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64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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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建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被告自知自己多次犯錯,應坦蕩受刑並加以思過,惟被告入所後有緣觸及佛經及抄寫經文,其內容令被告深有所省、悔不當初,對於過去種種所犯過錯皆有所悔。

被告雖知地院之判決乃係依法,惟被告此次所犯是自白且深有悔意,被告被警方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後,是被告自動告知警方被告也有施用海洛因,被告顯有悔意,而被告家中尚有83歲年邁且患有失憶症之祖母需被告照料生活,懇請鈞院能酌情理,依法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工作壓力大,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犯罪緣由;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據以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原判決第4頁),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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