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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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琬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琬蘋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於民國96年時因案於臺中監獄執行,其父因癌症於被告執行期間往生,被告傷痛之餘,不忘亡父之期待與交代,經減刑當日出監,爾後奮發振作,獨立擔起養家重擔,除年邁無法工作之母親外,尚有殘障姐姐並其幼女,被告亦是單親媽媽,扶養幼子,前夫從未給予贍養費用,兩姊妹境遇相同,其姐亦無法工作。

被告近十年未再沾染毒品,直至去年因車禍受傷後難以繼續工作休養在家,受傷之痛楚加上經濟重擔壓力,因而藉由施用毒品暫時止痛及抒解壓力,雖有不當,是屬無奈,原審未就被告於本案進行審理中之陳述,於判決文中明確記載有利被告之事實,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判決,更以適當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7月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施琬蘋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戒除毒癮,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信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 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陳上開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核非減輕刑罰之事由,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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