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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1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志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並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該住所地為被告於原審法院歷次審理時所陳明之地址,可知上開判決書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
又被告上開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被告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應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其上訴期間計算至104 年11月9 日屆滿(原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11月8 日,因適逢星期假日,故延長至次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04 年11月11日始提出上訴,有卷附被告所提「刑事訴訟狀」所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為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普通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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