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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維
施志遠
王梓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所為
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就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及丙○○、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己○○因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因犯附表編號2至5、8至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因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丙○○、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核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是被告己○○就所犯附表編號1、2之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己○○、丙○○、甲○○就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1. │即原判決│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
│ │號1.部分│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2. │即原判決│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附表一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
│ │號2.部分│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即原判決│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一編│。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3.部分│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4. │即原判決│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一編│。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4.部分│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5. │即原判決│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一編│。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5.部分│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6. │即原判決│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一編│。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6.部分│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7. │即原判決│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一編│。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7.部分│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8. │即原判決│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號8.部分│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9. │即原判決│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號9.部分│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0. │即原判決│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編│期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號10.部 │。 │
│ │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1. │即原判決│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號11.部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2. │即原判決│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附表一編│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號12.部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3. │即原判決│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附表一編│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號13.部 │。 │
│ │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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