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635,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照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照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覺得如此刑期太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5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晚上約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501 室居所,以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代價,向自新竹南下而來的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Q 」者,同時購買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一批,而同時持有該批第一、二級毒品。

被告隨後於104 年4 月15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

之後再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39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惠敏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或供持有毒品之物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及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且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亦曾遭法院判處罪刑,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反而再次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二種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覺得如此刑期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已經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亦曾遭法院判處罪刑、未能體認毒品嚴重危害己身健康,復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二種毒品,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而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如前所述),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

復查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另有累犯應加重事由之適用,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原審亦已於量刑時就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斟酌,並無不當,足認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