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628,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益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適用自首之要件,原審卻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沒有達到自首減刑的目的,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其後協商內容為:被告認罪,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犯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復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再向被告確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清楚並認罪,對被告告知其所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度,及如適用協商程序,被告所喪失之訴訟權利暨上訴之限制,是否知悉協商合意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經被告一一肯認後,原審法院乃在此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事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2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所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不符。

又查本案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所示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72條、第367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