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59,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容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弘容(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容因偽證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自從1月13日在檢察官開庭就已向檢察官認錯,而在開庭過程中未起訴前我也陳述說先被藥頭陳世敏請客施打多次海洛因後上癮,才向伊要討回請伊施打多次的錢要4500給他,這已經表明很清楚他不是白白請伊的而是被告在庭上,故審判長詢問伊4500是不是藥錢,伊當庭上說是,但實際上也可以說不是,因為他太太跟伊說給伊方便叫伊不要當隨便,以上所情,懇請從新思考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家中只住雙親與我,父親年紀已87歲,而雙眼只盛一眼能見度,另一眼全瞎,母親糖尿病需要伊每天來施打胰島素,伊也知道偽證案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審判長判伊2 月這偽證罪不能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替代,被告懇請鈞長給於罰金或勞動服務替代的機會,因家中切實需要伊來照顧雙親,以上所情不勝感激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被告於陳世敏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作證之筆錄、證人結文、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作證之筆錄等證據,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而論被告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於陳世敏所涉販賣毒品案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先加後減之理由。

復審酌被告為使陳世敏免於刑責而為偽證犯行,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傷害司法威信,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自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即自白上情,仍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父母身體不佳、自己罹患愛滋病、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形式上觀之,其認事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量處被告上開之刑,亦核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㈡另按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故被告得依該規定,向執行機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法院之職權。

是被告上訴理由表示基於家庭因素,請求准予給予勞動服務替代之機會,自非屬法院職權,被告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宜待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之,以謀解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被告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