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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柏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雅車業行,先向該車業行負責人邱汀三陳稱其剛買一臺三葉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因急需用錢故欲轉手出售,央請邱汀三就該機車估價等語,邱汀三依據劉柏廷所提供之資訊,初步估計該機車之價值為新臺幣6、7萬元,劉柏廷答稱同意出售,惟因時間緊迫而未攜帶相關證件,僅暫時提出健保卡,且要求邱汀三先給付3萬元訂金。
邱汀三雖向劉柏廷表明尚缺國民身分證及該機車之行照,仍點數現金3萬元拿在手上,劉柏廷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邱汀三轉身尋找買賣契約書而不備之際,搶奪其手上之現金3萬元,並對邱汀三稱證件再補後即藉故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劉柏廷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56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柏廷有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汀三、證人林志忠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當天並未前往告訴人邱汀三之機車行,亦未與邱汀三見面,更未搶奪告訴人邱汀三。
至於告訴人手上持有伊之健保卡,係因先前修車積欠邱汀三款項,才將健保卡押給他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邱汀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劉柏廷於案發當天有在其店內搶走其手上持有之現金3萬元,然查,⑴關於案發當天,告訴人手上為何持有現金3萬元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邱汀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證稱係擬向被告劉柏廷收購機車之訂金,且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劉柏廷並未將機車牽到車行、因被告劉柏廷說急用錢,晚點再補證件及摩托車等語明確,而對於當下未見機車及行照,為何仍準備買賣契約供被告劉柏廷簽署一事,亦證稱:因被告劉柏廷說缺錢,馬上就會牽機車,證件就會過來等情,核與證人即員警黃致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害人邱汀三來派出所報案時,是說伊與健保卡上男子進行買賣機車交易,但尚未完成,經前往機車行瞭解狀況,邱汀三表示當天下午該男子說要賣機車給他,但他交了三萬元之後,那個人後續都聯絡不到,因此來派出所報案。
被害人邱汀三報案時是說三萬元係他交付給對方。
派出所當初並非不受理,因為被害人邱汀三認為是民事案件,他想要用民事方式先去處理,所以有寫工作紀錄簿,且當時被害人邱汀三亦沒有向警方表示要提告等情亦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8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大雅分駐所報案之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員警職務報告可佐。
可知,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當天手上之所以持有現金3萬元,係自行備妥上開款項擬作為支付向被告購買機車訂金之用使然。
⑵至於案發當天,告訴人手上持有現金3萬元之異動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邱汀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係被告劉柏廷趁其不備,自行取走云云,然依告訴人邱汀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指證:案發當天被告劉柏廷說要賣一部機車,但機車沒有牽到車行,伊按照被告口述車況,估價約6、7萬元,但表示要看到車子,因劉柏廷說急用錢,證件要先給,晚點再補證件及摩托車,遂同意被告劉柏廷之請求先支付訂金3萬元,並在被告劉柏廷拿出健保卡時,即數好現金3萬元等情以觀,本件證人邱汀三在未見機車,且不知機車型號、年份之下,僅憑被告劉柏廷口述機車車況,隨即同意先行支付現金3萬元,至於機車及證件則待被告後續補上即可,則衡諸常情,被告劉柏廷是否仍有下手行搶之必要?又證人林志忠於偵查時雖證稱:當時伊在邱汀三店裡,看到劉柏廷說要賣車給邱汀三,就看到邱汀三手上拿著3萬元準備要拿買賣契約書寫,劉柏廷就把3萬元接走,邱汀三說還缺證件,劉柏廷說他趕時間,隨後補上就走了等語,然對於3萬元是邱汀三交給劉柏廷,或劉柏廷自己從邱汀三手中取走乙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證稱:看不出來、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偵卷P26反面、原審卷P74反面),佐以證人即員警黃致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報案人邱汀三報案當時完全沒有提到他的錢是被搶的,而且當時看報案人很正常、鎮靜,當時報案人直接講說他把錢交給對方等情(見本院卷P80),再參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8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大雅分駐所報案之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員警職務報告上均記載「當事人邱汀三表示與劉柏廷交易機車,經付三萬元後,劉男稱要回家拿證件,留健保卡在場,事後未將車交付辦理過戶,且電話停用,未履約買賣」、「民眾邱汀三稱其與劉柏廷交易一台機車,交付訂金三萬元後未履行交易契約,故當事人請警方予以記錄,不提出告訴」、「報案人表示因自己疏忽,未依照程簽立買賣契約,自願先行給付訂金,導致損失,警方現場告知報案人相關權益,並詢問報案人是否要至所內製作筆錄或提出告訴,其認為是民事買賣糾紛,亦無證據證明案情,故不需警方處理,只請警方對此案登記備查」等內容以觀,本件告訴人邱汀三證稱案發當天手上持有現金3萬元係被告劉柏廷趁其不備,自行取走等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⑶再者,本件公訴人所指案發時間係103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業經告訴人邱汀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而告訴人邱汀三之報案時間,則為同日晚上8時許,亦經證人黃致勤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邱汀三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大雅分駐所報案之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再佐以證人林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事後邱汀三當下有無向你提到3萬元被拿走的事情?)有,他一直說他的錢被騙走。」
、「(問:當下有無跟你說?)被拿走不是用搶奪的動作,是他們要達成買賣契約的動作拿出來、後來錢就拿走了,當下他沒有說他被騙,過年後遇到他說那個錢拿不回來,他說他被騙3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P72反面),倘若告訴人邱汀三指稱其手上持有之現金3萬元,於當天下午1時30分許遭人搶走一事屬實,豈有不立即對外呼叫,或向在場友人林志忠求援之理,反而遲至當晚7時50分許才前往報案,且報案當下,又一再對員警表示現金3萬元係伊自願先行給付對方,而未曾提及遭搶奪等與社會常情相背離之舉。
是以,本件告訴人手上持有之現金3萬元,是否遭人趁其不備,強行奪走,已非無疑。
⑷此外,證人邱汀三所使用之電話門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車行店內市話則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劉柏廷之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邱汀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p69反),然依證人邱汀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證稱現金遭劉柏廷取走後,曾試圖撥打劉柏廷手機,均無人接聽云云,惟本件被告劉柏廷因另涉販賣案件,其持用之0000-000-00 0門號自10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監續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8784號偵查卷可稽(見外放上開偵查影卷三),而觀諸被告劉柏廷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當天即103年1月29日當天與告訴人邱汀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紀錄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P107反面、P109)①2014/1/29下午02:54:04被告劉柏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撥打邱汀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無人接聽。
②2014/1/29 下午03:36:05告訴人邱汀三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劉柏廷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內容「劉柏廷:喂,你好!邱汀三:喂,柏廷喔!若是可以,那輪子的線,幫我拔掉 啦!劉柏廷:喔,我知道啦!內臟線我會拔掉啦!邱汀三:嘿啊!不然到時候里程數.劉柏廷:不會啦,你放心啦!我做這個做多久了,我哪會 不知道。
邱汀三:好,掰掰。
劉柏廷:好,OK。」
可知,被告劉柏廷於告訴人邱汀三所指稱103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遭搶走現金3萬元後,於當天下午2時54分許曾主動撥打告訴人邱汀三持用之行動電話,雖因邱汀三未接聽而無通話內容,然被告劉柏廷確實有上開主動與告訴人邱汀三聯絡之舉無訛,又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被告劉柏廷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告訴人邱汀三以其機車行市內電話撥打之來電,彼此間並有上開通話內容,則告訴人邱汀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之後,被告劉柏廷之手機均無人接聽一詞,顯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
又觀諸上開通話紀錄及通話內容,倘若被告劉柏廷於稍早有在告訴人機車行內搶奪告訴人手上現金3萬元,豈有仍主動撥打邱汀三行動電話之理;
又假使邱汀三確實遭被告打搶,衡諸常情,邱汀三在與被告劉柏廷通話過程中,豈有絲毫未加質問之理?是以,本件告訴人邱汀三證稱手上現金遭被告劉柏廷搶走後,被告劉柏廷手機均無人接聽等情,除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且細觀被告在告訴人邱汀三供稱所謂遭強奪後,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實難想像被告劉柏廷有在上開通話之前,曾當面下手強奪邱汀三現金3萬元等情事。
從而,本件告訴人邱汀三指稱遭被告劉柏廷強行取走現金3萬元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⑸綜上,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邱汀三對於究竟有無手上現金遭被告劉柏廷強行取走,及被告劉柏廷隨後即避不見面乙節,證人邱汀三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下為何未呼叫、報警,或向周遭友人求援,及何以延宕6個小時之後才到警局備案,且備案時又一再言明係自行將現金交付對方,並表示不提告,更未向警方表示有遭人強奪等攸關案件之經過及處理之過程,均與常情相背離,又指證被告劉柏廷事後拒接電話,避不見面等情,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客觀事證有顯然歧異之處,證人即告訴人邱汀三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實難遽信。
(二)公訴人雖另以證人林志忠之證詞,據以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搶之依憑。
然依證人林志忠對於公訴意旨所指3萬元究竟是邱汀三交給劉柏廷,亦或是劉柏廷自己從邱汀三手中取走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證稱:看不出來、沒法確定等語,已詳述在前,證人林志忠上開不確定之證詞,自已不足為證人即告訴人邱汀三上開有瑕疵證詞之補強證據,亦無從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辯稱因先前積欠告訴人修車費用,遂將健保卡押在告訴人車行等情,雖為告訴人邱汀三所否認,然依證人邱汀三證稱被告曾牽一台機來車行鎖螺絲及灌氣,及被告曾陸續介紹客人到證人邱汀三之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等情,再佐以被告劉柏廷先前曾以友人名義向邱汀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事後未支付任何款項而遭以詐欺罪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p20-21),可知,被告劉柏廷與證人邱汀間確曾存在機車交易行為,則證人邱汀三非無可能係因先前交易行為而持有被告劉柏廷之健保卡,尚難僅憑告訴人邱汀三持有被告劉柏廷之健保卡,即據以作為被告劉柏廷有搶奪證人邱汀三現金3萬元之佐證。
(三)此外,被告劉柏廷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友人徐仰武住處等待分期付款承辦人員以電話進行核保程序等情,與證人徐仰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案發當天於中午12時45分、1時13分、1時17分與證人徐仰武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於下午2時3分、2時9分與機車貨款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p104-107)。
至於被告於偵審期間否認告訴人邱汀三所指遭人行搶之際即103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伊有出現在邱汀三之車行等情,依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並無103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即案發當下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可考,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前往邱汀三之車行,亦經證人林志忠指證在卷,然,1、觀諸卷附監察譯文所載基地台地點,①103/1/29中午12:39:32 通話對象:徐仰武對話內容:徐仰武表示伊已到家。
基地台:台中市○○區○○巷0000號4樓。
②103/1/29中午12:39:57通話對象:徐仰武通話內容:確認徐仰武已到家後,表示要前往徐仰武家裡 ,對方亦表同意。
基地台:台中市○○區○○路○段00號5樓。
③103/1/29中午12:45:20通話對象:徐仰武 通話內容:確認徐仰武住家室內電話後,表示待會要前往 徐仰武家中,教其如何與核保人員講話。
基地台: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④103/1/29中午12:48:35通話對象:某不詳人士來電通話內容:轉語音信箱。
基地台: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⑤103/1/29下午1:08:24通話對象:某不詳人士來電通話內容:轉語音信箱。
基地台: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⑥103/1/29下午1:12:31通話對象:某不詳人士通話內容:未接。
基地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⑦103/1/29下午1:13:15通話對象:某不詳人士通話內容:未接。
基地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⑧103/1/29下午1:13:44通話對象:徐仰武通話內容:告知對方即將抵達,可以出來接他。
基地台:台中市○○區○○街000號。
⑨103/1/29下午1:17:24通話對象:徐仰武通話內容:告知對方已到了,對方表示下去了。
基地台: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⑩103/1/29下午1:41:40通話對象:某機車行男子(南哥)通話內容:告知對方尚未接到核保電話,對方表示如果來 不及,要初五、初六才能領車了。
基地台: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⑪103/1/29下午2:03:58、下午2:09:46 通話對象:機車貸款公司通話內容:詢問及核對機車分期貸款資料。
基地台:未標示⑫103/1/29下午2:18:10通話對象:章青峰通話內容:未接。
基地台: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⑬103/1/29下午2:48:24通話對象:某機車行男子(南哥)通話內容:詢問核貸有無下聞。
基地台: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⑭103/1/29下午2:54:04通話對象:告訴人邱汀三持用之0000-000-000通話內容:未接。
基地台:台中市○○區○○巷0000號5樓。
可知,本件被告劉柏廷自103年1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起至同日下午13時13分44秒止基地台之移動位置均在潭子、北屯及太平區相臨交界一帶,且依通話內容所示,被告於同日13時17分24秒已抵達證人徐仰武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之基地台即台中市○○區○○○路0段00號,至同日下午41分40秒許與他人通話之際,其基地台位置仍在上址,並未移動,而審之證人邱汀三證述遭人行搶之車行係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距離被告劉柏庭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時17分24秒、1時41分24秒通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即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依選擇路徑方式最遠18.1公里,最近10.6公里,而行車時間最快28分鐘,最慢則需31分鐘(參google地點),則本件被告劉柏廷有無可能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時17分結束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基地台之通話後,在短短13分鐘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隨即抵達告訴人所指遭人搶奪○○區○○路○段00號車行所在地點,並在10分鐘內即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又再度返回○○區○○○路0段00號基地台所在地點與他人進行通話,似非無疑。
2、另參以證人林志忠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與被告劉柏廷並不相識,且僅在103年1月29日下午1點多送貨到邱汀三處時見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p71反),然對於為何認得僅見過一面之被告,證人林志忠先證稱:第一次在偵查庭不是很確認,因為他本來是長頭髮,帥帥的,後來剪成短頭髮,不是很確定,可是我現在越看越確定就是被告、復證稱:「(問:自1月29日開偵查庭隔了半年,如何確定那個人是被告?)那時候被告剪頭髮,真的是有認不出來」、「(問:為何檢察官問時,說是被告?)不是很確定的是。」
,且對於為何未向檢察官表示不是很確定,則證稱:因為第一次在店裡看到與第二次在偵查庭看的時候隔了半年,要我回憶這個人的臉孔,我不敢確定,我看到的本來長頭髮,偵查庭是短頭髮,其實那時候是有點懷疑,健保卡是邱汀三接的,邱汀三認健保卡的人,所以他一定不會錯等情,可知,證人林志忠雖證稱當天確實有一名男子駕車前往車行,向邱汀三表示要賣車,交付健保卡及取走三萬元,然對於該名男子既證稱彼此僅有一面之緣,且坦承偵查時之指認並非很確定,並表示因為邱汀三認識對方,所以認為就是他等情,則證人林志忠能否能確信當天出現在邱汀三車行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亦非無疑。
3、從而,本件被告劉柏廷上開否認案發之際曾前往邱汀三車行等情,既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即據以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奪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邱汀三、證人林志忠之證詞及被告劉柏廷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柏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犯行,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劉柏廷構成上開罪責。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為被告劉柏廷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劉柏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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