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錦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 二、嗣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廖本賢等人,因獲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錦德(下稱被告)於警
- 二、論罪科刑:
- 三、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四、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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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錦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錦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詎其於民國 103年11月前某日(即下述非法製造槍枝之時點前),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之跳蚤市場,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道具槍 1支及數量不詳之子彈空殼後,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 103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巿霧峰區OO路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以將上開道具槍之槍管打通,再裝填撞針於該道具槍內,以此方式製造附表編號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又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在上開租屋處,以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起訴書誤載僅有13顆),復於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
二、嗣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廖本賢等人,因獲報追查於104年1月26日凌晨,不詳人士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對空鳴槍案件,經嫌疑人林源唐供出所持有之模型槍枝(僅有槍身、滑套、彈匣,但無槍管)乃由蕭錦德提供,而蕭錦德則有從事改造槍枝等行為(林源唐所涉部分尚未據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廖本賢於得悉蕭錦德非法製造、持有槍彈之梗概而發覺該犯罪事實後,乃於同年 1月26日18時50分許,前往蕭錦德上開租屋處前埋伏,適遇蕭錦德駕車返家,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置於車內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改造槍枝 1枝,繼而在其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②至⑬所示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枝、子彈(含半成品)及火藥等物,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及本院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4月 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8-81頁、原審卷第31、52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錦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廖本賢於原審審理中就查獲過程證稱綦詳(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8頁、31-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半成品)及火藥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8-81頁、原審卷第3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
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蕭錦德將自行購入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以將槍管貫通再裝設撞針之方式,製成附表編號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另以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之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21顆),自均屬製造行為無誤,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因非法製造槍枝、子彈而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火藥等,參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 0000000號函釋)之低度行為,及製造後進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非法製造、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同時非法製造子彈合計21顆,客體相同,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林源唐於警詢並未提及被告有改造槍彈行為,偵查時供稱實際開槍的槍管是其在模型店買的,證人廖本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搜索被告租屋處前,從窗外看不到裡面有改造槍械的工具,足見警方尚未確知被告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前,被告係主動告知槍彈置於車上包包內,並主動同意搜索,承認有改造槍枝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林源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26日3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對空鳴槍,該槍枝(僅有槍身、滑套、彈匣,但無槍管)係由被告提供,他有拿改造手槍給伊看,並載伊去溪南河堤試射,有火藥而且彈頭可以射出,當初試射時把路牌指示標誌射穿了,當時被告開價可以射出子彈的要價10萬元,因為價格太貴,所以伊沒有買。
該支手槍之槍管就是伊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租屋處查扣物品裡面之其中 1支槍管,伊借用的時候槍管還沒有貫穿,不可以射出子彈,所用的子彈只有聲響不能射出子彈,被告說可以改,只要將槍管貫穿,再加上小部分改裝,就可以使用發射火藥子彈,伊知道被告曾說將槍枝改好後放在彰化寶島,有沒有賣出去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另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廖本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林源唐供稱槍枝係由被告所提供,且表示被告有在改造槍枝,也會隨身攜帶上膛之槍枝,伊與同仁乃帶同林源唐前往查獲地點即被告租屋處等候,伊自屋外即可見屋內桌上放有槍機之機身,槍機的滑套放在桌上。
嗣被告駕駛車輛返回,伊先命被告下車,問他槍放哪裡,他直接說槍在包包裡面,伊請他自動交付出來,而起獲附表編號①之改造手槍,繼而搜索該屋內起獲扣案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8 頁)。
由上可知林源唐於警詢時即明確告知員警被告有從事改造槍枝之行為,因而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租屋處等候,警方自屋外即可見屋內桌上放有槍機之機身、滑套等物,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承辦之員警既已自林源唐處得悉被告有改造槍彈等行為,自屬已發覺犯罪,縱被告於查獲現場將所改造之槍枝交予員警扣案,或林源唐於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開槍的槍管是其在模型店買的等節,亦均難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㈢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且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斟酌非法製造該條項各類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行為、規模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所為製造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數量僅有 1枝,其自承僅出於一時好奇所為(見原審卷第72頁),製造後持有數月即為警查獲,較諸大規模之改造槍械工廠等情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至關於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部分,最輕本刑僅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慮,故就此部分認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自承高中肄業,原從事設計家具工作,嗣改為擔任建材業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顯有一技之長,竟不知用於正途,僅因好奇即無視法律禁止,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並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
編號③、④、⑩所示之物,依內政部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釋,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其各屬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性質,分別在製造槍枝、製造子彈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⑧之工業用底火、編號⑨之塑膠底火帽,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製造子彈宣告刑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②之改造手槍1 枝,不具殺傷力;
編號⑤、⑥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全數業經鑑定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其餘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⑦之半成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⑪所示之尖椎狀電動工具1 支,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且供製造槍彈所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編號⑫所示之筆記簿 1本,業經被告供稱:內容係供改造槍彈之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其餘編號⑬所示工具1批,茲據被告堅稱:係供伊設計家具所用,並非本案改造槍彈所用之犯罪工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其應符合自首,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被告並不構成自首,且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照片暨卷│
│ │ │ │證頁碼 │
├───┼─────────┼──────────────────┼─────────┤
│ ① │改造手槍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槍枝管制編號: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察局104 年2 月25日│
│ │0000000000)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78-81頁) │
├───┼─────────┼──────────────────┼─────────┤
│ ② │改造手槍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同上 │
│ │(槍枝管制編號: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0000000000) │成。經檢視,不具後段撞針,無法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③ │改造槍身3枝 │其中1枝認係金屬槍身及塑膠護木。 │同上 │
│ │ │其餘2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 │ │
├───┼─────────┼──────────────────┼─────────┤
│ ④ │槍管2枝 │認係金屬槍管(均未貫通) │同上 │
├───┼─────────┼──────────────────┼─────────┤
│ ⑤ │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同上 │
│ │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 │
│ │ │結果(除原鑑定之採樣外,本院另囑託鑑│ │
│ │ │定全數試射,以下均同),均可擊發,認│ │
│ │ │均有殺傷力。 │ │
├───┼─────────┼──────────────────┼─────────┤
│ ⑥ │子彈21顆 │其中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金屬彈│同上 │
│ │ │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刑事警察局警察局│
│ │ │經全數試射結果: │104 年4 月16日刑鑑│
│ │ │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另2 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其餘3 │(見原審卷第52頁)│
│ │ │顆,無法擊發,均認無殺傷力。 │ │
│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認│ │
│ │ │有具殺傷力。 │ │
│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認│ │
│ │ │有具殺傷力。 │ │
│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認│ │
│ │ │有具殺傷力。 │ │
├───┼─────────┼──────────────────┼─────────┤
│ ⑦ │子彈半成品12顆 │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同上刑事警察局鑑定│
│ │ │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書 │
│ │ │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其餘1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⑧ │工業用底火7件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認│同上 │
│ │ │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 │ │
├───┼─────────┼──────────────────┼─────────┤
│ ⑨ │火藥1盒 │認均係塑膠底火帽。 │同上 │
├───┼─────────┼──────────────────┼─────────┤
│ ⑩ │火藥1包 │經檢視為黃綠色顆粒、黑色顆粒及褐紅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等顆粒。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察局104 年3 月4 日│
│ │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CentraliteⅡ、Dibutyl phthalate及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
│ │ │2,4-DNT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第31頁) │
├───┼─────────┼──────────────────┼─────────┤
│ ⑪ │尖錐狀電動 │無 │即偵卷第85頁反面扣│
│ │工具1 支 │ │押物品清單編號11(│
│ │ │ │照片見原審卷第92、│
│ │ │ │93頁) │
├───┼─────────┼──────────────────┼─────────┤
│ ⑫ │筆記本1 本 │無 │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
│ │ │ │94 -100頁) │
├───┼─────────┴──────────────────┴─────────┤
│ ⑬ │其餘工具1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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