助理春節慰勞金之金額為71萬4302元(計算式:80萬元【8 萬元助理費10個月】+17萬7302元【春節慰勞金】-12萬元【姚福居95年度月薪1 萬2000元10個月】-7 萬元【黃俊吉95年度月薪7000元10個月】-6 萬元【陳俊銘月薪1 萬元6 個月】-1 萬3000元【姚福居、黃俊吉所領取春節慰勞金之總額】=71萬4302元)。

㈡被告於96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僅有姚福居(任期約至96年12月31日止)、黃俊吉(任期約至96年5 月間止)、林献章(任期約自96年1 月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且發給姚福居、黃俊吉之月薪分別僅為1 萬2000元、7000元;

發給林献章之月薪於其最初任職約4 個月內均為1 萬2000元,之後則先後調薪為1 萬4000元、1 萬6000元。

而臺中縣議會於96年1 月至96年12月間之每月上旬某日,均按月將助理費8 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太平市農會帳戶;

臺中縣議會並於97年1月23日,將助理之春節慰勞金21萬2762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詎被告於96年1 月至96年12月間,按月取得助理費8 萬元,並於97年1 月23日取得上開春節慰勞金21萬2762元後,竟承續前揭㈠所示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除按月發給姚福居、黃俊吉、林献章如前所示金額之月薪,並於97年1 月或2月間發給林献章春節慰勞金約1 萬6000元外,每月剩餘之助理費金額及剩餘之春節慰勞金,均接續挪為己用(即非用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總計被告所侵占96年度之助理費及助理春節慰勞金之金額為80萬1762元(計算式:96萬元【8 萬元助理費12個月】+21萬2762元【春節慰勞金】-14萬4000元【姚福居96年度月薪1 萬2000元12個月】-3 萬5000元【黃俊吉96年度月薪7000元5 個月】-4 萬8000元【林献章於96年1 月至4 月之月薪:1 萬2000元4 個月】-12萬8000元【林献章於96年5 月至12月之月薪:1 萬6000元8 個月;

以有利被告之金額計算】-1 萬6000元【林献章所領取之春節慰勞金】=80萬1762元)。

㈢被告於97年間實際遴用之助理僅有林献章(任期約至97年9月間止)、蕭廣華(任期自97年10月6 日起至98年2 月6 日止),且發給林献章、蕭廣華之月薪分別僅為1 萬6000元、2 萬元。

而臺中縣議會於97年1 月至97年12月間之每月上旬某日,均按月將助理費8 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太平市農會帳戶;

臺中縣議會並於98年1 月間,將助理之春節慰勞金21萬2762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詎被告於97年1 月至97年12月間,按月取得助理費8 萬元,並於98年1 月間取得上開春節慰勞金21萬2762元後,竟承續前揭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除按月分別發給林献章、蕭廣華如前所示金額之月薪外,每月剩餘之助理費金額及春節慰勞金,均接續挪為己用(即非用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總計被告所侵占97年度之助理費及助理春節慰勞金之金額為96萬8762元(計算式:96萬元【8 萬元助理費12個月】+21萬2762元【春節慰勞金】-14萬4000元【林献章於97年1 月至9 月之月薪:1 萬6000元9 個月】-6 萬元【蕭廣華月薪2 萬元3 個月】=96萬8762元)。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人證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虛報人頭助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

⒉同案被告姚福居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詞。

⒊同案被告賴峻偉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證詞(被告賴峻偉事先即同意由被告甲○○陳報為97年度至99年度之議員助理,且被告賴峻偉實際上並未擔任助理,亦未向被告甲○○領取任何薪資等事實。

⒋證人黃俊吉、林献章、蕭廣華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⒌證人劉芳君(即臺中縣議會會計室專員)、許秋月(即臺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廖婉均(即臺中縣議會總務組出納)、陳世鴻(即臺中縣議會總務組主任)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㈡書證部分:⒈證人林献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證人林献章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0萬元,扣繳單位為臺中縣議會。

⒉臺中縣議會95年3 月份至95年12月份之領款清冊:被告於95年3 月份至95年12月份,均有按月向臺中縣議會領取助理費8 萬元,合計領取助理費80萬元。

⒊臺中縣議會95年第十六屆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被告於96年2 月間所領取95年度春節慰勞金(含法令研究費與助理費)之金額為17萬7302元。

⒋臺中縣議會96年1 月份至96年12月份之領款清冊:被告於96年1 月份至96年12月份,均有按月向臺中縣議會領取助理費8 萬元,合計領取助理費96萬元。

⒌臺中縣議會96年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及「整批匯款明細」各1 份:被告於97年1 月23日所領取96年度春節慰勞金(含法令研究費與助理費)之金額為21萬2762元(臺中縣議會於97年1 月23日,匯至被告所開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證人黃蘭琴所製作及提供之流水帳(記載於信封上)1 份:同案被告姚福居擔任被告助理之月薪為1 萬2000元,且曾於96年2 月13日領取年終獎金8000元等情。

⒎被告之筆記資料2 張(扣押物編號3-6 ):①其中1 張於月曆96年1 月2 日之欄位記載「林獻章12000 、黃俊吉7000」(其將林献章誤載為林獻章,下同)②記載「96.3.5:黃俊吉7000、林獻章12000 」。

⒏臺中縣議會97年1 月份至97年12月份之領款清冊:被告於97年1 月份至97年12月份,均有按月向臺中縣議會領取助理費8 萬元,合計領取助理費96萬元。

⒐臺中縣議會97年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1 份:被告於98年1 月間領取97年度春節慰勞金(含法令研究費與助理費)之金額為21萬2762元。

⒑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 張。

⒒同案被告賴峻偉之勞保與健保資料:賴峻偉自95年11月7 日起之健保投保單位先後為「國軍(義務役)」(95年11月7日至96年12月7 日)、臺中縣議會(96年12月8 日至98年8月11日)、「臺中縣議員甲○○」(自98年8 月12日起);

且其自98年8 月11日起之勞保投保單位亦為「臺中縣議員甲○○」。

⒓同案被告賴峻偉於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賴峻偉於97、98年度之薪資所得皆為48萬元,扣繳單位均為臺中縣議會。

⒔臺中縣議會98年1 月份至98年7 月份之領款清冊:被告於98年1 月份至98年7 月份,均有按月向臺中縣議會領取助理費8 萬元,合計領取助理費56萬元。

⒕被告所開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95年3 月1 日至99年4 月14日)1 份:臺中縣議會按月將助理費(95年3 月間至98年7 月間)及將95年度至97年度之春節慰勞金匯至上開帳戶。

⒖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中縣議會議員助理費與春節慰勞金之預算科目(列於人事費項下)。

⒗內政部89年3 月1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上開函文內容:「有關議員遴用助理,可否追溯至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生效日疑義一案。

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4 萬元,…』貴會議員於上開條例生效後,已實際遴用助理有案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



⒘內政部89年6 月5 日台八九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上開函文內容:「有關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經轉准行政院主計處89年5 月26日台89處忠六字第09346 號函復,同意縣(市)議會以補助方式,撥付議員自行遴聘助理;

另有關助理納入勞基法雇主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應由議員自行負擔。」



⒙內政部89年8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上開函文內容:「有關請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縣市議會執行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扣押議員每月應領薪津是否包含議員助理費用疑義案,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4 萬元,…。』

本部前已函釋議會議員於上開條例生效後,已實際遴用有案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及議會議員遴用之助理人員,應自本(89)年3 月9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⒚內政部90年6 月29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函:上開函文內容:「請再釋有關助理費應否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滋生疑義乙案。

查本部89年3 月14日台(89)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致連江縣議會函(副本抄送各縣市議會)以:『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縣(市)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

貴會議員於上開條例生效後,已實際遴用助理有案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

依本部上開函示,議員如實際已遴用助理,自應將名冊送議會據以核撥議員助理費,因此,應無如貴會所述無法向議員助理人員辦理扣繳之情事。」

⒛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記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於95年間,其除聘有姚福居、陳俊銘、黃俊吉、湯維婷(工讀生)等助理外,另聘有林献章、顏銘村、詹進郎、賴峻民等人;

於96年間,除有姚福居、黃俊吉、林献章、湯維婷(工讀生)等助理外,另聘有顏銘村、詹進郎、賴峻民等人;

於97年間,除有蕭廣華、林献章等助理外,另聘有賴峻偉、顏銘村、李廣志、賴峻民、陳建文等人;

於98年間,除有蕭廣華、陳嘉玲、陳品吟(工讀生)等助理外,另聘有賴峻偉、顏銘村、賴清秀、陳建文等人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依據臺中市議會函覆稱,議員助理之費用係由議會編列預算撥付,如議員已向議會提報助理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助理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如未向議會提報助理者,自應以議員為對象,扣繳所得,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

被告於97年度僅提報1 位助理及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名冊者,議會均以議員為所得稅扣繳對象。

又在98年7 月以前,議員縱未提報助理名冊,臺中縣議會仍會按月將8 萬元之助理費用併同研究費,直接撥入議員帳戶內,無須議員具領簽章,亦即,儘管議員並未遴用助理,縣議會仍須按月撥付8 萬元之助理費予議員,屬於援例辦理且一律給予之性質,且即便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議會亦不追回,而直接將該筆助理費用併入議員所得辦理核銷,故從客觀要件而言,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

再者,被告主觀上認為課與所得稅,代表助理費屬於議員年度個人所得之實質補貼,議會亦做此認定而對於未申報助理之議員,逕將該助理費用直接列入議員所得核銷而不予追回,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⑵被告擔任議員所受領之助理費、春節慰勞金,確係用於支應助理薪資之相關費用,雖有部分或曾挪用於服務處支出、公益捐贈等事項,然其主觀上亦認此屬公款公用,並未歸入私人,縱使未據實列冊呈報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辦理核銷等行政違失,然此為臺中縣議會歷年來所慣行使用助理費之方式,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貪污犯意及行為可言。

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賴義鍠、段緯宇、謝志忠、洪金福等人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涉情節相同,均屬臺中縣議會議員對於助理補助費之使用違失,惟於該案檢察官係認定渠等4 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且均為緩起訴,然被告卻被判重罪,自有未合,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間,任職臺中縣議會議員期間,臺中縣議會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助理費用、春節慰勞金共計3,882,826 元,匯入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臺中縣議會95年3月至95年12月之領款清冊暨議員員工薪資存底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75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91 頁)、臺中縣議會96年1 月至96年12月之領款清冊暨議員員工薪資存底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61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37 頁)、臺中縣議會95年第16屆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77頁)、臺中縣議會97年1 月至97年12月之領款清冊暨議員員工薪資存底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④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79 頁)、臺中縣議會96年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暨整批匯款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④第37頁、第41頁)、臺中縣議會98年1 月至98年7 月之領款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⑤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103 頁)、臺中縣議會97年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⑤第479 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給付姚福居、黃俊吉、陳俊銘、林献章、蕭廣華、陳嘉玲、湯維婷、陳品吟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附表二編號3 至7 、附表三編號3 至5 及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共計1,080,080 元,並未將前述95年3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間所受領之3,882,826 元全數用以支付實際聘任助理之薪資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證人姚福居於99年8 月4 日、8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前有無擔任臺中縣議員甲○○的助理?)有,從95年3 月1 日開始擔任,…我大約擔任他的助理有兩年的時間,約做到96年底…」(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177 頁)、「之前應訊時,我講我擔任助理期間每月薪水是20,000元,這個金額是記錯了,實際上每月的薪水是12,000元,因為我一週只工作2 天,就是週二、四,又是兼職的。

我被收押之後,我太太【即黃蘭琴】回去有翻帳冊資料,發現我擔任助理的每月薪水是12,000元,…我擔任助理時的年終獎金是8,000 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163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太太黃蘭琴有記帳習慣,依記載月薪是12,000元,春節慰勞金則是8,0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7 頁);

證人黃蘭琴於99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有關姚福居擔任甲○○助理所領取的薪水,伊有記在信封上面,姚福居薪水每月是12,000元,96年2 月的年終奬金是8000元,並提出95年12月記至96年10月之信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25頁至第27頁)。

復有黃蘭琴記載「秀珠薪12000 」、「+20000 秀珠薪+年終」等字句之流水帳信封袋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39頁至61頁)。

雖被告辯稱給付予姚福居之第1 年月薪為25,000元,第2 年因證人欲自行創業,改以兼職方式任職,故調降薪資為12,000元,且證人前於偵查中亦稱月薪為20,000元云云,然查,證人姚福居任職期間之月薪皆為12,000元,並無調整之情形,且因被告曾要求其於檢調訊問時配合做月薪50,000元之證詞,其認為無法配合,一時之間又無法確定實際薪資數額,乃向檢調人員表示月薪2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姚福居於原審證稱:「我認為應該不會有變動,如果給一個員工25,000元,然後再降成12,000元,那個員工會同意嗎?所以我的薪資應該都是在12,000元」、「因為時間久了,說實在真的是記不住,5 萬、6 萬為什麼會降下來的原因是那時候甲○○議員希望我們配合去這樣講,後來那時候沒講我就想說這個可能真的沒辦法處理於是我就據實以告,我那時候講20,000元是一時之間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多少,是真的記不住,於是我就講20,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

而證人姚福居月領薪資數額多寡,與其本身所涉及之本案偽造文書等罪間並無利害關係,衡諸常理,其應無為自身利益故意虛報薪資數額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聘用姚福居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月薪12,000元,另於96年間發給春節慰勞金8,0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黃俊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位於太平市之服務處負責招呼客人,期間是在被告95年當選議員那一年開始,離職時間約在96年4 、5 月間,每月以現金方式領取7,000 元薪資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319 頁、原審卷①第171 頁)。

又被告於96年間發給證人黃俊吉之春節慰勞金數額應為7,000 元,亦據證人黃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甲○○有給你獎金壓年,是否就是年終獎金?)是的」、「(你領多少錢?)她也是拿7,000 元給我」、「(你領過幾次壓年?)領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71 頁反面)。

則起訴書認被告給付證人黃俊吉之春節慰勞金僅有5,0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是以,被告聘用黃俊吉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5年3 月起至96年5 月止,月薪7,0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⒊證人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你擔任甲○○助理的期間為何?)是95年6 月到95年11月止,因為我朋友的兒子於95年11月底往生出殯,我代表甲○○去參加公祭後沒有幾天就辭職了」、「(你擔任助理每月薪水為何?)10,000元,算是車馬費補貼」、「(有無領到年終獎金?)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303 頁至第305 頁、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277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每個月的薪資為何?)有補貼一些車馬費,那時候她都有補貼我一些車馬費,好像是1 萬多元還是1 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68 頁反面)。

雖證人陳俊銘於原審稱其每月薪資好像是1 萬多元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薪資係10,000元,則其嗣後於原審所稱1 萬多元云云,應係誤認。

是以,被告聘用陳俊銘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5年6 月起至95年11月止,月薪10,000元,陳俊銘任職期間未領取過春節慰勞金等情,應堪認定。

⒋證人林献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何時擔任甲○○議員之助理?)約從96年初開始,是農曆過年前做到97年的農曆年,有領到一次的年終獎金約14,000元或16,000元」、「(你擔任助理的薪水是每月多少?)剛進去做約4 、5 個月的時候,每月的薪水是12,000元,升為每月14,000元,隔幾個月後又升為每月16,000元」、「領過2 次年終獎金,數字大概是一次領16,000元,一次領8,000 元」(見99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405 頁、第407 頁、原審卷①第221 頁反面)。

又證人林献章任職期間應至97年10月為止一情,已據檢察官於99年8 月26日偵訊時,提示同年8 月26日記載「甲○○原來的助理陳俊銘因離職,我約從95年12月間起擔任甲○○議員助理至97年10月止」等語之調查站筆錄供證人林献章確認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19335 號卷①第250 頁、第269 頁),則起訴書認證人林献章任職期間僅至97年9 月為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證人林献章除曾受領起訴書所稱之96年度春節慰勞金16,000外,又收取被告給付之97年度春節慰勞金8,000 元,亦經證人林献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應予補充。

至於證人林献章係自何時起至被告處任助理乙節,其於偵查中稱:自陳俊銘因離職,我約從95年12月間起;

於原審審理時稱自被告95年3月當選後5 、6 個月後去的等語,惟證人姚福居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連同伊在內共有3 位助理(即陳俊銘、黃俊吉及姚福居),陳俊銘離職後約1 、2 個月,由林献章接任等語(見99年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177 頁),是以,證人林献章擔任被告之助理之始期應自96年1 月起;

至於證人林献章之薪資,其固證稱亦有每月14,000元之情形,然於原審亦稱有13,000元之情(原審卷①第220 頁反面),不若上述12,000元及16,000元均無誤認之情,應認證人林献章前4 個月之月薪為12,000元,之後調整為16,000元。

是以,被告聘用林献章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0月止,前4 個月之月薪為12,000元,之後調整為16,000元,任職期間領取春節慰勞金16,000元及8,0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⒌證人蕭廣華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經擔任臺中縣議會議員的助理?)…大約97年10月6 日開始上班,做到98年2 月6 日…」、「(在甲○○議員服務處正式上班的時間,薪水是多少?)每月薪水20,000元,她都是親自交現金給我,我會簽一張領到20,000元之收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①第23頁至第25頁)。

是以,被告聘用蕭廣華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7年10月6 日起至98年2 月6 日止,月薪20,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⒍證人陳嘉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經擔任甲○○議員的助理?)是,我是從98年2 月做到今年(指99年)3 月間離職…」、「(你擔任甲○○助理的薪水為何?)每月的薪水一直都是26,000元…」(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269頁)等語。

是以,被告聘用陳嘉玲擔任助理,任職期間自98年2 月起至99年3 月止,月薪26,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⒎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96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均以時薪70元,每日工讀8 小時,每週工作5 天之條件,聘用湯維婷擔任工讀生,又於98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以月薪16,000元聘用陳品吟擔任工讀生等情,均經證人湯維婷、陳品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25 頁反面、卷②第79頁反面)。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1項)。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第2項)」。

上開第2項之規定於95年5 月17日修正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嗣該第6條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1項)。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

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每月8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

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 萬元之補助款,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參照)。

又依內政部89年03月14日(89)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明示:「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4 萬元,…』貴會議員於上開條例生效後,已實際遴用助理有案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

(見調查卷①第65頁);

另本院向內政部函詢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支用,是否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經該部覆稱:「本部89年3 月14日台(89)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議員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生效後,已實際遴用助理有案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

又為避免助理補助費之撥付衍生不必要之爭議,本部於98年6 月30日發布解釋令,統一規定處理方式。

」、「依本部89年8 月9 日台89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及本部92年3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得依議員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按助理名冊支付助理本人,或依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由議員本人領取後轉發其所遴用之助理。

…」、「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

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據以制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施行。

依上開2 法律之規定及本部歷次之函釋,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給之經費係屬費用性質,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有內政部104 年3 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

再者,證人即臺中縣議會會計室專員劉芳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議員助理人員補助費係採覈實補助,必須以實際雇用才能核銷撥付,法律依據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

每月助理補助費8 萬元並非給予議員個人實質花用,而是須專款用於實際聘僱之助理人員等語;

證人即臺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許秋月於偵查中亦證稱:若議員聘請助理之費用超過8 萬元者,就超過部份應自行吸收,未達8 萬元者,則應將差額退還議會等語;

證人即臺中縣議會總務組出納廖婉均於偵查中證稱:助理補助費係專供議員實際聘請助理之補助費,若未實際用於聘請助理,則應將差額退還議會等語;

證人即臺中縣議會總務組主任陳世鴻證稱:補助費並非議員之薪資,併入議員個人所得稅課稅,僅是稅務上之處理方式等語(以上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353 頁、第359 頁、第387 頁、第447 頁、第491 頁、第493 頁)。

綜上,足徵「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助理補助費用,應覈實補助,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或補助。

㈣惟「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係以法律明定政府支給縣市議員「必要費用」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支給項目及其標準」,該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議員助理補助費,不待議員請領,應直接撥入議員帳戶,亦未規定其撥入行為,係使議員為議會持有,議員負有代議會轉交予助理之法律上義務。

然依內政部89年06月05日(89)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有關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經轉准行政院主計處89年5 月26日日台89處忠六字第09346 號函復,同意縣(市)議會以補助方式,撥付議員自行遴聘助理;

另有關助理納入勞基法雇主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應由議員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臺中縣議會遂於95年3 月至98年7 月間,不待議員覈實申報,按月於每月上旬將助理補助費8 萬元直接撥入議員之帳戶。

經本院再向臺中市議會(臺中縣議會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議會)函詢:「臺中縣議會於98年8 月份前,均不待議員覈實申報,即按月於每月上旬將助理補助費8 萬元直接撥入議員之帳戶,該筆款項於議員發給助理前,是否係由議員暫時為縣議會持有該筆公款?」,臺中市議會覆稱:「關於本會合併前於臺中縣議會時期,按月於每月上旬將助理補助費8 萬元直接撥入議員之帳戶,該筆款項於議員發給助理前,是否係由議員暫時為縣議會持有該筆公款乙節,按內政部89年6 月5 日台89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示,略以:有關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經轉准行政院主計處89年5 月26日台891 處忠六字第09346 號函復,同意縣(市)議會以補助方式,撥付議員自行遴聘;

…。」

,故該費用性質既屬「補助」,本會依上述內政部函示撥入議員帳戶後即移轉歸入議員所有,尚不生為議會持有該筆公款之疑義。」

有臺中市議會104 年3 月6 日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

且證人即臺中縣議會會計室專員劉芳君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調查站供稱有關於議員公費助理的發放在98年7 月之前是將公費助理每個月8 萬元直接撥入受補助議員之指定帳戶內,由議員轉交給受聘僱之助理人員,也就是由議員『代收轉付』,98年8月之後依規定將議員聘僱助理人員費用直接撥入公費助理人員之帳戶內,沒有再經議員本人轉交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何為代收轉付?)就是由議員代收助理的薪資,再由議員轉交給助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359 頁至第361 頁),佐以卷附內容為「茲委託議員○○○代領委託人○○○擔任議員助理每月之助理費用新臺幣4 萬元整。

此致臺中縣議會、委託人○○○、代領人(議員)○○○」之委託書,足認助理補助費用,雖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或補助,然臺中縣議會於98年8 月份前,既按月先將助理補助費撥入被告之帳戶,則詳究其法律關係,應認被告係代替助理收取薪資,而非為議會持有該筆款項。

㈤又「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之費用係由議會編列預算撥付,如議員已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助理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

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自應以議員為對象,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均經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90年10月26日(90)台內中民字第9008051 號函釋在案。

臺中縣議會係依據上開函釋,對議員於年度終了未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時,將該筆助理補助費計入議員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而未向議員追討預先核撥之助理補助費,有臺中市議會104 年3 月6 日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

承上所述,「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助理補助費用,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或補助,上開財政部及內政部之函釋,無非係針對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之情形,釋示如何核課所得稅之疑義。

況且,臺中縣議會總務組於每屆議員當選後,即會寄發空白之助理人員名冊、委託書、雇用通知書、離職通知書予每位議員,但不強制要求議員須填寫後寄回。

而議會於年底或次年年初製作所得稅扣繳憑單時,仍會一一向議員確認扣繳對象有無變動,如議員有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即依據所提報之名冊製作助理個人之扣繳憑單,如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者,始將助理費用計入議員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而課稅一情,已據證人廖婉均、陳世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6001號卷②第455 頁、第487 頁),可知臺中縣議會以議員個人作為助理費用之所得稅扣繳對象,僅是為因應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之情狀下,所為之權宜措施,歸究其因乃臺中縣議會未實際查核,即不待議員覈實申報,按月於每月上旬將助理補助費8 萬元直接撥入議員之帳戶使然,此由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臺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而提報予議會,並決定自98年8 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杜爭議,即可知悉。

而臺中縣議會自95年3 月至98年7 月份,不待議員申報、請領,即將助理費合併議員實質薪資按月撥入議員帳戶,且於年度終了時,就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之助理費部分,計入議員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而課稅,致被告誤認其未實際聘用助理部分所領取之助理補助費,係其合法應得,辯護意旨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可採。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不法私人所有為要件。

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間任職臺中縣議會議員,該段期間內,臺中縣議會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助理費用、春節慰勞金共計3,882,826 元,匯入其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雖僅支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助理薪資,其餘款項並未返還臺中縣議會,然被告既非為議會持有該筆款項,客觀上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臺中縣會按月將8萬元款項撥入被告帳戶,且於年度終了時,未將餘款追回,致被告誤認其未實際聘用助理部分所領取之助理補助費,係其合法應得,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就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其犯侵占公用財物罪係屬不當,其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占公用財物罪部分均予撤銷,並就此部分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附表十三編號3 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95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收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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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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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助理費用總額     │   800,000元        │80000×10個月=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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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春節慰勞金       │   177,3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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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姚福居薪資總額   │   120,000元        │12000×10個月=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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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俊吉薪資總額   │   70,000元         │7000×10個月=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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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俊銘薪資總額   │   60,000元         │10000×6個月=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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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姚福居春節慰勞金 │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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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黃俊吉春節慰勞金 │   7,000元          │                        │
├──┼─────────┼──────────┼────────────┤
│ 8  │ 湯維婷薪資       │   11,760元         │70×8小時×21日=11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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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3-4-5-6-7-8 =700,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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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收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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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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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助理費用總額     │   960,000元        │80000×12個月=9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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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春節慰勞金       │   212,7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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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姚福居薪資總額   │   144,000元        │12000×12個月=144000   │
├──┼─────────┼──────────┼────────────┤
│ 4  │ 黃俊吉薪資總額   │   35,000元         │7000×5個月=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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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献章薪資總額   │   176,000元        │12000×4個月=48000     │
│    │                  │                    │16000×8個月=128000    │
├──┼─────────┼──────────┼────────────┤
│ 6  │ 林献章春節慰勞金 │   1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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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湯維婷薪資       │   12,320元         │70×8小時×22日=12320  │
├──┴─────────┴──────────┴────────────┤
│合計:1+2-3-4-5-6-7=789,442                                      │
└────────────────────────────────────┘
附表三: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收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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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 助理費用總額     │   960,000元        │80000×12個月=960000   │
├──┼─────────┼──────────┼────────────┤
│ 2  │ 春節慰勞金       │   212,7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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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献章薪資總額   │   160,000元        │16000×10個月=1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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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蕭廣華薪資總額   │   60,000元         │20000×3個月=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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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献章春節慰勞金 │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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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3-4-5=944,7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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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收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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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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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助理費用總額     │   560,000元        │80000×7個月=5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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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蕭廣華薪資總額   │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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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嘉玲薪資總額   │   156,000元        │26000×6個月=15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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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品吟薪資       │   16,000元         │ 98年7月份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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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3-4=36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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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陳嘉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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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  款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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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8年8月11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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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8年9月14日      │   39,0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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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8年10月12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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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8年11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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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8年12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6  │ 99年2月4日       │   56,400元         │98年之年終工作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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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0,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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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賴峻偉帳戶):
┌──┬─────────┬──────────┬────────────┐
│編號│ 匯  款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 98年8月11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2  │ 98年9月11日      │   39,0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3  │ 98年10月12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4  │ 98年11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5  │ 98年12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6  │ 99年2月4日       │   56,400元         │98年之年終工作獎金      │
├──┴─────────┴──────────┴────────────┤
│合計:250,860元                                                         │
└────────────────────────────────────┘
附表七:
┌──┬─────────┬──────────┬────────────┐
│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助理費用總額      │   501,720元        │250860+250860=501720  │
├──┼─────────┼──────────┼────────────┤
│ 2  │陳嘉玲薪資總額    │   130,000元        │26000×5=130000        │
├──┼─────────┼──────────┼────────────┤
│ 3  │陳嘉玲年終工作獎金│   26,000元         │                        │
├──┼─────────┼──────────┼────────────┤
│ 4  │陳品吟薪資        │   16,000元         │ 98年8月份薪資          │
├──┴─────────┴──────────┴────────────┤
│合計:1-2-3-4=329,720                                               │
└────────────────────────────────────┘
附表八(陳嘉玲帳戶):
┌──┬─────────┬──────────┬────────────┐
│編號│ 匯  款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 99年1月12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2  │ 99年2月8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3  │ 99年3月11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合計:116,556元                                                         │
└────────────────────────────────────┘
附表九(賴峻偉帳戶):
┌──┬─────────┬──────────┬────────────┐
│編號│ 匯  款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 99年1月12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2  │ 99年2月8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3  │ 99年3月11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4  │ 99年4月9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5  │ 99年5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6  │ 99年6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7  │ 99年7月9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 8  │ 99年8月10日      │   38,852元         │扣除勞健保後之月薪      │
├──┴─────────┴──────────┴────────────┤
│合計:310,816元                                                         │
└────────────────────────────────────┘
附表十:
┌──┬─────────┬──────────┬────────────┐
│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 助理費用總額     │   427,372元        │116556+310816=427372  │
├──┼─────────┼──────────┼────────────┤
│ 2  │ 陳嘉玲薪資總額   │   78,000元         │26000×3=78000         │
├──┴─────────┴──────────┼────────────┤
│合計:1-2=349,372                           │                        │
└───────────────────────┴────────────┘
附表十一:
┌──┬─────────┬──────────┬────────────┐
│編號│     名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 助理費用總額     │   117,129元        │39425+38852+38852=117│
│    │                  │                    │129                     │
├──┼─────────┼──────────┼────────────┤
│ 2  │ 賴雨璇薪資總額   │   64,000元         │20000+22000+22000=640│
│    │                  │                    │00                      │
├──┼─────────┼──────────┼────────────┤
│ 3  │ 黃俊益工讀薪資   │   12,840元         │                        │
├──┼─────────┼──────────┼────────────┤
│ 4  │ 詹進郎交通費     │   18,000元         │                        │
├──┴─────────┴──────────┴────────────┤
│合計:1-2-3-4=22,289                                                │
└────────────────────────────────────┘

附表十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暨數量    │       備    註           │
├──┼──────┼────────────┼─────────────┤
│ 1  │ 委託書     │偽造「吳竣彥」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23頁│
│    │            │                        │                          │
├──┼──────┼────────────┼─────────────┤
│ 2  │ 委託書     │偽造「黃蘭琴」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29頁│
│    │            │                        │                          │
├──┼──────┼────────────┼─────────────┤
│ 3  │ 委託書     │偽造「賴孟玉」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35頁│
│    │            │                        │                          │
├──┼──────┼────────────┼─────────────┤
│ 4  │ 委託書     │偽造「黃鈺涵」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②第41頁│
│    │            │                        │                          │
├──┼──────┼────────────┼─────────────┤
│ 5  │ 委託書     │偽造「吳美女」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25頁│
│    │            │                        │                          │
├──┼──────┼────────────┼─────────────┤
│ 6  │ 委託書     │偽造「黃鈺涵」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35頁│
│    │            │                        │                          │
├──┼──────┼────────────┼─────────────┤
│ 7  │ 委託書     │偽造「黃蘭琴」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③第37頁│
│    │            │                        │                          │
├──┼──────┼────────────┼─────────────┤
│ 8  │ 聘書       │偽造「陳嘉玲」署押壹枚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⑥第15頁│
│    │            │                        │                          │
└──┴──────┴────────────┴─────────────┘

附表十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實欄一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十二編號│
│    │(即原審│1 至4 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判決犯罪│                                                        │
│    │事實欄二│                                                        │
│    │)      │                                                        │
├──┼────┼────────────────────────────┤
│ 2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十二編│
│    │實欄二  │號5 至7 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即原審│                                                        │
│    │判決犯罪│                                                        │
│    │事實欄三│                                                        │
│    │)      │                                                        │
├──┼────┼────────────────────────────┤
│ 3  │如犯罪事│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原審│                                                        │
│    │判決犯罪│                                                        │
│    │事實欄四│                                                        │
│    │)      │                                                        │
├──┼────┼────────────────────────────┤
│ 4  │如犯罪事│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
│    │實欄四㈠│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應予追繳│
│    │(即原審│發還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判決犯罪│                                                        │
│    │事實欄五│                                                        │
│    │㈠)    │                                                        │
├──┼────┼────────────────────────────┤
│ 5  │如犯罪事│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
│    │實欄四㈡│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應予追│
│    │(即原審│繳發還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判決犯罪│。                                                      │
│    │事實欄五│                                                        │
│    │㈡)    │                                                        │
├──┼────┼────────────────────────────┤
│ 6  │如犯罪事│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實欄四㈢│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應予追繳發│
│    │(即原審│還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
│    │判決犯罪│表十二編號8 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事實欄五│                                                        │
│    │㈢)    │                                                        │
├──┼────┼────────────────────────────┤
│ 7  │如犯罪事│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實欄四㈣│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應予追繳發│
│    │(即原審│還臺中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判決犯罪│                                                        │
│    │事實欄五│                                                        │
│    │㈣)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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