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惠敏(綽號「小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 二、蔡銘鴻(綽號「懷耶」、「淮ㄟ」)、曾惠敏2人為同居男
- ㈠、蔡銘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㈡、蔡銘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
- ㈢、蔡銘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曾
- ㈣、曾惠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㈤、曾惠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蔡
- ㈥、曾惠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蔡
- ㈦、曾惠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蔡
- ㈧、曾惠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蔡
- 三、嗣於104年4月8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銘鴻於警
- 二、就被告蔡銘鴻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
- 三、被告蔡銘鴻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 四、被告曾惠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 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肆、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伍、沒收部分:
-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㈢、至於查獲被告蔡銘鴻時所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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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鴻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敏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銘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四十七公克,含外包裝袋柒個)及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共二百八十四點一七六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內置門號○○○○○○○○○○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惠敏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內置門號○○○○○○○○○○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曾惠敏(綽號「小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罪,於101年間,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A案),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蔡銘鴻(綽號「懷耶」、「淮ㄟ」)、曾惠敏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單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銘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曾惠敏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4年2月3日19時9分許及19時48分許,與林志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其與曾惠敏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973巷內租屋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各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志柔,並當場向林志柔收取2,000元。
㈡、蔡銘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凌晨5時20分,在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與林志柔,並當場向林志柔收取1,000元。
㈢、蔡銘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曾惠敏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4年2月20日13時5分許、22時5分許及22時38分許,與張詠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第3通電話結束後,即在其與曾惠敏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973巷內租屋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與張詠豪,並當場向張詠豪收取2,000元。
㈣、曾惠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蔡銘鴻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4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及20時10分許,與林志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其與蔡銘鴻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973巷內租屋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以各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志柔,並當場向林志柔收取2,000元。
㈤、曾惠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蔡銘鴻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4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及19時12分許,與林志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其與蔡銘鴻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973巷內租屋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數量不詳)與林志柔,並當場向林志柔收取2,000元。
㈥、曾惠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蔡銘鴻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104年2月3日12時46分許,與林建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近環中路7段之土地公廟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與林建全,並當場向林建全收取2,000元。
㈦、曾惠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蔡銘鴻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4年2月9日12時31分許及12時46分許,與林建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靠近東明路之日本料理店旁,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與林建全,並當場向林建全收取3,500元。
㈧、曾惠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與蔡銘鴻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4年2月22日7時17分許7時37分許,與張詠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即在其與蔡銘鴻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973巷內租屋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與張詠豪,並當場向張詠豪收取2,000元。
三、嗣於104年4月8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銘鴻及曾惠敏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7樓及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搜索,扣得蔡銘鴻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電子磅秤2台及現金21,900元(其中5,000元為蔡銘鴻販賣毒品所得)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銘鴻、曾惠敏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蔡銘鴻及曾惠敏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該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6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0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銘鴻、曾惠敏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蔡銘鴻、曾惠敏及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經引用之被告2人之自白,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參酌上開所述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銘鴻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正面、偵卷第187頁正面至第189頁正面、原審卷第79頁正面及背面、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第120頁正背面),及被告曾惠敏於警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48頁正面至第149頁正面、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第152頁正面及背面、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正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89頁正面、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第121頁正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及證人張詠豪(見偵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正面、第129頁正面、第157頁正面)、證人林建全(見偵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第96頁正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2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0頁正面至第50頁背面、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96頁正面、第136頁背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211頁正面至第220頁正面、第223頁至第226頁),復有被告蔡銘鴻所有之電子磅秤2台扣案足佐。
另扣案被告蔡銘鴻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檢品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認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共43.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43.09公克,空包裝總重6.36公克,純度24.93%,純質凈重10.75公克);
如附表三編號二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認亦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共3.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3.91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正面);
暨被告蔡銘鴻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淡黃色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凈重0.2199公克、驗餘淨重0.1960公克);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白色晶體9包、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黃色晶體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認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晶體9包部分:驗前淨重合計共25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249.86公克;
包裝袋總重約8.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17公克;
黃色晶體1包部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4.12公克、包裝袋重0.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3.6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在卷足稽。
基上,被告蔡銘鴻及曾惠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被告蔡銘鴻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書雖認證人林志柔有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蔡銘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
惟證人林志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當時在吃飯,伊去找他們,伊進去裡面坐一下,被告蔡銘鴻就和伊去車上,伊就和被告蔡銘鴻在車上交易海洛因1包1,000元等語,核與被告蔡銘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經提示林志柔警詢筆錄)交易時曾惠敏還在吃東西,伊與林志柔到車上交易海洛因1小包,林志柔當場給付價金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堪認被告蔡銘鴻此部分犯行,應係於渠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當場與證人林志柔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金,故被告蔡銘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本案被告蔡銘鴻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被告曾惠敏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證人林志柔分別向被告蔡銘鴻或曾惠敏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及證人林建全及張詠豪分別向被告蔡銘鴻或曾惠敏購買海洛因時,亦各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2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之理;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2人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
況被告蔡銘鴻亦自承其係販賣毒品來換取毒品施用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益徵被告蔡銘鴻確係為賺取量差之營利目的,而為本案販毒行為。
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2人均係意圖營利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蔡銘鴻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為及被告曾惠敏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蔡銘鴻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所為,及被告曾惠敏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至㈧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蔡銘鴻及曾惠敏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銘鴻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曾惠敏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犯行,均各係在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一購毒者林志柔,故渠等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蔡銘鴻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曾惠敏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惠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蔡銘鴻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曾惠敏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雖有爭執,於偵查中亦未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㈦及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95頁正面、第197頁),然其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㈥至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曾坦承在卷,亦坦認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販賣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48頁正面至第149頁正面、第151頁正面、第152頁正面及背面、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正面),顯亦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認之供述,從而,堪認被告曾惠敏於偵查中曾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至㈧所示犯行,另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於本院則均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就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減輕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蔡銘鴻於104年4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向一名綽號阿牛之毒品上手所購買的,其特徵是男性、約42歲上下,禿頭、163公分左右、中等身材,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我的行電話內有記憶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問:經提示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電話簿,的確有一名綽號「阿牛、0000000000」,此人是否為你所稱毒品上手?)是毒品上手沒錯等語(詳被告蔡銘鴻警詢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70頁背面);
於104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問:毒品的來為何?)外號阿牛。
(問:阿牛的電話?)0000000000號。
(問:你與阿牛如何認識?)朋友介紹的。
當時是在釣蝦場認識。
(問:你與阿牛的交易過程?)我打電話給他,通常一次都交易18萬元,每月購買1次。
(問:阿牛的特徵?)阿牛42歲,使用的交通工具都不一樣,有時是別人載他。
(問:最近一次跟阿牛交易時間?)104年3月間,地點在我住處附近等語(偵卷第189頁);
於原審104年7月2日訊問時供稱:上個月第六分局提訊我的時候,我有供出上手是沈全忠等語(原審卷第82頁正背面);
另被告曾惠敏於104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毒品的來為何?)外號阿牛。
都是蔡銘鴻跟他買的等語(偵卷第198頁);
被告2人再於本院供稱:向沈全忠買毒品的時間,大概就是農曆過年上下的時段,實際日期沒有記得很清楚,每次都是買海洛因,每次買的金額為15萬、16萬、18萬元都有,重量一樣,但價格不一樣。
沈全忠的綽號叫阿牛,當時我們有提供電話,警察也有來監獄借提我們去外面找沈全忠,我們一路都很配合,也有查獲到上手沈全忠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
而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本案被告蔡銘鴻、曾惠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沈全忠」,據覆:「有因被告蔡銘鴻、曾惠敏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沈全忠,惟因本件共犯人數眾多,故尚未偵結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7日中檢秀仁104他2783字第10996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李學謙於本院具結證稱:查獲本案2位被告時他們有供出上手,但偵辦上手的部分是移交給同事承辦,被告他們向伊供出的上手是綽號「阿牛」的沈全忠,後來是依據被告2人的供述才對沈全忠實施通訊監察,之前並沒有任何線報,而於104年8月18日查獲沈全忠到案。
原審卷第110頁第六分局的函示是伊承辦的,當初原審於104年7月函詢的時候,因正在偵辦沈全忠,當時還沒有查獲,所以才回覆原審「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載要件」,後來於104年8月18日查獲沈全忠,此時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目前只知道沈全忠在押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庭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移送人為沈全忠)及相關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等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26至155頁),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蔡銘鴻部分遞減輕其刑,就被告曾惠敏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遞減輕之)。
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查本案被告蔡銘鴻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及被告曾惠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蔡銘鴻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位,被告曾惠敏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亦僅3位,且交易金額均不大,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甚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然經遞減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為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蔡銘鴻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就被告曾惠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至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遞減輕之。
肆、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本案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於判決時依當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結果,認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及審酌之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蔡銘鴻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係被告蔡銘鴻與證人林志柔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當場與證人林志柔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金,故被告蔡銘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並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參原審判決書第9、10頁),且於論罪科刑部分,亦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參原審判決書第21頁),惟於附表一編號二之宣告刑欄,卻諭知「未扣案之內置門號○○○○○○○○○○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矛盾。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渠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所載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為圖一己利益,任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蔡銘鴻各次販賣毒品金額為1,000元或2,000元,被告曾惠敏各次販賣金額則為2,000元至3500元之交易數量,及渠等因此獲得之利益尚屬非鉅;
暨被告蔡銘鴻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被告曾惠敏高中肄業,曾在電子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銘鴻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就被告曾惠敏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併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檢品5包(驗前淨重合計共43.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43.09公克,空包裝總重6.36公克,純度24.93%,純質凈重10.75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3.99公克,驗餘淨重3.91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經被告蔡銘鴻坦承均係其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下之毒品(見原審卷第160頁正背面、第190頁正面),則依前揭說明,就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共47公克),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銘鴻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淡黃色結晶1包(驗前凈重0.2199公克、驗餘淨重0.1960公克)、如附表三編號四之白色晶體9包(驗前淨重合計共25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249.86公克;
包裝袋總重約8.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17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黃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4.12公克、包裝袋重0.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3.69公克),經檢驗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所述,被告蔡銘鴻亦坦承均係其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之毒品(見原審卷第160頁正背面、第190頁正面),則依前揭說明,就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84.7799公克),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銘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
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之被告蔡銘鴻所有之21,900元,其中5,000元係被告蔡銘鴻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蔡銘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是上開各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所得款項雖非於販毒當場扣案,惟因上開3次之販毒價金於被告蔡銘鴻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之其中5,000元,仍屬被告蔡銘鴻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銘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蔡銘鴻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另扣除前開應沒收之現金5,000元所剩餘之16,900元,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其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亦非違禁物,此部分之扣案現金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現金43,000元,被告曾惠敏於原審審理中稱:扣案現金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曾惠敏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至㈧所示販賣毒品時當場所收取之款項,亦非違禁物,此部分之扣案現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被告曾惠敏上開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蔡銘鴻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蔡銘鴻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正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蔡銘鴻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電子磅秤2台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⒋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蔡銘鴻及曾惠敏共同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正背面),且係供被告蔡銘鴻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供被告曾惠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至㈦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則係供被告蔡銘鴻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供被告曾惠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查獲被告蔡銘鴻時所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銘鴻所有,此據被告蔡銘鴻坦承在卷,惟被告蔡銘鴻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原審卷第190頁正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皆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2.5公克、驗餘淨重2.45公克、空包裝袋重1.4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亦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蔡銘鴻販賣毒品部分
┌─┬─────────┬──────────────────────────┐
│編│ │ │
│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蔡銘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共│
│ │ │二百八十四點一七六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號之不詳廠牌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蔡銘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
│ │ │ │
├─┼─────────┼──────────────────────────┤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㈢ │蔡銘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四十七公│
│ │ │克,含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0○○0○四│
│ │ │○○○○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曾惠敏販賣毒品部分
┌─┬─────────┬──────────────────────────┐
│編│ │ │
│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曾惠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五│
│ │ │○○○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㈤ │曾惠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五│
│ │ │○○○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㈥ │曾惠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五│
│ │ │○○○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㈦ │曾惠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四│
│ │ │○○○○○○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㈧ │曾惠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八│
│ │ │○○○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外觀 │ 備註 │
├──┼────────────┼────────┼──────────────────────┤
│ 一 │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 │粉塊狀 │ 驗前淨重合計共43.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43.0│
│ │共43.09公克,含外包裝袋5│ │ 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36公克,純度24.93%,純│
│ │個) │ │ 質凈重10.75公克。 │
│ │ │ │ │
├──┼────────────┼────────┼──────────────────────┤
│ 二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白色粉末 │ 驗前淨重合計共3.99公克,驗餘凈重合計共3.91 │
│ │共3.91公克,含外包裝袋2 │ │ 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 │
│ │個)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淡黃色結晶 │ 送驗淨重0.2199公克,驗餘淨重0.1960公克。 │
│ │(驗餘淨重0.1960公克,含│ │ │
│ │外包裝袋1個) │ │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9包 │白色晶體 │ ⒈驗前淨重合計共250.18公克、驗餘淨重249.86 │
│ │(驗餘淨重合計共249.86公│ │ 公克。 │
│ │克,含外包裝袋9個) │ │ ⒉取編號7檢驗:驗前淨重11.6公克、用罄0.32公 │
│ │ │ │ 克,驗餘淨重11.28公克、純度約96%。 │
│ │ │ │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黃色晶體 │ 驗前淨重34.38公克、包裝袋重0.86公克、驗餘淨│
│ │重34.12公克,含外包裝袋1│ │ 重34.12公克、純度約98%。 │
│ │個)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改造手槍1支 │1.均為被告蔡銘鴻所有。 │
├──┼───────────┤2.均與本案無關。 │
│ 二 │彈夾3個 │ │
├──┼───────────┤ │
│ 三 │手槍子彈84顆 │ │
├──┼───────────┤ │
│ 四 │道具槍子彈10顆 │ │
├──┼───────────┤ │
│ 五 │手槍子彈半成品2顆 │ │
├──┼───────────┤ │
│ 六 │彈頭1顆 │ │
├──┼───────────┤ │
│ 七 │玻璃球(管)9個 │ │
├──┼───────────┤ │
│ 八 │帳冊1本 │ │
├──┼───────────┤ │
│ 九 │未安裝門號卡5張 │ │
├──┼───────────┤ │
│ 十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 │
│ │y,IMEI:0000000000000│ │
│ │97) │ │
├──┼───────────┤ │
│十一│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行動電話1支(廠牌:ALC│ │
│ │ATEL,IMEI:0000000000│ │
│ │10684) │ │
├──┼───────────┤ │
│十二│改造用工具1批 │ │
├──┼───────────┤ │
│十三│吸食器3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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