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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劍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劍輝(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5年判刑後,即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
且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扶養。
而這次因為錯誤的觀念及朋友的誘惑,造成了不良的行為,實是不該。
惟被告在偵查中也向警方坦承不諱,也有坦白供出毒品來源。
若依原判決之量刑,實感過重,難以接受,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服刑或減輕易科罰金,而得以早日出監,繼續負起扶養責任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卷【下稱毒偵320 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卷【下稱毒偵428 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原審第26頁、第53頁),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①關於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清冊表各1 份、搜索同意書1 份、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之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驗書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4 月1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20 卷第20至23頁、第24頁、第29頁至30頁、第44至45頁、第46頁、第49至50頁);
②關於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安非他命吸食器及4 小包安非他命之照片5 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採尿同意書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4 月16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毒偵428 卷第35至39頁、第40至42頁、第43頁、第44頁、第76至77頁)。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
原審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被告即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併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幼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吸食頻率等節,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且原審於理由中復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固已向檢警供承其施用毒品來源係黃凱杰,惟警方於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在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並未發現被告於筆錄中所稱之上游藥頭黃凱杰聯繫購買毒品情事,另於104 年5 月至9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亦未發現黃凱杰有與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情形,且104 年9 月9 日黃凱杰到案時,警方並未查獲任何有關販毒工具或毒品,黃凱杰亦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等情,有卷附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是本案情節自與前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之寬典。
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老母及年幼子女賴其扶養一節,並非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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