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揚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
- 二、鄭揚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三、鄭揚誼、王有志(已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8次
- 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王有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 五、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 參、論罪之說明:
-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之犯行,與王有志間有犯意聯絡
- 三、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四、法定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五、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雖均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
-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㈠
- 二、撤銷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鄭揚誼經濟狀況貧寒(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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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揚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有志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15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64 號、第1308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9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揚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定執行刑部分、王有志部分,均撤銷。
鄭揚誼犯如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王有志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鄭揚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揚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月20日8 時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0日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0日9 時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0日9 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鄭揚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鄭揚誼於103 年3 月8 日7 時8 分、7 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忠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號225 號之路旁,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許忠萍,並向許忠萍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鄭揚誼於103 年3 月9 日17時13分、17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忠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對面路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許忠萍,並向許忠萍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㈢鄭揚誼於103 年3 月5 日18時2 分、18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順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135巷67弄口,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順雄,並向張順雄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㈣鄭揚誼於103 年3 月6 日15時46分、16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順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135 巷67弄口,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順雄,並向張順雄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㈤鄭揚誼於103 年3 月8 日4 時1 分、4 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順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區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135 巷67弄口,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順雄,並向張順雄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㈥鄭揚誼於103 年3 月9 日21時5 分、22時13分、22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順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市區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135 巷67弄口,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順雄,並向張順雄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㈦鄭揚誼於103 年3 月10日13時28分、14時9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順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市區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135 巷67弄口,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順雄,並向張順雄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㈧鄭揚誼於103 年3 月14日22時19分、22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順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135巷67弄口,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順雄,並向張順雄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㈨鄭揚誼於103 年3 月29日16時、17時41分、18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順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135 巷67弄口,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順雄,並向張順雄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㈩鄭揚誼於103 年3 月30日20時19分、20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順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135巷67弄口,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順雄,並向張順雄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鄭揚誼於103 年4 月3 日22時33分、22時37分、23時43分及4 月4 日凌晨0 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張順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市區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135 巷67弄口,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順雄,並向張順雄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鄭揚誼於103 年3 月4 日17時33分、18時29分、18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姜順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丁丁藥局前,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姜順棠,並向姜順棠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鄭揚誼於103 年3 月5 日19時12分、19時34分、19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姜順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丁丁藥局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姜順棠,並向姜順棠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鄭揚誼於103 年3 月8 日4 時46分、5 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姜順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與中央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姜順棠,並向姜順棠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鄭揚誼於103 年4 月3 日17時17分、17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子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曾子龍,並向曾子龍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鄭揚誼於103 年4 月5 日8 時39分、8 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子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附近之清心飲料店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曾子龍,並向曾子龍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鄭揚誼於103 年4 月5 日15時47分、15時50分、15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子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體育場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曾子龍,並向曾子龍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鄭揚誼於103 年3 月5 日10時37分、10時55分、11時12分、1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欽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市區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對面路旁,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欽興,並向陳欽興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三、鄭揚誼、王有志(已於104 年10月11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鄭揚誼於103 年3 月4 日10時30分、10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欽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市區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鄭揚誼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有志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對面路旁,由王有志於車內先將海洛因3 包交予鄭揚誼,再由鄭揚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予陳興欽,並向陳興欽收取現金3,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鄭揚誼於103 年3 月10日6 時37分、6 時51分、7 時28分、7 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呈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市區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有志隨即於雙方通話後不久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紅色鈴木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揚誼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1後方停車場,鄭揚誼於車內先行將王有志所交付之海洛因1包摻入2 支注射針筒內,隨即將之販賣交付予王呈維,並向王呈維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鄭揚誼於103 年3 月8 日16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巫志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鄭揚誼隨即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有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事宜,並推由王有志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鈴木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沙鹿區龍井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巫志弘,並向巫志弘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揚誼(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之真實,而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265 號、第413 號、聲監續字第427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其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1764 號卷第177 頁,原審聲羈字第282 號卷第4 頁背面,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第155 背面),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46-1頁、第103 頁),復有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可認定。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8次之事實,亦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1764 號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原審聲羈字第282 號卷第5 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101 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許忠萍、張順雄、姜順棠、曾子龍、陳欽興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764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2 頁、第137 頁),並有上開證人等與被告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64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6頁、第108 頁、第127 頁),暨如附表四編號4 至10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可認定。
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王有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 次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1764 號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原審聲羈字第282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6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101 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第159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有志、陳欽興、王呈維、巫志弘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08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11764 號卷第121 頁、第137 頁背面、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並有證人陳欽興、王呈維、巫志弘與被告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64 號卷第127 頁、第147 頁、第165 頁),暨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10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可認定。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接到巫志弘電話時,人在臺中市大安區濱海樂園附近,其便叫巫志弘自己與王有志電話聯繫,其並無撥打電話通知王有志此事,之後巫志弘與王有志如何交易海洛因毒品,其並不清楚等語,然該次交易中,被告係指示巫志弘前往龍井交流道與駕駛紅色鈴木汽車之人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此據證人巫志弘證述「我是打手機0000000000給揚誼,揚誼叫我去龍井交流道下冬瓜標(立委顏清標)旁7-11等,到了後揚誼跟我說叫我看附近有沒有紅色鈴木的車,我看到車後,走過去駕駛座旁,那名陌生男子將車窗開一半並拿1 包海洛因毒品給我,我拿新臺幣1,000 元給那名陌生男子」、王有志證述「鄭揚誼用0000000000打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說有人要買毒品,他人不在那邊,叫我過去等他與他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1764 號卷第192 頁背面,偵字第13081 號卷第25頁),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
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犯行部分,參與接通電話、洽定交易時地、經手送貨、收款等行為;
犯罪事實欄三㈢犯行部分,參與接通電話、洽定交易時地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五、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等人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海洛因均量微價高,非有利得,其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等人聯繫,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可獲得一些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背面);
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當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二㈠至、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之犯行,與王有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定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於98年間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三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各該罪中罰金刑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三㈠至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於103 年3 月29日販賣予張順雄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號「富華」之鍾德宣,此據其供稱103 年3 月20幾日,曾偕同女友陳晏瑜向鍾德宣購買海洛因,於103 年3 月29日將其中部分賣與張順雄等語明確,並有鍾德宣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而經判刑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60 頁)。
而關於鍾德宣是否因被告之供出而為警查獲一事,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法院稱係因陳晏瑜檢舉及供述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然細譯陳晏瑜103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其供稱只知道販賣毒品者綽號為「富華」,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林瑞堂則證稱單憑陳晏瑜提供之資料尚無法確認「富華」究竟為何人,警方是直到103 年5 月7 日經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富華」之人,並提供「富華」所駕駛汽車之車牌數字部分為7075號,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等資料後,方才確定「富華」即是鍾德宣,並再至鍾德宣住處埋伏,進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準此,被告供出鍾德宣相關住處等資料,與嗣後警方對鍾德宣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另查被告於警、偵訊中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共同被告王有志,再經檢警事後查證、拘捕而查獲王有志等情,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偵字第11764 號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起訴書亦記載「…王有志共同販毒之犯行,係依鄭揚誼拘提到案後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循線查獲」等語(見起訴書第8 頁),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鄭揚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三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僅1,000元至3,000 元不等,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坦承一切犯行,並因其供述出而查獲鍾德宣、王有志等人,犯後態度尚佳,罹患大腸癌,健康狀況不佳,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㈩至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犯罪事實欄二㈨、三㈠至㈢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暨參酌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則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各該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併予以先加(累犯加重,且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遞予減輕之。
五、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雖均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分別為『102 』年4 月20日8 時許、『102 』年4 月20日9時許。
然被告係在103 年4 月23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檢察官於翌日偵訊中,訊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經被告答稱是在103 年4 月20日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18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6頁),顯見檢察官偵查起訴者自始即是被告103 年4 月20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顯係筆誤,應予更正。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㈠至㈧、㈩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販賣毒品行為,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
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可認確有深切悔意,兼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8所示之刑。
復說明: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6 頁背面),且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764 號卷第21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6 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物品,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㈩至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8 所示扣案物品,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9 所示扣案物品,為犯罪事實欄二㈩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曾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入使用),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許忠萍等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雖以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多為鍾德宣,原審就前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然鍾德宣因於103 年3 月間某日,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被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復對陳晏瑜稱該次購買毒品時間應為3 月20幾日一事,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60 頁)。
則被告在103 年3 月20日前之販賣犯行,其毒品來源顯與鍾德宣無關。
又被告該次向鍾德宣所購得之毒品僅有3,000 元,數量非鉅,則於同年3 月29日出售予張順雄後,衡情應無剩餘毒品可供再次販賣之用,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㈨、三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警方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鍾德宣,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㈨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尚有未恰。
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由王有志收取,被告均未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此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對其併予諭知沒收、抵償之宣告,容有未合。
被告以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㈨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部分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查被告王有志不服原判決,於103 年12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4 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2 頁)。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王有志於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鄭揚誼經濟狀況貧寒(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其明知海洛因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然面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分擔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其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或與被告王有志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
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1 臺,為王有志所有,供其與被告鄭揚誼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是應於前揭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不詳廠廠牌行動電話1 支(曾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入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㈨犯行所用;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王有志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因被告王有志業已死亡,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亦無庸以王有志之財產連帶抵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 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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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鄭揚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示之施用第一級│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毒品海洛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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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所│鄭揚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示之施用第二級│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物沒收。 │
│ │命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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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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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二㈠│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㈣│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㈤│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㈥│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二㈦│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二㈧│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欄二㈨│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曾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插入使用)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欄二㈩│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曾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插入使用)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犯罪事實欄二│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曾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插入使用)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犯罪事實欄二│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犯罪事實欄二│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犯罪事實欄二│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欄二│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
├──┼───────┼─────────────────────────┤
│16 │犯罪事實欄二│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曾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插入使用)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犯罪事實欄二│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曾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插入使用)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犯罪事實欄二│鄭揚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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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三㈠│鄭揚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10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三㈡│鄭揚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6 、7 、10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㈢│鄭揚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5 、6 、7 、10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061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 3 │針筒貳支 │
├──┼────────────────────────┤
│ 4 │電子磅秤壹台(鄭揚誼所有) │
├──┼────────────────────────┤
│ 5 │分裝湯匙貳支 │
├──┼────────────────────────┤
│ 6 │分裝夾鏈帶1包 │
├──┼────────────────────────┤
│ 7 │糖粉壹包 │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10 │電子磅秤壹台(王有志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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