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維聰係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四、案經林裕勳委由林見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其餘書證部分,既屬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 二、被告林維聰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那時候確實有
- (一)被告林維聰對於其係璟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標
- (二)被告林維聰明知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並無前開1800
-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 (四)被告林維聰雖以前詞置辯,惟:
-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維聰於第三人何松根向第三人森淞公司
- 三、核被告林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法院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維聰係「璟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維聰、張標明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
- 五、訊據被告林維聰、張標明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
- (一)被告林維聰於96年間,因璟維榮公司營業陷於困頓,與汶
- (二)又依據證人夏清賢於偵查中證稱:300萬元是林裕勳出的
- (三)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均有授權及同意由同案被告王濬騰出
- (四)被告張標明基於其與璟維榮公司之合作協議,將昇利旺公
- (五)告訴人林裕勳及林暉國於代表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
- (六)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
- 六、綜上所述,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林維聰、張標明與同案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標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維聰、張標明詐欺部分,均撤銷。
林維聰、張標明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林維聰偽證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維聰係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標明為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維聰與張標明於民國96年間達成合作協議,使昇利旺公司成為林維聰之人頭公司,嗣於96年8月9日,林維聰因璟維榮公司經營不善,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與張標明共謀,持內容不實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借款約定書,將璟維榮公司所有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以擔保前開不實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林維聰、張標明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林維聰又因璟維榮公司營業陷於困頓,經林裕勳以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名義自96年 8月29日起挹注資金入股,掌控璟維榮公司之經營管理,而璟維榮公司於96年10月間,經債權銀行訴請法院查封拍賣其廠房及所在土地等不動產之際,汶泰公司透過林裕勳、林暉國,以 270萬元之代價,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前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
其後後,汶泰公司因現金周轉問題,導致公司支票跳票,林裕勳乃另行成立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繼續對外營業,俟於99年4月9日,順泰興公司因無法償還積欠劉人鳳所屬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淞公司)之貨款,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 731號點交同意事件中,以將座落璟維榮公司廠房內之蒸氣烤箱(即烘乾機) 1台、純水機1組、塑膠點焊機8台、廢水處理設備4組、軟水機1組、活性碳過濾機25台、鈦合金吊具500支及如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之機械設備讓與森淞公司並於99年4月14日點交為條件,與森淞公司達成調解;
順泰興公司另於99年5月7日與森淞公司達成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機械設備讓與森淞公司,其後森淞公司即以前開調解筆錄及經公正之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命順泰興公司交付前開機械設備。
嗣何松根得知上情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森淞公司劉人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汶泰公司已於98年9月5日讓與前開機械設備所有權以抵償債務,並取得前開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詎林維聰明知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並無前開1800萬元債務存在,竟於99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至民事第21法庭作證,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詰問內容後簽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前開機械設備之抵押權及所有權是否已有效移轉與何松根所有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問:這些機器你之前有辦過動產抵押嗎?)有辦理動產抵押給昇利旺沒有錯。」
、「(問:為何要辦理動產抵押給昇利旺?)我向昇利旺借款1800萬元。」
、「(問:為何向昇利旺公司借款1800萬元?)因為我向昇利旺借錢去清償債務。」
、「(問:1800萬元是否還?)沒有。」
、「(問:璟維榮有無將機器設定抵押給昇利旺?)有的,汶泰就去找昇利旺的財務經理應將機械辦理過戶。」
、「(問:你欠昇利旺的1800萬元還沒有還,預計如何處理?)無法處理」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裕勳委由林見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維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維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書證部分,既屬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維聰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林維聰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那時候確實有1800萬元的債權抵押,伊誤解法官的意思,當時確實有向昇利旺公司做小額貸款,總共借了幾十萬元而已,有還一些,但目前還沒還完,那時候昇利旺公司與璟維榮公司已經合作,因為公司問題,1800萬元沒有借到半毛錢,當時伊不知道要去辦理塗銷,且錢莊逼債,伊沒有辦法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維聰對於其係璟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標明為昇利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被告張標明於96年間達成合作協議,使昇利旺公司成為其人頭公司,嗣於96年8月9日,其因璟維榮公司經營不善,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與被告張標明共謀,持內容不實之1800萬元借款約定書,將璟維榮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以擔保前開1800萬元不實債權;
又因璟維榮公司營業仍陷於困頓,經告訴人林裕勳以汶泰公司名義自96年 8月29日起挹注資金入股掌控璟維榮公司之經營管理;
俟璟維榮公司於96年10月間,經債權銀行訴請法院查封拍賣公司廠房及所在土地等不動產之際,汶泰公司透過告訴人林裕勳及林暉國接洽,以2 70萬元之代價,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前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
其後,汶泰公司因現金周轉問題導致公司支票跳票,告訴人林裕勳乃另行成立順泰興公司,繼續對外營業,於99年4月9日,而順泰興公司於99年4月9日因無法償還積欠案外人劉人鳳所屬森淞公司之貨款,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 731號點交同意事件中,以將座落璟維榮公司廠房內之蒸氣烤箱(即烘乾機)1台、純水機 1組、塑膠點焊機8台、廢水處理設備4組、軟水機1組、活性碳過濾機25台、鈦合金吊具500支及如附表一編號 4、5、10所示之機械設備讓與森淞公司並於99年 4月14日點交為條件,與森淞公司達成調解;
順泰興公司復於99年5月7日與森淞公司達成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機械設備讓與森淞公司,其後森淞公司即以前開調解筆錄及經公正之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命順泰興公司交付前開機械設備;
嗣案外人何松根得知上情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森淞公司劉人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汶泰公司已於98年9月5日讓與前開機械設備所有權以抵償債務,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林維聰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林裕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4860卷第 70頁反面)相符,並有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於96年 8月22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偵14860卷第 23頁)、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於96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見偵14860卷第24頁)、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於97年 5月13日簽立之機械買賣契約書(見偵 14860卷第27至28頁)、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暨本票影本(見偵14860卷第29、30頁)、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人變更為林暉國之登記,見偵14860卷第35頁)、經濟部98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人變更為何松根之登記,見偵14860卷第36頁)、經濟部98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抵押權人何松根、債務人璟維榮公司,見偵14860卷第37頁)、經濟部工業局96年8月9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14860卷第 38至4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4559卷第4至5頁)、璟維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4559卷第6至7頁)、經濟部工廠登記簿(見他4559第8頁)、經濟部工業局96年8月9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抵押權人昇利旺公司、債務人璟維榮公司,見他4559卷第10頁)、璟維榮公司於98年9月5日簽立予何松根之切結書(見他4559卷第16頁)、昇利旺公司於97年 5月14日讓與動產抵押權予汶泰公司之增補契約書(見他4559卷第17頁)、經濟部工業局97年5月14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人變更為汶泰公司,見他4559卷第18頁)、經濟部工業局97年5月14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抵押權人汶泰公司、債務人璟維榮公司,見他4559卷第19頁)、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抵押權人林暉國、債務人璟維榮公司,見他4559卷第21頁)、經濟部經授(中)動字第 96733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見他4559卷第24頁)、汶泰公司與林暉國於98年 2月12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4559卷第25至31頁)、經濟部98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汶泰公司與林暉國於98年8月5日簽立之增補契約書(見他4559卷第32至34頁)、汶泰公司於98年9月7日簽立予何松根之切結書(見他4559卷第37頁)、何松根於99年 6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見他4559卷第38至39頁)、璟維榮公司與汶泰公司於97年7月5日簽立之同意書(見他4559卷第103頁)、昇利旺公司於97年5月14日簽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交查330卷第30頁)、林暉國於98年8月 5日簽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偵1258卷二第45頁)、動產擔保交易變更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變更為何松根,見偵1258卷二第46頁)、動產擔保交易變更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變更為林暉國,見偵1258卷二第48頁)、汶泰公司於98年 1月18日簽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偵1258卷二第51頁)、97年 5月14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1258卷二第54頁)、昇利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258卷二第57至58頁)、昇利旺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1258卷二第59頁)、汶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258卷二第61至61頁)、汶泰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1258卷二第63頁)、璟維榮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1258卷二第81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維聰明知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並無前開1800萬元債務存在,仍於99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至民事第21法庭作證,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詰問內容後簽名具結後,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問:這些機器你之前有辦過動產抵押嗎?)有辦理動產抵押給昇利旺沒有錯。」
、「(問:為何要辦理動產抵押給昇利旺?)我向昇利旺借款1800萬元。」
、「(問:為何向昇利旺公司借款1800萬元?)因為我向昇利旺借錢去清償債務。
」、「(問:1800萬元是否還?)沒有。」
、「(問:璟維榮有無將機器設定抵押給昇利旺?)有的,汶泰就去找昇利旺的財務經理應將機械辦理過戶。」
、「(問:你欠昇利旺的1800萬元還沒有還,預計如何處理?)無法處理」等語之情,業據被告林維聰坦認屬實,核與被告張標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林維聰間1800萬元借貸關係都是假造的,被告林維聰想藉這1800萬元設定脫產;
動產擔保設定書所擔保債權是假的等語(見偵8579卷第46至47頁)及於原審中供稱:實際上這兩家公司並沒有1800萬元的債權,動產登記也是假的等語(見原審98易緝358卷第8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 14860卷第46至55頁、本院卷第240至2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維聰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98年4月27日遭判處徒刑在案,見偵14860卷第56頁)、被告林維聰於99年12月16日簽立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 246頁、原審99訴1636卷第6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第三人何松根係以前開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及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森淞公司劉人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前開機械設備之抵押權人自昇利旺公司先後變更為汶泰公司、林暉國及何松根,則何松根就屬於璟維榮公司之前開機械設備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或動產擔保抵押權,即為法院認定何松根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重要事項,則被告林維聰前開證述內容,確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屬無疑。
是以,被告林維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案審理中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關於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1800萬元假債權事項,為虛偽陳述,自足以影響法院裁判結果之正確性,業已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
(四)被告林維聰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林維聰因假造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之1800萬元債權而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 4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見偵14860卷第 56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林維聰於99年12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為前揭證述時,即已明知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並無18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前開不實之證述,堪認其主觀上確係就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究無1800萬元債權存在乙事,故意為反於事實之具結證述。
2、又觀諸被告林維聰於99年12月16日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可知,被告林維聰係於法官訊問關於璟維榮公司為何要辦理動產抵押權給昇利旺公司之原因時,主動陳述係因璟維榮公司向昇利旺公司借款1800萬元,其後復就璟維榮公司向昇利旺公司借款1800萬元之原因及償還進度為陳述,以其應答之脈絡清晰且明確,且係逐一答覆法官當庭提出之五個問題,難認其係出於一時口誤或誤解法官訊問之事項,亦無不及更正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林維聰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維聰於第三人何松根向第三人森淞公司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關於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1800萬元假債權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林維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維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法院認被告林維聰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林維聰於原審具結作證時,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據實作證,竟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正確性之虞,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所為亦值非難,暨被告林維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林維聰仍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維聰係「璟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標明則係「昇利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昇利旺公司係璟維榮公司之子公司。
於96年間,璟維榮公司因營業陷於困頓,被告林維聰乃向告訴人林裕勳所屬之汶泰公司央求挹注資金入股;
嗣於96年 8月22日,雙方先行簽訂合作協議書,繼於96年 8月29日再書立協議書載明:汶泰公司將代付共 300萬元之費用予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爾後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由汶泰公司代收,並貼現金供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運周轉,至正常營業為止;
汶泰公司並自96年 8月29日起,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等管理權等文字。
其後,汶泰公司即依前揭協議,投入 300萬元之資金,至此,則確立告訴人林裕勳擔任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地位。
詎料,汶泰公司依約履行投入 300萬元之資金後,被告林維聰竟違反前揭協議內容,私下向璟維榮公司之廠商客戶收取款項,導致璟維榮公司出現營運危機,更造成璟維榮公司之債權銀行要求法院查封拍賣廠房及所在土地等不動產。
在面臨上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期間,被告林維聰竟與被告張標明及同案被告王濬騰(原名王源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源浚於97年 1月上旬某日,出面向汶泰公司副總經理林暉國訛稱:璟維榮公司原有置於廠房內之機械設備,早為昇利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璟維榮公司更積欠昇利旺公司1800萬元,若汶泰公司要繼續經營,可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原有設定機械之所有權,否則,一經昇利旺公司查封廠房內之動產,汶泰公司之前之投資將付諸流水等語;
此間,同案被告王濬騰並出示由昇利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標明於97年 1月30日立具之授權書及本票影本(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影本3張),以取信於告訴人林裕勳,使告訴人林裕勳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誤以為若不同意,則前揭 300萬元之投資將成泡影,只得於97年1月30日,先與昇利旺公司簽訂預以270萬元價金承購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所有權之協議書;
繼於97年5 月13日,同案被告王濬騰向林暉國提出昇利旺公司與璟維榮公司於95年11月30日所簽立共1800萬元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影本,以資證明璟維榮公司確實積欠昇利旺公司1800萬元之債務,並提出95年12月 1日書立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以加深汶泰公司之信任,致林暉國誤信確有其事,而與同案被告王濬騰共同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
嗣後,在扣除協議書所載之97年 1月30日先行給付予同案被告王濬騰之20萬元後,告訴人林裕勳因陷於錯誤而陸續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1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1張,及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10日、97年11月 5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36萬元、28萬元、20萬元、10萬元、21萬元之支票 6張,以履行機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告訴人林裕勳出資購得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所有權後,概因投入過多資金投資璟維榮公司,導致影響汶泰公司往後營運之現金周轉,因而轉向何松根借貸調度資金,並持以前揭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何松根以供擔保。
不料,汶泰公司仍因周轉不靈,導致公司支票跳票,告訴人林裕勳因而設立另一人頭公司即「順泰興公司」繼續對外營業;
其後,順泰興公司因向劉人鳳所屬之森淞公司購買貨品,惟遭人倒債致無法償還對森淞公司之貨款,森淞公司遂要求告訴人林裕勳於99年4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 731號達成:「第三人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願將坐落臺中縣梧棲鎮○○路0○0號廠房內如(①整流器 8台、②冷凍機4台、③鍋爐2台、④蒸氣烤箱即烘乾機 1台、⑤純水機 1組、⑥塑膠點焊機8台、⑦廢水處理設備4組、⑧軟水機 1組、⑨活性碳過濾機25台、⑩鈦合金吊具5000支)所示之機器設備讓與森淞公司,並議訂於99年 4月14日點交。
」此一調解筆錄;
繼於99年5月7日與告訴人林裕勳協議:「本於雙方另於99年5月7日協議並經公證之內容,順泰興公司另又同意將①天車、THS-63、廣成、TEND、1台;
②電鍍槽、CP-100、廣成、T END、85台;
③堆高機、CP-250、廣成、TOYOTA1台;
④白金碳槽、CP-360、廣成、TEND、25台;
⑤手推車、THS-200、嘉昱、TEND、50部;
⑥空污設備、XPH-101、廣成、TEND、4台等機械設備讓與給森淞公司」等公證內容。
嗣經森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順泰興公司償還債務後,雙方協議由順泰興公司將機械設備(按即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所有權)讓與森淞公司;
之後,森淞公司即以上開協議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院聲請命順泰興公司交付協議所示之動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
何松根得知上情後,即本於前揭動產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森淞公司突主張:「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所稱1800萬元之債權及本於該債權而於96年8月 9日所為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之動產抵押權設定,根本是被告林維聰與被告張標明出於通謀虛偽之造假結果」等語,並提出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98年度簡字第 879號刑事判決為據。
至此,告訴人林裕勳始知被告林維聰先設局誘騙投資 300萬元為其解決債務問題,之後再營造昇利旺公司為其內部合作夥伴之表象,然昇利旺公司實為被告林維聰早先設立之人頭公司;
之後,趁債權銀行查封拍賣土地及廠房時,再推由同案被告王源浚代表昇利旺公司並自稱為璟維榮公司之抵押債權人,出示不實債權及抵押登記文件取信告訴人林裕勳,致告訴人林裕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再額外支付 270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機械動產及該抵押債權,最終則血本無歸等情;
因認被告林維聰、張標明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維聰、張標明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維聰、張標明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裕勳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林暉國之證述、證人涂登傑、吳九如、何美惠、黃意雯、夏清賢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本票影本、借款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械買賣契約書、發票人為陳文田之支票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維聰、張標明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㈠被告林維聰辯稱:汶泰公司進入璟維榮公司時,告訴人林裕勳根本沒有拿 300萬元款項給伊,又告訴人林裕勳購買機器的 270萬元,伊根本不知道王濬騰對外代表昇利旺公司簽立機械買賣契約書之事,也沒有收到這筆資金,王濬騰並未在昇利旺公司擔任什麼工作,是涂登傑叫王濬騰去做的,涂登傑在璟維榮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當時璟維榮公司缺乏資金,伊就涂登傑幫忙規劃財務、向銀行貸款之事,但並未包括出售資產之部分,涂登傑後來介紹昇利旺公司跟璟維榮公司合作,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確實有1800萬元的債權抵押,那時有向昇利旺公司做小額貸款,總共借了幾十萬元而已,1800萬元部分並未借到半毛錢,因為昇利旺公司之印章及執照都在涂登傑手上,所以沒辦法去辦理塗銷等語。
㈡被告張標明辯稱:伊從頭到尾即離開璟維榮公司之後,並不知道汶泰公司的事情,王濬騰向汶泰公司宣稱1800萬元債權及機械買賣之問題,伊都不清楚,亦無人告知,期間反而是他們利用一些不良份子將伊押到吳九如辦公室被利用,伊是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公司原本設在竹南,當時資金缺口不是很多,還可以經營,涂登傑介紹伊進入璟維榮公司,但因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到發票,原本打算要結束營業,後來遇到涂登傑,他認為太可惜,就建議伊把公司遷到臺中、找大廠合作,就可以起死回生,伊就把公司遷到臺中,之後涂登傑介紹伊認識林維聰,然後伊就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涂登傑,委託涂登傑幫忙申請昇利旺公司的發票,涂登傑申請到發票後並未將前開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之後伊在璟維榮公司幫忙管理實習他們的作業,中間伊發現有些不良份子在工廠進出,覺得不對勁,就表示不做、要離開,結果中間出了一些事情,有些不良份子就恐嚇伊不能離開,伊與璟維榮公司合作時,伊並沒有出資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維聰於96年間,因璟維榮公司營業陷於困頓,與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林裕勳達成資金入股之協議;
璟維榮公司與汶泰公司於96年 8月22日先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合作期間自96年 8月22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共計三年,汶泰公司於96年8月22日後進駐璟維榮公司與之共同經營同時,先行投入 200萬元資金,進駐後一個月內再投入100萬元資金,總共投入300萬元資金,日後涉及璟維榮公司之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事項之決策,均由汶泰公司決定;
繼於96年8 月29日,被告林維聰復代表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汶泰公司代付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業費用200萬元,並於96年9月25日再代付100萬元整,共計300萬元,爾後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由汶泰公司代收,並貼現為現金,供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運週轉金到正常營業為止,汶泰公司並於96年 8月29日起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等權利等情,業據被告林維聰坦認屬實(見偵1258卷一第63頁、卷二第 10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裕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4860卷第 61頁反面、偵1258卷一第 5頁)、證人即汶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文田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他4559卷第88至89頁)相符,並有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於96年 8月22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偵14860卷第 23頁)、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於96年8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偵14860卷第2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被告林維聰確有代表璟維榮公司與汶泰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之事實,且汶泰公司因該協議內容,自96年 8月29日起即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管理等權利。
(二)又依據證人夏清賢於偵查中證稱: 300萬元是林裕勳出的,實際支出超過300萬元,因為300萬元根本不夠;
96年 6月29日協議書簽訂時,伊在場,該協議書約定林裕勳要支付300萬元發薪水一個月、繳材料費、半年便當錢;
96年8月22日和96年8月(誤載為6月)29日協議書的 300萬元是同一筆錢,96年 6月簽的時候還沒有拿錢出來,第二次簽是因為有拿出300萬元等語(見偵1258卷二第107頁正面、反面),對照前開合作協議書(見偵14860卷第 23頁),載有「已進入資金 160萬元正」,並經璟維榮公司蓋用公司章於此行文字上,及前開協議書(見偵14860卷第 24頁)中亦有記載「汶泰公司代付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業費用200萬元,並於96年 9月25日再代付100萬元整」之內容,衡情以觀,當係汶泰公司確已依約投入資金 300萬元,被告林維聰才會於96年 8月29日代表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再行簽立協議書,以同意汶泰公司自96年 8月29日起掌握公司經營、人事、財務管理之權限,及投入經營。
是汶泰公司有依協議書之約定,出資 300萬元予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情,應屬無疑。
(三)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均有授權及同意由同案被告王濬騰出面處理汶泰公司購買昇利旺公司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事宜: 1、被告張標明確有同意且知悉同案被告王濬騰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接洽處理購買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相關事宜:⑴依據告訴人林裕勳於偵查中證稱: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96年 8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汶泰公司進駐璟維榮公司,共同經營璟維榮公司;
之後沒多久,璟維榮公司的廠房及設備都被法院拍賣,汶泰公司又改向璟維榮公司購買設備;
伊原本向被告林維聰買設備,被告林維聰將設備抵押給昇利旺公司,所以伊直接向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張標明購買債權,昇利旺公司的代表是王濬騰(原名王源峻),結果伊支付300多萬元給昇利旺公司;
汶泰公司於97年1月30日以 270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對璟維榮有限公司的債權,就是伊說的購買設備,另外30萬元是佣金,所以加起來共300萬元;
汶泰公司於97年5月13日與昇利旺公司訂立機械買賣契約書,是由副總林暉國和昇利旺公司的代表王濬騰接洽的;
汶泰公司交付給昇利旺公司購買債權的支票全部都有兌現,兌現金額為 270萬元,另外還有30萬元佣金,由林暉國接洽處理,伊只負責付款,將支票交給林暉國,支票每張都有兌現等語(見偵14860卷第 61頁正面、反面)可知,本案係因璟維榮公司將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昇利旺公司,汶泰公司為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債權及機械抵押權,告訴人林裕勳即授權林暉國代表汶泰公司處理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債權及機械抵押權之相關事宜,而昇利旺公司則由同案被告王濬騰出面代表接洽。
⑵再依據證人林暉國於偵查供稱:伊等是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王濬騰主動來找伊說他是昇利旺公司的代表人,受張標明的委任,並交給伊璟維榮公司的三張本票,代表張標明來跟伊接洽;
當時王濬騰跟伊說動產被昇利旺公司設定抵押權,王源俊說要向昇利旺公司購買設定動產抵押權的權利,汶泰公司以 300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設定抵押權,並開支票支付價款,支票款項都有兌現,王濬騰才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伊再請律師去經濟部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
當初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擔保抵押權時,是王濬騰出面,張標明也有出來等語(見偵1258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6、55、65頁)、於偵查中證稱:林維聰是璟維榮公司的負責人,於96年間因為經營不善,透過第三人介紹,由林裕勳入主璟維榮公司,可是林維聰並沒有按照當初約定的內容,私下向廠商收取貨款沒有繳回,最後雙方合作破裂,璟維榮公司因為積欠債務,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林裕勳有去投標但是沒有標到,後來林裕勳就請伊去公司擔任副總,協助經營公司,璟維榮公司的不動產被拍賣後,動產即將被拍賣前,王濬騰就來找伊,跟伊說璟維榮公司的動產,先前已經設定抵押給昇利旺公司,問伊是否要承受,否則要讓售給第三人,伊跟王濬騰有去經濟部確認設定登記資料,確認璟維榮公司的動產有設定抵押給昇利旺公司,而且王濬騰也有提出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張標明的授權書,授權王濬騰處理動產抵押的部分,所以伊跟林裕勳就決定承受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有限公司的動產抵押權,由伊出面簽約;
機械買賣契約書是伊於97年5月13日與王濬騰簽立;
另於97年1月份,伊曾經透過周炳煌(已歿)找到林維聰,有當場跟林維聰、王濬騰協調,林維聰當場表示動產已經設定給昇利旺公司,問伊有無意願承受,所以第一次協調的時候,林維聰有在場,後面幾次協調的過程,林維聰就沒有在場;
買賣價金 270萬元,是王濬騰請動產鑑價公司到工廠鑑定,因為機器已經10年以上,所以鑑價的結果,只值 270萬元;
伊事後都是跟王濬騰及何美惠協調,因為王濬騰有拿昇利旺公司的授權書,王濬騰都會帶何美惠一起過來,他們是代表昇利旺公司;
協調過程中,張標明沒有出面,只有簽約時出面;
林維聰除了第一次協調時有出來,後續協調時也沒有出面等語(見偵 14860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在機械買賣過程中,王濬騰代表張標明過來,伊記得要寫的時候,張標明有出面一次,一剛開始在協調如何買賣的時候,是林維聰、王濬騰跟何美惠透過周炳煌,張標明都沒有出面;
伊認為張標明委託王濬騰,是因為授權書,伊有跟王濬騰說動產抵押買賣當下,張標明一定要在場,在吳九如事務所內,張標明就有在場,因為吳九如說張標明是昇利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一定要他出面簽名才算數;
伊不記得張標明簽了什麼文件,但確定張標明曾經在吳九如那邊出現一次,張標明當時神情正常,說「買賣我就要簽名」,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第173頁正面、背面、第 175頁反面)可知,林暉國就其係因告訴人林裕勳之授權,處理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動產抵押權,昇利旺公司則係由王濬騰先持被告張標明之授權書及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並出示璟維榮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共計1800萬元之本票後,先與之接洽,其後於簽約時,被告張標明始到場簽署相關文件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⑶稽諸證人吳九如於偵查中證稱:97年 5月13日林暉國原本在別家律師事務所打好契約書,但律師見證要 5萬元,他想要省錢,買賣是針對汶泰公司和昇利旺公司,沒有璟維榮公司;
(偵1258卷一第71頁所示)機械買賣契約書是在伊事務所簽的,在場有林暉國、王濬騰,(偵1258卷一第73頁所示)借款約定書不是在我們事務所寫的,是因為簽完前開機械買賣契約書之後,王濬騰交給伊轉交給汶泰公司,當時他們是做債權讓與,非機械買賣,因為當時機械已經被扣押無法買賣,只能做債權讓與,所以當日他們在我們事務所裡寫買賣契約書時,伊向他們告知買賣是錯誤的,並讓他們在伊事務所再簽(偵1258卷一第73頁反面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書,去做動產擔保設定的變更;
(偵1258卷一第73頁所示)借款約定書不是在伊事務所寫的,是債權憑證;
王濬騰把(偵1258卷一第73頁、第77頁反面所示)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原本交給伊,因為雙方都擔心標不到機器,所以本票及借款約定書由伊保管,本票原本另於99年12月 8日由林暉國取走;
(偵1258卷一第74頁所示)授權書是因為王濬騰要代替昇利旺公司簽授權書和債權讓與契約書,伊要求王濬騰要出示昇利旺公司的授權書,這是王濬騰當天拿來的,他拿正本給伊看,伊看過沒問題,把它影印下來,當時張標明沒有來;
(偵1258卷一第76頁所示)切結書是張標明親自到場還有林暉國及昇利旺公司的債權人黃意雯、何美惠、周炳煌、陳勝瑜都有來到場親自簽名,因為債權人間尚未談妥分配的金額,所以支票先由張標明簽收(偵1258卷一第76頁反面所示)收據,再由張標明親自轉交給周炳煌保管,等於是由周炳煌親自分配,所以才有(偵1258卷一第77頁所示)字條,至於他們怎麼分配伊不清楚,(偵1258卷一第77頁反面所示)本票影本是林暉國取走本票的證明等語(見偵1258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他4559卷第107、108頁所示之97年 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這是在伊事務所簽的,當天是林暉國、王濬騰還有伊在場,張標明不在場;
當時係依授權書確認王濬騰確實有經張標明之授權,伊沒有想說要跟負責人作進一步確認,因為後來要求張標明97年7月30日一定要到場,張標明只有這天有到場;
只要是97年7月30日,在場有簽名的都是伊親手拿給他們簽名的,張標明當日含支票在內,共簽了四份文件,都是伊親手交給他簽名的;
機械買賣契約書上之字樣,是在第三次付款的時候當場請張標明在上面簽名的,表示他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0頁反面至第194頁、第195頁反面),佐以,證人吳九如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機械買賣契約書(見偵1258卷一第71頁),於電腦打字之「付款辦法:第三期款」後方,有以手寫方式記載「買賣價金於97年 7月30日全部收訖,張標明」之內容,及其提出之切結書、收據、汶泰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TPA0000000、面額150萬元)上(見偵1258卷一第71、76至77頁),均有製作日期為97年 7月30日之記載,並均有「張標明」之簽名等情,酌以被告張標明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他4559卷第 107頁所示)付款辦法的第三期款,下面有個用簽寫的說「買賣價金於97年7 月30日全部收訖,張標明」,這是伊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由此可證,吳九如就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購買機械動產抵押之過程,確係由同案被告王濬騰於97年 5月13日執被告張標明出具之授權書,暨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1800萬元債權憑證即昇利旺公司開立之面額共計1800萬元之本票三張,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之代表林暉國接洽並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於97年7 月30日再由被告張標明到場代表昇利旺公司簽署收受價金之相關文件,且其所證述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接洽機械動產抵押權買賣之過程,亦與證人林暉國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⑷再者,觀諸證人吳九如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被告張標明出具之授權書(見偵1258卷一第74頁),其上確載有:「本公司昇利旺公司授權王源浚先生(即王濬騰),處理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並有全權代理及收受款項之權」之內容,且與告訴人林裕勳所提同案被告王濬騰向汶泰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相同(見偵 14860卷第25頁);
及其所提之借款約定書及璟維榮公司所開立面額共計1800萬元之本票三張(見偵1258卷一第73頁、第77頁反面),核與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於95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上所載之本票相同,此有卷附之借款約定書(見偵 14860卷第29、30頁)在卷為憑,益徵林暉國及吳九如所述,同案被告王濬騰確係執被告張標明出具表示「昇利旺公司授權同案被告王源浚處理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之授權書,及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之1800萬元債權憑證,主張其有代表昇利旺公司出售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之權利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⑸參以,證人涂登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要處理璟維榮公司機械的事情,璟維榮公司和昇利旺公司合作,因為璟維榮公司出問題,作假債權,把璟維榮公司的設備設定給昇利旺公司,之後要處理機械債權問題,介紹張標明和何美惠認識等語(見偵1258卷二第 108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忘記是不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張標明,但被告張標明有和伊說同案被告王濬騰有去找他,讓他簽授權書,所以伊知道王濬騰叫被告張標明簽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正面、反面),參酌被告張標明於偵查中證稱:王濬騰一直以來都是替何美惠跑腿的,只要是王濬騰出來辦事,就是何美惠叫他出來辦的等語(見交查 330卷第22頁反面),暨依前所述,被告張標明坦認其確有口頭授權同案被告王濬騰為其代表昇利旺公司處理與璟維榮公司間機械抵押權之事,且亦明知授權予同案被告王濬騰之內容及用途等情,及被告張標明於97年 7月20日亦簽立同意讓與昇利旺公司因機械買賣契約書所取得對汶泰公司之買賣契約債權與何美惠之契約書,此有97年 7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交查 330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張標明對於何美惠及同案被告王濬騰要代表昇利旺公司處理與璟維榮公司間因不實之1800萬元假債權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乙事應有認識,且確有授權同案被告王濬騰處理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
⑹準此以觀,由同案被告王濬騰係執被告張標明出具表示「昇利旺公司授權同案被告王源浚(即王濬騰)處理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之授權書,及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之1800萬元債權憑證,向汶泰公司之代表林暉國表示其有代表昇利旺公司出售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之權利,暨被告張標明確於汶泰公司於97年7月30日支付購買上開權利價金時出面,並簽署相關價金簽收文件等情,堪認被告張標明確有授權同案被告王濬騰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之代表人林暉國接洽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業務。
2、被告林維聰確有同意且知悉同案被告王濬騰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接洽處理購買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相關事宜:⑴被告林維聰有參與汶泰公司購買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協調之情,業據①證人林暉國於偵查中,就其於97年1月份,曾經透過周炳煌找到林維聰,有當場跟林維聰、王濬騰協調,林維聰有表示動產已經設定給昇利旺公司,問其有無意願承受,故被告林維聰於第一次協調時有在場等情結證屬實,業如前述;
於原審中亦證稱:在買賣機械過程中,林維聰剛開始在講的時候有在周炳煌辦公室出現過,當時還有王濬騰、何美惠在場;
當時林維聰有說要賣這些機械,後續動作林維聰當面向伊說委託王濬騰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②證人涂登傑於偵查中證稱:是林維聰叫伊去處理機械的事情,他叫伊將機械債權移轉給汶泰公司,將債權的名義換成汶泰公司;
伊問林維聰,他有同意何美惠他們去處理債權的;
因為周炳煌和汶泰公司有合夥,何美惠和王濬騰找周炳煌;
伊、何美惠、王濬騰、林維聰去周炳煌位於東英九街或十街的家裡談,當晚提到機械債權的事情,昇利旺公司要將機械設定的債權賣給汶泰公司 270萬元,幾天後周炳煌有付20萬元的訂金給王濬騰,後來就由王濬騰和周炳煌接洽;
林維聰也有同意將昇利旺公司的機械動產抵押賣給汶泰公司,因為周炳煌拿20萬元給王濬騰,錢還在何美惠那裡的時候,伊有向林維聰報告,所以林維聰知道等語(見偵1258卷二第 108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第一次伊有和伊老闆(指被告林維聰)去周炳煌家中談要用 270萬元處理機械的問題;
伊有向被告林維聰報告拿到20萬元訂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0頁)、③證人夏清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林維聰到周炳煌住處談論要將機械動產擔保抵押權讓渡給汶泰公司的事情,在場的還有何美惠、王濬騰、涂登傑等語(見偵1258卷二第109 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去吳九如事務所處理機械的時候,只是去那邊讓律師見證而已,已經沒有在談了,這個是在差不多半個月至一個月前,大家就開始在談的,這些機械要價值多少,要怎麼去處理,這些錢是要支付給誰,這些都是先前講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第29頁)、④證人何美惠於偵查中證稱:璟維榮公司機械的事情,總共有討論過二次;
第一次在周炳煌位於東英10街旁的公司內討論,伊和周炳煌、林暉國、王濬騰、涂登傑、林維聰及夏清賢見面討論璟維榮公司機械的事情;
第二次周炳煌來伊家,林維聰、涂登傑也在場,林維聰和周炳煌講債務的問題;
第一次在周炳煌家談的時候就有談到價金,周炳煌說要300萬元,後來又說要270萬元,但沒有成;
最後伊聽王濬騰說達成協議是 270萬元,在去吳九如事務所那邊之前就有告知涂登傑價金為 270萬元;
伊處理璟維榮公司機械的事情拿到涂登傑還伊的36萬元支票,還有涂登傑叫伊去跟周炳煌收20萬元訂金等語(見偵1258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綦詳。
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維聰確有與同案被告王濬騰在周炳煌之住處討論要將璟維榮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昇利旺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出售予汶泰公司之事,且其後經涂登傑告知出售價金為270萬元後,被告林維聰亦同意由同案被告王濬騰及何美惠處理出售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等權利予汶泰公司。
⑵汶泰公司所支付購買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之部分價金,確用以清償璟維榮公司或被告林維聰之債務,或交付與協助被告林維聰處理本件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或債務之人收受等情,業據①告訴人林裕勳證稱:當時林維聰欠錢莊、廠商很多錢,150 萬元是按照林維聰的債權人指定分成很多款項,150 萬元的支票給周炳煌保管;
伊等照他們的意思支付,各開支票給錢莊及廠商、何美惠;
支票合計為 150萬元,之後周炳煌保管的150萬元支票就退給伊等,所以該150萬元支票,沒有提示交換,但伊等有零星支付 150萬元給各廠商及錢莊等語(見偵1258卷二第35頁)、②證人林暉國於偵查中供稱:(他4559卷第121頁所示張標明於97年 7月30日收受150萬元支票交由周炳煌代保管之簽據)該 150萬元有兌現;
林維聰、何美惠、王濬騰拿授權書(他4559卷第 106頁所示),表示他的事情都由何美惠、王濬騰代理,而且簽訂97年5 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他4559卷第107、108頁所示),有先給付兆豐商銀太平分行97年5月11日100萬元支票 1張,王濬騰有開97年5月15日的收據(他4559卷第125頁所示),之後交付 150萬元支票,買賣價金要分三期付款,各付20萬、100萬、150萬元,共270萬元,第二期款就是100萬元,王濬騰97年 5月15日開的收據有特別指定受款人為昇利旺公司,第三期款 150萬元,王濬騰要負責將債權抵押變更為債權人是汶泰公司;
97年 7月30日張標明有在場,伊將支票開給王濬騰及張標明,支票付款明細即如他4559卷第121至125頁所載;
(他4559卷第 121頁所示)支票影本上記載「周炳煌代保管」,是因為昇利旺公司還有其他債權人喬不攏,所以由周炳煌保管等語(見偵1258卷二第35頁、卷一第67頁反面)、③證人吳九如於原審中證稱:(他4559卷第122、123頁所示)這六張支票係在伊的事務所交給這些人簽收的,伊只知道是在給付債務;
交付價金的這些支票係經由張標明現場同意才由在支票上簽名的人領走的,這些支票去的時候就開好了,因為他們早就已經談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2頁反面、第195、196頁)綦詳。
佐以,觀諸卷附汶泰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向昇利旺公司購買機械動產抵押權之支票6張(即票號TPA0991341 號至TPA0000000號),均經提示兌現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見他4559卷第122、1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1258卷二第 142頁反面至第 143頁)在卷為憑,足證汶泰公司係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向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及機械動產抵押權之最後一期價金 150萬元,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於97年 7月30日在吳九如事務所,當場交付予與如附表二「簽收人」欄所示之人所收受。
至於,就如附表二「簽收人」欄所示之人,渠等收受支票之原因,其中夏清賢、陳勝瑜、何美惠部分係受託為璟維榮公司處理債務之酬金,李世慶部分係清償林維聰積欠慶光原料行之部分貨款,被告林維聰之債權人或為其處理債務之人,業據告訴人林裕勳指訴綦詳(見偵1258卷二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夏清賢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258卷二第 107頁、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林暉國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 165頁)、證人即李世慶之妻黃意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258卷二第 106頁正面、反面)、被告林維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258卷二第102頁反面)互核相符,應堪認定。
⑶再者,依證人林暉國於偵查中供稱:汶泰公司以 300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設定抵押權,並開支票支付價款,支票款項都有兌現,王濬騰才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伊再請律師去經濟部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是需要公司印鑑章等語(見偵1258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6頁、第55頁反面、第65頁),參以,卷附之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見偵14860卷第27至28頁)、切結書(見他4559卷第119頁)、97年7月30日收據(見他4559卷第 120頁)、被告張標明所簽收之汶泰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 1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TPA0000000)之收據(見他4559卷第 121頁),其上確均蓋有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足證證人林暉國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依前所述,被告張標明既已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林維聰,則同案被告王濬騰應係自被告林維聰處取得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由此可證,被告林維聰確有授權且同意同案被告王濬騰出售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等權利予汶泰公司。
⑷綜上所述,由被告林維聰確有與同案被告王濬騰共同參與及討論將璟維榮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昇利旺公司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出售予汶泰公司之事,且其後經涂登傑告知出售價金為 270萬元後,被告林維聰亦同意由同案被告王濬騰俊及何美惠處理出售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等權利予汶泰公司,及審酌汶泰公司支付與昇利旺公司用以購買機械動產抵押權之最後一期 150萬元價金,均係用於清償被告林維聰之債務或交付與為被告林維聰處理相關事務之人,暨同案被告王濬騰確自被告林維聰處取得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堪認被告林維聰確有同意且授權同案被告王濬騰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接洽處理購買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相關事宜。
是被告林維聰、張標明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四)被告張標明基於其與璟維榮公司之合作協議,將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交與被告林維聰及璟維榮公司員工涂登傑處理,顯見其本意即係授權璟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維聰為其處理昇利旺公司相關事務,足認於被告張標明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林維聰及涂登傑時,被告林維聰實質上即成為昇利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昇利旺公司則為璟維榮公司之人頭公司等情,業據①被告張標明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協議兩家公司相互合作,伊將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林維聰,因為被告林維聰說金額比較龐大,他說他來處理比較安全,之後由涂登傑協助財務處理等語(見偵1258卷一第64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約於96、97年間,伊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的璟維榮公司工廠內,將昇利旺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林維聰,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涂登傑保管等語(見交查330卷第 22頁反面至第23頁)及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昇利旺公司在95年底時,因為發票申請不出來,涂登傑叫伊遷廠到梧棲鎮梧南路,介紹被告林維聰給伊認識,伊與璟維榮公司成立商業上合作關係,合作模式是昇利旺公司申請貿易公司方式做買賣,然後跟璟維榮公司進貨再賣出去;
因為要申請發票,就將大小章及證件交給璟維榮公司處理;
就是在涂登傑要幫忙申請發票時,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給涂登傑去處理,之後就再也沒拿回來,因為伊很相信涂登傑;
伊進入璟維榮公司工廠後約三、四個月後,就離開昇利旺公司,將昇利旺公司交給涂登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②證人涂登傑於原審中證稱:伊是璟維榮公司之員工,負責開發業務、財務兼外務;
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是合作關係,璟維榮公司跳票時,因為對一些上市公司要正常的公司,所以璟維榮公司就跟昇利旺公司合作一起做,實際上是璟維榮公司在運作,對外則是由昇利旺公司開立發票;
伊有經手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會計,但沒有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正面、反面、第187頁)、③證人林暉國於原審中證稱:當初寫契約時,被告林維聰說昇利旺公司是他的公司,有在跟他配合,也算他經營的公司等語(見原審 102訴2457卷第79頁)、④證人夏清賢於原審中證稱:就伊在璟維榮公司幫忙經營的這段時間,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都是林維聰的,張標明是林維聰用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屬實,應堪認定。
(五)告訴人林裕勳及林暉國於代表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債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時,應已知悉昇利旺公司係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 1、依據告訴人林裕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300萬元是伊代表汶泰公司入主璟維榮公司,伊等簽立96年 8月29日協議書等語(見交查330卷第19頁),且汶泰公司於96年8月2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偵14860卷第 24頁),明確記載「汶泰公司代付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業費用 200萬元,並於96年9月25日再代付100萬元整,共計 300萬元整,爾後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由汶泰公司代收,並貼現為現金,供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運週轉金,到正常營業為止;
汶泰公司並於96年 8月29日起,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等權」等內容,而汶泰公司於96年10月19日製作之緊急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中,亦有記載「因本公司對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對於之前的不穩定造成貴公司的不便..。
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負責人林維聰將不代表汶泰公司之經營,....。」
之內容,佐以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均係由被告林維聰列為代表人之情,由此可知,告訴人林裕勳於96年 8月29日與被告林維聰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林維聰即無隱瞞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均為其經營管理之公司之情,是告訴人林裕勳自斯時起當已知悉昇利旺公司係璟維榮公司之人頭公司。
2、又依據①證人林暉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簽約時間是96年 9月20日,地點在璟維榮公司工廠二樓辦公室,共有伊、被告林維聰、夏清賢、一名簡姓男子及林裕勳在場等語(見交查110卷第4頁反面、原審102訴2457卷第 77頁反面)、②證人簡錫清於偵查中證稱:(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封面、契約內容手寫文字都是伊寫的,最後立契約書上的字跡都是本人自己寫的,包括林暉國、林裕勳,璟維榮公司有派人來簽名及蓋章,當時林維聰也有在場,知道這份契約,因為林維聰當時負債累累,簽了這份契約可以退到幕後,不再經營等語(見交查110卷第 81頁反面)、③證人夏清賢於偵查中證述:(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是96年 9月20日在璟維榮公司梧棲區工廠內簽署的,簽約時,在場人有林暉國、林維聰、伊、林裕勳、簡錫清,因為林維聰的工廠對外欠很多錢,找伊去對外募集資金來投資他,所以伊找林裕勳、林暉國,林裕勳、林暉國拿出好幾百萬來投資,怕沒有保障,所以要求林維聰簽這份契約書以取得經營璟維榮廠房的實質經營權利等語(見交查 110卷第89至92頁);
佐以,觀諸卷附之(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95至101頁),其上「立契約人(甲方)」部分並列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及蓋有璟維榮公司及被告林維聰之印章,「立契約人(乙方)」欄記載汶泰公司,且蓋有汶泰公司及負責人陳文田之大小章,「連帶保證人」欄由林暉國簽名用印於上等情可知,該(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乃被告林維聰代表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於96年9月20日在臺中市梧棲區○○路0○0號璟維榮公司2樓辦公室內,與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林裕勳所簽訂,林暉國則擔任汶泰公司連帶保證人。
再者,依據證人林暉國於原審中證稱證稱:當初寫契約時,被告林維聰說昇利旺公司是他的公司,有在跟他配合,也算他經營的公司等語(見原審102訴2457卷第 79頁)、在動產買賣之間,同案被告王濬騰和被告張標明曾出來講,當時伊知道昇利旺公司是被告林維聰的人頭公司;
伊是在代替被告林維聰、告訴人及汶泰公司去跟昇利旺公司以 270萬元購買動產設定抵押權支付支票時,就知道昇利旺公司是被告林維聰的人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3、164、179頁),對照前開(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同時將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列為甲方立契約人之情,足認林暉國於代理告訴人及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抵押權時,確已知悉昇利旺公司是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乙節。
可見被告林維聰於96年8、9月間,與汶泰公司簽定協議書及(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時,並未隱瞞昇利旺公司係被告林維聰之公司至明。
(六)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維聰、張標明之前揭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悉述如下: 1、觀諸卷附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見偵14860卷第27至28頁)上所記載「三、本交易前乙方即昇利旺公司已告知甲方即汶泰公司本買賣標的物如附件所示之買賣機械,係已使用三年之舊機械亦有部分零件損壞,無法使用,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民執字第 70962號)丑股估價,其現值僅約 270萬元整,乙方以現況點交,不負責維修或保固,又本買賣機械乙方僅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抵押權,無所有權,故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讓與移轉為甲方名義後,甲方須自行行使抵押權之權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民執字第 7096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丑股聲請以債權承受機械,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聲請期間乙方願全力協助甲方取得所有權。」
之內容,則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確已經璟維榮公司於96年8月9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予昇利旺公司,且經璟維榮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本案璟維榮公司之上開機械設備既已設定動產擔保予昇利旺公司,昇利旺公司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依法即得占有並出賣上開機械設備並就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而同案被告王濬騰持昇利旺公司之授權書要求汶泰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因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同案被告王濬騰有權代表昇利旺公司聲請拍賣璟維榮公司上開機械之權利,則告訴人林裕勳既然知悉昇利旺公司為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然其為免系爭機械設備,遭璟維榮公司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遭拍賣後,其投入璟維榮公司之資金無法回收,因而同意向昇利旺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亦屬合理之考量,尚難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林裕勳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再者,系爭機械設備於告訴人林裕勳購買前,已經璟維榮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林裕勳以汶泰公司入主璟維榮公司之後,理當有所知悉;
而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人昇利旺公司復為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則告訴人林裕勳願意以 270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無非係為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使用及出賣之權利,亦難認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2、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
系爭機械設備於96年8月9日經璟維榮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其後該動產抵押權人先於97年5月14日由昇利旺公司變更為汶泰公司,再於98年1月21日由汶泰公司變更為林暉國,復於98年8月5日由林暉國變更為何松根,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8月9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抵押權人昇利旺公司、債務人璟維榮公司,見他4559卷第10頁)、經濟部工業局97年5月14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人變更為汶泰公司,見他4559卷第18頁)、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人變更為林暉國之登記,見偵14860卷第 35頁)、經濟部98年8月 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人變更為何松根之登記,見偵14860卷第 36頁)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林裕勳確實以 27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及占有使用,事後並以所有人之地位,予以處分、轉讓予林暉國。
是告訴人林裕勳為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占有使用,而支付 270萬元對價,事後亦確實取得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衡情以觀,告訴人林裕勳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表意錯誤之情形,且實際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而昇利旺公司出售其業經合法登記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獲得對價利益,亦屬交易對價之合法利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可言。
3、再者,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濬騰於原審中供稱:張標明的昇利旺公司是涂登傑的人頭公司,我們是經由何美惠認識,因為當時周炳煌要佔據璟維榮公司的機器,所以我們要跟周炳煌搶債權,就製造了昇利旺公司對於璟維榮公司有一個1800萬元的借貸關係,所以1800萬元是假債權,會有債權讓與契約是因為汶泰公司、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都知道那是假債權,這件事最主要就是伊要對抗其他債權,汶泰公司也知道這是假債權,所以我們沒騙他(見本院卷第 253頁)、伊是受林維聰、張標明授權去處理債權的事情,伊知道1800萬元是假債權,但伊沒有賣1800萬元債權給告訴人,1800萬元債權的成立,是為了對抗汶泰公司入主璟維榮公司,因為當初他們簽的合作協議書內容太不合理,汶泰公司用300萬元就可以掌有百分之75 的股權,且又沒有真的實際投入 300萬元,後來大家為了避免璟維榮公司被汶泰公司掌控,所以林維聰、張標明才會委託伊去用1800萬元的債權去和汶泰公司談,張標明就簽授權書給伊,作為昇利旺公司也可以用這1800萬元債權作為入主的依據,告訴人林裕勳跟林暉國都知道這債權是假的,但為了避免伊拿1800萬元債權干擾汶泰公司入主璟維榮公司,所以汶泰公司才拿出 270萬元作為昇利旺公司不要再主張這1800萬元的和解條件,這些文件的本意是要讓與這個債權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257頁)等語可知,被告林維聰係意圖以設定假債權之方式,將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以規避璟維榮公司債權人之追償動作,被告林維聰利用假債權使其人頭公司即昇利旺公司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後,以利其私下出售璟維榮公司所有之系爭機械設備以獲取利益,則被告林維聰、張標明間設定假債權之行為,雖有侵害璟維榮公司之債權人,然透過昇利旺公司出售系爭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林裕勳之行為,即應與前開假債權間無直接關連性」。
至於,告訴人林裕勳投資璟維榮公司 300萬元入主璟維榮公司,卻無法正常營運獲利,致其受有損害部分,既與本案係屬二事,且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難據以認定係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4、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林維聰、張標明與同案被告王濬騰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林維聰、張標明與同案被告王濬騰共同詐欺告訴人林裕勳之犯行,依據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既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維聰、張標明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維聰、張標明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林維聰、張標明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是本件被告林維聰、張標明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另為被告林維聰、張標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被告林維聰及檢察官得上訴。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廠牌 │出廠年月日│數量 │
├──┼──────┼──────┼────┼───┼─────┼───┤
│1 │天車 │THS-63 │廣成 │TEND │94.3.25 │11部 │
├──┼──────┼──────┼────┼───┼─────┼───┤
│2 │電鍍槽 │CP-100 │廣成 │TEND │95.3.16 │85部 │
├──┼──────┼──────┼────┼───┼─────┼───┤
│3 │堆高機 │CP-250 │廣成 │TOYOTA│95.1.20 │1部 │
├──┼──────┼──────┼────┼───┼─────┼───┤
│4 │冷凍機 │HP-184 │泰昌 │ALKA │94.3.25 │4部 │
├──┼──────┼──────┼────┼───┼─────┼───┤
│5 │整流器 │ST-210 │隆興 │TANK │94.6.28 │8部 │
├──┼──────┼──────┼────┼───┼─────┼───┤
│6 │吊架 │THS-700 │嘉昱 │TEND │94.3.25 │8000個│
├──┼──────┼──────┼────┼───┼─────┼───┤
│7 │手推車 │THS-200 │嘉昱 │TEND │94.3.25 │50台 │
├──┼──────┼──────┼────┼───┼─────┼───┤
│8 │空污設備 │XPH-101 │廣成 │TEND │94.3.25 │4部 │
├──┼──────┼──────┼────┼───┼─────┼───┤
│9 │白金碳槽 │CP-360 │廣成 │TEND │95.3.16 │25部 │
├──┼──────┼──────┼────┼───┼─────┼───┤
│10 │智豪鍋爐 │NTH-100 │沐春 │INDTN │94.6.12 │2部 │
├──┼──────┼──────┼────┼───┼─────┼───┤
│11 │污泥脫水機 │CP-432 │濾象 │RIDS │94.5.12 │4部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簽收人 │
│ │ │ │ │ │ │
├──┼─────┼──────┼──────┼────┼─────────┤
│1 │TPA0000000│97年10月10日│10萬元 │汶泰公司│周炳煌 │
├──┼─────┼──────┼──────┼────┼─────────┤
│2 │TPA0000000│97年10月10日│36萬元 │汶泰公司│何美惠 │
├──┼─────┼──────┼──────┼────┼─────────┤
│3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10萬元 │汶泰公司│夏清賢 │
├──┼─────┼──────┼──────┼────┼─────────┤
│4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28萬元 │汶泰公司│夏清賢、李世慶 │
├──┼─────┼──────┼──────┼────┼─────────┤
│5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20萬元 │汶泰公司│陳勝瑜 │
├──┼─────┼──────┼──────┼────┼─────────┤
│6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21萬元 │汶泰公司│陳勝瑜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