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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勇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勇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兒時家中經濟拮据,小學畢業後就未能繼續升學,然於民國100年出獄後,決心向學,從國中補校一路就讀至大甲高工補校三年級,因衷心想完成學業取得證書,內心又深怕受師長、同學異樣眼光看待,故一心想爭取減害計畫並借此完成學業,數次配合檢調,甘冒風險,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藥頭,此有警察游詔雄可證,請念及上情,讓被告完學業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被告所提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就學情形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屬從低度量刑,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判決、執行之情事,其不知自我戒惕,仍再犯本案之罪,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應屬適當。
至於被告所述其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藥頭部分,原審亦已敘明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施用的海洛因都是跟綽號「小偉」之男子購買等語,然承辦員警迄今並未查遇綽號「小偉」之男子等情,有警員游詔雄之職務報告1份可證;
另被告檢舉案外人陳守元販賣毒品,且經該分局員警因而查獲陳守元販賣毒品等情,亦有警員游詔雄之職務報告1份可憑,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案外人陳守元販賣、轉讓海洛因之對象並未包括被告,自難認為案外人陳守元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原審已綜合上情,認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因而從輕科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非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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