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75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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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益信(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前案(104 年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比照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原判決判刑顯然過重,有違公平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給予從新從輕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偵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原判決較其前案判決量刑為重,請求輕判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

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率將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 年,改處為有期徒刑5 月,亦有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施用毒品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卓金來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係合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該案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自不得以該案判決結果,逕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或有違公平原則之處。

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嗣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4 月15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6 月、以97年度訴字第4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以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檢束修行,數度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自屬可議,是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不當或失衡之處。

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較其前案判決量刑為重,請求輕判云云,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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