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6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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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昆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昆林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鈞院裁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為警方抓獲時,對所犯之錯坦承犯行,勇敢面對,今故書狀祈請鈞院就上訴人犯後態度一切情狀,請撤回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依據被告鄭昆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顯示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證據,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並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堪認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辯稱其坦承犯行勇敢面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撤回原判決云云,核其所辯均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且非屬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被告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

準此,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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