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朝勤(綽號「大胖仔」)、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 四、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五、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 七、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八、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十、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朝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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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朝勤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傳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3號、103年度偵字第689號;
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24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傳淇部分撤銷。
田傳淇犯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指曾朝勤附表二編號1、2部分)。
犯罪事實
一、曾朝勤(綽號「大胖仔」)、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西瓜」之成年男子,及田傳淇(綽號「田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緣該大陸地區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欲尋求管道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販售至臺灣以牟利,於網路通訊軟體上結識曾朝勤後,於民國102年10月初某日,委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證明其知情),於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新光三越地下停車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予曾朝勤,並委託曾朝勤代為販賣,雙方約定曾朝勤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西瓜」之成年男子,其餘販賣所得則歸由曾朝勤所有。
曾朝勤遂與「西瓜」之成年男子、田傳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田傳淇則因與曾朝勤係好友關係,知悉曾朝勤因經濟困難且有毒品欲兜售牟利,惟並不知曾朝勤之毒品來源,遂與曾朝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曾朝勤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嗣經警於102年12月16日15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拘票,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即高鐵烏日站)拘提曾朝勤到案,並於同日晚間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止,經曾朝勤同意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曾朝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及其所有供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預備用之電子磅秤1個。
曾朝勤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期間,及田傳淇於偵訊、原審審理期間、本院104年4月30日審理期日,均自白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傅思豪於警詢所為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得例外做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田傳淇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均聲明異議(見上訴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3頁),依法證人傅思豪於警詢供述,對被告田傳淇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購毒者傅思豪、共同被告曾朝勤、田傳淇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田傳淇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均主張傅思豪於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3頁),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朝勤就本案被告田傳淇涉嫌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而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惟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並經原審審理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經檢察官、被告田傳淇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田傳淇之對質詰問權,故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曾朝勤於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田傳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17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8至119頁)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卷附現場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一、二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十、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時附帶搜索或經被告曾朝勤同意搜索後予以扣押,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見102偵28333卷第31、35至42頁)可查,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朝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被告田傳淇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經過亦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本院104年4月30日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一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傅思豪購買毒品,並無與被告曾朝勤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只有幫助傅思豪施用毒品云云。
其等辯護人則均以:依購毒者傅思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本無購毒真意,為領取破案獎金,才向被告田傳淇、曾朝勤購買毒品,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被告2人均不成立犯罪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朝勤、田傳淇自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及被告曾朝勤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田傳淇於本院104年4月30日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被告2人於偵訊(曾朝勤部分見102偵28333卷第124頁反面、田傳淇部分見102偵28333卷第116頁反面)及被告曾朝勤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反面),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
核與證人傅思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偵28333卷第133頁反面至134、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7至72頁反面)(此處及以下所引用之傅思豪警詢供述均採為被告曾朝勤部分之供述證據),而傅思豪前曾於87年、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均無施用毒品傾向後,分別於87年7月15日、93年8月13日釋放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可按,其於102年12月26日採尿送驗,亦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稽,足見傅思豪證述向被告2人購買之物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無誤;
復有被告田傳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2偵28333卷第136頁反面)、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傅思豪指認田傳淇,見102偵28333卷第140至142頁)在卷可稽;
佐以證人傅思豪與被告田傳淇、曾朝勤素無仇隙,衡諸常情,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設詞誣攀被告田傳淇、曾朝勤之理。
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結晶體共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共計1565.98公克,驗餘淨重為1565.82公克,純度約9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72.0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可資佐證。
㈡次查,被告田傳淇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思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A) │(B) │ │位置 │├─────┼─────┼─────┼─────────────┼───┤│2013/11/2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25070 ││10:21 │田傳淇 │傅思豪 │B:你現在方便嗎?可不可以 │高雄市││ │ │ │ 到尼姑庵一下? │大寮區││ │ │ │A:恩。
│鳳林四││ │ │ │ │路266 ││ │ │ │ │號 │├─────┼─────┼─────┼─────────────┼───┤│2013/11/2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25070 ││10:36 │田傳淇 │傅思豪 │A:在睡覺,下午再講。
│高雄市││ │ │ │B:OK OK。
│大寮區││ │ │ │ │鳳林四││ │ │ │ │路56號│├─────┼─────┼─────┼─────────────┼───┤│2013/11/23│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來萊爾富啊,我有事跟 │43038 ││12:39 │田傳淇 │傅思豪 │ 你講。
│高雄市││ │ │ │A:喔。
│大寮區││ │ │ │ │後庄里││ │ │ │ │民興街││ │ │ │ │57號 │├─────┼─────┼─────┼─────────────┼───┤│2013/11/2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43502 ││12:44 │田傳淇 │傅思豪 │我在萊爾富裡面。
│高雄市││ │ │ │ │鳳山區││ │ │ │ │鳳東路││ │ │ │ │67號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A) │(B) │ │位置 │├─────┼─────┼─────┼─────────────┼───┤│2013/11/2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42257 ││16:40 │田傳淇 │傅思豪 │B:現在可以麻煩到萊爾富嗎 │高雄市││ │ │ │ ? │大寮區││ │ │ │A:還是要到尼姑庵? │鳳林四││ │ │ │B:好,順便拿兩顆檳榔借一 │路266 ││ │ │ │ 下。
│號 ││ │ │ │A:喔,好。
│ ││ │ │ │B:謝謝。
│ │└─────┴─────┴─────┴─────────────┴───┘⒊稽之上開被告田傳淇與證人傅思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傅思豪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開二次與被告田傳淇通話後,確實都是至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尼姑庵附近之萊爾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102偵28333卷第133至134、144至145頁、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反面),足見證人傅思豪前開證詞,應有所本,堪以採信。
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證人傅思豪僅與被告田傳淇約定於尼姑庵或萊爾富見面,及陳稱「拿兩顆檳榔借一下」等語,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顯少逕以毒品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此由被告田傳淇於本院供稱:本案2次毒品交易的電話,都是傅思豪直接打電話跟我聯繫,我也知道這是傅思豪要透過我去買毒品(見本院卷第42頁)可明,而證人傅思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上開通話內容有要向田傳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被告2人亦均坦承該2日確實有與傅思豪完成毒品交易事宜,僅被告田傳淇辯以其僅替傅思豪購買毒品,幫助購買毒品施用而已,被告曾朝勤則供稱毒品是由其放在煙盒內並丟在地上,而非田傳淇交付有所差異而已,均無礙於被告2人於被告田傳淇與傅思豪該2次電話聯絡完畢後,隨即進行毒品交易之認定,足見該2次電話通聯,確係為遂行毒品交易之目的,堪以認定。
㈢被告田傳淇上訴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承認有幫助傅思豪施用毒品之犯行;
而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田傳淇係接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惟按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凡以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係受毒品上游之委託,而於原判決附表七所示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後轉交予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係出於幫助毒品上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為之,亦應與該毒品上游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該調貨之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直接聯繫買主,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直接或以上游放置毒品於某處之方式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而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而以其本身直接與買主接洽為毒品交易,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況如其於買方聯繫購買毒品前,業已由賣方即毒品上游之委託,託其介紹引薦他人向其購買,而其復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該毒品上游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由購毒者傅思豪以行動電話直接與被告田傳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被告田傳淇先前往交易地點向購毒者傅思豪收取購買毒品之部分價金,嗣被告田傳淇至被告曾朝勤之住處交付毒品價金,並告知被告曾朝勤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曾朝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盒內丟棄於交易地點,故購毒者傅思豪自始僅與被告田傳淇接觸,均不知毒品上游來源為被告曾朝勤乙節,業據證人傅思豪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2偵28333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
原審卷第67至69頁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朝勤於偵訊時供稱:102年11月23日及27日這2次都是田傳淇去我家跟我說,接著田傳淇就先過去,我接著也過去,2次交易的錢都是田傳淇收到後再拿給我(見102偵28333卷第15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2次都是)田傳淇去我的租屋處跟我說傅思豪打電話給他,傅思豪說要買4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每次都約10至20分鐘左右我拿去萊爾富超商丟(意指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問:田傳淇怎麼知道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去找你?)因為我有跟他說過,我這裡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有人要買可以來找我」、「(問:田傳淇為何要幫你介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田傳淇的朋友中只有我有管道在販賣」、「(〈提示102偵28333號卷第19頁,田傳淇警詢筆錄倒數第六行開始,問說:以上兩次曾朝勤給你多少酬庸?田傳淇回答,沒有任何酬庸。
問:既然無任何酬庸,你為何要幫他介紹毒品買賣?田傳淇答: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他最近說經濟困難。
〉問:所以你的確有跟田傳淇說你經濟困難,所以有人要買毒品可以來找你,是否屬實?)是的」、「(問:田傳淇說這些話是在102年11月23日你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傅思豪之前?)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被告田傳淇於偵訊時就如何與傅思豪聯絡、之後前往被告曾朝勤居處聯絡交易事宜、再由被告曾朝勤交付毒品等情,均與被告曾朝勤所供相符(見102偵28333卷第115至116、166頁),於原審訊問時亦坦稱:是傅思豪先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曾朝勤(見原審卷一第14頁)之情。
既被告田傳淇於購毒者傅思豪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業已受被告曾朝勤之委託代為介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田傳淇復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買賣之磋商行為、收取價金等,況被告曾朝勤與購毒者傅思豪無任何之接觸聯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田傳淇自與單純接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有別,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田傳淇之辯護人於本院再以因為傅思豪與曾朝勤不相識,故於曾朝勤丟了裝有毒品之煙盒後迅速離去,傅思豪無法於交易時一併給付價金,被告田傳淇顯係同時受傅思豪之託而代為轉交價金予曾朝勤,而非為曾朝勤收取價金一節(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依被告田傳淇事先知悉被告曾朝勤有販賣毒品之意欲,遇傅思豪欲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告知曾朝勤,並轉交傅思豪交付之部分價金予被告曾朝勤,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地,其對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業已參入甚深,縱被告田傳淇主觀意在幫助被告曾朝勤販賣,然其客觀舉止確已參與販毒構成要件之實行,毫無疑義,故被告田傳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被告曾朝勤、田傳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件證人傅思豪到庭結證稱係因員警提供獎金,始佯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去找被告田傳淇請其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目的是為了前往檢舉領取檢舉獎金,故本件顯然構成「陷害教唆」,自應判處無罪,或至少應構成「釣魚」之機會教唆,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等語。
⒈按所謂「陷害教唆」(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又稱機會教唆(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則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可見,「陷害教唆」(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誘人入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
此種情形,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之為對合之行為,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應成立未遂罪,兩者迥然有別;
惟無論何者,均須有職司偵辦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予以事前或事中之介入(伺機逮捕或佯與犯罪行為人對合)為必要,否則即與前開陷害教唆(「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或機會教唆(「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均屬無涉。
⒉經查:⑴本件證人傅思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我有跟我管區員警「隆董」接觸一陣子,後來「隆董」有跟我說,叫我去找找看有無他人在販賣毒品,並且提供我1千元要我去查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游,跟我說確定之後,再打電話給他,如果因此破獲販毒案件,還有破案獎金可以領,當時我因為還有3個小孩要扶養,所以就答應警方,目的是要賺獎金,找機會要騙販賣毒品之人說我要買毒品;
我與田傳淇是2、30年的鄰居,常常去田傳淇家聊天,就向田傳淇問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田傳淇就說他有管道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東西不是他的,是他朋友的,所以我在102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撥打田傳淇之電話,請田傳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撥打電話及交易之過程員警並不知悉,當時聯絡的對象、時間、地點也未對員警透露,而且後來領得之販毒破案獎金,不是針對田傳淇這一件,是去抓另一名女子的破案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至7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隆董」有請我幫忙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賣家,但他沒有指定要去找誰,是我自己去找到田傳淇的;
每一次有發現線索我都會跟「隆董」講,但「隆董」都說要確定以後再跟他講;
本案2位被告在被抓以前,我有告訴「隆董」,但我沒有講到他們的名字,因為當時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隆董」並沒有因為我提供的線索而開始偵辦本案被告2人,查獲本案的中部警察也沒有跟我聯繫要我提供線索去抓被告2人;
這2次購買毒品的錢,是當時「隆董」叫我去探路時就把錢交給我了,但本案2次購買毒品我都還沒有向「隆董」報告過,「隆董」也有交代我,如果買到毒品東西丟掉最好,不要交給他,我這樣跟「隆董」前後配合有蠻多次的,像六合彩簽賭的也都有;
「隆董」就是目前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官警人員名冊中之徐志儂;
目前我還有與徐志儂聯絡,徐志儂也知道我在法院審理時有講我是跟他配合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
徐志儂是我轄區的管區,我出監後,他就來關心我,當我沒有飯吃時,他都會資助我,有時候拿零錢、有時拿整張的給我,像我有幫助他破獲竊盜的,他就會拿1千元、2千元給我,他說隨便我用,我是用花剩下的錢拿去探路;
我有用徐志儂給我的錢用來購買本案毒品,但徐志儂並不是因為特定對象,而給付特定金額的錢給我;
本案我透過田傳淇購買毒品並非來自於徐志儂的指示,因為我只是探路,而徐志儂都會要我確定,不然怎麼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本案在被告2人被抓到以前,我都還沒有向徐志儂報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2頁)。
證人徐志儂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有跟傅思豪說如果附近有犯罪事實有線索,可以提供給警方,我並沒有說是特定人士,也沒有限定犯罪類型,只要是非法的犯罪都可以,但我有告訴他探訪線索的時候,不要從事非法的行為;
我沒有提供金錢給傅思豪去購買毒品,如果傅思豪說有,那我要告他偽證,傅思豪也未曾表示過他有線索要去購買毒品;
本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傅思豪並沒有向我報告,直到104年3月份他才告訴我有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被告2人有販毒情事,我所屬轄區派出所、分局也沒有內部立案要去偵辦他們涉嫌販賣毒品的事情;
我平常是有資助傅思豪,但那是他私人跟我借貸的,或是說他生活經濟不好,我拿錢給他,金額不多,都是些銅板、零錢之類,但也不是每次來我都有資助他,曾有1次是給他1千元,因為有查緝到通緝犯,該名通緝犯是酒駕通緝犯男性,並非販毒案(見本院卷第99、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
是以,綜觀證人傅思豪及徐志儂之證述,在本案案發前,警員徐志儂固然有事先表示如知道有犯罪線索,希望線民傅思豪可以提供,平日因傅思豪表示沒錢花用,徐志儂會給予些許銅板價的金錢供傅思豪花用等情無誤(而就徐志儂曾經因為傅思豪提供酒駕通緝犯讓其抓緝,私下給予傅思豪1千元,並未呈報上級主管機關,否認有事先給予傅思豪1千元讓其探詢作為購毒代價一節,與傅思豪所述固然有所歧異〈即便傅思豪就該1千元之證述前後亦有不同〉),惟在傅思豪找到被告田傳淇乃至於被告曾朝勤,而為本案2次購毒行為之際,徐志儂根本不知道有該等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存在,則為證人徐志儂與傅思豪彼此證述互核一致,而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亦未曾與傅思豪事先或事中配合,亦經傅思豪證述明確,顯見傅思豪係在亟欲領取破案獎金之目的下,方接觸毒品,並於與被告田傳淇聊天之際,知悉被告田傳淇處有管道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自行於102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撥打被告田傳淇之電話,向被告田傳淇佯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田傳淇接洽購毒,惟當時傅思豪撥打電話及交易之過程員警綽號「隆董」之徐志儂根本不知悉,當時聯絡的對象、時間、地點也未對員警徐志儂透露,足見此2次傅思豪向被告田傳淇之購毒行為,並非屬於因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非司法警察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等情形,自難認係陷害教唆(「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或釣魚、機會教唆(「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僅屬傅思豪購毒亟欲領取破案獎金之內心動機而已。
⑵購毒者傅思豪於原審、本院固然均證述其本案購毒純粹係要領取破案獎金,2次所購入之毒品均未曾施用,均已丟棄云云。
惟傅思豪於102年12月26日警詢(日期誤繕為101年12月26日)供稱:我最後1次施用是於102年12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0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102偵28333卷第134頁反面),同日偵訊時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102年12月初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玻璃球已經丟棄了,(有無其他陳述?)我是為了向轄區領取破案獎金才會去碰毒品以便供出毒品來源(見102偵28333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而傅思豪亦證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田傳淇,則傅思豪於法院審理期間證述其本案向田傳淇、曾朝勤所購買之毒品均未施用、均已丟棄,是否屬實,自堪質疑。
況且,傅思豪於原審證述:2次購買毒品我都沒有施用,102年11月23日購買的毒品,當時我被女朋友看到,被我女朋友拿去丟(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亦與其於本院證述:「隆董」徐志儂說我拿到毒品以後不要拿給他看,要我自己解決,丟掉也可以,我拖到102年12月或1月才丟掉,我沒有吃,第1次購買毒品當時我沒有女朋友,好像是1月底還是年底,我女朋友才來我們家(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不符,經本院質疑其102年12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時,始又改稱:102年11月27日我向田傳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原本已經丟掉部分了,我以目測還剩下一點點,後來給來我家的通緝犯朋友施用,我是這樣吸食到二手煙的(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惟傅思豪經採尿送驗後之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2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820ng/ml,此有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稽,檢驗後之濃度閾值均超出可檢驗之標準值(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0ng/ml,確認檢驗濃度閾值則均為500ng/ml)甚高,與倘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濃度顯然低於施用者之情形截然不同,則傅思豪於本院再改稱係吸用二手煙之故云云,顯無可採。
傅思豪應係於本案2次購入毒品後予以施用,有為己施用而購入之目的,並非如其於法院審理期間所述,全係為了要領取破案獎金,全然未予施用毒品後,即予丟棄,其於法院審期間此部分證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
⒊綜上,被告曾朝勤與田傳淇之選任辯護人上開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購毒者傅思豪與被告2人均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曾朝勤、田傳淇及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等3人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此由被告曾朝勤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西瓜」寄放在我這裡的甲基安非他命,由我販賣,分帳方式就是我賣完1公斤,要回帳50萬元給他(見102聲羈959卷第8頁反面至9頁),被告田傳淇於偵訊時亦供稱:曾朝勤跟我說他不是很好過,指生活過得不好,我只是儘可能幫忙,因為我與曾朝勤交情很好,知道他有毒品,就幫他去問有沒有人需要(見102偵28333卷第115頁反面),顯見被告曾朝勤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田傳淇亦明知被告曾朝勤有營利之意圖而為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自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朝勤、田傳淇2人於偵訊、原審及被告曾朝勤於本院前審、本院,及被告田傳淇於本院104年4月30日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朝勤、田傳淇確有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曾朝勤、田傳淇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⒈被告曾朝勤與被告田傳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田傳淇係基於與被告曾朝勤為好友關係,始於購毒者傅思豪表示購毒時,居間聯繫被告曾朝勤販毒,並代為磋商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末並收取價金,而與被告曾朝勤具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田傳淇並不知被告曾朝勤毒品之來源,也不知悉被告曾朝勤透過網路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接觸之過程,是以,就被告田傳淇共犯附表二所示2次販毒犯行,尚無從認定其亦知悉有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參與犯行,茲不認定被告田傳淇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共犯。
㈢間接正犯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於102年10月初某日,委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新光三越地下停車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予被告曾朝勤,並委託被告曾朝勤代為販賣,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毒品之犯意,而代為交付與被告曾朝勤。
茲認定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被告曾朝勤係利用不知情之該成年男子為交付毒品之行為,是為間接正犯。
㈣實質上一罪⒈被告曾朝勤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然其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至被告田傳淇就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與被告曾朝勤有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田傳淇係因與被告曾朝勤為國中同學關係,受被告曾朝勤之委託而介紹購毒者,則被告曾朝勤於102年10月初某日,受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該部分行為,被告田傳淇並未參與,亦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曾朝勤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曾朝勤此部分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難認與被告田傳淇屬於共同正犯,惟被告田傳淇就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仍持有各該部分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田傳淇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曾朝勤、田傳淇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偵審中自白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曾朝勤、田傳淇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出處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示),是被告曾朝勤、田傳淇2人就其等所犯上開各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朝勤迭自警偵訊時起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西瓜」之男子(見102偵28333卷第15頁反面、124頁、102聲羈959卷第8頁反面至9頁)。
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有關被告曾朝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無因被告曾朝勤供述而查獲上手一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本件尚未因被告曾朝勤之供述而查獲綽號「西瓜」之男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5日中檢秀柏103蒞1338字第1863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按。
從而,被告曾朝勤所供述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並未經檢警所查獲,是被告曾朝勤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朝勤、田傳淇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曾朝勤、田傳淇上開2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該2次被告曾朝勤、田傳淇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情輕法重,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曾朝勤、田傳淇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田傳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法院考量被告田傳淇之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為本院所不採。
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朝勤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新光三越地下停車場,以每公斤5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而由「西瓜」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被告曾朝勤進行交易(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惟查,被告曾朝勤迭次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102年10月初,「西瓜」跟我說他那裡有2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詢問我能不能幫他銷售,有賣出才要將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交給「西瓜」,約過了2、3天,「西瓜」委託一名男子在高雄高鐵站與我見面,並在高雄高鐵站附近的新光三越交付我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目前價金都尚未交給「西瓜」等語(見102偵28333卷第124頁、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曾朝勤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所託售,而非其單獨販入而販賣,是被告曾朝勤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所共犯,亦如前述,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㈩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偵字第7246號)(見原審卷一第172頁),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曾朝勤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漏繕前段,逕予補充即足)、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朝勤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且為保障交易毒品之過程,而收受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曾朝勤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被告曾朝勤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販賣對象、販毒所得款項,暨被告曾朝勤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家境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關於被告曾朝勤部分)所示之刑。
另認「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1小包(驗前總淨重共1565.98公克,驗餘淨重共1565.82公克,純度約為9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72.02公克),為被告曾朝勤與「西瓜」所共有,供被告曾朝勤與田傳淇、綽號「西瓜」之男子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曾朝勤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
⒉..被告曾朝勤、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及被告田傳淇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2千元、1500元,業據證人傅思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偵28333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田傳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曾朝勤、綽號「西瓜」成年男子及田傳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曾朝勤所有,且係被告曾朝勤購入預備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曾朝勤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或非為被告曾朝勤或其共犯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被告田傳淇所持用作為聯絡購毒者傅思豪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田傳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聯絡所用,惟係被告田傳淇之妻所申辦,供被告田傳淇使用,業據被告田傳淇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02偵28333卷第19、115頁反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田傳淇所有,亦敘明不另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曾朝勤上訴意旨以本案應屬陷害教唆、違法誘捕,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田傳淇與曾朝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田傳淇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有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共犯,原審認定被告田傳淇均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共犯,尚有未洽。
被告田傳淇上訴意旨以本件實屬「陷害教唆」,及其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而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田傳淇部分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田傳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明知其好友曾朝勤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販毒牟利,竟未加勸阻,反而居間與購毒者磋商交易之時地,末並收取價金交付曾朝勤,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
惟念及被告田傳淇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參見被告田傳淇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暨考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1小包(驗前總淨重共1565.98公克,驗餘淨重共1565.82公克,純度約為9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72.02公克),為共犯被告曾朝勤所有,供被告田傳淇與曾朝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田傳淇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
⒉被告田傳淇與被告曾朝勤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收取之財物分別為2千元、1500元,業據證人傅思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偵28333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與被告曾朝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田傳淇與被告曾朝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就賒欠之2500元、3千元部分,傅思豪始終未給付該部分價金,尚非屬被告田傳淇與曾朝勤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連帶沒收或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⒊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為共犯即被告曾朝勤所有,且係被告曾朝勤購入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用之物,亦為被告曾朝勤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田傳淇亦非被告曾朝勤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田傳淇所持用作為聯絡購毒者傅思豪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田傳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聯絡所用,惟係被告田傳淇之妻所申辦,供被告田傳淇使用,業據被告田傳淇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02偵28333卷第19、115頁反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田傳淇所有,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曾朝勤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確定,茲不再贅載)
附表二:曾朝勤與田傳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田傳淇僅與曾朝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交易時│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品、種類│販賣所│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
│號│易│間 │ │ │得(新│ │(含主刑及從│
│ │對│ │ │ │臺幣)│ │刑) │
│ │象│ │ │ │ │ │ │
├─┼─┼───┼────┼────────────┼───┼─────────┼──────┤
│1 │傅│102 年│高雄市大│傅思豪持用行動電話098170│2000元│㈠被告曾朝勤 │(原審) │
│(│思│11月23│寮區中正│7380號於102年11月23日上 │ │1.被告曾朝勤於102 │曾朝勤共同販│
│起│豪│日中午│路「尼姑│午10時21分、10時36分、中│ │ 年12月17日警詢時│賣第二級毒品│
│訴│ │12時44│庵」附近│午12時39分、12時44分,與│ │ 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
│書│ │分後某│之萊爾富│田傳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 │(見102偵28333卷第│參年拾月。扣│
│及│ │時 │超商 │00000000號,聯繫買賣毒品│ │ 14頁反面) │案如附表四編│
│移│ │ │ │交易事宜並相約見面後,由│ │2.被告曾朝勤於102 │號3 所示之物│
│送│ │ │ │傅思豪先交付購毒部分價金│ │ 年12月17日偵訊及│沒收之。未扣│
│併│ │ │ │2000元與田傳淇,田傳淇隨│ │ 訊問時之自白、證│案之販賣第二│
│辦│ │ │ │即至曾朝勤租屋處,轉告曾│ │ 述 │級毒品所得新│
│意│ │ │ │朝勤上開交易訊息,並轉交│ │(見102偵28333卷第│臺幣貳仟元與│
│旨│ │ │ │傅思豪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 │ 123頁;102聲羈 │綽號「西瓜」│
│書│ │ │ │;俟由曾朝勤前往左列之約│ │ 959卷第8頁反面)│之成年男子、│
│之│ │ │ │定地點,將上開販賣之價值│ │3.被告曾朝勤於原審│田傳淇連帶沒│
│犯│ │ │ │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 │ 103 年2 月14日訊│收,如全部或│
│罪│ │ │ │香煙盒內,丟置於該約定地│ │ 問時之自白 │一部不能沒收│
│事│ │ │ │點,傅思豪並取得上開香煙│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時,以曾朝勤│
│實│ │ │ │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迄│ │ 反面) │、綽號「西瓜│
│欄│ │ │ │今尚賒欠2500元未付。 │ │4.被告曾朝勤於原審│」之成年男子│
│一│ │ │ │ │ │ 103 年2 月20日準│與田傳淇之財│
│、│ │ │ │ │ │ 備程序時之自白 │產連帶抵償之│
│㈥│ │ │ │ │ │(見原審卷一第39、│。 │
│)│ │ │ │ │ │ 42頁) │ │
│ │ │ │ │ │ │5.被告曾朝勤於原審│田傳淇共同販│
│ │ │ │ │ │ │ 103 年3 月24日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理時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29 │參年陸月。扣│
│ │ │ │ │ │ │ 頁反面至130頁)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6.被告曾朝勤於原審│號3所示之物 │
│ │ │ │ │ │ │ 103 年6 月4 日審│沒收之。未扣│
│ │ │ │ │ │ │ 理時之自白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28頁│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7.被告曾朝勤於本院│曾朝勤連帶沒│
│ │ │ │ │ │ │ 上訴審103年9月10│收,如全部或│
│ │ │ │ │ │ │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白 │時,以曾朝勤│
│ │ │ │ │ │ │(見上訴審卷第100 │與田傳淇之財│
│ │ │ │ │ │ │ 頁反面)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被告曾朝勤於本院│。 │
│ │ │ │ │ │ │ 上訴審103年10月 │ │
│ │ │ │ │ │ │ 14日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見上訴審卷第133 │ │
│ │ │ │ │ │ │ 至135頁反面) │ │
│ │ │ │ │ │ │9.被告曾朝勤於本院│ │
│ │ │ │ │ │ │ 104年3月9日準備 │ │
│ │ │ │ │ │ │ 程序時之自白 │ │
│ │ │ │ │ │ │(見本院卷第37頁)│ │
│ │ │ │ │ │ │10.被告曾朝勤於本 │ │
│ │ │ │ │ │ │ 院104年4月30日審│ │
│ │ │ │ │ │ │ 理時之自白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1頁 │ │
│ │ │ │ │ │ │ 反面至105頁) │ │
│ │ │ │ │ │ │ │ │
│ │ │ │ │ │ │㈡被告田傳淇 │ │
│ │ │ │ │ │ │1.被告田傳淇於102 │ │
│ │ │ │ │ │ │ 年12月17日警詢時│ │
│ │ │ │ │ │ │ 之自白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9至20頁) │ │
│ │ │ │ │ │ │2.被告田傳淇於102 │ │
│ │ │ │ │ │ │ 年12月17日偵訊及│ │
│ │ │ │ │ │ │ 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 │ 述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15至116頁反面、│ │
│ │ │ │ │ │ │ 124頁反面;102聲│ │
│ │ │ │ │ │ │ 羈959卷第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3.被告田傳淇於103 │ │
│ │ │ │ │ │ │ 年1 月7 日偵訊時│ │
│ │ │ │ │ │ │ 之自白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66頁) │ │
│ │ │ │ │ │ │4.被告田傳淇於原審│ │
│ │ │ │ │ │ │ 103 年2 月14日訊│ │
│ │ │ │ │ │ │ 問時之自白 │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6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5.被告田傳淇於原審│ │
│ │ │ │ │ │ │ 103 年2 月20日準│ │
│ │ │ │ │ │ │ 備程序時之自白 │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39、│ │
│ │ │ │ │ │ │ 42頁反面至43頁)│ │
│ │ │ │ │ │ │6.被告田傳淇於原審│ │
│ │ │ │ │ │ │ 103 年3 月24日審│ │
│ │ │ │ │ │ │ 理時之自白 │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29 │ │
│ │ │ │ │ │ │ 頁反面至130頁) │ │
│ │ │ │ │ │ │7.被告田傳淇於本院│ │
│ │ │ │ │ │ │ 104年4月30日審理│ │
│ │ │ │ │ │ │ 時之自白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1頁 │ │
│ │ │ │ │ │ │ 反面至105頁) │ │
│ │ │ │ │ │ │ │ │
│ │ │ │ │ │ │㈢證人傅思豪 │ │
│ │ │ │ │ │ │1.證人傅思豪於102 │ │
│ │ │ │ │ │ │ 年12月26日警詢時│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33頁反面至134頁│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傅思豪於102 │ │
│ │ │ │ │ │ │ 年12月26日偵訊時│ │
│ │ │ │ │ │ │ 具結之證述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44頁反面) │ │
│ │ │ │ │ │ │3.證人傅思豪於原審│ │
│ │ │ │ │ │ │ 103年3月4日審理 │ │
│ │ │ │ │ │ │ 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66頁│ │
│ │ │ │ │ │ │ 反面至72頁) │ │
│ │ │ │ │ │ │4.證人傅思豪於本院│ │
│ │ │ │ │ │ │ 103年4月23日審理│ │
│ │ │ │ │ │ │ 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㈣被告田傳淇持用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5388│ │
│ │ │ │ │ │ │ 8583號,與傅思豪│ │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0981│ │
│ │ │ │ │ │ │ 707380號於102年 │ │
│ │ │ │ │ │ │ 11月23日上午10時│ │
│ │ │ │ │ │ │ 21分、10時36分、│ │
│ │ │ │ │ │ │ 中午12時39分、12│ │
│ │ │ │ │ │ │ 時44分,共4 通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3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㈤臺中市警察局指認│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傅思豪指認田傳淇│ │
│ │ │ │ │ │ │ )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40至1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傅│102 年│高雄市大│傅思豪持用行動電話098170│1500元│㈠被告曾朝勤 │(原審) │
│(│思│11月27│寮區中正│7380號於102年11月27日下 │ │1.被告曾朝勤於102 │曾朝勤共同販│
│起│豪│日下午│路「尼姑│午4時40分,與田傳淇持用 │ │ 年12月17日警詢時│賣第二級毒品│
│訴│ │4 時40│庵」附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
│書│ │分後某│之萊爾富│,聯繫買賣毒品交易事宜並│ │(見102偵28333卷第│參年拾月。扣│
│及│ │時 │超商 │相約見面後,由傅思豪先交│ │ 15頁) │案如附表四編│
│移│ │ │ │付購毒部分價金1500元與田│ │2.被告曾朝勤於102 │號1 所示之第│
│送│ │ │ │傳淇,田傳淇隨即至曾朝勤│ │ 年12月17日偵訊及│二級毒品甲基│
│併│ │ │ │租屋處,轉告曾朝勤上開交│ │ 訊問時之自白、證│安非他命共參│
│辦│ │ │ │易訊息,並轉交傅思豪所交│ │ 述 │包(二大包、│
│意│ │ │ │付之價金1500元;俟由曾朝│ │(見102偵28333卷第│一小包,驗前│
│旨│ │ │ │勤前往左列之約定地點,將│ │ 123頁反面、124頁│總淨重一五六│
│書│ │ │ │上開販賣之價值4500元之甲│ │ 反面;102聲羈959│五點九八公克│
│之│ │ │ │基安非他命裝於香煙盒內,│ │ 卷第8頁反面) │,驗餘淨重一│
│犯│ │ │ │丟置於該約定地點,傅思豪│ │3.被告曾朝勤於原審│五六五點八二│
│罪│ │ │ │並取得上開香煙盒內之甲基│ │ 103 年2 月14日訊│公克,含外包│
│事│ │ │ │安非他命,惟迄今尚賒欠 │ │ 問時之自白 │裝袋共三個)│
│實│ │ │ │3000元未付。 │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沒收銷燬。扣│
│欄│ │ │ │ │ │ 反面) │案如附表四編│
│一│ │ │ │ │ │4.被告曾朝勤於原審│號3 所示之物│
│、│ │ │ │ │ │ 103 年2 月20日準│沒收之。未扣│
│㈦│ │ │ │ │ │ 備程序時之自白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見原審卷一第39、│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42頁反面至43頁)│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5.被告曾朝勤於原審│元與田傳淇、│
│ │ │ │ │ │ │ 103 年3 月24日審│綽號「西瓜」│
│ │ │ │ │ │ │ 理時之自白 │之成年男子連│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29 │帶沒收,如全│
│ │ │ │ │ │ │ 頁反面至130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6.被告曾朝勤於原審│沒收時,以曾│
│ │ │ │ │ │ │ 103 年6 月4 日審│朝勤、綽號「│
│ │ │ │ │ │ │ 理時之自白 │西瓜」之成年│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28頁│男子與田傳淇│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7.被告曾朝勤於本院│償之。 │
│ │ │ │ │ │ │ 上訴審103年9月10│ │
│ │ │ │ │ │ │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田傳淇共同販│
│ │ │ │ │ │ │ 白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見上訴審卷第100 │,處有期徒刑│
│ │ │ │ │ │ │ 頁反面) │參年陸月。扣│
│ │ │ │ │ │ │8.被告曾朝勤於本院│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上訴審103年10月 │號1所示之第 │
│ │ │ │ │ │ │ 14日審理時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見上訴審卷第133 │安非他命共參│
│ │ │ │ │ │ │ 至135頁反面) │包(二大包、│
│ │ │ │ │ │ │9.被告曾朝勤於本院│一小包,驗前│
│ │ │ │ │ │ │ 104年3月9日準備 │總淨重一五六│
│ │ │ │ │ │ │ 程序時之自白 │五點九八公克│
│ │ │ │ │ │ │(見本院卷第37頁)│,驗餘淨重為│
│ │ │ │ │ │ │10.被告曾朝勤於本 │一五六五點八│
│ │ │ │ │ │ │ 院104年4月30日審│二公克,含外│
│ │ │ │ │ │ │ 理時之自白 │包裝袋三個)│
│ │ │ │ │ │ │(見本院卷第101頁 │沒收銷燬。扣│
│ │ │ │ │ │ │ 反面至105頁)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號3所示之物 │
│ │ │ │ │ │ │㈡被告田傳淇 │沒收之。未扣│
│ │ │ │ │ │ │1.被告田傳淇於102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年12月17日警詢時│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之自白 │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元與曾朝勤連│
│ │ │ │ │ │ │ 19至20頁) │帶沒收,如全│
│ │ │ │ │ │ │2.被告田傳淇於102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年12月17日偵訊及│沒收時,以曾│
│ │ │ │ │ │ │ 訊問時之自白、證│朝勤與田傳淇│
│ │ │ │ │ │ │ 述 │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償之。 │
│ │ │ │ │ │ │ 115至116頁反面、│ │
│ │ │ │ │ │ │ 124頁反面;102聲│ │
│ │ │ │ │ │ │ 羈959卷第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3.被告田傳淇於103 │ │
│ │ │ │ │ │ │ 年1 月7 日偵訊時│ │
│ │ │ │ │ │ │ 之自白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66頁) │ │
│ │ │ │ │ │ │4.被告田傳淇於原審│ │
│ │ │ │ │ │ │ 103 年2 月14日訊│ │
│ │ │ │ │ │ │ 問時之自白 │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6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5.被告田傳淇於原審│ │
│ │ │ │ │ │ │ 103 年2 月20日準│ │
│ │ │ │ │ │ │ 備程序時之自白 │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6.被告田傳淇於本 │ │
│ │ │ │ │ │ │ 院104年4月30日審│ │
│ │ │ │ │ │ │ 理時之自白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1頁 │ │
│ │ │ │ │ │ │ 反面至105頁) │ │
│ │ │ │ │ │ │ │ │
│ │ │ │ │ │ │㈢證人傅思豪 │ │
│ │ │ │ │ │ │1.證人傅思豪於102 │ │
│ │ │ │ │ │ │ 年12月26日警詢時│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34頁) │ │
│ │ │ │ │ │ │2.證人傅思豪於102 │ │
│ │ │ │ │ │ │ 年12月26日偵訊時│ │
│ │ │ │ │ │ │ 具結之證述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45頁反面) │ │
│ │ │ │ │ │ │3.證人傅思豪於原審│ │
│ │ │ │ │ │ │ 103年3月4日審理 │ │
│ │ │ │ │ │ │ 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66頁│ │
│ │ │ │ │ │ │ 反面至72頁) │ │
│ │ │ │ │ │ │4.證人傅思豪於本院│ │
│ │ │ │ │ │ │ 103年4月23日審理│ │
│ │ │ │ │ │ │ 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 │ │(見本院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㈢被告田傳淇持用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5388│ │
│ │ │ │ │ │ │ 8583號,與傅思豪│ │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0981│ │
│ │ │ │ │ │ │ 707380號於102年1│ │
│ │ │ │ │ │ │ 1月27日下午4時40│ │
│ │ │ │ │ │ │ 分,共1通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3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㈣臺中市警察局指認│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傅思豪指認田傳淇│ │
│ │ │ │ │ │ │ ) │ │
│ │ │ │ │ │ │(見102偵28333卷第│ │
│ │ │ │ │ │ │ 140至142頁) │ │
│ │ │ │ │ │ │ │ │
└─┴─┴───┴────┴────────────┴───┴─────────┴──────┘
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所扣得之物品(屬已判決確定
部分之相關證物,與本案犯行無關,茲不再贅載)
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8 樓所扣得之物品
(見警卷第19頁;102偵28333卷第41頁)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鑑定書 │
│號│ │ │ │ │ │
├─┼───────┼────┼───┼─────────┼────────┤
│1 │安非他命 │1586公克│曾朝勤│驗前總淨重1565.9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2大包1小包 │ │ │公克,驗餘淨重為15│警察局103 年1 月│
│ │ │ │ │65.82 公克,純度約│20日刑鑑字第1028│
│ │ │ │ │94%,推估驗前總純│028596號鑑定書(│
│ │ │ │ │質淨重約1472.02 公│見原審卷一第95至│
│ │ │ │ │克。 │96頁) │
├─┼───────┴────┴───┴─────────┴────────┤
│2 │與本案犯行無關,茲不再贅載 │
├─┼───────┬────┬───┬─────────┬────────┤
│3 │電子磅秤 │1個 │曾朝勤│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
│ │ │ │ │犯行預備所用之物 │ │
├─┼───────┴────┴───┴─────────┴────────┤
│4 │與本案犯行無關,茲不再贅載 │
└─┴───────────────────────────────────┘
附表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2月19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86之5號所扣得之物品(屬已判決確
定部分之相關證物,與本案犯行無關,茲不再贅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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