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63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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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天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天義(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地院量刑太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藥頭小高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依法對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查。

據此,足徵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且說明被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及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戒等情。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僅以前詞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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