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72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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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政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在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對於被判刑期尚有疑慮,不是因刑期過重或避重就輕的心態提出訴訟,於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裡如同本人所使用方式所判刑期相差甚多,請重新審酌量刑裁之,給予被告重新之機會,尤其家中母親年邁,行動不便,甚為擔憂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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